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有三角形危险警示的工具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964
决定日:2019-12-08
委内编号:1F2639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360046.3
申请日:2016-05-27
复审请求人:佛山翱智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宋轶群
参审员:黄军容
国际分类号:B25H3/02(2006.01);;G09F13/1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仅仅是在其他现有技术的启示下所作出的常规选择,且这些选择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360046.3,名称为“一种带有三角形危险警示的工具箱”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佛山翱智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5月27日,公开日为2016年07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5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段(即第1-2页)、说明书附图图1-5(即第1-5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第1-7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带有三角形危险警示的工具箱,包括带有提手的工具箱,其特征在于提手包括连接在工具箱两侧的竖杆、设置在两竖杆间的横杆,横杆的两端摆动铰接有活动反光板,横杆的两侧面为反光的板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三角形危险警示的工具箱,其特征在于两活动反光板的自由端分别设置有钩、扣。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三角形危险警示的工具箱,其特征在于两活动反光板的自由端上设置有穿孔,穿孔内设置有活动插销。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三角形危险警示的工具箱,其特征在于在横杆侧面对应活动反光板打开的位置的下面设置有带有弹簧及珠子的孔,珠子限制在孔上。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带有三角形危险警示的工具箱,其特征在于珠子限制在孔的孔口内凸环上。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三角形危险警示的工具箱,其特征在于在横杆侧面对应活动反光板打开的位置的下面设置有带有横插销的孔。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或5所述的带有三角形危险警示的工具箱,其特征在于横杆上设置有镶嵌槽,两活动反光板分别铰接在镶嵌槽内的两端。”
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789874Y,公告日为2006年06月21日。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带有三角形危险警示的工具箱,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本申请提手的竖杆连接在工具箱两侧,横杆的两端摆动铰接有活动反光板,横杆的两侧面为反光的板面。而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或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常规设置,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这些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提手包括连接在工具箱两侧的竖杆、设置在两竖杆间的横杆,横杆的两端摆动铰接有活动反光板,横杆的两侧面为反光的板面。其利用高出工具箱的提手的横杆构成三角形警示的一部分,这样既使三角形危险警示独立地,不受遮挡地完全显示,同时无需要占用工具箱装载空间、能方便地展开三角形警示构件。其有益效果是:无需要占用工具箱装载空间、能方便地展开三角形警示构件。对比文件1的三角形警示部分被工具箱体阻挡,从而严重影响三角形警示的清晰显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不可能获得本专利申请上述的关键技术。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3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在提手处设置相应功能件或警示标示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而且折叠式的三角形警示经过折叠后左右支架均可折叠在下支架两侧而成为长条形状,与提手的横杆形状类似,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也有能力将三角形折叠警示牌设置在工具箱的提手的横杆上。其次,对比文件1中三角形警示也是设置在箱体外面而不占用箱体内部空间,也能方便地展开三角形警示构件。最后,对比文件1中的三角形警示牌也是可以独立地、不受遮挡地显示。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提手的竖杆连接在工具箱两侧;横杆的两端摆动铰接有活动反光板,横杆的两侧面为反光的板面。由于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工具箱具有提手并且提手设置于箱盖上,因此依据常识以及具体使用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提手尺寸以及具体设置位置,同时将提手的竖杆部分设置在箱体两侧是本领域常用的结构设置。此外,对比文件1中将三角警示牌的三个可转动打开和叠置的基板结构轴并列地设置在箱体的槽位内。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识可将基板结构轴并列设置于箱体的任意适当位置,当在箱体具有连接于箱体两侧的提手时,将基板结构轴并列设置于提手上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作出的常规选择,依据提手结构以及三角警示牌的使用习惯,当基板结构设置于提手上时,其必然会与提手的横杆相连接;为了简化结构,将横杆和与之固定连接的一个基板整合为同一部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这一问题时所作的常规结构变化。此外,对比文件1中三基板由反光材料制成或表面涂有反光漆,当将横杆作为三角警示牌的一个基板结构时,采用反光材料制作横杆或者在其表面涂反光漆以实现其反光的警示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个常规技术手段,为增强使用效果,在两侧设置反光效果也是本领域的一种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或常规设置,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这些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工具箱具有提手,其设置于箱盖上,依据常识以及具体使用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选择提手的尺寸以及设置位置,将提手的竖杆部分设置在箱体两侧是本领域常用的结构设置。对比文件1中,将三角警示牌的三个可转动打开和叠置的基板结构轴并列设置在箱体的槽位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识可将基板结构轴并列设置于箱体的任意适当位置,当在箱体具有连接于箱体两侧的提手时,将基板结构轴并列设置于提手上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作出的常规选择,依据提手结构以及三角警示牌的使用习惯,当基板结构设置于提手上时,其必然会与提手的横杆相连接;为简化结构,将横杆和与之固定连接的一个基板整合为同一部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这一问题时所作的常规结构变化。对比文件1中的三角警示牌在不使用时,基板可放置于工具箱体的槽位内,而无需占用工具箱装载空间,并能方便地展开。在此基础上所作的常规结构变化同样可达到如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所希望达到的上述技术效果。而将基板设置于提手上所带来的显示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
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包括带有提手的工具箱,提手包括连接在工具箱两侧的竖杆、设置在两竖杆间的横杆,横杆的两端摆动铰接有活动反光板,横杆的两侧面为反光的板面。其有益效果是:无需占用工具箱装载空间、能方便地展开三角形警示构件。对比文件1公开,在工具箱体1的外部带有槽位,由三个基板2-1、2-2、2-3构成的可折叠的警示面板2在不需要使用时藏于槽位内,在使用时,将基板2-2、2-3打开,与依然藏于槽位内的基板2-1连接成三角形警示构件。对比文件1的基板2-1由于始终藏于槽位内,因此,只能在特定的方向,完整地将三角形警示构件展现出来。本申请利用提手的竖杆竖起时的作用,使展开的三角形警示构件远离工具箱,有效地保证了三角形警示构件的警示功能。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即: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第1-7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有三角形危险警示的工具箱。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箱式折叠三角警示牌(相当于带有三角形危险警示的工具箱),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3页及图1-3):多功能箱式折叠三角警示牌包括带有提手8的工具箱体1,提手8包括连接在工具箱体1的箱盖上的竖杆、设置在两竖杆间的横杆(见图1-2),三个基板2-1、2-2、2-3(三基板由反光材料制成或表面涂有反光漆,相当于反光板)活动连接成警示面板2,基板通过轴并列设置在工具箱体的槽位内;其中前部基板2-1通过轴固定在箱体槽壁,第二基板2-2一端与前部基板2-1端部轴接(相当于摆动铰接),第三基板2-3的一端与箱体槽壁轴接,第三基板2-3的另一端与第二基板2-2的另一端还设置有定位连接装置;使用时,由轴固定的基板2-2、2-3向上转动,呈交叉状组合,活动连接套4固定两基板以形成三角警示面板;三角警示牌固定在工具箱体上,即不使用时,基板可放置于工具箱体的槽位内。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提手的竖杆连接在工具箱两侧;横杆的两端摆动铰接有活动反光板,横杆的两侧面为反光的板面。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三角折叠警示牌设置在何种位置以方便展示。
由于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工具箱具有提手并且提手设置于箱盖上,因此依据常识以及具体使用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提手尺寸以及具体设置位置,同时将提手的竖杆部分设置在箱体两侧是本领域常用的结构设置。此外,对比文件1中将三角警示牌的三个可转动打开和叠置的基板结构轴并列地设置在箱体的槽位内。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识可将基板结构轴并列设置于箱体的任意适当位置,当在箱体具有连接于箱体两侧的提手时,将基板结构轴并列设置于提手上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作出的常规选择,依据提手结构以及三角警示牌的使用习惯,当基板结构设置于提手上时,其必然会与提手的横杆相连接;为了简化结构,将横杆和与之固定连接的一个基板整合为同一部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这一问题时所作的常规结构变化,且这一变化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对比文件1中三基板由反光材料制成或表面涂有反光漆,当将横杆作为三角警示牌的一个基板结构时,采用反光材料制作横杆或者在其表面涂反光漆以实现其反光的警示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个常规技术手段,为增强使用效果,在两侧设置反光效果也是本领域的一种常规选择。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于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段至第3页最后一段及图1-3):第三基板2-3的另一端与第二基板2-2的另一端(相当于两反光板的自由端)还设置有定位连接装置,定位连接装置为设置在第三基板与第二基板上的凸起(相当于扣)与凹位滑槽(相当于钩)构成。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于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了连接两个互动反光板,利用孔和销的配合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两活动反光板的自由端上设置有穿孔,穿孔内设置有活动插销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5分别对权利要求1,4作了进一步限定,对于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了在两个活动反光板打开到位时限制不必要的摆动,设置限位机构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而利用靠弹簧的复位力实现珠子的定位是本领域常用的一种限位机构,因此在横杆侧面对应活动反光板打开的位置的下面设置有带有弹簧及珠子的孔,珠子限制在孔上,进一步地将珠子限制在孔的孔口内凸环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弹簧和珠子的安装位置的常规设置。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这些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于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了在两个活动反光板打开到位时限制不必要的摆动,设置限位机构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而利用销和孔实现限位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横杆侧面对应活动反光板打开的位置的下面设置有带有横插销的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或5作了进一步限定,对于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在箱盖上设置槽放置基板的基础上,在横杆上设置有镶嵌槽,两活动反光板分别铰接在镶嵌槽内的两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
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包括带有提手的工具箱,提手包括连接在工具箱两侧的竖杆、设置在两竖杆间的横杆,横杆的两端摆动铰接有活动反光板,横杆的两侧面为反光的板面。其有益效果是:无需占用工具箱装载空间、能方便地展开三角形警示构件。对比文件1公开,在工具箱体1的外部带有槽位,由三个基板2-1、2-2、2-3构成的可折叠的警示面板2在不需要使用时藏于槽位内,在使用时,将基板2-2、2-3打开,与依然藏于槽位内的基板2-1连接成三角形警示构件。对比文件1的基板2-1由于始终藏于槽位内,因此,只能在特定的方向,完整地将三角形警示构件展现出来。本申请利用提手的竖杆竖起时的作用,使展开的三角形警示构件远离工具箱,有效地保证了三角形警示构件的警示功能。
对此,合议组认为:
正如复审请求人所述,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无需要占用工具箱装载空间、能方便地展开三角形警示构件。对比文件1中公开,工具箱具有提手,其设置于箱盖上,依据常识以及具体使用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选择提手的尺寸以及设置位置,将提手的竖杆部分设置在箱体两侧是本领域常用的结构设置。对比文件1中,将三角警示牌的三个可转动打开和叠置的基板结构轴并列设置在箱体的槽位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识可将基板结构轴并列设置于箱体的任意适当位置,当在箱体具有连接于箱体两侧的提手时,将基板结构轴并列设置于提手上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作出的常规选择,依据提手结构以及三角警示牌的使用习惯,当基板结构设置于提手上时,其必然会与提手的横杆相连接;为简化结构,将横杆和与之固定连接的一个基板整合为同一部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这一问题时所作的常规结构变化,且这一变化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正如复审请求人所述,对比文件1中的三角警示牌在使用时,由轴固定的基板2-2、2-3向上转动,呈交叉状组合,活动连接套4固定两基板以形成三角警示面板;三角警示牌固定在工具箱体上,即不使用时,基板可放置于工具箱体的槽位内,而无需占用工具箱装载空间,并能方便地展开。在此基础上所作的常规结构变化同样可达到如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所希望达到的上述技术效果。而将基板设置于提手上所带来的显示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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