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高效手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835
决定日:2019-12-09
委内编号:1F2638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354119.3
申请日:2015-06-25
复审请求人:张宝来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汤元磊
合议组组长:韩冰冰
参审员:王伟红
国际分类号:A63B60/12,B25G1/00,A63B102/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354119.3,名称为“高效手柄”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张宝来,申请日为2015年6月25日,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9月1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6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2239832Y,公开日为1996年11月13日)或对比文件2(CN2361334Y,公开日为2000年2月2日)相比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5年6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摘要附图;以及于2017年11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31段。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高效手柄,包括手柄(1),其特征在于,器具中心在轴向通过手柄(1)的直线上,所述手柄(1)上设有:适配中指功能发挥并限制中指位移的定位装置(2),适配拇指功能发挥并限制拇指位移的定位装置(3),适配示指功能发挥并限制示指位移的定位装置(4)。”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9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2都没有谈及拍面击球的问题,说明没有发现拍面以中心为准有效击球的问题,也就都没有以拍面中心为准有效击球的任何技术启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无论是相对于对比文件1还是对比文件2单篇,本申请的权利要求都不具备创造性,拍面中心击球力度最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的,其次在打球过程中,不一定要使用拍面中心击球;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设置拇指、食指、中指的定位装置,使得手指能够全面充分协调的发挥;对比文件2也已经公开了使用拇指、食指的定位装置,使得手指能够全面充分协调的发挥;本申请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是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通过本领域技术人员合乎逻辑地推理能够得到的,并没有达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3月1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沿用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1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4月11日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鉴定意见书以及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权利要求1“高效手柄,包括手柄(1),其特征在于:器具中心在轴向通过手柄(1)的直线上,所述直线的一侧设有:适配中指功能发挥并限制中指位移的定位装置(2)和适配示指功能发挥并限制示指位移的定位装置(4),所述直线的另一侧设有:适配拇指功能发挥并限制拇指位移的定位装置(3)”。
复审请求人又于2019年5月23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同时还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的复印件;
附件2:题为“简略探析树立体育运动科学发展观和深入贯彻落实乒乓球运动科学发展观”的文章。
复审请求人此次提交的权利要求书、鉴定意见书与2019年4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鉴定意见书完全相同。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及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在于:本申请的拇指、示指、中指定位装置相对拍柄中轴及拍面中心的位置与对比文件1及现有技术拇指、示指、中指定位装置相对拍柄中轴及拍面中心的位置截然不同。其根源在于三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复审请求人特别强调:根据力有大小、方向、作用点三要素的基本原理可以确认:定位装置只为手指在其发挥功能所产生的力提供明确的作用点,只是技术特征而已。而定位装置相对拍柄中轴及拍面中心的位置,尤其是手功能发挥的力学特征是决定通过定位装置发挥手功能控制拍柄中轴及拍面中心运动变化力的大小和方向的关键。是利用人手功能发挥的自然规律,通过拍柄中轴解决控制拍面中心稳定和变化的技术方案。本申请通过拍柄中轴直接控制拍面中心变化的技术效果,极大优于对比文件1通过手枪柄间接控制拍面中心变化的技术效果。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以展示本申请的球拍及现有技术球拍,展示手功能发挥的力学特征和技术效果。复审请求人还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对本案成立五人合议组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8月29日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复审请求人2019年5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具备创造性,同时还指出复审请求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并告知复审请求人本案不属于需要成立五人合议组的情形、合议组不针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2019年8月29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再次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同时还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附件3:《一个球迷探索乒乓球运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思想》,共12页;附件4:乒乓球横拍握拍方法说明及图片,共2页。此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高效手柄,包括手柄(1),其特征在于:器具中心在轴向通过手柄(1)的直线上,所述直线的一侧设有:适配中指功能全面充分协调发挥并限制中指位移的定位装置(2)和适配示指功能全面充分协调发挥并限制示指位移的定位装置(4),所述直线的另一侧设有:适配拇指功能全面充分协调发挥并限制拇指位移的定位装置(3)”。
复审请求人认为,所谓手指功能全面充分协调的发挥,必然是手指各个指节全部参与完成的。本申请技术方案通过定位装置(4)把示指的末节(指甲所在节)、中节、近节全部限制在定位装置(2)限制的中指末节、中节、近节所在的所述直线的一侧,通过定位装置(3)把拇指的末节和近节全部限制在所述直线的另一侧。复审请求人还陈述了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于申请日2015年6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摘要附图;以及于2017年11月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1段。
2、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高效手柄,包括手柄(1),其特征在于:器具中心在轴向通过手柄(1)的直线上,所述直线的一侧设有:适配中指功能全面充分协调发挥并限制中指位移的定位装置(2)和适配示指功能全面充分协调发挥并限制示指位移的定位装置(4),所述直线的另一侧设有:适配拇指功能全面充分协调发挥并限制拇指位移的定位装置(3)。
经核查,对比文件1记载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至第2页第3段,说明书附图1-3):
“图1为新型乒乓球拍,球拍手柄后部下方为握柄1,其上方有供姆指根部贴紧用的凹弧2,再上方有供虎口贴紧用的凹弧3,凹弧3前方有垂直于柄面的凸出小杆4,供姆指紧贴之用,为了加强姆指的握牢功能,可以增设握牢套11或姆指环5。凹弧上方有斜面6,可供刻或贴商标之用。握柄1前方有凹弧7,供小指抓握之用。凹弧7的前上方有供无名指抓握的凹弧8,弧8上部有孔9和10,供中指和食指穿过以紧扣住球拍之用,为了分别加强食指、中指和无名指的握牢功能,可分别增设握牢套11,握牢套用螺钉12固紧于手柄上。整体形状与手枪握柄部分相似,球拍手柄厚度约2-3厘米,根据人手大小来决定。使用时,由于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供各手指贴紧和扣握的形状和结构,可以充分发挥手指和手掌的作用,充分发挥出人手的握力,因而达到握拍紧和操纵控制灵活的目的。”
根据上述内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对比文件1中的乒乓球拍手柄是一种高效手柄。对比文件1公开的乒乓球拍具有供拇指紧贴的凸出小杆4、使拇指握牢的握牢套11或拇指环5,供中指和食指紧扣住球拍的孔9和10、加强食指、中指握牢功能的握牢套11。
对比文件1中的凸出小杆4、使拇指握牢的握牢套11或拇指环5用于适配拇指功能发挥并限制拇指位移,对比文件1中供中指和食指紧扣住球拍的孔9和10、加强食指、中指握牢功能的握牢套11分别适配中指功能、食指(示指)功能发挥并限制其位移,对比文件1中在球拍手柄上设置的“凸出小杆4、握牢套11或拇指环5”、“孔9”和“孔10”的作用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限定技术方案中的定位装置(2)、定位装置(3)、定位装置(4)的作用均是为了全面充分发挥手指和手掌的作用,全面充分发挥出人手的握力,达到握拍紧和操纵控制灵活的目的。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凸出小杆4、使拇指握牢的握牢套11或拇指环5相应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适配拇指功能发挥并限制拇指位移的定位装置(3);对比文件1中供中指和食指紧扣住球拍的孔9和10、加强食指、中指握牢功能的握牢套11分别相应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适配中指功能发挥并限制中指位移的定位装置(2)和适配示指功能发挥并限制示指位移的定位装置(4)。
关于权利要求的理解,复审请求人认为,所谓手指功能全面充分协调的发挥,必然是手指各个指节全部参与完成的,本申请技术方案通过定位装置(4)把示指的末节(指甲所在节)、中节、近节全部限制在定位装置(2)限制的中指末节、中节、近节所在的所述直线的一侧,通过定位装置(3)把拇指的末节和近节全部限制在所述直线的另一侧。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其中并未记载“定位装置(4)把示指的末节(指甲所在节)、中节、近节全部限制在定位装置(2)限制的中指末节、中节、近节所在的所述直线的一侧,通过定位装置(3)把拇指的末节和近节全部限制在所述直线的另一侧”,本申请原说明书中也没有这样的文字记载,将“全面充分协调发挥”理解为能限定出“定位装置(4)把示指的末节(指甲所在节)、中节、近节全部限制在定位装置(2)限制的中指末节、中节、近节所在的所述直线的一侧,通过定位装置(3)把拇指的末节和近节全部限制在所述直线的另一侧”缺乏依据。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全面充分协调发挥”的限定作用仅能按照其在本领域的通常含义进行理解。
在此基础上,通过比较,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在于:器具中心在轴向通过手柄(1)的直线上,所述直线的一侧设有:适配中指功能全面充分协调发挥并限定中指位移的定位装置(2)和适配示指功能全面充分协调发挥并限制示指位移的定位装置(4),所述直线的另一侧设有:适配拇指功能全面充分协调发挥并限制拇指位移的定位装置(3)。即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中器具的手柄型式以及所述定位装置设置位置不相同。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正如复审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中的附图所示,横握式乒乓球拍属于常见的乒乓球拍,其器具(即球拍)中心在轴向通过乒乓球拍手柄的直线上,这是本领域公知的,也就是说,包含特征“器具中心在轴向通过手柄的直线上”的横握乒乓球拍是本领域常见的。而且,横握乒乓球球拍的方式是打球者常见的握拍方式,握拍时拇指位于拍面中心所在直线的一侧,示指、中指位于拍面中心所在直线的另一侧,这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甚至是普通公众都知晓的。同时,全面充分协调发挥手指和手掌的作用、全面充分协调发挥出人手的握力从而达到握拍紧和操纵控制灵活的目的属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以及打球者的普遍追求,对比文件1也披露了供各手指贴紧和扣握的形状和结构可以全面充分发挥手指和手掌的作用,充分发挥出人手的握力,从而达到握拍紧和操纵控制灵活的目的。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通过设置拇指、中指、示指定位装置以适配相应手指功能发挥并限制其位移的情况下,出于全面充分协调发挥手指和手掌的作用,充分发挥出人手的握力,达到握拍紧和操纵控制灵活的目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为拍面中心在轴向通过拍柄的直线上的横握式乒乓球拍设置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拇指、中指、示指定位装置,根据握拍时拇指、中指、示指所处的位置为拇指、中指、示指设置相应的拇指、中指、示指定位装置,以适配相应手指功能全面充分协调发挥并限制其位移,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对比文件1公开的拇指、中指、示指定位装置改进球拍中心在轴向通过手柄的直线上的乒乓球拍,而且,将适配中指功能全面充分协调发挥并限定中指位移的定位装置和适配示指功能全面充分协调发挥并限制示指位移的定位装置设置在所述直线的一侧,适配拇指功能全面充分协调发挥并限制拇指位移的定位装置设置在所述直线的另一侧,从而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复审请求人特别强调:根据力有大小、方向、作用点三要素的基本原理可以确认:定位装置只为手指在其发挥功能所产生的力提供明确的作用点。而定位装置相对拍柄中轴及拍面中心的位置,尤其是手功能发挥的力学特征是决定通过定位装置发挥手功能控制拍柄中轴及拍面中心运动变化力的大小和方向的关键,是利用人手功能发挥的自然规律,通过拍柄中轴解决控制拍面中心稳定和变化的技术方案。本申请通过拍柄中轴直接控制拍面中心变化的技术效果,极大优于对比文件1通过手枪柄间接控制拍面中心变化的技术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横握乒乓球拍时,无论是使用者的左手还是右手横握乒乓球拍,其拇指由拍面中心直线的一侧向拍面中心直线握持,同时食指(示指)和中指的主体位于拍面中心直线的另一侧。在对比文件1给出为拇指、食指、中指设置定位装置以更好地控制球拍击球的情况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为横握球拍设置拇指、食指、中指定位装置,根据这些手指握拍时的轨迹及其握拍后所处的位置,进而将适配中指功能全面充分协调发挥并限定中指位移的定位装置和适配示指功能全面充分协调发挥并限制示指位移的定位装置设置在所述直线的一侧,适配拇指功能全面充分协调发挥并限制拇指位移的定位装置设置在所述直线的另一侧,从而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通过拍柄中轴直接控制拍面中心变化确与对比文件1中通过手枪柄间接控制拍面中心变化不同,但是,横握拍是本领域常见的球拍,其握拍方式也是本领域公知的,拇指与“食指和中指”的主体大致位于球拍拍柄中轴两侧,通过这三个手指控制球拍拍面已属于现有技术,因此,根据对比文件1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这种现有技术中公知的横握拍的拇指、食指和中指握拍位置设置定位装置,将所述定位装置设置在所述直线两侧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其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预期的,这种设置并未使本申请具备创造性贡献。
复审请求人强调,根据高等教育出版社1989年出版的《体育教材教法》(罗希尧主编)第316页乒乓球横式握拍方法(含攻击型和削功型两种)攻击型:中指、无名指和小指自然地握住拍柄,拇指在球拍正面轻贴在中指的旁边,食指自然伸直斜放于球拍的背面,虎口轻微贴拍。削攻型握法:与攻击型大体相同,只是食指靠近中指,拇指更为弯曲放松,虎口不紧贴拍柄。以及从网上查到的乒乓球横拍握拍方法的说明和图片,都能确认:现有技术的横拍握拍方法中拇指末节和示指末节都在所述直线的同侧是公知的。也是请求人及其调查过的国家队教练员和运动员甚至普通大众全都确认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复审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中的附图所示,该附图中横拍握拍方法的示指未设置定位装置,现有技术的横拍握拍方法中拇指末节和示指末节在所述直线的同侧,但是,复审请求人所强调的“通过定位装置(4)把示指的末节(指甲所在节)、中节、近节全部限制在定位装置(2)限制的中指末节、中节、近节所在的所述直线的一侧,通过定位装置(3)把拇指的末节和近节全部限制在所述直线的另一侧”这些技术内容并未记载在其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中,在评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创造性时不能将其限定作用理解为“通过定位装置(4)把示指的末节(指甲所在节)、中节、近节全部限制在定位装置(2)限制的中指末节、中节、近节所在的所述直线的一侧,通过定位装置(3)把拇指的末节和近节全部限制在所述直线的另一侧”,根据前述理由,在为横拍握拍方法中拇指、示指、中指设置定位装置例如通孔、环时,容易想到将所述定位装置设置在所述直线两侧。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能被支持。
复审请求人还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谈及拍面击球的问题,说明没有发现拍面以中心为准有效击球的问题,当然也就都没有以拍面中心为准有效击球的任何技术启示,现有技术没有发现拍面以中心为准有效击球的问题,当然也没有以拍面中心为准有效击球的任何技术启示。常规球拍拍面中心在轴向通过拍柄的直线上绝对不等于现有技术发现了拍面以中心为准有效击球的问题。所以,对比文件1与常规球拍的结合是不可能成立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横握式乒乓球拍属于常见的乒乓球拍,横握乒乓球拍中心在轴向通过乒乓球手柄的直线上,这是本领域公知的,以拍面中心为准有效击球属于不言而喻的追求,在横握常规的横握式乒乓球拍时,球员的拇指主体位于所述直线的一侧,中指和示指的主体位于所述直线的另一侧,这是打球者常用的横握球拍方式。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为拇指、中指、示指设置定位装置的启示,在此启示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为常规横握式球拍设置相应的定位装置,两者结合不存在障碍。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可以得到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提交的证据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附件1-4,即“鉴定意见及回复”、“简略探析树立体育运动科学发展观和深入贯彻落实乒乓球运动科学发展观”以及“一个球迷探索乒乓球运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思想”的文章,以及乒乓球横拍握拍方法说明及图片。
复审请求人主张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和国家体育总局乒乓球羽毛球运动管理中心的回复函能够说明本申请是树立和深入贯彻落实乒乓球运动科学发展观的结果(参见鉴定意见书第三十一问题、第四十一、四十二问题)。本申请所能取得的最好的击球技术效果,是没有明确认识乒乓球运动科学发展规律及没有必然要求概念的本领域内技术人员完全预料不到的,时任乒羽中心乒乓球一部部长都没有明确认识到有效击球以拍面中点为准的问题(参见证明材料《鉴定意见书》第2页第21问题)也可以证明本领域内技术人员是完全预料不到的本申请所能取得的击球技术效果。
合议组认真研究了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并未具体限定定位装置距离球拍拍面中心或者所述直线的距离,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知晓,定位装置在球拍不同位置对于控制拍面中心变化的效果是不同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仅宽泛地限定定位装置位于所述直线的一侧、另一侧,无法将握持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球拍时拇指、食指、中指所处的具体位置与握持本领域现有的横握球拍时拇指、食指、中指所处的位置相区分,复审请求人所强调本申请所能取得的击球效果也无法与本领域现有的横握球拍的击球效果相区分,也无法在对比文件1启示后在本领域现有的横握球拍设置拇指、食指、中指定位装置后的球拍的击球效果相区分。综上,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复审请求人还认为,“简略探析树立体育运动科学发展观和深入贯彻落实乒乓球运动科学发展观”这篇文章能够说明本申请是在科学发现的基础上,通过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满足乒乓球运动以球为本科学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力学和人体运动科学交叉研究的原始创新技术。同时还强调,本申请技术问题的提出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最核心的关键技术必须由拇指、示指和中指这三个感觉最精细、活动最灵活,配合最协调的手指来完成,(参见《鉴定意见书》第十、十一、十二问题),所以,准确灵活的控制拍柄中轴的转动,从而精确控制拍面中心在横轴的充分转动,必须在中指加强控制中轴稳定的协调配合下,通过处在中轴两侧的拇指和示指充分协调的发挥拇指的对掌功能所产生的使中轴转动的力与手腕和前臂的回旋功能发挥所产生的力相协调,才能唯一正确而又完美的实现。所以,只有使用本申请乒乓球拍,才能通过人手功能科学性(利用人手自然规律的力学特征),先进性(发挥手功能占用时空的高效性)和合理性(符合乒乓球动动原理的特殊性)的发挥和发展,来充分满足乒乓球运动以球为本科学发展的必然要求,从而实现乒乓球运动以人为本和以球为本相结合的科学发展。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如前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握持后各指节所处位置,本申请说明书对此也未予以说明,而且,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产品,其限定的定位装置位于所述直线两侧。复审请求人所强调的技术效果无法与在本领域现有的横握球拍设置拇指、食指、中指定位装置后球拍的击球效果相区分,而且,全面协调发挥拇指、中指、示指功能,控制拍面中心稳定及准确灵活变化属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常规追求,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已经披露为拇指、中指、示指设置定位装置的基础上,有动机为常规的横握式乒乓球拍设置拇指、中指、示指定位装置,为公知的横握握拍方式中拇指、中指、示指所在位置设置相应的定位装置从而获得并未限定定位装置(2、3、4)具体位置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理由不能予以支持。
合议组在仔细阅读复审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后认为,附件3不能证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前述已经评述,也不能证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综上,复审请求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4、关于复审请求人的其他书面请求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以展示本申请的球拍及现有技术球拍,展示手功能发挥的力学特征和技术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依据本申请的说明书、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历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复审请求人对其的答复意见、以及相关现有技术等,合议组已经充分了解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现有技术的球拍,以及本申请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再需要复审请求人进一步予以说明,也不需要复审请求人提供证据和进一步演示、展示。因此,合议组决定不针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复审请求人还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对本案成立五人合议组进行审查。
对此,合议组说明如下:首先,在成立本案合议组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考虑过是否针对本案成立五人合议组这一事项。其次,复审案件一般由三人组成合议组进行审查,组成五人合议组审查的案件一般是在国内或者国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涉及重要疑难法律问题的案件以及涉及重大经济利益的案件,合议组认为本案不属于需要成立五人合议组的情形。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1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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