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装配式墙板构件组合的自保温外墙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608
决定日:2019-12-10
委内编号:1F2680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298937.0
申请日:2016-05-06
复审请求人:王本淼 湖南标迪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王海崴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夏珊
合议组组长:夏冬
参审员:徐闻
国际分类号:E04B2/56;E04C2/38;E04C2/288;E04D13/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由现有技术中获得采用该区别特征来解决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98937.0,名称为“一种装配式墙板构件组合的自保温外墙体”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王本淼、湖南标迪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王海崴,申请日为2016年5月6日,公开日为2016年8月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 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804263A,公开日为2006年7月19日)、对比文件2(CN2307854Y,公告日为1999年2月17日)、对比文件3(CN105421663A,公开日为2016年3月23日)、对比文件4(CN101173728A,公开日为2008年5月7日)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5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说明书第1-28段、说明书附图图1-5、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装配式墙板构件组合的自保温外墙体,由柱、梁和预制的装配式墙板构件组成;所述的柱和梁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或型钢结构;所述装配式墙板含钢筋混凝土肋、内墙板、外墙板和带肋钢网镂;所述钢筋混凝土肋包括装配式墙板构件边肋和中间肋;所述的钢筋混凝土肋是空腔肋,空腔肋由带肋钢网筒形成,带肋钢网筒中浇灌有发泡水泥自保温材料;所述内墙板和外墙板由钢网混凝土筑成;所述内墙板和外墙板内侧的带肋钢网镂中浇灌有发泡水泥自保温材料。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装配式墙板构件组合的自保温外墙体,其特征在于所述预制装配式墙板构件侧面与柱或梁的结合部位衔接组装在柱或梁的表面。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装配式墙板构件组合的自保温外墙体,其特征在于所述预制装配式墙板构件侧面与柱的结合部位嵌入现浇在柱之中。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装配式墙板构件组合的自保温外墙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带肋钢网镂由镂网、镂端网、支撑网组成;所述的镂网、镂端网、支撑网属金属材料。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装配式墙板构件组合的自保温外墙体,其特征在于所述装配式墙板构件的边肋中至少一边有钢筋外露。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装配式墙板构件组合的自保温外墙体,其特征在于所述装配式墙板构件水平边中至少有一个边是柳口或斜面。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装配式墙板构件组合的自保温外墙体,其特征在于所述装配式墙板构件的外表安装有太阳能装置。”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 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钢筋混凝土肋的制作工艺不同,本申请采用带肋钢网镂形成;对比文件1中通过安装肋梁模、拆模等工艺形成。对比文件3中带肋钢网镂用于在楼盖中成孔,而本申请则是在墙板中使用带肋钢网镂和带肋钢网筒形成空腔、空腔肋以便浇筑发泡水泥自保温材料,上述为复审请求人的原创技术,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自保温外墙技术中能够想象出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7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引入如下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据1:《高性能泡沫混凝土保温制品实用技术》,闫振甲等编著,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2015年6月第1版,第276-277页。合议组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做出如下回应:首先,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由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内容作为整体限定的,复审请求人所强调的钢筋混凝土肋的制作工艺在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因此不构成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其次,楼盖与墙板的模块化结构设计上的要求并无本质区别,对比文件3中已公开了在楼盖中设置带肋钢网镂能够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形成空腔,基于相同原理,钢网镂同样适用于在混凝土墙体这类板状围护结构中形成空腔,将带肋钢网镂由楼盖转用至墙板并不存在技术困难。此外,对比文件3的楼盖结构中,由上翼缘钢筋以及混凝土组成上翼缘结构与本申请的外墙板结构类似;由下翼缘和带肋钢网镂组成的结构与本申请的内墙板结构类似,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内外墙板结构的技术启示。
复审请求人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于2019年9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独立权利要求1,并陈述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装配式墙板构件组合的自保温外墙体,由柱、梁和预制的装配式墙板构件组成;所述的柱和梁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或型钢结构;所述装配式墙板含钢筋混凝土肋、内墙板、外墙板和带肋钢网镂;所述钢筋混凝土肋包括装配式墙板构件边肋和中间肋;所述的钢筋混凝土肋是空腔肋,空腔肋由带肋钢网筒形成,带肋钢网筒中浇灌有发泡水泥自保温材料;所述内墙板和外墙板由钢网混凝土筑成;所述内墙板和外墙板内侧的带肋钢网镂中浇灌有发泡水泥自保温材料;所述装配式墙板构件的外表安装有太阳能装置。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装配式墙板构件组合的自保温外墙体,其特征在于所述预制装配式墙板构件侧面与柱或梁的结合部位衔接组装在柱或梁的表面。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装配式墙板构件组合的自保温外墙体,其特征在于所述预制装配式墙板构件侧面与柱的结合部位嵌入现浇在柱之中。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装配式墙板构件组合的自保温外墙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带肋钢网镂由镂网、镂端网、支撑网组成;所述的镂网、镂端网、支撑网属金属材料。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装配式墙板构件组合的自保温外墙体,其特征在于所述装配式墙板构件的边肋中至少一边有钢筋外露。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装配式墙板构件组合的自保温外墙体,其特征在于所述装配式墙板构件水平边中至少有一个边是柳口或斜面。”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月6日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9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申请日(2016年5月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8段、说明书附图图1-5、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由现有技术中获得采用该区别特征来解决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装配式墙板构件组合的自保温外墙体。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密肋结构体系及其连接施工工艺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权利要求1-7,说明书第4页第2行至第5页第27行,图1):一种密肋结构体系,包括密肋复合墙板、隐形框架和楼板8;隐形框架是由嵌套在密肋复合墙板外围的框架柱1、连接柱2及暗梁3组成,隐性框架可采用普通混凝土梁柱、型钢混凝土梁柱或者钢结构梁柱等形式;密肋复合墙板是钢筋混凝土和轻质材料复合而成的网格状建筑构件,把结构墙体用截面较小的肋梁柱4、5进行划分,并在格子中嵌入轻质填充块6而形成。如图1所示,密肋复合墙板侧边嵌套在框架柱1、连接柱2及暗梁3的表面;肋柱5(即钢筋混凝土肋)包括中肋柱(即中间肋)和边肋柱(即边肋)。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采用在预制装配式墙构件空腔肋中安置带肋钢网筒,带肋钢网筒中浇灌有水泥浆发泡形成的自保温材料来隔断冷桥,形成一种自带保温效果且用保温材料代替混凝土充满的实心预制墙板,从而减轻墙板自重的预制装配式墙板构件,解决了以往的墙板自重大,隔断冷桥且需要再次对墙体进行保温的问题;对比文件1中的密肋中并没有填充保温材料,而是在密肋与梁、柱组成的网格中填充保温轻质块而组成的墙板结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显而易见地得到本申请的区别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基础,对比文件1未公开的内容即构成发明的区别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
A、装配式墙板还包含内墙板、外墙板和带肋钢网镂;钢筋混凝土肋为空腔肋,空腔肋由带肋钢网筒形成;内墙板和外墙板由钢网混凝土构成;内墙板和外墙板内侧有带肋钢网镂,带肋钢网镂和带肋钢网筒中浇灌有发泡水泥自保温材料。
B、装配式墙板构件的外表安装有太阳能装置。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现浇空腔楼盖带肋钢网镂,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7段至第16段、第26段至第34段,图1至9):当带肋钢网镂1应用到现浇空腔楼盖时,在肋梁网格内布放带肋钢网镂,现场浇筑混凝土,由于带肋钢网镂的网状孔面积没有超过混凝土表面张力和混凝土薄膜效应所致的渗透面积,混凝土不会从带肋钢网镂的网状孔中渗入到带肋钢网镂体内;浇筑混凝土与下翼缘钢筋形成空腔楼盖的下翼缘,与肋钢筋形成空腔楼盖的肋梁,与上翼缘钢筋形成空腔楼盖的上翼缘。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中现浇空腔楼盖带肋钢网镂所应用的领域为楼板水平结构,而非垂直结构的墙板预制构件领域,楼板和墙板在受力上是不同的。另外,本申请中的墙板预制件还起到保温作用,而对比文件3中的现浇空腔楼盖带肋钢网镂并未提到保温的效果,也未浇灌有水泥浆发泡形成的自保温材料;带肋钢网镂应用在现浇空腔楼盖中是解决非抽芯成孔的问题,而应用在墙板中是作为内墙板和外墙板的增强型材料,同时为实心的墙体提供一个能浇灌水泥浆发泡形成的自保温材料的保温空间。由于对比文件3中现浇空腔楼盖带肋钢网镂所应用的领域为楼板结构,而非墙板预制构件领域,功能不同,因而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不具备结合的动机。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装配式建筑的构件模块化,在满足性能要求的情况下,使构件的通用性提高,楼盖模块的设计要求在强度方面比仅起到维护作用的墙板更高,但模块化结构设计上的要求并无本质区别。对比文件3中已公开了在楼盖中设置带肋钢网镂能够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形成空腔,基于相同原理,钢网镂同样适用于在混凝土墙体这类板状围护结构中形成空腔,且将带肋钢网镂由楼盖转用至墙板并不存在技术困难。此外,对比文件3的楼盖结构中,由上翼缘钢筋以及混凝土组成上翼缘结构与本申请的外墙板结构类似;由下翼缘和带肋钢网镂组成的结构与本申请的内墙板结构类似,带肋钢网镂在楼盖及墙板结构中均能够起到增强结构强度的作用,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内外墙板结构的技术启示。其次,在建筑领域,为了减轻构件重量,同时保证构件的强度,将肋设置为空腔肋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使用带肋钢网镂形成空腔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与带肋钢网镂类似的结构带肋钢网筒来形成空腔肋。另外,在带肋钢网镂及带肋钢网筒中浇灌水泥浆发泡形成的自保温材料以提高墙体的自保温效果是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1第13.5节包壳墙板部分记载了:在大空心率方孔空心外墙的空心内灌注泡沫混凝土(在建筑领域,泡沫混凝土又称为发泡水泥),改善保温性能(参见第276-277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B,对比文件3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同上):将太阳能转化为热风能输送到带肋钢网镂1中,通过预埋短管25贯通件所需利用的带肋钢网镂1,达到热风能量循环的目的。即对比文件3公开了采用太阳能装置,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太阳能装置设置在墙板构件外表面以达到充分利用能源的目的。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和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墙板构件与梁、柱的安装位置做了限定,墙板侧面安装在梁或柱表面、墙板侧面嵌入现浇柱中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带肋钢网镂的结构做了限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同上):带肋钢网镂1由镂网2、支撑网5、镂端网4组成,镂网2、镂端网4由钢网体(金属材料的下位概念)制作,支撑网5为钢网体或钢筋网体(金属材料的下位概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墙板结构做了限定,对比文件1(参见同上)还公开了:密肋复合墙板还包括从肋梁柱4、5上伸出的胡子筋7(即边肋中至少有一边钢筋外露)。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墙板水平边的结构做了限定,为了提高密封性,相邻墙板构件的水平边可以采用企口状、铆口状、台阶状、斜面等常见形式,即上述形式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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