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处理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383
决定日:2019-12-10
委内编号:1F245223
优先权日:2012-08-20
申请(专利)号:201310361562.4
申请日:2013-08-19
复审请求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史冉
合议组组长:朱旭辉
参审员:吴小霞
国际分类号:A01G3/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他现有技术未给出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310361562.4,名称为“处理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08月19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8月20日,公开日为2014年03月1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0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5、7、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或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0依其回引关系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或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08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1段(即第1-9页)、说明书附图图1-5(即第1-4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2017年09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02026623U 公告日为2011年11月09日;
对比文件2:CN101116389A 公开日为2008年02月06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处理装置、尤其是花园器具处理装置,用于便携式工具机(12),具有至少一个用于接收所述便携式工具机(12)的工具机接收单元(14)和至少一个行走机构单元(16),借助于所述至少一个行走机构单元,所述工具机接收单元(14)能够在地面上移动,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连接单元(18),所述行走机构单元(16)借助于所述至少一个连接单元能松开地固定在所述工具机接收单元(14)上。
2.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单元(18)构造为形状锁合连接单元。
3. 按照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行走机构单元(16)至少具有一能运动地在所述行走机构单元(16)的承载元件(20)上受支承的行走机构元件(22、24),所述行走机构元件具有一负的车轮倾角。
4. 按照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行走机构单元(16)具有至少两个能转动地支承在所述行走机构单元(16)的承载元件(20)上的行走机构元件(22、24)。
5. 按照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行走机构单元(16)具有至少一个承载元件(20),所述连接单元(18)的连接元件(26)布置在所述承载元件上。
6. 按照权利要求5所述的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元件(26)与所述承载元件(20)一体式地构造。
7. 按照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支承单元(28),所述工具机接收单元(14)的至少一个部分区域借助于所述至少一个支承单元在至少一个状态中能绕至少一个支承轴线(32)相对于所述行走机构单元(16)摆动地受支承。
8. 按照权利要求7所述的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导向杆单元(30),所述工具机接收单元(14)相对于所述至少一个导向杆单元借助于所述支承单元(28)绕另一支承轴线(102)能相对摆动地受支承。
9. 按照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操作单元(34)和至少一个导向杆单元(30),所述导向杆单元为了调整所述操作单元(34)相对于所述工具机接收单元(14)的位置而包括至少两个相对彼此能运动地受支承的导向杆元件(36、38)。
10. 工具机系统,具有至少一个便携式工具机(12)并具有至少一个按照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处理装置。”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1或2全部公开,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3涉及行走机构元件的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另一部分涉及负车轮倾角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而依其引用关系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或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而依其引用关系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或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 1公开,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而依其引用关系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或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种工具机系统,其实质限定了便携式工具机和按照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处理装置,由于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便携式工具机的技术特征,在评价上述权利要求1-9的处理装置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意见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或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或2至少没有公开根据本申请的可分离的工具机接收单元和至少一个行走机构单元。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处理装置具有至少一个用于接收便携式工具机的工具机接收单元和至少一个行走机构单元,行走机构单元借助于至少一个连接单元能松开地固定在工具机接收单元上,并未对工具机接收单元、行走机构单元的具体构造以及工具机接收单元对工具机的接收作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1实际公开了权利要求1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2实际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而,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除“行走机构元件具有负的车轮倾角”外的其他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而“行走机构元件具有负的车轮倾角”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保证稳定导向而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而依其引用关系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或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 1公开,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种工具机系统,其仅被限定成“具有至少一个便携式工具机(12)并具有至少一个按照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处理装置”,由于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便携式工具机的技术特征,在评价上述权利要求1-9的处理装置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意见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或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并未对工具机接收单元、行走机构单元的具体结构设计以及工具机接收单元如何接收等进行进一步的限定,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从对比文件1中确定出相当于本申请工具机接收单元和行走结构单元的技术特征;(2)由于未引用对比文件2评述权利要求1,不再对复审请求人对于对比文件2提出的意见进行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同时增加了从属权利要求10,形成了新的权利要求1-11。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申请的“工具机接收单元”,对比文件1中的轮座也不相当于“工具机接收单元”。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8日向复审请求人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复审请求人增加从属权利要求10的修改方式不能被理解为用于消除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据此认为这种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为加快审查程序,进一步提出,即便考虑复审请求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也不认为其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机体2的壳体结构相当于本申请的“工具机接收单元”,而轮组7相当于本申请的“行走机构单元”,况且,本申请并未对工具机接收单元、行走机构单元的具体结构设计进行进一步限定,更未对固定单元及其如何实现便携式工具机和工具机接收单元固定的具体结构设计进行进一步限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将从属权利要求3有关行走机构元件具有负车轮倾角的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中,并根据说明书中的技术内容对从属权利要求2进行了修改,加入了有关编码元件的技术特征,删除了从属权利要求10,形成了新的权利要求1-9。复审请求人认为:所述行走机构元件具有一负的车轮倾角,实现更好的剪切质量,与竖直的车轮倾角相比,能够使行走工具元件与工具机(尤其剪切工具机/刀具)间隔开并且由此不影响剪切过程,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0日向复审请求人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行走机构元件采用负的车轮倾角,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保证稳定导向而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此外,本申请的原始申请文件中也提到了行走机构元件可以采取履带而非车轮的设计方案,车轮结构类型的选择并未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将有关编码元件的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中,同时删除有关行走机构元件的技术特征,重新撰写了新的从属权利要求3,形成了新的权利要求1-10。复审请求人认为:借助于所述编码元件和编码缺口的共同作用,能够阻止行走机构单元在工具机接收单元上不正确的固定,也能支持在地面上移动期间作用到行走机构单元上的转矩和/或力,因此,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非显而易见性,新的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处理装置、尤其是花园器具处理装置,用于便携式工具机(12),具有至少一个用于接收所述便携式工具机(12)的工具机接收单元(14)和至少一个行走机构单元(16),借助于所述至少一个行走机构单元,所述工具机接收单元(14)能够在地面上移动,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连接单元(18),所述行走机构单元(16)借助于所述至少一个连接单元能松开地固定在所述工具机接收单元(14)上,其中,所述便携式工具机(12)具有工具机壳体(44),其中,所述处理装置包括至少一个固定单元(72),其中,所述便携式工具机(12)借助于所述固定单元(72)固定在所述工具机接收单元(14)上,其中,所述连接单元(18)包括至少一个编码元件(98),该至少一个编码元件在所述行走机构单元(16)的布置在所述工具机接收单元(14)上的状态下嵌入到所述连接单元(18)的布置在连接区域(70)中的编码缺口(100)中。
2.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单元(18)构造为形状锁合连接单元。
3. 按照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行走机构单元(16)至少具有一能运动地在所述行走机构单元(16)的承载元件(20)上受支承的行走机构元件(22、24),所述行走机构元件具有一负的车轮倾角。
4. 按照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行走机构单元(16)具有至少两个能转动地支承在所述行走机构单元(16)的承载元件(20)上的行走机构元件(22、24)。
5. 按照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行走机构单元(16)具有至少一个承载元件(20),所述连接单元(18)的连接元件(26)布置在所述承载元件上。
6. 按照权利要求5所述的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元件(26)与所述承载元件(20)一体式地构造。
7. 按照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支承单元(28),所述工具机接收单元(14)的至少一个部分区域借助于所述至少一个支承单元在至少一个状态中能绕至少一个支承轴线(32)相对于所述行走机构单元(16)摆动地受支承。
8. 按照权利要求7所述的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导向杆单元(30),所述工具机接收单元(14)相对于所述至少一个导向杆单元借助于所述支承单元(28)绕另一支承轴线(102)能相对摆动地受支承。
9. 按照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操作单元(34)和至少一个导向杆单元(30),所述导向杆单元为了调整所述操作单元(34)相对于所述工具机接收单元(14)的位置而包括至少两个相对彼此能运动地受支承的导向杆元件(36、38)。
10. 工具机系统,具有至少一个便携式工具机(12)并具有至少一个按照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处理装置。”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5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10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申请日2013年08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他现有技术未给出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2.1 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花园器具处理装置。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剪草修枝剪,相当于公开了一种花园器具处理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该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30]-[0032]、[0035]-[0036]段、图1-3、9、10、13):该多功能剪草修枝剪主要由机体2和铰接在机体后部的手柄4构成,所述机体2的前部设有切割刀片1,该切割刀片可根据使用需要进行更换,所述机体2上还设有启动按钮21和启动按钮的安全开关22(对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切割刀片1和驱动刀片切割的装置构成本申请的便携式工具机,便携式工具机也必然具有工具机壳体),机体2底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机体2的壳体结构可以围住驱动刀片切割的装置等,相当于本申请用于接收便携式工具机的工具机接收单元)可设有插装连接的轮组7(相当于本申请的行走机构单元),借助于轮组7,机体2底部能够在地面上移动,该轮组7主要由“U”型轮座71和分别安装在轮座两侧的滚轮72构成,所述机体两侧分别设有连接槽6,而轮座71与机体2相插装的接触面设有与所述连接槽6配装的连接筋73(连接槽6和连接筋73共同构成本申请的连接单元),这种连接筋与连接槽的配装结构使得轮组7与机体2的连接更为牢固(轮组7通过连接筋与连接槽的配装结构与机体2插装连接,相当于本申请的行走机构单元借助于连接单元能松开地固定在工具机接收单元上)。
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所述处理装置包括至少一个固定单元,所述便携式工具机借助于所述固定单元固定在所述工具机接收单元上;(2)所述连接单元包括至少一个编码元件,该至少一个编码元件在所述行走机构单元的布置在所述工具机接收单元上的状态下嵌入到所述连接单元的布置在连接区域中的编码缺口中。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行走机构单元相对于工具机接收单元的配合连接。
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一种割草机,相当于公开了一种花园器具处理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该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1段、第7页第2段、图1-4):具有用于接收切割工具29、驱动单元和传动单元(整体构成本申请的便携式工具机)的工具夹具11(相当于本申请用于接收便携式工具机的工具机接收单元)和轮子22、22'(相当于本申请的行走机构单元),借助于轮子,工具夹具11能够在地面上移动,杆夹具(相当于连接单元)侧面具有不可见的连接装置,通过这些连接装置分别连接上轮子22、22',连接装置用于可拆卸地连接轮子(相当于行走机构单元借助连接单元能松开地固定在工具机接收单元上)。
综上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2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也未给出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的技术启示。并且,目前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的存在,本申请的连接单元18包括至少一个编码元件98,该至少一个编码元件在行走机构单元16的布置在工具机接收单元14上的状态下嵌入到连接单元18的布置在连接区域70中的编码缺口100中。借助于该至少一个编码元件98和配合嵌入的编码缺口100的共同作用,阻止了行走机构单元16在工具机接收单元14上的不正确的固定。此外,借助于编码元件98和编码缺口100的共同作用,可以用来支持再地面上移动期间作用到行走机构单元16上的转矩和/或力。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给本申请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2单独一篇或者其结合、以及再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从属权利要求2-9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9都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独立权利要求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10相应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工具机系统。同样地,独立权利要求10也包含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因此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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