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室外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室外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371
决定日:2019-12-10
委内编号:1F2703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536748.8
申请日:2015-08-27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郝荣荣
合议组组长:巩建华
参审员:钟德惠
国际分类号:F24F1/06;F24F1/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其他现有技术所公开并且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部分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中用于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36748.8,名称为“一种室外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8月27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2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04513622U,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9日)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8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2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以及2018年8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室外机,包括壳体(1),所述壳体(1)的内腔由隔板(2)分割成风机腔(3)和压缩机腔(4),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机腔(3)内设置有风机(5),所述隔板(2)上设置有风口(10),用于连通风机腔(3)和压缩机腔(4);
所述风口(10)位于压缩机腔(3)的一侧设置有风扇(7),所述风扇(7)的外部设置有外罩(8);
所述外罩(8)的正面和底面开设有通风孔,且位于外罩(8)正面的通风孔为向下倾斜的结构,位于底面的通风孔为矩形孔;
所述风口(10)处设置有多孔板(6),设置在所述多孔板(6)上的孔为向下倾斜的结构;
所述外罩(8)和所述多孔板(6)配合形成一个不封闭的空腔结构,所述风扇(7)设置在所述空腔结构内;
所述风扇(7)为轴流风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外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罩(8)为钢结构,并通过焊接的方式设置在隔板(2)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外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缩机腔(4)的上部设置有电器盒(9),所述风口设置在临近电器盒(9)的位置。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室外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器盒(9)的外侧设置有散热器。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室外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器盒(9)上设置有分别与压缩机腔(4)和风机腔(3)连通的进风口和排风口。”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1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具体修改为:将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中。复审请求人认为:1、现有技术中均只是在风机腔中设置风机,并没有想到可以在风机腔与压缩机腔之间的通风口上设置风机,审查员提供的对比文件1和证据2也印证了这一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非为公知常识。2、现有技术中均是在电器盒的外部进行散热,这形成了一种固定思路。而本申请打破了这种固定思路,创造性地在电器盒9上设置分别与压缩机腔4和风机腔3连通的进风口和排风口,在电器盒9的内部形成风道进行散热,可以直接地对电器盒9内的散热部件进行散热,散热效果更直接有效。3、现有技术仅在压缩机腔和风机腔之间形成一条位于电器盒9外部的风道。本申请相当于在压缩机腔与风机腔之间形成两条风道,其中一条风道从电器盒9外部对电器盒9的散热,另一条风道直接对电器盒9内部进行散热,极大地提高了电器盒9的散热效果,取到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4、现有技术中通常只是在室外机的外壳上设置防水结构来避免室外机内部进水,而不会给室外机内的部件单独设置防水结构,而且对比文件1中未涉及如何防止部件遇雨损坏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中的室外机内部进行防水的改进,所以即使现有技术公开了其他装置的防水结构,也不会想到将其应用至室外机的内部中。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室外机,包括壳体(1),所述壳体(1)的内腔由隔板(2)分割成风机腔(3)和压缩机腔(4),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机腔(3)内设置有风机(5),所述隔板(2)上设置有风口(10),用于连通风机腔(3)和压缩机腔(4);
所述风口(10)位于压缩机腔(3)的一侧设置有风扇(7),所述风扇(7)的外部设置有外罩(8);
所述外罩(8)的正面和底面开设有通风孔,且位于外罩(8)正面的通风孔为向下倾斜的结构,位于底面的通风孔为矩形孔;
所述风口(10)处设置有多孔板(6),设置在所述多孔板(6)上的孔为向下倾斜的结构;
所述外罩(8)和所述多孔板(6)配合形成一个不封闭的空腔结构,所述风扇(7)设置在所述空腔结构内;
所述风扇(7)为轴流风扇;
所述压缩机腔(4)的上部设置有电器盒(9),所述风口设置在临近电器盒(9)的位置,所述电器盒(9)上设置有分别与压缩机腔(4)和风机腔(3)连通的进风口和排风口。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外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罩(8)为钢结构,并通过焊接的方式设置在隔板(2)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外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器盒(9)的外侧设置有散热器。”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8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合议组认为:1、虽然本申请的室外机隔板和电器盒的构成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但采用风扇进行强制通风、给风扇设置外罩进行保护、以及在盒体上设置进风口和出风口形成通风流路,都是通风领域非常成熟的技术,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需要提高压缩机腔的通风散热时,有动机在隔板上的通风口处设置风扇进行强制通风,其效果完全在预料之中。至于风扇外罩上的通风孔、电器盒上进风口、出风口等部件的设置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选择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2、在盒体上设置进风口和出风口形成通风流路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例如专利文献CN103249279A、CN104833011A,均公开了一种空调室外机电器盒的散热结构,在电器盒上分别设置有进风口和排风口,从而在电器盒的内部形成风道进行散热。因此,在电器盒上设置分别与压缩机腔和风机腔连通的进风口和排风口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并实施的,其通风效果也完全在预料之中。3、结合上述两点,在压缩机腔与风机腔之间形成两条风道是显而易见的。4、对比文件1中在通风口11的上端具有向风机侧凸出的顶檐111,顶檐111具有弯曲向下延伸的延伸部。理论上,顶檐111的向下延伸结构即可以防止风机腔中的风机将雨水飞溅到压缩机腔;其次,如果确实存在风扇飞溅水的问题,在风扇上设置一个外罩进行隔离保护也是很常见的防护措施之一。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具体修改为: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中。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经合议组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通知书所依据的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5年8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2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8,以及于2019年9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二)具体审查意见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其他现有技术所公开并且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部分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中用于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室外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空调室外机的隔板以及空调室外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26]-[0031]段及附图1-4):一种空调室外机的隔板1,隔板1将空调室外机分隔成风机侧(即风机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风机腔内设置有风机)和压缩机侧(即压缩机腔)(隐含公开了室外机包括壳体),在隔板1的上部开设有通风口11,通过开设在隔板1上的通风口11形成了从压缩机侧到风机侧的一条气流通道。通风口11设置为多个平行的水平方向的长条孔,即通风口11为百叶窗口(即公开了风口处设置有多孔板)。在通风口11的上端具有向风机侧凸出的顶檐,通过设置凸出的顶檐111,可以保证通过通风口11进入风机侧的气流,不向上流动,对气流的流向进行了一定的限制,避免气流进入风机侧后引起较大的紊流效应(即公开了设置在多孔板上的孔为向下倾斜的结构)。参阅附图4可知,压缩机腔的上部设置有电控模块(即电器盒),通风口11(即风口)设置在临近电控模块(即电器盒)的位置。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为:
(1)风口位于压缩机腔的一侧设置有风扇,风扇的外部设置有外罩,外罩的正面和底面开设有通风孔,位于外罩正面的通风孔为向下倾斜的结构,位于底面的通风孔为矩形孔;外罩和多孔板配合形成一个不封闭的空腔结构,风扇设置在空腔结构内,风扇为轴流风扇;外罩为钢结构,并通过焊接的方式设置在隔板上。
(2)所述电器盒上设置有分别与压缩机腔和风机腔连通的进风口和排风口。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提高压缩机腔和风机腔之间的空气流通效果;(2)如果提高电器盒的散热效果。
对于上述区别(1),本领域内,在通风口处设置风扇以实现增大风量和提高空气循环量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风机腔和压缩机腔之间的隔板上设置有通风口11用于空气流通,在此基础上,为了进一步提高压缩机腔和风机腔之间的气流的流通效率,在通风口位于压缩机腔的一侧设置风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用于提高空气循环效率的常规手段。在风扇的外部设置外罩以起到防水的作用,为了防止雨水倒灌损坏风扇,在外罩的正面设置向下倾斜结构的通风孔,为了保证空气流路畅通,在外罩的底面设置通风孔,均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而底面上的通风孔的形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在此基础上,外罩和多孔板配合形成一个不封闭的空腔结构,风扇设置在空腔结构内。进一步的,风扇选用轴流风扇、外罩选择钢材质以及通过焊接的方式设置在隔板上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对于上述区别(2),由于电器盒位于压缩机腔上方,为了增强其的散热效果,在电器盒上设置分别与压缩机腔和风机腔连通的进风口和排风口以形成对流通风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例如专利文献CN103249279A、CN104833011A,均公开了一种空调室外机电器盒的散热结构,在电器盒上分别设置有进风口和排风口,从而在电器盒的内部形成对流风道进行散热。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6]段及附图4):在压缩机侧的上部空间内还设置有为电控模块2散热的散热器3,参阅附图4可知,散热器设置在电控模块2的外侧。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现有技术中没有增加风扇,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无法发现风扇飞溅水的问题,则无法在风扇上设置一个外罩进行隔离保护。现有技术中通常只是在室外机的外壳上设置防水结构来避免室外机内部进水,而不会给室外机内的部件单独设置防水结构,而且对比文件1中未涉及如何防止部件遇雨损坏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中的室外机内部进行防水的改进,所以即使现有技术公开了其他装置的防水结构,也不会想到将其应用至室外机的内部中。
(2)对比文件1中顶檐111具有弯曲向下延伸的延伸部112的作用是限定气流进入风机侧后的流向。即,延伸部112的方向、形状和尺寸等都需要根据气流进入风机侧后的流向需求而定,为了保证气流顺畅,不可能遮挡较大范围,所以无法实现理论上的防止风机腔中的风机将雨水飞溅到压缩机腔的作用。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1)如上文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述所述,虽然本申请的室外机隔板和电器盒的构成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但采用风扇进行强制通风、对风扇设置外罩进行保护,都是通风领域非常成熟的技术,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需要提高压缩机腔的通风散热时,有动机在隔板上的通风口处设置风扇进行强制通风,其效果完全在预料之中。在风扇的外部设置外罩进行保护和防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选择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
(2)对比文件1中在通风口11的上端具有向风机侧凸出的顶檐111,顶檐111具有弯曲向下延伸的延伸部。如复审请求人所述,弯曲向下延伸的延伸部112的作用是限定气流进入风机侧后的流向,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9]段记载了“通过设置凸出的顶檐111,可以保证通过通风口11进入风机侧的气流,不向上流动,对气流的流向进行了一定的限制”。由此可知,凸出的顶檐111显然是具有弯曲向下延伸的结构,而理论上,顶檐111的向下延伸结构会自然形成一个遮挡面,从而可以防止风机腔中的风机将雨水飞溅到压缩机腔;其次,如果确实存在风扇飞溅水的问题,在风扇上设置一个外罩进行隔离保护也是很常见的防护措施之一。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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