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制造成型品的方法以及成型品-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制造成型品的方法以及成型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262
决定日:2019-12-10
委内编号:1F250970
优先权日:2013-03-12
申请(专利)号:201480014126.2
申请日:2014-03-06
复审请求人:虎格工程股份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史卫良
合议组组长:李应会
参审员:周洋
国际分类号:C04B35/109,C04B35/185,C04B35/195,C04B35/626,C04B38/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评价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或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是被另一篇对比文件给出了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14126.2,名称为“用于制造成型品的方法以及成型品”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虎格工程股份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3月6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3月12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月1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在对比文件1(EP1447130A1,公开日为2004年8月18日)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和14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从属权利要求2-1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已被对比文件2(CN1462262A,公开日为2003年12月17日)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14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5年9月11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摘要和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者第41条提交的说明书第1-129段(第1-12页),以及于2017年9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制造成型品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提供混合物,所述混合物包含:
-粉末状基础材料,所述基础材料包括预烧制的和/或研磨的堇青石材料以及/或者预烧制的和/或研磨的莫来石材料,所述混合物还包含锆莫来石,所述混合物额外地包括含碱金属离子的水溶液和/或含碱土金属离子的水溶液,以及/或者额外地将含碱金属离子的水溶液和/或含碱土金属离子的水溶液混合于成型用混合物中;
-通过成型所述混合物来制造成型品;
-烧制所述成型品,从而使所述基础材料的颗粒在保持颗粒特性的同时彼此结合。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混合物包括刚玉和/或硅酸锆。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为了得到期望的粒度分布,所述混合物的至少一种材料在添加所述混合物的其它材料之前筛分和/或将全体混合物筛分。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混合物的至少一种材料在添加所述混合物的其它材料之前筛分和/或将全体混合物筛分,从而使
-所述至少一种材料和/或所述混合物的d10值为至少1μm,
-所述至少一种材料和/或所述混合物的d50值为至少38μm,和/或
-所述至少一种材料和/或所述混合物的d90值为至少60μm。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混合物的至少一种材料在添加所述混合物的其它材料之前筛分和/或将全体混合物筛分,从而使
-所述至少一种材料和/或所述混合物的d10值为最高2μm,
-所述至少一种材料和/或所述混合物的d50值为最高49μm,和/或
-所述至少一种材料和/或所述混合物的d90值为最高80μm。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混合物的至少一种材料在添加所述混合物的其它材料之前筛分和/或将全体混合物筛分,从而使
-所述至少一种材料和/或所述混合物的d10值为至少5μm,
-所述至少一种材料和/或所述混合物的d50值为至少35μm,和/或
-所述至少一种材料和/或所述混合物的d90值为至少70μm。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混合物的至少一种材料在添加所述混合物的其它材料之前筛分和/或将全体混合物筛分,从而使
-所述至少一种材料和/或所述混合物的d10值为最高10μm,
-所述至少一种材料和/或所述混合物的d50值为最高40μm,和/或
-所述至少一种材料和/或所述混合物的d90值为最高80μm。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烧制前的混合物和/或烧制后的成型品包含至少50质量%的堇青石、至少5质量%的刚玉和/或至少5质量%的莫来石。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烧制前的混合物和/或烧制后的成型品包含最多90质量%的堇青石、最多50质量%的刚玉和/或最多30质量%的莫来石。
10.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烧制前的混合物和/或烧制后的成型品包含至少50质量%的莫来石、至少10质量%的刚玉和/或至少10质量%的锆莫来石。
11.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烧制前的混合物和/或烧制后的成型品包含最多80质量%的莫来石、最多50质量%的刚玉和/或最多30质量%的锆莫来石。
12.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最高1400℃的温度下烧制所述成型品。
1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具有至少300分钟和 /或最多480分钟的持续时间的烧制周期中和/或在>2200℃/h的温度梯度下来烧制所述成型品。
14. 一种成型品,所述成型品包括堇青石材料和/或莫来石材料,所述成型品还包括锆莫来石,其中,所述堇青石材料的颗粒和/或所述莫来石材料的颗粒在保持颗粒特性的同时彼此结合。”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5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用技术特征“最高温度1400℃和至少2000K/小时的温度梯度”对独立权利要求1进行进一步限定,并且删除了从属权利要求13和独立权利要求14,修改后共12项权利要求。复审请求时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用于制造成型品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提供混合物,所述混合物包含:
-粉末状基础材料,所述基础材料包括预烧制的和研磨的堇青石材料以及/或者预烧制的和研磨的莫来石材料,所述混合物还包含锆莫来石,
所述混合物额外地包括含碱金属离子的水溶液和/或含碱土金属离子的水溶液,以及/或者额外地将含碱金属离子的水溶液和/或含碱土金属离子的水溶液混合于成型用混合物中;
-通过成型所述混合物来制造成型品;
-在最高1400℃的温度和至少2000K/小时的温度梯度下烧制所述成型品,从而使所述基础材料的颗粒在保持颗粒特性的同时彼此结合。”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目的在于通过使基础材料的颗粒,特别是堇青石材料的颗粒和/或莫来石材料的颗粒在保持颗粒特性的同时彼此结合,为此将预烧制作为必要手段,以便保持基础材料的化学特性,进而在后来的成型品的烧制过程中,由于该基础材料已经烧制完成,其颗粒特性在此过程中保持不变;而D1和D2未提及预烧制也未提及颗粒特性是否得到保持,因此,本申请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1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5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从属权利要求2-1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12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还指出:原料预烧为本领域生产过程的常用工序,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根据制品及工艺过程的实际需要选择需要预烧的原料,其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并且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明确公开了烧制后的成型品中骨料未熔化,这意味着对比文件1中的成型品中也存在颗粒的边界和边缘,即对比文件1中的烧制过程显然也满足基础材料的颗粒在“保持颗粒特性”的同时彼此结合。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所述成型品为过滤器体”和“并且其中所述基础材料的颗粒在所述成型品的烧制过程中化学上和/或物理上基本保持不变”的限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用于制造成型品的方法,所述成型品为过滤器体,所述方法包括:
-提供混合物,所述混合物包含:
-粉末状基础材料,所述基础材料包括预烧制的和研磨的堇青石材料以及/或者预烧制的和研磨的莫来石材料,
所述混合物还包含锆莫来石,所述混合物额外地包括含碱金属离子的水溶液和/或含碱土金属离子的水溶液,以及/或者额外地将含碱金属离子的水溶液和/或含碱土金属离子的水溶液混合于成型用混合物中;
-通过成型所述混合物来制造成型品;
-在最高1400℃的温度和至少2000K/小时的温度梯度下烧制所述成型品,从而使所述基础材料的颗粒在保持颗粒特性的同时彼此结合,并且其中所述基础材料的颗粒在所述成型品的烧制过程中化学上和/或物理上基本保持不变。”
复审请求人还认为: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实际上存在难度,对比文件1也没有公开和启示除骨料外的堇青石是否在成型品的烧制过程中化学和/或物理上基本保持不变,此外,对于成型品的烧制条件,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并没有公开其成型品的烧制是在至少2000K/小时的温度梯度下进行的,而该温度梯度的选择是考虑到膨胀系数的增减、孔结构的改变和/或强度增减,有利于形成足够强度的形状稳定成型品,得到良好耐高温性能的成型品,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12也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的申请文件,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5年9月11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摘要和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者第41条提交的说明书第1-129段(第1-12页),以及于2019年9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评价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或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是被另一篇对比文件给出了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制造成型品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陶瓷催化剂载体,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实施例1、表1):一种陶瓷催化剂载体,制备方法包括:提供混合物,混合物包括粉体混合物,粉体混合物包括堇青石和莫来石,以90vol%的堇青石粉和10vol%的莫来石粉的总重量为100重量份为基准,混合物中还加入0.5重量份的月桂酸钾皂(其为含钾的材料)和28重量份的水;将混合物塑形,通过挤出成型为蜂窝体;干燥后,脱脂去除粘结剂后,在1420℃烧结蜂窝体得到蜂窝载体。颗粒直径为使用由Shimadzu Corp.制造的激光衍射粒度分析仪SALD-200A测量。由于在上述条件下骨料未熔化,因此认为骨料分散相的分散直径与原料颗粒直径相同。
首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比文件1中在1420℃烧结时骨料未熔化,这意味着对比文件1中的成型品中也存在颗粒的边界和边缘,即对比文件1中的烧制过程显然也满足了“保持颗粒特性”并且在物理上保持基本不变,这实际上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使所述基础材料的颗粒在保持颗粒特性的同时彼此结合,并且其中所述基础材料的颗粒在所述成型品的烧制过程中化学上和/或物理上基本保持不变”(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14]、[0068]、[0069]、[0124]记载的内容)。其次,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混合物中还加入0.5重量份的月桂酸钾皂(其为含钾的材料),并且还加入了28重量份的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比文件1中的月桂酸钾皂显然溶于水形成相应的碱金属离子的水溶液,即碱金属离子的水溶液和/或含碱土金属离子的水溶液并不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
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实质区别在于:(1)限定了成型品为过滤器体;(2)限定预烧制的和研磨的堇青石材料以及/或者预烧制的和研磨的莫来石材料;(3)混合物还包含锆莫来石;(4)限定了最高1400℃的温度和至少2000K/小时的温度梯度下烧制。
对于区别(1),对比文件1公开的陶瓷催化剂载体是蜂窝载体,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作为过滤器体使用,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更何况本申请的成型品优选就是蜂窝体(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126]段)。
对于区别(2),原料预烧的目的是将其中的水分、有机杂质、硫酸盐类分解的气体烧除,以减少制品的烧成收缩,保证制品外形尺寸的准确性,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的原料和制品的要求选择是否对原料堇青石材料和莫来石材料进行“预烧制”,而且从说明书中看不出这种预烧制的原料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另外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公开了混合物包括粉体混合物,粉体混合物包括堇青石和莫来石,并限定了集料莫来石的最大粒径、最小粒径、中值粒径,在此基础上为了获得符合粒径要求的粉状基础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对预烧制的原料进行研磨。
对于区别(3),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2]段):骨料优选莫来石,碳化硅,氧化铝,氧化锆,氧化钛,磷酸钛,钛酸铝中的一种或多种。而锆莫来石为莫来石的常见种类,其为进一步提高莫来石的抗化学侵蚀、耐热震并降低膨胀系数,在Al2O3-SiO2系中引入ZrO2能改善莫来石的结构,一般由电熔法制得,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向混合物中添加锆莫来石,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关于区别(4),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1420℃烧结蜂窝体,还公开了在上述条件下骨料未熔化(即保持了“颗粒特性”)。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产品的不同原料以及产品的性能等实际需要,调整烧制温度、烧制的温度梯度,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合理预期的。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规定。
2、权利要求2-1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和8-11为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表1中对堇青石粉和莫来石粉的体积比进行调整。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多孔性陶瓷结构体的制造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4行到第5页第14行):一种多孔性陶瓷结构体的制造方法,作为陶瓷结构体的主成分未作特别限定,只要是陶瓷质的,任何种类都可以使用,但以堇青石、碳化硅(SiC)、及/或碳化硅(SiC) 和金属硅(Si)作为主成分的是优选的。作为堇青石,取向、无取向、α晶质、β晶质等任何一种均可。作为碳化硅,α晶质、β晶质等任何一种均可。另外,也可以含有莫来石(多铝红柱石)、锆石、钛酸铝、粘土粘合的碳化硅、氧化锆、尖晶石、印度石(ィンディァラィト)、假蓝宝石(サフィリン)、刚玉、二氧化钛等其他成分。通常当陶瓷原料以堇青石为主成分时,在大气气氛中于1410~1440℃的温度进行烧成是优选的。作为本发明得到的陶瓷结构体,当为具有将排气流入侧端面和排气流出侧端面开口的多个贯通孔在两端面部交替地封住的结构的蜂窝型结构体时,可适于作为排气过滤器使用。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作为多孔陶瓷结构体的主成分陶瓷材料的选择的启示。将多陶瓷组分按照质量配比进行调整也为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基于对比文件2的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根据产品的应用和性能等实际需要,选择所需的陶瓷材料,并通过有限的试验,对烧制前的混合物和/或烧制后的成型品的陶瓷成分的比例,如质量比例,进行调整,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合理预期的。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8-1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7和12为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实施例1-6、8-10和表1):将混合物塑形,通过挤出成型为蜂窝体;在1420℃烧结蜂窝体得到蜂窝载体。而为了得到期望的粒度分布,将混合物的至少一种材料在添加混合物的其它材料之前筛分,或者将全体混合物筛分,其也为本领域的常用手段,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任一手段或将两种手段结合使用;而根据产品的不同原料以及产品的性能等实际需要,调整烧制周期的持续时间、烧制的温度梯度,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合理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7和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
首先,在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合议组只是使用了对比文件1,并没有使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是否存在难度并不影响对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述。
其次,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对比实验数据来证实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原料的选择、预烧制、最高温度和温度梯度能带来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合理预期的技术效果,而原料预烧为本领域生产过程的常用工序,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根据制品及工艺过程的实际需要选择需要预烧的原料,其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关于颗粒特性的保持以及化学上和/或物理上基本保持不变,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明确公开了烧制后的成型品中骨料未熔化,这意味着对比文件1中的成型品中也存在颗粒的边界和边缘,即对比文件1中的烧制过程显然也满足了“保持颗粒特性”和“化学上和/或物理上基本保持不变”。
最后,关于在至少2000K/小时的温度梯度下的技术效果,除了缺少相应的实验数据之外,说明书相应部分的记载也是模糊不清、不可信的,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例如:说明书中第[0111]段记载的“特别为了表示加热速度,此处将时间相关的温度差以开尔文每分钟为单位在约120℃至例如约2000℃之间的范围内给出。更小的温度梯度可能会导致膨胀系数的增加、孔结构的改变和/或强度的减小”,以开尔文每分钟为单位在约120℃至例如约2000℃之间的范围相当于“7200K/h-120000K/h”,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不可能的;又例如“更大的温度梯度,例如大于约2300℃/h,可能会促成具有足够强度的形状稳定的成型品”,这也说明权利要求1中的2000K/小时的温度梯度下并不足以得到具有足够强度的形状稳定的成型品。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理由不能被接受。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月1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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