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架空单线索道托索轮防跳偏掉索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2122
决定日:2019-12-10
委内编号:1F2624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501227.4
申请日:2014-09-26
复审请求人:巫应军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任国丽
合议组组长:杨开宁
参审员:李萍
国际分类号:B61B12/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或是在其它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10501227.4,名称为“架空单线索道托索轮防跳偏掉索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巫应军,申请日为2014年09月26日,公开日为2016年04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31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9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段(即第1-2页)、说明书附图图1-2(即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8年03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1200186A,公开日为2008年06月18日。
对比文件2:CN203727366U,公告日为2014年07月23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架空单线索道托索轮防跳偏掉索装置,它包括托索轮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设在所述托索轮组两轮之间连接板连接轴一端上的支撑板;
一侧与所述支撑板中部固定连接,另一侧为向上凹槽并托住钢索的阻偏器;
一侧与所述支撑板上部固定连接,另一侧设有横向轴孔的轴座;
插入所述轴座横向孔中,并通过螺栓与轴座固定连接的轴销;
上端与所述轴销作动连接,下端为向下凹槽并与阻偏器向上凹槽构成钢索护圈的转叉;
阻偏器(5)的一侧设有防内跳板(10)并与所述支撑板(6)中部通过两偏阻器定位螺栓(15)固定连接。”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还包括设在托索轮组两轮之间连接板连接轴一端上的支撑板;一侧与支撑板上部固定连接,另一侧设有横向轴孔的轴座;轴销插入轴座横向轴孔中,并通过螺栓与轴座固定连接;(2)还包括一侧与支撑板中部固定连接,另一侧为向上凹槽并托住钢索的阻偏器;转叉下端与阻偏器向上凹槽构成钢索护圈;阻偏器的一侧设有防内跳板并与支撑板中部通过两偏阻器定位螺栓固定连接。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置转叉的安装位置和结构时容易根据实际需要而做出的常规选择。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设置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应不属于公开的技术;其次,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存在“失控点角度”,本申请不存在上述问题。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均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能作本申请的现有技术,虽然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没有直接公开复审请求人人所说的阻偏器,但对比文件1实质上已经公开了本申请的基本发明构思,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在钢索的外边设置一钢索护圈以较好地防止钢索在运行中跳动、跑偏和掉索的技术启示,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支撑板设置在托索轮组两轮之间,还包括一侧与支撑板中部固定连接,另一侧为向上凹槽并托住钢索的阻偏器,轴座与支撑板上部固定连接,阻偏器的一侧设有防内跳板并与支撑板中部通过两偏阻器定位螺栓固定连接。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规选择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理由进行了针对性陈述 。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现有技术当作对比文件来评述本申请是非常错误的选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技术缺陷存在着“失控点角度",而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能解决这个问题,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规选择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9月26日,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均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可以用作评述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其次,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虽然一个涉及客运索道一个涉及货运索道,但它们和本申请一样均是防掉索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将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中的方案进行适当的修改设计,虽然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没有直接公开申请人所说的阻偏器,但如前述详细评述部分所述,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未设置阻偏器的原因在于其防跑偏跳装置设置在绳轮正上方,如果将防跑偏跳装置设置在绳轮组之间,为了防止绳索在下方跑跳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也设置类似绳轮一样弧形的保护结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最后,对比文件1、2实质上已经公开了本申请的基本发明构思:通过在绳轮上方设置一可转动的转叉,转叉下端开设有向下凹槽,以有效保证钢索在运行时能够被限定在转叉下端的向下凹槽和托索轮凹槽中,从而防止钢索在运行中跳动、跑偏和掉索。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坚持复审请求时和答复前次复审通知书时提出的理由,认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针对文本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4年09月26日提交的摘要附图、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以及2018年03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架空单线索道拖索轮防跳偏掉索装置,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架空乘人装置防掉绳装置(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15段,附图1-3),该架空乘人装置防掉绳装置,其包括固定架、转轴和滑块,固定架由水平板2和垂直板4(与本申请中的支撑板作用类似)组成,垂直板4上开设有一通孔14(相当于本申请中的轴孔);滑块由空心管11以及焊接在空心管外壁上的竖板6(相当于本申请中的转叉)组成,竖板6底部设有一圆弧形缺口7;转轴5(相当于本申请中的轴销)一端设置有挡片12,另一端设有外螺纹;固定架的水平板2通过U形钢1与架空乘人装置的横梁13连接并采用螺母紧固,滑块的空心管11套设在转轴5上,转轴具有外螺纹的一端穿设于固定架的垂直板上的通孔14内且通过螺母3以及垫片与垂直板4固定连接,滑块的竖板6位于钢丝绳8与托绳轮9接触点正上方(拖绳轮可以起到类似本申请中阻偏器的作用),竖板的圆弧形缺口7下端与托绳轮9两侧紧贴。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支撑板设置在托索轮组两轮之间,还包括一侧与支撑板中部固定连接,另一侧为向上凹槽并托住钢索的阻偏器,轴座与支撑板上部固定连接,阻偏器的一侧设有防内跳板并与支撑板中部通过两偏阻器定位螺栓固定连接。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设置位置不同的防跳偏掉索结构。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均是通过设置转叉结构防止线索的跑偏跳,两者发明构思基本相同,主要不同之处在于防跳偏掉索装置设置的位置不同,本申请设置在托索轮组两轮之间,对比文件2中的转叉设置在钢丝绳8与托绳轮9接触点正上方,由于对比文件2中的转叉即竖版6设置在钢丝绳8与托绳轮9接触点正上方,托绳轮9可以起到阻偏器的作用,因此不需要在绳索的下方再设置阻偏器;而防跳偏吊索装置的位置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当将防跳偏掉索装置设置在两个绳轮轮组之间时,为了防止绳索下部跑偏跳,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在绳索的下部也设置阻偏器,同时,为了适应位置的设置,设置轴座与支撑板上部固定连接,在阻偏器的一侧设置防内跳板并与支撑板中部通过两偏阻器定位螺栓固定连接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且其技术效果可以预知,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存在着“失控角度"缺陷,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采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来作为评述本申请的现有技术。
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申请一样均是防掉索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将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中的方案进行适当的修改设计,虽然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没有直接公开申请人所说的阻偏器,但如前述详细评述部分所述,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未设置阻偏器的原因在于其防跑偏跳装置设置在绳轮正上方,如果将防跑偏跳装置设置在绳轮组之间,为了防止绳索在下方跑跳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也设置类似绳轮一样弧形的保护结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次,对比文件1、2实质上已经公开了本申请的基本发明构思:通过在绳轮上方设置一可转动的转叉,转叉下端开设有向下凹槽,以有效保证钢索在运行时能够被限定在转叉下端的向下凹槽和托索轮凹槽中,从而防止钢索在运行中跳动、跑偏和掉索。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做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3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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