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符契对牌的制作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087
决定日:2019-12-09
委内编号:1F2627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433927.9
申请日:2015-07-22
复审请求人:太仓市报艺商务调查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聂春艳
合议组组长:王丽
参审员:杨雅平
国际分类号:B44C5/00,B44C1/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根据现有技术的整体记载,其所披露的技术手段所关注的目标与本申请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的关注目标相反,则不能认为该现有技术给出了相关技术启示。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33927.9,名称为“一种符契对牌的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其申请人为太仓市报艺商务调查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7月22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6月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于申请日2015年7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2段、说明书附图1、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为:CN1640638A(下称对比文件1),其公开日为2005年7月20日。驳回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符契对牌的制作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1)、选取一块板材,且分别在该板材的正反两面雕刻具有纪念意义的图案或文字;
2)、选用线锯机沿着所述板材的中间区域,将所述的板材锯成两块形成一对,
其特征在于:步骤1)中所述板材的材质可为金属、矿石、木材、以及塑料中的一种,且所述板材的长度为14±5cm、宽度为10±2 cm、厚度为1.2±1 cm;
在步骤2)中,采用手工推进的方式由所述线锯机锯开所述板材,其中所述线锯机锯割方向与所述板材的正反两垂直设置,且推进的路线为曲线,同时切割的行径形成的线路千变万化,从而确保切割后的两块牌子,其契合的曲线是独一无二的;
所述线锯机的锯条宽度为0.8~1mm;
在所述板材的正反两面上分别设有形成围框条的凸起部,所述的凸起部沿着所述板材周向设置。”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9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其中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所述板材被切割区域的上下边为弧状”。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符契对牌的制作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1)、选取一块板材,且分别在该板材的正反两面雕刻具有纪念意义的图案或文字,所述板材被切割区域的上下边为弧状;
2)、选用线锯机沿着所述板材的中间区域,将所述的板材锯成两块形成一对,
其特征在于:在步骤2)中,采用手工推进的方式由所述线锯机锯开所述板材,其中所述线锯机锯割方向与所述板材的正反两垂直设置,且推进的路线为曲线;
所述线锯机的锯条宽度为0.8~1mm;
所述板材的材质可为金属、矿石、木材、以及塑料中的一种;
在所述板材的正反两面上分别设有形成围框条的凸起部,所述的凸起部沿着所述板材周向设置;
所述板材的长度为14±5cm、宽度为10±2cm、厚度为1.2±1cm;
切割的行径形成的线路千变万化,从而确保切割后的两块牌子,其契合的曲线是独一无二的。”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契合度高且制作简单的符契对牌制作方法,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制作出各种波浪立体几何形状木线的面饰设计;本申请在板材的正反面雕刻的图案或文字使得对牌富有纪念意义,板材被切割区域的上下边为弧状不仅可以使得对牌更加美观,而且能够提高契合度,避免采用其他形状在切割时造成磨损缺角而影响完美契合,手工曲线垂直推进的方式可以确保契合曲线的独一无二,锯条宽度的限定使得对牌间的间隙更小,保证后期的契合,板材材质、尺寸和切割工具宽度的配合可以降低板材的磨损率,提高板材的使用率,凸起部的设置可以达到美观、避免板材损坏、形成层次感、降低磨损率提高契合度的效果;对比文件1至少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符契对牌制作方法的步骤过程,其仅公开了对锯齿倾斜角度的设置和靠板与被切割物的空隙设置,将木线工件通过机器控制或其他标准化方法,与靠板左右摆动接触后一开二,形成波浪立体几何状木线,并固定形成波浪立体几何状木线拼合面饰外观,对比文件1采用工业化加工模式,其采用的长方形木块切割时容易出现缺角,不能保证契合度,不能做到独一无二的契合,对比文件1未公开板材被切割区域的上下边为弧状、锯条宽度、凸起部、板材尺寸等特征,其并不考虑契合度,不能作为独一无二的信物;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切割步骤、所用工具、材料规格均与本申请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替换页,经审查,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9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于申请日2015年7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2段、说明书附图1、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根据现有技术的整体记载,其所披露的技术手段所关注的目标与本申请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的关注目标相反,则不能认为该现有技术给出了相关技术启示。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符契对牌的制作方法,所述技术方案在特定尺寸的板材的正反两面雕刻具有纪念意义的图案或文字,并沿板材正反面周向设置形成围框条的凸起部,采用手工曲线推进的方式由特定锯条宽度的线锯机沿与板材面垂直的方向锯开板材的中间区域形成对牌,其中板材被切割区域的上下边为弧状,板材材质为金属、矿石、木材、塑料中的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的限定,结合说明书的相关阐述,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契合曲线独一无二的对牌。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波浪立体几何形木线的生产工艺,其通过带锯片上锯齿的预设斜度、木线工件两边靠板间距或两边轮轴至切割中线间距的设定,以变速机械推进器或其它标准化方法推进木线工件与两边靠板或轮轴做左右摆动接触后一开二,切割出波浪立体几何形状的木线,并将其固定在承托底板上,形成波浪立体几何状木线拼合面饰外观。可见,对比文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制作出各款波浪立体几何形木线的工业化生产工艺,并在此基础上采用波浪立体几何形木线拼合成各种面饰。
从技术领域上来看,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符契对牌的制作方法,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波浪立体几何形木线的生产工艺,二者的技术领域虽有一定关联,但并不相同。从技术方案上和技术效果上来讲,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中,通过在板材正反两面雕刻具有纪念意义的图案或文字、沿板材正反面周向设置形成围框条的凸起部、将板材被切割区域的上下边设计为弧状、由特定锯条宽度的线锯机沿与板材面垂直的方向锯开板材等,可以很好地加强对牌作为信物的契合性,特别是采用手工曲线推进的方式锯开板材形成对牌,可以形成独一无二的契合曲线,突显对牌的独一无二性及其承载的内涵意义。对比文件1所述方案则致力于提供一种波浪立体几何形木线的生产工艺,所形成的木线用于后期拼合成表面起伏变化的面饰,其并不关注被切割木线的契合性和其切割面的独一无二性,相反,其关注的是波浪立体几何形木线的工业化生产方法,因而,其并不存在上述与加强对牌作为信物的契合性相关的技术特征,也并不追求并且不会形成每条木线独一无二的契合曲线。尽管对比文件1中可以变更锯片上锯齿的预设斜度、木线工件两边靠板的间距或两边轮轴至切割中线的间距,但根据对比文件1记载的其所针对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欠缺制作出各款波浪立体几何形状之木线的工业化生产方法可见,所述调整是面向工业化批量生产的设定,其目的是批量生产出不同款式的波浪立体几何形木线,而并非每次加工前均进行调整以求生产出独一无二的木线,相反,独一无二性是其要避免的,工业化生产才是其追求的目标。而众所周知,对牌作为一种信物,提高其契合面的契合度和独一无二性以突显对牌承载的内涵意义是本领域的普遍追求。对比文件1一方面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上述相关技术特征,另一方面也未给出相关技术启示,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批量化生产与契合曲线的独一无二性二者之间存在相反的技术教导。
综上,权利要求1所述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方案的技术领域并不相同,二者所采用的技术构思和技术方案则完全不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亦均不相同,同时,对比文件1也不能给出有关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特别是不能给出其中与形成独一无二的契合曲线相关的技术特征有关的技术启示。鉴于目前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要求1前述相关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以对比文件1为基础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并不恰当。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8年6月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9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于2015年7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2段、说明书附图1、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