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高效光催化氧化剂及其制备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高效光催化氧化剂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339
决定日:2019-12-09
委内编号:1F2554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410220.6
申请日:2015-07-13
复审请求人:山东晟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秀娟
合议组组长:潘慧
参审员:李旭
国际分类号:B01J31/3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根据另一份对比文件给出的技术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从而获得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10220.6,名称为“一种高效光催化氧化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山东晟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7月13日,公开日为2015年10月2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4月1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2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2015年7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2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高效光催化氧化剂,其特征是,由以下重量份的原料制成:桑树叶提取物10-20份,纳米二氧化钛80-90份;
所述桑树叶提取物由下述方法制成:将桑树叶55-65℃烘干、粉碎,用95%乙醇加热回流提取4-12 h;过滤,滤液真空蒸馏回收乙醇后再经干燥得桑树叶提取物。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效光催化氧化剂,其特征是,所述桑树叶和95%乙醇的重量比为1-3:7-10。
3. 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高效光催化氧化剂的制备方法,其特征是,将桑树叶提取物溶于无水乙醇制成饱和溶液,搅拌均匀后,加入纳米二氧化钛,室温下搅拌2-5h,然后置于黑暗中静置16-48 h,离心分离得固形物;然后经真空干燥得高效光催化氧化剂。”
驳回决定认为:在对比文件1(WO2015029509A1,公开日:2015年3月5日)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CN104507313A,公开日:2015年4月8日)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基于类似的理由,独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7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中桑叶的提取物为叶绿素,对比文件1提取的有机物是多酚类和抗坏血酸。(2)对比文件2制备的产物主要应用于制备消毒医用导管、塑料管,本申请的光催化剂用于废气或废水的处理,促进有机污染物的光催化氧化,取得了较好的光催化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8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坚持与提出复审请求时相同的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7年12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2015年7月13提交的说明书第1-32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根据另一份对比文件给出的技术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从而获得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2
1.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高效光催化氧化剂。
对比文件2 公开了使用有机化合物表面改性的纳米晶体氧化钛(IV)的涂层。有机化合物选自2,3-萘二酚、4-甲基邻苯二酚、3,5-二叔丁基邻苯二酚、对硝基邻苯二酚、没食子酸、连苯三酚、2,3-萘二酚、4-甲基邻苯二酚、3,5-二叔丁基邻苯二酚、对硝基邻苯二酚等。当使用可见光和紫外光时,材料表现出光催化活性。由于光暴露,形成反应性氧种类 (OH·、O2-、H2O2、1O2),其负责有机化合物的氧化和微生物的腐化(参见说明书第9-27、36、39段)。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使用多酚类化合物改性氧化钛,从而使所得的光催化剂在可见光和紫外光下均表现出光催化活性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为:权利要求1使用桑树叶提取物替代了对比文件2的多酚类化合物,并限定了桑树叶提取物与纳米二氧化钛的比例。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拓宽TiO2光催化剂的光响应范围的替代方法。
对于该区别,对比文件1公开了利用有铁还原能力的还原性有机物和铁的反应生成物的光催化剂。可将含有多酚类及/或抗坏血酸的植物体或其加工品作为所述还原性有机物的供给原料使用。其中,作为植物体,可举选自果实、种子、茎叶、芽、花、根、及地下茎的1处以上来源的。此外,含大量的多酚的植物体原材料的例可包括葡萄、桑树等。作为所述供给原料,可使用将植物体加工成干燥物、榨汁液、提取物(特别是水或热水提取物、醇提取物、含水醇提取物)等的状态的。另外也可为将榨汁液或提取液进一步干燥物的状态而使用的。如果是多酚类,则使用水、热水、乙醇、含水乙醇是适宜的(参见说明书第15-22段)。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桑叶的含水乙醇提取物为多酚类化合物。基于节省成本以及综合、充分利用植物原料的考量,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使用对比文件1公开的桑树叶提取的方式得到多酚类化合物。对于具体的提取方法,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使用含水乙醇提取桑树叶中多酚类化合物,并且也公开了提取液可以为干燥状态。而先将桑树叶在合适的温度下烘干除去水分,然后粉碎以便桑树叶充分地与乙醇反应提取相应物质是本领域的常规做法,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反应的实际情形调整得到适宜的乙醇浓度以及回流时间,另外,过滤是常规的分离方式,滤液真空蒸馏回收乙醇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具体的光催化剂性能调整桑树叶提取物和纳米二氧化钛的比例,由此取得的技术效果也是能够预期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2、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桑叶与乙醇反应的实际情形调整得到适宜的两者重量比例。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高效光催化氧化剂的制备方法。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使用有机化合物对涂层的表面改性在最低浓度为10-4mol/dm3的改性剂的水溶液或醇溶液中进行,随后干燥(参见说明书第26段)。
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除了评述权利要求1时所列区别外,区别还在于权利要求3限定制备过程中的具体参数。
其中无水乙醇的饱和溶液是制备提取物醇溶液时的常规选择,黑暗中静置以防止光干扰、静置一定时间使两者充分结合以及真空干燥避免空气污染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结合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的评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1)不同产地、不同种类桑叶中多酚类化合物含量不同,提取方式、提取条件也存在差异。本申请请求保护的使用乙醇溶剂的浸提法是提取桑叶中多酚的已知技术。尽管现有技术中最优提取桑叶中多酚类化合物的具体制备方法中乙醇浓度与本申请使用的乙醇的浓度存在差异,但不能证明本申请使用95%乙醇得到的提取物中没有多酚类化合物。此外,复审请求人也没有提供相关实验数据以证明本申请的方法提取得到的仅是桑叶中的叶绿素。
(2)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聚合物表面上的光催化TiO2,其中的聚合物基板适用于药物、食品和药品包装,通过聚合物基板制备的产物可以应用于制备消毒医用导管、塑料管。实质起到光催化剂作用的还是纳米TiO2,TiO2作为光催化剂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具体应用环境的实际需求选择使用或者不使用聚合物基板。并且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有机化合物表面改性的纳米氧化钛涂层,其对可见光有明显的吸收,改善了光催化性能,因此本申请限定的使用桑叶提取物与纳米氧化钛结合得到的光催化剂具有改善的光催化性能也是能够预期的。
故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1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