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电子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241
决定日:2019-12-10
委内编号:1F2727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920865.4
申请日:2015-12-11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一良
合议组组长:吴士芬
参审员:张妍
国际分类号:G06F3/0489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该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920865.4,名称为“一种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2月11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1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8年10月15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其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CN103558981 A,公开日为2014年02月05日)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二本体的第二面为平整的面,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2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5,说明书第0001-0099段,权利要求第1-10项 。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子设备,包括:
第一本体,所述第一本体的第一面上设置有显示单元;
第二本体,所述第二本体的第二面为平整的面,其中,所述第二面上设置有输入单元,并支持第一输入模式和第二输入模式;
第一按键,设置在所述电子设备上,用于控制所述电子设备从所述第一输入模式切换至所述第二输入模式。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输入模式为基于键盘输入的模式;所述第二输入模式为基于输入轨迹输入的模式。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键盘输入的模式为基于印刷在所述第二面上的标识来接收用户输入的模式;所述基于输入轨迹输入的模式为通过所述第二面接收用户输入轨迹的模式。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按键设置在所述第一面或所述第二面上。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
电源键,用于控制所述电子设备从所述第二输入模式切换至所述第一输入模式。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
连接转轴,用于连接所述第一本体和所述第二本体,所述第一本体和所述第二本体能够围绕所述连接转轴相对转动,使所述第一本体和所述第二本体之间呈0-360度间的任一角度。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当所述第一本体和所述第二本体间的角度为大于0且小于等于180度,使所述电子设备处于笔记本模式时,所述第一按键具体为所述电源键或与所述电源键不同的第二按键。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当所述第一本体和所述第二本体间的角度为360度,使所述电子设备处于平板模式时,所述第一按键为 用于启动所述电子设备的所述基于输入轨迹输入的功能的按键。
9.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当所述第一本体和所述第二本体之间通过所述第二主体上的连接线进行连接或通过无线方式连接时,所述第一按键具体为所述电源键或与所述电源键不同的第三按键。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
背光单元,用于照亮所述第二本体的第二面,其中,当所述背光单元处于开启状态时,所述电子设备处于所述第一输入模式,当所述背光单元处于关闭状态时,所述电子设备处于所述第二输入模式。”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中在同一设备模式下两种不同输入模式的切换并不相当于对比文件1中两种不同设备模式下输入方法的切换;2、对比文件1中在两个不同表面进行两种设备模式下的两种输入方法设置,与本申请在同一表面同一种设备模式下的两种输入方法切换并不是相同的技术方案;3、第二本体包括平整的第二面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中并没有明确记载输入模式的切换不能伴随有设备模式的切换,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了控制所述电子设备从所述第一输入模式切换至所述第二输入模式,而上述内容被对比文件1公开;2、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一样都是在同一个表面随时切换两种输入模式;3、对比文件1也同样解决了现有技术中的电子设备存在控制输入模式间的切换过程较为复杂的技术问题,达到了在同一表面实现两种输入方法的快速切换的技术效果并且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第二本体上形成虚拟键盘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虚拟键盘通常都是生成在触摸屏上,而触摸屏通常都是平整的面,因此,所述第二本体的第二面为平整的面,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了“第一按键”这一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都存在在同一表面随时切换两种输入模式的技术方案,同时,触摸面板的类型可以是平整的面,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触摸输入界面的形态,属于惯用技术手段。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复审请求人将说明书中记载有关“熄屏笔写”的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是在电子设备进行设备切换时,不同的设备模式分别对应不同的方法,本申请则是在同一设备模式下两种不同输入模式的切换;对比文件1实现的是两种设备模式下在统一面上的同一种触控输入方式,本申请在同一设备模式下同一面上实现不同输入方式;2、“熄屏笔写”模式可以控制电子设备的显示单元的当前功率低于预设功率值,或是直接控制电子设备的显示单元处于非点亮状态,给用户带来了更好的使用体验。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2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5,说明书第0001-0099段; 2019年08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该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本复审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3558981 A,公开日为2014年02月05日。
(2-1)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便携式电脑,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37-0044段,图2、3):显示面板20(相当于第一本体,所述第一本体的第一面上设置有显示单元)和设置于显示面板20上的主机。触控面板10,当触控面板10与显示面板20之间呈一定角度时,此时便携式电脑可以当做笔记本电脑使用,主机启动虚拟键盘输入系统,以在触控面板10中形成虚拟键盘;当触控面板10该盖合显示面板20上时,此时便携式电脑可当做平板电脑使用,平板电脑模式对应的触控输入系统与传统的平板电脑中的触控输入系统相同,主机启动触控输入系统,以在触控面板10中形成触控输入界面(相当于:第二本体,其中,所述第二面上设置有输入单元,并支持第一输入模式和第二输入模式)。主机中的触控输入系统和虚拟键盘输入系统的切换具体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现:设置于显示面板20上、触控面板10上或设置于转轴30中的触发开关(相当于第一按键,设置在所述电子设备上,用于控制所述电子设备从所述第一输入模式切换至所述第二输入模式)。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第二本体,所述第二本体的第二面为平整的面,其中所述第二面上设置有输入单元,并支持在同一设备模式下的第一输入模式和第二输入模式,以及“熄屏笔写”的输入模式,其中,在所述“熄屏笔写”的输入模式下,在所述输入单元上输入的内容仍然可以录入到电子设备的系统中;(2)用户控制进入所述“熄屏笔写”的输入模式的按键与所述第一按键相同或不同。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提供同一设备模式下多种输入方式并节省功率,以及如何控制不同输入模式之间的切换。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以一个或多个按键切换不同输入模式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控制输入模式切换时的常用手段,属于惯用技术手段。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中,虚拟键盘输入模式对应笔记本电脑的输入,触控输入模式则对应着平板电脑模式下的输入,同时,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不同设备模式的键盘输入方式和触控输入模式这两种输入方式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所作的操作都需要屏幕实时展现现有的输入内容和输入状态,即,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无论哪种设备模式对应的输入方式都需要点亮屏幕以保证其输入的正确性。另外,根据笔写模式的常识可知,由于手写板常规情况下不能实时显示用户手写输入的内容,因此与手写板配套的显示装置通常需要实时显示用户的手写输入内容,这样能够使得用户实时获得自己的书写反馈,以维持书写的正确性,这是手写板手写收入的惯用技术手段,而“熄屏笔写”输入方式并不是手写板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公知技术常识。权利要求1正是通过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取得了节省功率消耗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公知技术常识不是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10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驳回决定和前置意见通知书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原审查部门的意见(参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在不同设备模式下使用不同的输入方式,而根据笔写模式的常识可知,由于手写板常规情况下不能实时显示用户手写输入的内容,因此与手写板配套的显示装置通常需要实时显示用户的书写内容,这样能够使得用户实时获得自己的书写反馈,以维持书写的正确性,这是手写板手写收入的惯用技术手段,而“熄屏笔写”输入方式并不是手写板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公知技术常识。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
至于本申请是否还存在其他缺陷,均留待后续程序继续审查。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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