喷墨的陶瓷棍板-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喷墨的陶瓷棍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147
决定日:2019-12-09
委内编号:1F271926
优先权日:2015-05-19
申请(专利)号:201580002866.9
申请日:2015-05-19
复审请求人:苏炳算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霄蕙
合议组组长:刘凡
参审员:李艳琴
国际分类号:E04F13/07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另一篇同领域的现有技术对比文献所披露,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对比文献中说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通常认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最接近现有技术与该另一篇现有技术文献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80002866.9,名称为“喷墨的陶瓷棍板”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苏炳算,申请日为2015年5月19日,优先权日为2015年5月19日,公开日为2017年5月3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9年1月9日以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2月15日提交的摘要,2016年12月20日提交的摘要附图,2016年6月24日进入国家阶段时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说明书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陶瓷棍板正面喷墨的,其特征是陶瓷板正面凸起一支以上陶瓷棍正面喷陶瓷墨水的。”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认为: 1)、本申请具有新颖性;2)、本申请与陶瓷砖、陶瓷板、干挂空心陶瓷板产品虽然都属于陶瓷装饰品,但是本申请的产品本身可变为墙体或柱子或梁,而陶瓷砖、陶瓷板、干挂空心陶瓷板产品则不可以,申请的产品可以直接使用无需依附墙体。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3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认为:1)审查员在整个审查过程以及驳回决定中,拒绝本申请的理由仅涉及“创造性”,不涉及“新颖性”;2)对比文件1和3均是陶瓷棍板,与本申请的产品性质相同;(3)申请人所述的“本申请的产品本身可变为墙体或柱子或梁”在原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8月13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复审请求人所述的“本申请的产品本身可变为墙体或柱子或梁” 在原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因此不足以作为证明其具有创造性的依据。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8月20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其可以在本申请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增加一句话“产品本身可变为墙体或柱子”。复审请求人尽管做出了上述表示,但并未提交说明书的修改文本。除此之外,复审请求人未提出其他有实质意义的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时未对申请文本提出修改,虽然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表示,可以在本申请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增加一句话“产品本身可变为墙体或柱子”,但未正式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复审决定仍以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依据。
2、具体理由
1)对权利要求的理解
本申请仅包含一项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陶瓷棍板正面喷墨的,其特征是陶瓷板正面凸起一支以上陶瓷棍正面喷陶瓷墨水的。”
实审审查员将上述权利要求理解为包含两个技术方案,并据此将其分解为方案1和2:
方案1:一种陶瓷棍板正面喷墨的,其特征是陶瓷板正面凸起一支陶瓷棍正面喷陶瓷墨水的。
方案2:一种陶瓷棍板正面喷墨的,其特征是陶瓷板正面凸起二支以上陶瓷棍正面喷陶瓷墨水的。
实审审查员分别引用了不同的现有技术组合评价其创造性,所以为了评价的方便,在复审程序审查中,合议组沿用此对权利要求方案的理解方式。
2)针对方案1
对比文件1(CN102943550A)为复审请求人本人提交的一份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陶瓷板(见权利要求1),正面凸起一支陶瓷棍,从而形成有线条美的陶瓷棍板。
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方案1的区别在于:陶瓷板正面喷有陶瓷墨水,其解决的问题是使陶瓷板具有美观的天然石材的效果。在对比文件2(CN102093078A)中公开了一种轻质仿天然石材的陶瓷装饰材料及其制造方法,它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就是改善已有陶瓷表面装饰功能的不足,使其具有逼真的仿石效果(见0005段)。该制造方法的步骤(6),就是在干燥后的胚体上喷墨打印,并且打印所使用的墨水为红黄蓝黑四色陶瓷墨水(见0007段,0010段)。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方案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陶瓷板正面喷有陶瓷墨水”已在对比文件2中披露,且后者披露的该特征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方案1中的上述特征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均为形成天然石材的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从对比文件2中获得启示,结合对比文件1的内容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方案1的方案,本申请权利要求1方案1不具有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针对方案2
对比文件3(CN103074971A)也是复审请求人本人提交的一份专利申请,其公开了一种正面凸起两支以上陶瓷棍、从而具有线条美的陶瓷棍板(见其权利要求1)。
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方案2的区别在于:陶瓷板正面喷有陶瓷墨水,其解决的问题是使陶瓷板具有美观的天然石材的效果。
参照上述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方案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方案2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虽表示可以修改说明书,在说明书实施部分增加“产品本身可变为墙体或柱子”的描述,但并没提交修改文本。合议组认为,即使请求人提交了修改文本,也会由于此修改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中找不到依据而不会被接受。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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