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晶组合物及其显示器件-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液晶组合物及其显示器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150
决定日:2019-12-09
委内编号:1F2605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560204.0
申请日:2014-10-20
复审请求人:江苏和成显示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旭
合议组组长:裴少平
参审员:周文
国际分类号:C09K19/44,G02F1/133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继而,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特征,并客观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如果不是显而易见的,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410560204.0,名称为“液晶组合物及其显示器件”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江苏和成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03月27日由江苏和成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申请日为2014年10月20日,公开日为2016年05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权利要求第1、3-8、10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为由,于2018年08月28日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于申请日2014年10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9页和说明书摘要(下称驳回文本)。
驳回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液晶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液晶组合物包含:
一种或多种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的5-30%的通式Ⅰ的化合物

一种或多种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的30-70%的通式Ⅱ的化合物

一种或多种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的15-40%的通式Ⅲ的化合物
以及
一种或多种占所述液晶组合物1-30%的通式Ⅳ的化合物

其中,
R1、R2、R3和R4相同或不同,各自独立地表示碳原子数为1至7的直链烷基或烷氧基、或碳原子数为2至7的烯基;
相同或不同,各自独立地表示所述上一个或更多个H可被F取代;
各自独立地表示
X表示F或-OCF2CF=CF2;
m表示1、2或3;
n表示0或1;
R5表示碳原子数为1至7的直链烷基或烷氧基;
表示所述上一个或更多个H可被F取代;
L1和L2相同或不同,各自独立地表示H或F。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式Ⅰ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式Ⅱ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其中,
R2和R3相同或不同,各自独立地表示碳原子数为1至5的直链烷基。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式Ⅲ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其中,
R4表示碳原子数为1至5的直链烷基。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液晶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式Ⅱ-1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所述通式Ⅱ-2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所述通式Ⅱ-3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所述通式Ⅱ-4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所述通式Ⅱ-5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所述通式Ⅱ-6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所述通式Ⅱ-7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所述通式Ⅱ-8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所述通式Ⅱ-9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所述通式Ⅱ-10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所述通式Ⅱ-11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并且
所述通式Ⅱ-12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液晶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式Ⅲ-1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所述通式Ⅲ-2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所述通式Ⅲ-6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所述通式Ⅲ-7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所述通式Ⅲ-8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所述通式Ⅲ-9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所述通式Ⅲ-10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所述通式Ⅲ-11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并且
所述通式Ⅲ-12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式Ⅳ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8. 根据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液晶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式Ⅰ的化合物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的5-15%;所述通式Ⅱ的化合物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的40-60%;所述通式Ⅲ的化合物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的20-25%;以及所述通式Ⅳ的化合物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的5-20%。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液晶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液晶组合物包含: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10%的化合物Ⅱ-9-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Ⅱ-10-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Ⅱ-11-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Ⅳ-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9%的化合物Ⅳ-5;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9%的化合物Ⅱ-1-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6-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6-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25%的化合物Ⅱ-2-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1-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1-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12-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Ⅰ-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3%的化合物Ⅰ-3;以及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3%的化合物Ⅰ-4;
或者所述的液晶组合物包含: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Ⅱ-7-3;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Ⅱ-11-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Ⅳ-3;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10%的化合物Ⅱ-1-3;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Ⅱ-6-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6-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Ⅱ-12-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30%的化合物Ⅱ-2-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Ⅲ-1-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Ⅲ-11-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Ⅲ-11-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Ⅲ-2-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Ⅲ-2-3;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Ⅰ-2;以及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Ⅰ-3;
或者所述的液晶组合物包含: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8%的化合物Ⅱ-4-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Ⅱ-11-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10%的化合物Ⅳ-6;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10%的化合物Ⅳ-8;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15%的化合物Ⅱ-1-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10%的化合物Ⅱ-1-3;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Ⅱ-8-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3;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4;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11-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2-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2-3;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Ⅰ-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Ⅰ-3;以及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Ⅰ-4;
或者所述的液晶组合物包含: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20%的化合物Ⅱ-2-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12%的化合物Ⅱ-2-3;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10%的化合物Ⅳ-8;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Ⅱ-9-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2%的化合物Ⅱ-12-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9%的化合物Ⅳ-5;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9%的化合物Ⅱ-7-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Ⅲ-7-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Ⅲ-1-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Ⅲ-10-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11-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2-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Ⅰ-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Ⅰ-3;以及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Ⅰ-4;
或者所述的液晶组合物包含: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20%的化合物Ⅱ-2-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10%的化合物Ⅱ-3-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10%的化合物Ⅳ-8;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Ⅳ-9;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Ⅱ-9-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2%的化合物Ⅱ-12-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10%的化合物Ⅱ-1-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8%的化合物Ⅱ-1-3;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Ⅲ-1-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Ⅲ-10-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11-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2-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2-3;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3%的化合物Ⅰ-2;以及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Ⅰ-3;
或者所述的液晶组合物包含: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10%的化合物Ⅱ-9-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Ⅱ-10-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Ⅱ-11-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Ⅳ-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9%的化合物Ⅳ-5;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9%的化合物Ⅱ-1-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5;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8-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25%的化合物Ⅱ-2-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9-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7-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12-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Ⅰ-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3%的化合物Ⅰ-3;以及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3%的化合物Ⅰ-4。
10. 一种液晶显示器,其特征在于,它包含权利要求1-9任一项所述的液晶组合物。”
驳回决定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1823151A,公开日为2006年08月23日)的区别在于:本申请式IV化合物左侧端基为烷基或烷氧基,而对比文件1中相应化合物的端基为烯基。对于该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其化合物左侧端基可以为至多9个碳原子的正烷基、氧杂烷基或烯基,即给出了相应化合物左侧端基可以为烷基、烷氧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将所述基团替换为烷基或烷氧基。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3-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调整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3-8不具备创造性。(3)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包括其液晶组合物的液晶显示器件,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3-8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4)针对申请人的如下意见陈述:1)从本申请的实施例1-3以及对比文件1实施例73可以看出,本申请的液晶组合物比对比文件1的液晶组合物具有更大的光学各向异性和介电各向异性,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使用本申请中通式IV的化合物以提高液晶组合物光学各向异性和介电各向异性,也未教导如何针对获得更大的光学各向异性和介电各向异性选择特定的化合物含量;2)对比文件1仅是提及其化合物左侧端基可以为烷基、烷氧基,并没有实际实施含有上述基团的技术方案。驳回决定认为:1)本申请并未明确记载所述特定含量通式IV的化合物可以提高液晶组合物光学各向异性和介电各向异性,本申请实施例与比较例或对比文件1实施例73虽然存在上述性能差异,但这是由具体结构和含量的化合物的组合所带来的,没有证据表明是由于式IV化合物的使用而获得了上述效果。并且,权利要求1中包含大量不同含量和结构的具体化合物的技术方案,没有证据表明其均能取得所述的技术效果。此外,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其相应化合物含量为8%,落入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1-30%内;2)在无法表明式IV化合物提高了液晶组合物光学各向异性和介电各向异性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烷基、烷氧基中进行选择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申请人江苏和成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共11页,10项)。相对于驳回文本,修改体现在:将权利要求1中的R4由“碳原子数为1至7的直链烷基或烷氧基、或碳原子数为2至7的烯基”改为“H、碳原子数为1至7的直链烷基或烷氧基、或碳原子数为2至7的烯基”,即将R4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在之前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并列选择,包括了H。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液晶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液晶组合物包含:
一种或多种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的5-30%的通式Ⅰ的化合物

一种或多种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的30-70%的通式Ⅱ的化合物

一种或多种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的15-40%的通式Ⅲ的化合物
以及
一种或多种占所述液晶组合物1-30%的通式Ⅳ的化合物

其中,
R1、R2和R3相同或不同,各自独立地表示碳原子数为1至7的直链烷基或烷氧基、或碳原子数为2至7的烯基;
R4表示H、碳原子数为1至7的直链烷基或烷氧基、或碳原子数为2至7的烯基;
相同或不同,各自独立地表示所述上一个或更多个H可被F取代;
各自独立地表示
X表示F或-OCF2CF=CF2;
m表示1、2或3;
n表示0或1;
R5表示碳原子数为1至7的直链烷基或烷氧基;
表示所述上一个或更多个H可被F取代;
L1和L2相同或不同,各自独立地表示H或F。”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陈述意见如下:1)本申请实施例1-6的光学各向异性和介电各向异性高于对比文件1实施例73,而对比文件1中并未教导将其CCG-V-F化合物中的烯基替换为碳原子数为1至7的直链烷基或烷氧基,可以提高液晶组合物的光学各向异性和介电各向异性,且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化合物基团的可选范围宽泛,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有针对性地将烯基替换为上述直链烷基或烷氧基以提高液晶组合物的光学各向异性和介电各向异性。2)本申请在撰写时不可能预见到对比文件1的存在,因而本申请没有理由针对对比文件1记载通式Ⅳ化合物对产品性能的影响。3)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申请中的通式Ⅳ化合物,因而也无法得到本申请中限定的通式Ⅳ化合物的含量。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本申请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复审请求人提交的修改文本扩大了保护范围。本申请实施例均采用了具体含量和结构的化合物的组合,和对比文件1实施例73在各组分具体结构、含量上也存在差异,虽然本申请实施例的介电各向异性和光学各向异性较大,但无法表明权利要求1范围内所有通式和含量组合得到的组合物都能够达到所述的光学和介电各向异性。并且,本申请并未记载式IV化合物能够提高组合物的光学和介电各向异性,本申请的实施例与其比较例相比,除了式IV化合物以外,还在其他组分结构、含量上存在较大差异,因而无法认为所述技术效果是由式IV化合物带来的。综上,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9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相对于驳回文本扩大了保护范围,这样的修改不是为了消除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9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合议组不予接受,复审通知书以驳回文本作为审查文本。(2)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通式Ⅳ化合物的R5基团为碳原子数为1至7的直链烷基或烷氧基,而对比文件1中对应的化合物CCG-V-F中相应的基团为乙烯基。基于上述区别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液晶组合物的替代方案。对于以上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进一步给出了将相应化合物中的乙烯基替换为碳原子数为1至7的直链烷基的启示,且碳原子数为1至7的烷氧基也是本领域化合物中的常见基团,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难将上述基团替换为具有所述碳原子数的烷氧基,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根据对比文件1中CCG-V-F的含量来确定出所述通式Ⅳ化合物的含量。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调整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4)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使用其液晶介质的显示器,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8相同的理由,在其引用的相应液晶组合物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5)针对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陈述的理由,合议组认为:关于复审请求人的理由1),依照目前的证据难以表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整个范围内都能够达到本申请实施例1-6中较高的光学各向异性和介电各向异性,因而不能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施例73具有提高的光学各向异性和介电各向异性,且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其R0(对应于通式Ⅳ化合物的R5)为含有最多至9个碳原子的正烷基、氧杂烷基、氟烷基或烯基,其中正烷基优选直链基团甲基、乙基、丙基、丁基、戊基、己基、庚基和壬基,特别优选是含有1-5个碳原子的基团,可见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相应基团选择为碳原子数为1至7的直链烷基的启示,且将该基团选择为所述烷氧基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关于复审请求人的理由2),对比文件1实施例73是本申请申请日前公开的现有技术,复审请求人在撰写申请文件时是否发现该现有技术并不影响对本申请创造性的评价,在创造性答辩中,复审请求人可以有针对性地对本申请与该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做出适当形式的解释说明和/或对权利要求做出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的修改。关于复审请求人的理由3),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CCG-V-F的含量为8%,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在其基础上进行相应基团调整从而得到通式Ⅳ化合物,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参照CCG-V-F的含量来确定基团调整后所得到的通式Ⅳ化合物的含量,而8%这一数值落入了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范围。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共11页,10项)。相对于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体现在:将权利要求1中“占所述液晶组合物1-30%的通式Ⅳ的化合物”改为“占所述液晶组合物13-30%的通式Ⅳ的化合物”;“R1、R2和R3相同或不同,各自独立地表示碳原子数为1至7的直链烷基或烷氧基、或碳原子数为2至7的烯基;R4表示H、碳原子数为1至7的直链烷基或烷氧基、或碳原子数为2至7的烯基”改为“R1表示碳原子数为1至7的直链烷基;R2和R3相同或不同,各自独立地表示碳原子数为1至7的直链烷基或烷氧基、或碳原子数为2至7的烯基;R4表示碳原子数为1至7的直链烷基”;“X表示F或-OCF2CF=CF2”改为“X表示F”;“R5表示碳原子数为1至7的直链烷基或烷氧基”改为“R5表示碳原子数为1至7的直链烷基”;“表示所述上一个或更多个H可被F取代”改为“表示”。删除权利要求8中的特征“所述通式Ⅳ的化合物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的5-20%”。删除权利要求9中的并列技术方案“或者所述的液晶组合物包含: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Ⅱ-7-3;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Ⅱ-11-2;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Ⅳ-3;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10%的化合物Ⅱ-1-3;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Ⅱ-6-1;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6-2;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Ⅱ-12-2;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30%的化合物Ⅱ-2-1;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Ⅲ-1-2;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Ⅲ-11-1;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Ⅲ-11-2;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Ⅲ-2-1;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Ⅲ-2-3;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Ⅰ-2;以及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Ⅰ-3”。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液晶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液晶组合物包含:
一种或多种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的5-30%的通式Ⅰ的化合物

一种或多种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的30-70%的通式Ⅱ的化合物

一种或多种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的15-40%的通式Ⅲ的化合物
以及
一种或多种占所述液晶组合物13-30%的通式Ⅳ的化合物

其中,
R1表示碳原子数为1至7的直链烷基;
R2和R3相同或不同,各自独立地表示碳原子数为1至7的直链烷基或烷氧基、或碳原子数为2至7的烯基;
R4表示碳原子数为1至7的直链烷基;
相同或不同,各自独立地表示所述上一个或更多个H可被F取代;
各自独立地表示
X表示F;
m表示1、2或3;
n表示0或1;
R5表示碳原子数为1至7的直链烷基;
表示
L1和L2相同或不同,各自独立地表示H或F。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式Ⅰ的化合物选自以下 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以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式Ⅱ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以及

其中,
R2和R3相同或不同,各自独立地表示碳原子数为1至5的直链烷基。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式Ⅲ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以及

其中,
R4表示碳原子数为1至5的直链烷基。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液晶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式Ⅱ-1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以及

所述通式Ⅱ-2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以及

所述通式Ⅱ-3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以及

所述通式Ⅱ-4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以及

所述通式Ⅱ-5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以及

所述通式Ⅱ-6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以及

所述通式Ⅱ-7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以及
所述通式Ⅱ-8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以及

所述通式Ⅱ-9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以及

所述通式Ⅱ-10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以及

所述通式Ⅱ-11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以及
并且
所述通式Ⅱ-12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以及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液晶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式Ⅲ-1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以及

所述通式Ⅲ-2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以及

所述通式Ⅲ-6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以及

所述通式Ⅲ-7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以及

所述通式Ⅲ-8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以及

所述通式Ⅲ-9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以及

所述通式Ⅲ-10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以及

所述通式Ⅲ-11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以及
并且
所述通式Ⅲ-12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以及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式Ⅳ的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组成的组中一种或多种化合物:


以及

8. 根据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液晶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式Ⅰ的化合物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的5-15%;所述通式Ⅱ的化合物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的40-60%;所述通式Ⅲ的化合物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的20-25%。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液晶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液晶组合物包含: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10%的化合物Ⅱ-9-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Ⅱ-10-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Ⅱ-11-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Ⅳ-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9%的化合物Ⅳ-5;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9%的化合物Ⅱ-1-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6-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6-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25%的化合物Ⅱ-2-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1-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1-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12-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Ⅰ-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3%的化合物Ⅰ-3;以及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3%的化合物Ⅰ-4;
或者所述的液晶组合物包含: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8%的化合物Ⅱ-4-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Ⅱ-11-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10%的化合物Ⅳ-6;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10%的化合物Ⅳ-8;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15%的化合物Ⅱ-1-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10%的化合物Ⅱ-1-3;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Ⅱ-8-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3;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4;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11-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2-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2-3;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Ⅰ-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Ⅰ-3;以及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Ⅰ-4;
或者所述的液晶组合物包含: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20%的化合物Ⅱ-2-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12%的化合物Ⅱ-2-3;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10%的化合物Ⅳ-8;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Ⅱ-9-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2%的化合物Ⅱ-12-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9%的化合物Ⅳ-5;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9%的化合物Ⅱ-7-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Ⅲ-7-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Ⅲ-1-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Ⅲ-10-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11-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2-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Ⅰ-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Ⅰ-3;以及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Ⅰ-4;
或者所述的液晶组合物包含: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20%的化合物Ⅱ-2-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10%的化合物Ⅱ-3-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10%的化合物Ⅳ-8;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Ⅳ-9;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Ⅱ-9-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2%的化合物Ⅱ-12-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10%的化合物Ⅱ-1-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8%的化合物Ⅱ-1-3;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Ⅲ-1-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Ⅲ-10-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11-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2-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2-3;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3%的化合物Ⅰ-2;以及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Ⅰ-3;
或者所述的液晶组合物包含: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10%的化合物Ⅱ-9-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Ⅱ-10-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Ⅱ-11-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Ⅳ-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9%的化合物Ⅳ-5;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9%的化合物Ⅱ-1-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5;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8-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25%的化合物Ⅱ-2-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9-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7-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5%的化合物Ⅲ-12-1;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4%的化合物Ⅰ-2;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3%的化合物Ⅰ-3;以及
占所述液晶组合物总重量3%的化合物Ⅰ-4。
10. 一种液晶显示器,其特征在于,它包含权利要求1-9任一项所述的液晶组合物。”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以下理由:1)本申请实施例1-6液晶组合物的光学各向异性和介电各向异性大于对比文件1实施例73的液晶组合物,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采用通式Ⅳ的化合物可以提高液晶组合物的光学各向异性和介电各向异性,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将其相应组合物的端基从烯基替换为直链烷基以提高上述性能,也没有动机将通式Ⅳ的化合物的用量进一步选择为13-30%。并且,本申请的实施例已经表明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提高光学各向异性和介电各向异性。2)对比文件1实施例63中没有使用CCG-V-F,但是从对比文件1的数据可以看出,含有8�G-V-F的实施例73在光学各向异性和介电各向异性上与实施例63相比并未显著提高。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6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共11页,10项)。经核实,该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于申请日2014年10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9页和说明书摘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继而,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特征,并客观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如果不是显而易见的,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申请: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液晶组合物(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基于具有正或负介电各向异性的极性化合物的混合物的液晶介质,具体组成为(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85页实施例73):

相当于包含了8%的通式Ⅰ化合物(PGP-2-F、PGP-4-F)、52%的通式Ⅱ化合物(CCP-V-1、CCP-V2-1、CC-4-V、CC-3-V1、PCH-3O1)、16%的通式Ⅲ化合物(PUQU-2-F、PUQU-3-F),以及8%的近似于通式Ⅳ化合物的CCG-V-F。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通式Ⅳ化合物的R5基团为碳原子数为1至7的直链烷基,而对比文件1中对应的化合物CCG-V-F中相应的基团为乙烯基,且权利要求1中通式Ⅳ化合物的的含量为13-30%,而对比文件1中CCG-V-F的含量为8%。
根据本申请原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较大的光学各向异性、较大的介电各向异性、较高的清亮点、较快的响应速度、较高的电阻率、良好的高温稳定性以及UV稳定性的液晶组合物,所述液晶组合物适用于液晶显示器中,特别是具有快速响应需求的液晶显示器,使得液晶显示器在恶劣的环境中工作时,图像显示效果好,无拖影现象(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1页第36行至第2页第2行)。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申请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采用包含5-30%通式Ⅰ化合物、30-70%通式Ⅱ化合物、15-40%通式Ⅲ化合物、13-30%通式Ⅳ化合物的液晶组合物。本申请实施例1-6记载了液晶组合物的清亮点(向列-各向同性相转变温度) Cp(℃)、光学各向异性(589nm,20℃) Δn、介电各向异性(1KHz,25℃) Δε、响应时间(ms) RT、电压保持率(%) VHR(初始)、太阳光照射20min后的电压保持率(%) VHR(UV)、150℃劣化1h后测得的电压保持率(%) VHR(150℃)、电阻率(25℃,*1013Ω·cm) ρ(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14-19页表2至表8)。对比文件1实施例73公开的液晶组合物具有较高的澄清点(即本申请中的清亮点),并且,由于对比文件1未具体公开其实施例73的响应时间、电压保持率和电阻率,因而无法直接比较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上述性能,所以难以表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施例73在上述性能上取得了更好的技术效果。关于光学各向异性和介电各向异性,本申请实施例1-6液晶组合物的光学各向异性?n分别为0.11、0.12、0.12、0.12、0.12和0.11大于对比文件1实施例73的0.0996,本申请实施例1-6液晶组合物的介电各向异性?ε分别为8.2、8.9、9.7、8.5、9.7和8.6大于对比文件1实施例73的6.5,且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各组分的结构与实施例1-6相对应,可见权利要求1的液晶组合物相对于对比文件1取得了更高的光学各向异性和介电各向异性。因此,基于上述区别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液晶组合物的光学各向异性和介电各向异性。
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其液晶介质另外包含一种或多种选自通式Ⅱ-Ⅹ的化合物,具体可为如下结构化合物:

(对应于对比文件1实施例73中的CCG-V-F),其中R0为含有最多至9个碳原子的正烷基、氧杂烷基、氟烷基或烯基,其中正烷基优选直链基团甲基、乙基、丙基、丁基、戊基、己基、庚基和壬基,特别优选是含有1-5个碳原子的基团。X0为F、Cl、含有1-6个碳原子的卤代烷基或卤代烷氧基、或含有 2-6个碳原子的卤代烯基。Y1,Y2,Y3,Y4各自彼此独立地是H或F。r为0或1,优选1(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4页第8行至第16页第5行)。对比文件1中的上述R0对应于本申请中通式Ⅳ化合物的R5,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端基除了是乙烯基还可以是碳原子数为1至7的直链烷基等其他结构。但是,对比文件1并没有教导将上述端基由乙烯基替换为碳原子数为1至7的直链烷基能够提高液晶组合物的光学各向异性和介电各向异性。并且,尚无证据表明进行上述基团替换以提高液晶组合物的光学各向异性和介电各向异性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为了提高液晶组合物的光学各向异性和介电各向异性将对比文件1中CCG-V-F的乙烯基替换为碳原子数为1至7的直链烷基,并进一步将其含量从8%调整为13-30%。
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书认为:首先本申请实施例均采用了具体含量具体结构化合物组合,和对比文件1实施例在各组分具体结构、含量上也均存在差异,虽介电各向异性和光学各向异性较大,但无法证实权利要求1范围下所有通式、含量组合得到的组合物均必然具有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施例(除式IV化合物端基不同,其他组分、含量均落入本申请限定范围内)更大的光学和介电各向异性。其次,本申请并未明确记载所述特定含量通式IV的化合物可以提高液晶组合物光学各向异性和介电各向异性,本申请实施例与比较例或对比文件1实施例虽然存在上述性能差异,但这是由具体结构和含量的化合物的组合所带来的,没有证据表明是由于式IV化合物的使用而获得了上述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修改后的复审决定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对化合物的结构进行了进一步限缩,化合物结构已经能够与实施例1-6中所用的化合物结构相对应,故本申请实施例1-6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可以代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取得的技术效果,而本申请实施例1-6比对比文件1实施例73具有更高光学各向异性和介电各向异性,在此基础上,由前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液晶组合物的光学各向异性和介电各向异性。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相应端基可以选择碳原子数为1至7的直链烷基,但是其并未教导将相应化合物中的乙烯基替换为碳原子数为1至7的直链烷基能够提高液晶组合物的光学各向异性和介电各向异性,且尚无证据表明进行上述基团替换以提高所述性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CCG-V-F的乙烯基替换为碳原子数为1至7的直链烷基。因而,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复审通知书还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期权利要求1通式Ⅰ化合物的R1为所述烷氧基或所述烯基的并列技术方案,通式Ⅲ化合物中R4为所述烷氧基或所述烯基、X为-OCF2CF=CF2的并列技术方案,以及通式Ⅳ化合物中R5为所述烷氧基、为上一个或更多个H被F取代的并列技术方案,能够取得本申请实施例1-6那样的较高光学各向异性和介电各向异性。对此,合议组查明,复审请求人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已将上述难以预期效果的并列技术方案删除,因而上述问题已不存在。
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是显而易见的。同时,本申请的实施例1-6表明了所述液晶组合物可以提高光学各向异性和介电各向异性且具有较快的响应速度、较高的电阻率、良好的高温稳定性和UV稳定性,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基于上述理由,尚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表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9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同样尚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表明权利要求2-9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引用了权利要求1-9任一项所述的液晶组合物。基于与权利要求1-9相同的理由,同样尚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表明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下述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4年10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9页和说明书摘要。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