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利用余热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474
决定日:2019-12-10
委内编号:1F2716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661601.6
申请日:2016-08-14
复审请求人:薛山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任七华
合议组组长:王利
参审员:冯振昌
国际分类号:E01C19/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主要在于应用环境的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到相近领域找到技术启示而进行转用,则该技术方案的实施未起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661601.6,名称为“一种利用余热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薛山,申请日为2016年8月14日,公开日为2017年1月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05192250U,公告日为2016年4月27日)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8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以及申请日2016年8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段和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利用余热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利用沥青混合料设备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和废热加热进入烘干滚筒的空气,加热后的空气进入烘干滚筒起到烘干骨料和助燃的作用,节省将骨料温度提升至骨料规定温度的燃料;包括如下步骤 :
(1)沥青混合料设备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大量余热或废热进入换热器,助燃的冷空气同时也进入换热器;
(2)余热或废热在换热器中和进入的冷空气进行热能转化,从而达到加热助燃空气的作用;
(3)将加热过后的助燃空气送入燃烧器或烘干滚筒内部,一方面对骨料进行烘干,另一方面帮助燃烧器的燃烧;沥青混合料设备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大量余热可以不断的加热冷空气;冷空气在进入烘干滚筒时已经被加热到一定的温度。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利用余热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换热器与除尘布袋出口或者引风机出口相连接;加热后的空气通道与烘干滚筒或燃烧器进风口相连接。”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还存在区别特征a和b,即:a、沥青混合料设备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大量余热可以不断的加热冷空气,冷空气在进入烘干滚筒时已经被加热到一定的温度;b、换热器与除尘布袋出口或者引风机出口相连接,加热后的空气通道与烘干滚筒或燃烧器进风口相连接。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利用余热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利用沥青混合料设备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和废热加热进入烘干滚筒的空气,加热后的空气进入烘干滚筒起到烘干骨料和助燃的作用,节省将骨料温度提升至骨料规定温度的燃料;包括如下步骤:
(1)沥青混合料设备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大量余热或废热进入换热器,助燃的冷空气同时也进入换热器;
(2)余热或废热在换热器中和进入的冷空气进行热能转化,从而达到加热助燃空气的作用;
(3)将加热过后的助燃空气送入燃烧器或烘干滚筒内部,一方面对骨料进行烘干,另一方面帮助燃烧器的燃烧;沥青混合料设备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大量余热可以不断的加热冷空气;冷空气在进入烘干滚筒时已经被加热到一定的温度;所述换热器与除尘布袋出口或者引风机出口相连接;加热后的空气通道与烘干滚筒或燃烧器进风口相连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8月1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予接受。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与提复审请求时基本相同。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提交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经合议组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1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申请日2016年8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段和说明书摘要。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主要在于应用环境的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到相近领域找到技术启示而进行转用,则该技术方案的实施未起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沿用原审查部门引用的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5192250U,公告日为2016年4月27日。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利用余热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回收余热的干混砂浆烘干炉,其实质上也公开了一种利用余热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0004]-[0011]段,附图1):该回收余热的干混砂浆烘干炉,包括依次连接的烘干炉1、烘干筒2、换热器5和除尘器4。利用废气的高温热量对常温新风进行预热,常温新风先经过换热器再送入烘干炉,可减少能耗,节能环保。换热器设有废气进气口、外部吸气口和废气排气口,烘干炉与烘干筒连通,烘干筒通过废气进气口与换热器连通,换热器通过废气排气口与除尘器连通(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步骤(3)中的换热器与除尘布袋出口连接),所述的换热器和烘干炉间设有高压鼓风机,外部吸气口吸入空气通过高压鼓风机进入烘干炉内(即公开了加热后的空气通道与烘干滚筒的进风口连接)。该装置利用余热的方法为:烘干炉内产生的废气经过烘干筒进入废气进气口,烘干炉排出的废气从烘干筒进入换热器,换热器从外部进气口吸入大量新鲜空气(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步骤(1));在换热器内新鲜空气与废气进行热量交换,吸收大量热量的高温新鲜空气通过鼓风机再进入烘干炉(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步骤(2)中的热能转化和步骤(3)中的加热后的空气进入烘干滚筒内部)。新风经过换热器后新风温度可升到67℃,而后再进入烘干炉只需要通过加热装置将67℃的新风加热到100℃,仅需要消耗电能110Kw,由此,新风经热交换后温度会显著升高,再通过加热装置加热新风,可大幅减少将新风加热到烘干炉所需温度的能耗,利用废气的高温预处理新风,提高进炉空气温度,亦可烘干原、辅材料等,从而达到能量回收的目的。提高入烘干炉的空气温度,从而节约了燃料的用量(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限定的利用装置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和废热加热进入烘干滚筒的空气,加热后的空气进入烘干滚筒起到烘干骨料和助燃的作用,节省将骨料温度提升至骨料规定温度的燃料)。
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余热产生自沥青混合料设备的生产过程。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的余热利用。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干混砂浆烘干炉的余热利用方法,干混砂浆指经干燥筛分处理的细集料无机胶结料、保水增稠材料、矿物掺合料和添加剂按一定比例混合而成的一种颗粒状或粉状混合物,沥青混合料主要由沥青、粗骨料、细骨料、矿粉组成,二者的干燥过程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且在干燥过程中都有废气产生,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沥青混合料设备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热造成的余热不能有效利用的问题时,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就能够想到采用的同样的方法进行余热利用,这一过程只是相关技术领域的简单转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还存在区别特征a和b,即:
a、沥青混合料设备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大量余热可以不断的加热冷空气,冷空气在进入烘干滚筒时已经被加热到一定的温度;b、换热器与除尘布袋出口或者引风机出口相连接,加热后的空气通道与烘干滚筒或燃烧器进风口相连接。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特征中大部分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比文件1公开了烘干炉排出的废气从烘干筒进入换热器,此时排出的废气温度在80℃左右,换热器从外部进气口吸入大量新鲜空气,在换热器内新鲜空气与废气进行热量交换,吸收大量热量的高温新鲜空气通过鼓风机再进入烘干炉,提高入烘干炉的空气温度(即冷空气被加热到一定温度),由此,新风经热交换后温度会显著升高,再通过加热装置加热新风,可大幅减少将新风加热到烘干炉所需温度的能耗,利用废气的高温预处理新风,提高进炉空气温度,亦可烘干原、辅材料等,从而达到能量回收的目的;另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换热器与布袋除尘器出口或者鼓风机出口相连接,加热后的空气通道与烘干筒或烘干炉进风口相连接,即区别特征b也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虽然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所利用的余热来源有所不同,但是其利用余热的方法是基本相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利用混合料设备产生的余热的技术问题时,能够想到采用相近领域的类似方法实现,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