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耳机定位和保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254
决定日:2019-12-09
委内编号:1F275002
优先权日:2010-08-16,2010-08-20
申请(专利)号:201410423949.2
申请日:2011-02-14
复审请求人:伯斯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蒋玲
合议组组长:胡向莉
参审员:颜燕
国际分类号:H04R1/10;H04R1/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某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但部分区别特征被另一份对比文件基于相同的作用公开,其余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并且在一份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另一份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惯用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423949.2,名称为“耳机定位和保持”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伯斯有限公司。本案为申请号为201110038828.2的案件的分案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1年02月14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10年08月16日,分案申请递交日为2014年08月21日,公开日为2014年12月0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1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4年08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2段(即第1-14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8年04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耳机,包括:
声学驱动器,具有声音辐射表面;
容纳所述声学驱动器的外壳;以及
可移除的耳朵接口,包括:
主体部分,配合于耳屏和对耳屏之下并且当由用户佩戴时占据所述用户耳朵的下部外耳,
通道,从所述主体部分延伸并且当由所述用户佩戴时至少向所述用户耳朵的耳道入口中延伸,以及
定位和保持结构,从所述主体部分延伸并且结束于最顶端,其中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具有顺应性,并且当所述耳朵接口配合到所述用户的耳朵中时沿着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的整个长度向所述用户的耳朵的对耳轮施加压力,并且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的所述最顶端在所述对耳轮之下并且接触所述用户的耳朵的耳轮的基部;
其中所述声音辐射表面沿着第一轴移动;
所述外壳包括声学耦合至所述声学驱动器的前室和声学耦合至所述前室的管口,所述管口沿着不平行于所述第一轴的第二轴从所述前室朝着所述用户的耳朵的耳道延伸;并且
所述耳朵接口的所述通道至少部分围绕所述外壳的所述管口。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耳机,其中:
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当不由所述用户佩戴时位于平面中,并且
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所位于的所述平面相对于通过所述主体的中心的平面倾斜,使得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当被佩戴时从所述用户的头部的侧部向外倾斜。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耳机,其中:
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当不由所述用户佩戴时位于平面中,并且
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在所述平面中大体上弯曲,并且在趋于挺直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的方向中比在趋于增加曲率的方向中具有更大 的刚度。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耳机,其中:
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具有椭圆形横截面,其中平行于所述对耳轮的接触表面的尺度比与所述对耳轮的接触表面垂直的尺度更大。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耳机,其中:
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包括外支柱和内支柱,各自从所述主体部分延伸并且在距所述主体部分一定距离的顶端相遇,
所述外支柱遵循对耳轮曲线而沿其长度具有不同的曲率半径。
6. 一种用于耳机的定位和保持结构,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包括外支柱和内支柱,各自从主体部分延伸以便被耦合到所述耳机并且在距所述主体部分一定距离的顶端相遇,
其中所述主体部分包括衬垫结构,所述衬垫结构被成形为当所述耳机佩戴在用户的耳朵中时允许其在多种形状和尺寸的耳朵中形成密封,
所述外支柱遵循对耳轮曲线而沿其长度具有不同的曲率半径。”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2:US 2008002835 A1,公开日为2008年01月03日;
对比文件3:WO 2010031775 A1,公开日为2010年03月25日。
驳回的具体理由为: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存在的区别特征被对比文件3基于相同的作用公开,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2存在的区别特征中,部分特征被对比文件3基于相同的作用公开,其余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惯用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特征中,部分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其余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惯用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当第二端29放置在使用者的对耳轮下脚上,并且第一端28放置在使用者的外耳中时,上部26的大部分不对用户耳朵的对耳轮施加压力,对比文件3最多是教导了可以适应对耳轮下脚、对耳轮和耳轮体所包围的整个外耳的波形结构,未公开上部26会沿着上部26的整个长度而向使用者的耳朵的对耳轮施加压力;(2)上部26的第二端不可能接触耳轮的基部,因为支撑第二端29的腿25将干涉耳轮的基部。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复审请求人提出的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其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即:分案申请递交日2014年08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4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8年04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通知书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惯用手段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指出,假设复审请求人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上述超范围的特征“当所述耳朵接口配合到所述用户的耳朵中时基本上沿着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的整个长度向所述用户的耳朵的对耳轮施加压力”,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于第(1)点,首先,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当所述耳朵接口配合到所述用户的耳朵中时基本上沿着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的整个长度向所述用户的耳朵的对耳轮施加压力”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其次,对比文件3中具有弯曲部的上部26适配于使用者耳朵的对耳轮,并使得上部26能够适配于使用者的耳朵的不同的复杂的形状,那么当扩展单元佩戴于用户的耳朵中时,必然是沿着具有弯曲部的上部26配合对耳轮的形状,由于柔韧的支腿22-25相应地弯曲产生形变,这种形变会产生对对耳轮的反作用力,使得上部26配合对耳轮的形状,与本申请在对耳轮的作用是一样的。对于第(2)点,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支撑点越多,支撑效果越好,由于对耳轮下脚与耳轮的基部位置非常靠近,对比文件3中第二端29是具有弧度的突出部分并且具有一定的厚度,当第二端29佩戴入用户对耳轮下脚起到定位作用时,第二端29接触到耳轮的基部能够使耳机的固持性更好,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的所述最顶端在所述对耳轮之下并且接触所述用户的耳朵的耳轮的基部,是本领域为提高耳机固持性的惯用手段。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独立权利要求1、6进行了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定位和保持机构的整个外支柱沿着使用者耳朵的对耳轮延伸,并且外支柱的长度基本上是定位和保持结构的长度,因此能够得到定位和保持结构基本上沿着定位和保持结构的整个长度向使用者耳朵的对耳轮施加的压力。并且基于该特征,本申请具备创造性;(2)对比文件3并不存在与外耳相抵的表面,由此独立权利要求1和6具备创造性。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6内容如下:
“1. 一种耳机,包括:
声学驱动器,具有声音辐射表面;
容纳所述声学驱动器的外壳;以及
可移除的耳朵接口,包括:
主体部分,配合于耳屏和对耳屏之下并且当由用户佩戴时占据所述用户耳朵的下部外耳,其中所述主体部分具有上部和下部,所述上部成形为与耳朵的所述耳屏和所述对耳屏接触,所述下部形成从所述主体部分延伸的出口,其中所述下部被成形为当被用户佩戴时,进入用户的耳道并以最小压力密封所述耳道,使得不依靠所述出口来提供所述耳机在耳朵中的留置,
通道,从所述主体部分延伸并且当由所述用户佩戴时至少向所述用户耳朵的耳道入口中延伸,以及
定位和保持结构,从所述主体部分延伸并且结束于最顶端,其中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具有顺应性,并且当所述耳朵接口配合到所述用户的耳朵中时沿着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的整个长度向所述用户的耳朵的对耳轮施加压力,并且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的所述最顶端在所述对耳轮之下并且接触所述用户的耳朵的耳轮的基部。”
“ 6. 一种耳机,包括:
声学驱动器,具有声音辐射表面;
容纳所述声学驱动器的外壳;以及
可移除的耳朵接口,包括:
主体部分,配合于耳屏和对耳屏之下并且当由用户佩戴时占据所述用户耳朵的下部外耳,
通道,从所述主体部分延伸并且当由所述用户佩戴时至少向所述用户耳朵的耳道入口中延伸,以及
定位和保持结构,从所述主体部分延伸并且结束于最顶端,其中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具有顺应性,并且当所述耳朵接口配合到所述用户的耳朵中时沿着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的整个长度向所述用户的耳朵的对耳轮施加压力,并且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的所述最顶端在所述对耳轮之下并且接触所述用户的耳朵的耳轮的基部;
其中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的平面相对于所述主体部分的与外耳相抵的表面向外成角度。”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5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其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4年08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4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9年08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通知书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6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假设复审请求人将独立权利要求1、6中上述超范围的特征“当所述耳朵接口配合到所述用户的耳朵中时基本上沿着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的整个长度向所述用户的耳朵的对耳轮施加压力”修改为“当所述耳朵接口配合到所述用户的耳朵中时基本上沿着定位和保持结构的外支柱的整个长度向所述用户的耳朵的对耳轮施加压力”,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对于第(1)点,由于权利要求中并没有限定定位和保持机构的具体结构,其概括了所有结构的定位和保护机构,而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仅公开了一种具备外支柱的定位和保持机构。根据当前权利要求的表述,其中的“定位和保持结构的长度”并不一定就是“外支柱的长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确定,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范围。并且即使复审请求人将独立权利要求1、6中上述超范围的特征“当所述耳朵接口配合到所述用户的耳朵中时基本上沿着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的整个长度向所述用户的耳朵的对耳轮施加压力”修改为“当所述耳朵接口配合到所述用户的耳朵中时基本上沿着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的外支柱的整个长度向所述用户的耳朵的对耳轮施加压力”,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第(2)点,虽然对比文件3未公开存在与外耳相抵的表面,主体与扩展转接器处于同一平面,但是对比文件3公开了扩展转接器可具有沿水平的方向的弹簧刚度(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6页第5-7行,图2C)。个体耳朵形状不同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弹簧刚度,当对比文件3的扩展转接器配戴入耳后,扩展转接器耳朵形状的不同可以产生不同程度的角度变形,在一定程度下,形变的扩展转接器会与外耳相抵,但这种形变会对耳朵产生作用力从而造成不适,为了在保证稳定性的前提下减小这种压力以提高配戴舒适度,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设置定位和保持结构向外成角度,从而产生与外耳相抵的表面,实现定位和保持结构与外耳相抵。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独立权利要求1、6进行了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已重新设计减震垫,不需要设置从主体部分延伸的额外的定位保持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任何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的减震垫或对比文件3的扩展单元之类的结构糅合到耳机结构中以同时从多个方面限制耳机的自由度;(2)对比文件3扩展单元的上部的大多数部分不会对用户耳朵的对耳轮施加压力,其仅公开了能够适配于使用者的耳朵的不同的复杂的形状,没有教导或建议上部沿外腿的整个长度向用户的耳朵在外耳后部的对耳轮施加压力;(3)对比文件3完全没有以任何方式提及扩展单元和环之间的角度,如果对比文件3扩展单元向外倾斜,第二端将不再抵靠对耳轮下脚,耳机无法放在用户的耳朵中,向外成角度的扩展单元可能会对对耳轮施加过多的力而使耳朵不舒适。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6内容如下:
“1. 一种耳机,包括:
声学驱动器,具有声音辐射表面;
容纳所述声学驱动器的外壳;以及
可移除的耳朵接口,包括:
主体部分,配合于耳屏和对耳屏之下并且当由用户佩戴时占据所述用户耳朵的下部外耳,其中所述主体部分具有上部和下部,所述上部成形为与耳朵的所述耳屏和所述对耳屏接触,所述下部形成从所述主体部分延伸的出口,其中所述下部被成形为当被用户佩戴时,进入用户的耳道并以最小压力密封所述耳道,使得不依靠所述出口来提供所述耳机在耳朵中的留置,
通道,从所述主体部分延伸并且当由所述用户佩戴时至少向所述用户耳朵的耳道入口中延伸,以及
定位和保持结构,从所述主体部分延伸并且结束于最顶端,其中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具有顺应性,并且当所述耳朵接口配合到所述用户的耳朵中时沿着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的外支柱长度向所述用户的耳朵在外耳后部的对耳轮施加压力,并且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的所述最顶端在所述对耳轮之下并且接触所述用户的耳朵的耳轮的基部。”
“6. 一种耳机,包括:
声学驱动器,具有声音辐射表面;
容纳所述声学驱动器的外壳;以及
可移除的耳朵接口,包括:
主体部分,配合于耳屏和对耳屏之下并且当由用户佩戴时占据所述用户耳朵的下部外耳,
通道,从所述主体部分延伸并且当由所述用户佩戴时至少向所述用户耳朵的耳道入口中延伸,以及
定位和保持结构,从所述主体部分延伸并且结束于最顶端,其中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具有顺应性,并且当所述耳朵接口配合到所述用户的耳朵中时沿着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的外支柱长度向所述用户的耳朵在外耳后部的对耳轮施加压力,并且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的所述最顶端在所述对耳轮之下并且接触所述用户的耳朵的耳轮的基部;
其中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的平面相对于所述主体部分的与外耳相抵的表面向外成角度。”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11月07日答复2019年09月25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文本的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11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分案申请递交日2014年08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4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及两次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2:US 2008002835 A1,公开日为2008年01月03日;
对比文件3:WO 2010031775 A1,公开日为2010年03月25日。
2.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耳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耳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24]-[0035]段,附图2A、3A、3B、8A-8D):耳机的第一区域102包括后室112和前室114,在驱动器116(相当于声学驱动器,必然具有声音辐射表面)的两侧分别由壳体113和115(相当于容纳所述声学驱动器的外壳)界定了后室112和前室114;前室114通过衬垫106延伸至耳道12的入口并结束于声阻元件118;耳机由用户佩戴时,衬垫占据用户耳朵的下部外耳(相当于主体部分,配合于耳屏和对耳屏之下并且当由用户佩戴时占据所述用户耳朵的下部外耳;通道,从所述主体部分延伸并且当由所述用户佩戴时至少向所述用户耳朵的耳道入口中延伸);管口126与前室114连通,衬垫106的下部110围绕管口126;衬垫106可从耳机100移除(相当于耳机包括可移除的耳朵接口);衬垫106被设计为将耳机的声学元件与佩戴者耳朵的结构舒适耦合,衬垫106具有上部802和下部110,上部802成型为与耳朵的耳屏16和对耳屏18接触,下部110成形为进入耳道12,喷嘴126延伸到下部110的空间808(相当于下部形成从所述主体部分延伸的出口)中,下部110被成形为适合耳道12的皮肉而不是施加相当的压力到耳道12的皮肉上,不依赖于下部而使耳机保持在耳朵内,下部利用最小的压力来密封耳道(相当于下部被成形为当被用户佩戴时,进入用户的耳道并以最小压力密封所述耳道,并且由于下部包括出口,因此隐含公开了使得不依靠所述出口来提供所述耳机在耳朵中的留置)。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定位和保持结构,从所述主体部分延伸并且结束于最顶端,其中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具有顺应性,并且当所述耳朵接口配合到所述用户的耳朵中时基本上沿着定位和保持结构的外支柱的整个长度向所述用户的耳朵在外耳后部的对耳轮施加压力,并且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的所述最顶端在所述对耳轮之下并且接触所述用户的耳朵的耳轮的基部。
基于以上区别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够在耳朵中恰当地定位并保持稳定的耳机。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入耳式耳机和扩展转接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3页第20行-第6页第18行,附图1-2):入耳式耳机的外壳50与扩展转接器连接,扩展单元20具有包括弯曲部的上部26,具有弯曲部的上部26与所述环形件10通过至少一个支腿22-25连接,所述支腿优选由一种软的软橡胶制成;扩展单元20从环形件10延伸并且结束于最顶端(相当于耳朵接口包括定位和保持结构,从主体部分延伸并且结束于最顶端);具有弯曲部的上部26选择为,以便使得它安全地适配所述上部适配于使用者耳朵的对耳轮下脚、对耳轮和/或外耳中,其中第二端29可放置在使用者的对耳轮下脚上,并且第一端28可放置在使用者的外耳中,第二端29是具有弧度的突出部分;借助于所述柔韧的支腿22-25,具有弯曲部的上部26能够适配于使用者的耳朵的不同的复杂的形状,如果使用者的对耳轮下脚、对耳轮和外耳的弯曲部大,那么所述上部26的弯曲部可以匹配于这种类型的弯曲部,因为,所述柔韧的支腿22-25相应地弯曲。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作用与在本发明中所起作用相同,都提供了一种能够在耳朵中恰当地定位并保持稳定的耳机。对比文件3仅未公开“当所述耳朵接口配合到所述用户的耳朵中时基本上沿着定位和保持结构的外支柱的整个长度向所述用户的耳朵的在外耳后部的对耳轮施加压力,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的所述最顶端在所述对耳轮之下并且接触所述用户的耳朵的耳轮的基部”,但是对比文件3公开了通过上部形变可以匹配对耳轮的弯曲部,并且由于个体的耳朵形状不同,当上部发生某种形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道会出现沿着上部的整个长度向用户耳朵的外耳后部的对耳轮施加压力的情况;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支撑点越多,支撑效果越好,由于对耳轮下脚与耳轮的基部位置非常靠近,第二端29是具有弧度的突出部分并且具有一定的厚度,当第二端29佩戴入用户对耳轮下脚起到定位作用时,第二端29接触到耳轮的基部能够使耳机的固持性更好,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的所述最顶端在所述对耳轮之下并且接触所述用户的耳朵的耳轮的基部,是本领域为提高耳机固持性的惯用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3页第20行-第6页第18行,附图1-2):扩展单元20当不由所述用户佩戴时位于平面中(相当于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当不由所述用户佩戴时位于平面中)。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本申请相同,都提供了一种能够在耳朵中恰当地定位并保持稳定的耳机。此外,考虑到耳朵尤其是外耳部分的实际构造,为了使定位和保持结构与耳朵更好地相符,使佩戴者感觉舒适,将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所位于的所述平面相对于通过所述主体的中心的平面倾斜,使得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当被佩戴时从所述用户的头部的侧部向外倾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并实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3页第20行-第6页第18行,附图1-2):扩展单元20当不由所述用户佩戴时位于平面中,并且在所述平面中大体上弯曲(相当于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当不由所述用户佩戴时位于平面中,并且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在所述平面中大体上弯曲);借助于所述柔韧的支腿22-25,具有弯曲部的上部26能够适配于使用者的耳朵的不同的复杂的形状,如果使用者的对耳轮下脚、对耳轮和外耳的弯曲部大,那么所述上部26的弯曲部可以匹配于这种类型的弯曲部,因为,所述柔韧的支腿22-25相应地弯曲。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本申请相同,都提供了一种能够在耳朵中恰当地定位并保持稳定的耳机。此外,考虑到在佩戴时,常常需要使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在增加曲率的方向上弯曲,使该方向的刚度较相反方向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实现在增加曲率的方向上弯曲所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然而,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定位和保持结构包括支腿(参见对比文件3附图2E)。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本申请相同,都提供了一种能够在耳朵中恰当地定位并保持稳定的耳机。支腿具有椭圆形横截面是本领域的常见设计;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定位和保持结构与对耳轮接触表面积大,佩戴更舒适,因此为了使用户佩戴舒适,平行于对耳轮的接触表面的尺度比与对耳轮的接触表面垂直的尺度更大,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然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3页第20行-第6页第18行,附图1-2):所述上部26具有第一和第二端28、29,其中,所述第一端28与所述第一支腿22耦联,并且所述第二端29与所述第四支腿25耦联;第一支腿22为外支腿,第四支腿25为内支腿,第二端29为扩展单元20的顶端,第一支腿22和第四支腿25在第二端29相遇,扩展单元20从环形件10延伸以便被耦合到耳机(相当于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包括外支柱和内支柱,各自从所述主体部分延伸并且在距所述主体部分一定距离的顶端相遇);借助于所述柔韧的支腿22-25,具有弯曲部的上部26能够适配于使用者的耳朵的不同的复杂的形状,如果使用者的对耳轮下脚、对耳轮和外耳的弯曲部大,那么所述上部26的弯曲部可以匹配于这种类型的弯曲部,因为,所述柔韧的支腿22-25相应地弯曲。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上部具有与耳朵的耳轮脚、对耳轮和/或外耳相吻合的曲率,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本申请相同,都提供了一种能够在耳朵中恰当地定位并保持稳定的耳机。由于外支柱与对耳轮接触,考虑到耳朵的实际构造,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外支柱遵循对耳轮曲线而沿其长度具有不同的曲率半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独立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耳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耳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24]-[0035]段,附图2A、3A、3B、8A-8D):耳机的第一区域102包括后室112和前室114,在驱动器116(相当于声学驱动器,必然具有声音辐射表面)的两侧分别由壳体113和115(相当于容纳所述声学驱动器的外壳)界定了后室112和前室114;前室114通过衬垫106延伸至耳道12的入口并结束于声阻元件118;耳机由用户佩戴时,衬垫占据用户耳朵的下部外耳(相当于主体部分,配合于耳屏和对耳屏之下并且当由用户佩戴时占据所述用户耳朵的下部外耳;通道,从所述主体部分延伸并且当由所述用户佩戴时至少向所述用户耳朵的耳道入口中延伸);
独立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定位和保持结构,从所述主体部分延伸并且结束于最顶端,其中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具有顺应性,并且当所述耳朵接口配合到所述用户的耳朵中时基本上沿着定位和保持结构的外支柱的长度向所述用户的耳朵在外耳后部的对耳轮施加压力,并且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的所述最顶端在所述对耳轮之下并且接触所述用户的耳朵的耳轮的基部;(2)其中所述定位和保持结构的平面相对于所述主体部分的与外耳相抵的表面向外成角度。
基于以上区别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够在耳朵中舒适地定位并保持稳定的耳机。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参见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该区别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3公开了扩展转接器可具有沿水平的方向的弹簧刚度(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6页第5-7行,图2C),个体耳朵形状不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为了在保证稳定性的前提下减小耳朵的不适,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设置定位和保持结构向外成角度,从而实现定位和保持结构与外耳相抵,其实现的过程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均是本领域惯用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6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34]段)减震垫设计成能将耳机的声学元件舒适地耦接到佩戴者耳朵的物理结构,能够以最小压力密封耳道,虽然对比文件2指出其可以不依靠出口提供耳机在耳朵的留置,但其设计的目的并不是提高耳机在耳内的固持性,为了能够在剧烈或持久活动时不致掉落,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结合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2)对比文件3公开了扩展转接器具有沿垂直方向的弹簧刚度(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5页第31行-第6页第4行),由于扩展转接器具有弹簧刚度,上部形变会匹配对耳轮的弯曲部,当上部发生某种形变时,基于作用力与反作用力的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道会出现沿着上部的整个长度向用户耳朵的外耳后部的对耳轮施加压力的情况;这是作用力与反作用力的结果,而与复审请求人所说的外耳垂直于外耳方向上的起伏无关;(3)对比文件3公开了扩展转接器可具有沿水平的方向的弹簧刚度(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6页第5-7行,图2C),个体耳朵形状不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为了在保证稳定性的前提下减小耳朵的不适,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设置定位和保持结构向外成角度,从而实现定位和保持结构与外耳相抵。并且对比文件3公开了扩展转接器的第二端29放置在使用者的对耳轮下脚上,并且第一端28放置在使用者的外耳中(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18-30行),同时其具有第二弹簧刚度;在此基础上,为了实现舒适佩戴,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以耳机能够放在用户的耳朵中为前提条件设置向外角度,不会出现耳机无法放在用户耳朵中的情况。
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提出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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