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智能收银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554
决定日:2019-12-06
委内编号:1F2454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144366.0
申请日:2015-03-31
复审请求人:吴小军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范玉霞
合议组组长:郑宁
参审员:董刚
国际分类号:G06Q20/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两者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再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在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给出了上述技术启示,该项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44366.0、发明名称为“智能收银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吴小军,申请日为2015年03月31日,公开日为2015年06月1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2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全部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而言: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CN104282094A,公开日为2015年01月14日)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2324081A,公开日为2012年01月18日)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3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2017年11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保护通过收银系统运算协助人工输入商品信息的做法;其特征在于当收银系统内输入其库存数据库内没有记录的商品条形码,通过共享服务器平台或辅助的商品信息数据库的运算协助填写相关的商品信息。收银系统用户在对商品信息首次入库时候,不必要输入商品名称、规格等信息,而是可以由系统辅助完成。
3.保护收银系统的便捷式销售模式,其特征是没有条形码和收银数据库没有的商品销售的情况下,打开便捷功能,便捷销售窗口可直接填写单价或总价,确认后收银软件的销售列表相关栏目自动允许空值或自动填写零值,参与总销售价格的结算,并可根据权利要求,自动获取有辅助系统里有而收银系统没有的相关商品信息。”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驳回决定不符合驳回时机。实质审查阶段中,复审请求人于2017年11月06日答复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而驳回之前未给予任何答复及申辩的机会。(2)关于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问题“如何节省人工输入的劳动”已经多次答复,而历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从未对此答复作出鉴定。(3)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有本质区别,对比文件2没有任何意图解决本申请权利要求1自动化辅助商品输入的问题,对比文件1也没有任何针对本申请权利要求3所解决的收银无法计算库存不存在的商品价格的问题。
在提交复审请求书的同日,复审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驳回决定陈述了意见,未修改申请文件。
2018年02月26日,复审请求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该意见陈述是对复审请求意见进行的补充说明,内容与上述复审请求意见(3)类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9年04月04日,复审请求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重新撰写了权利要求书,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4。该意见陈述是针对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进行的意见陈述。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2019年04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包括权利要求1-4)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合议组对于该权利要求书不予接受,并依据之前可接受的文本,即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进行审查。(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引用了公知常识证据(证据1:《现代商业自动化管理导论》,丁玉章等,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7年08月第1版,第60页;证据2:《软件开发生命周期与统一建模语言UML》,曹静主编,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8年02月第1版,第99-100页)。(3)关于复审请求意见以及复审阶段的历次意见陈述,合议组分别进行了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以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修改了权利要求1,删除了权利要求3。复审请求人认为:(1)证据1披露了“从服务器平台获取商品信息”,但是这并非权利要求1的特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中关键要素关键词有“共享”、“辅助的商品数据库”等,其效果是放置在应用场景下就可以让一个收银商户在自己软件中没有的商品信息,可以调用其他商户的商品共享方面的信息,而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证据1、证据2中,都没有提及该技术问题及阐明该解决方案。(2)“辅助的商品数据库”在4个对比文件中都未提及,其带来的效果是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3)证据1虽然披露了“从服务器获取商品信息”,但是没有发现技术问题、解决技术问题,而权利要求1是在收银应用场景下发现需要解决“方便完成商品信息的填写”问题而做的技术方案,这一点符合狭窄区间的发明规则(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4.3选择性发明的情况)。
2019年04月28日修改的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保护通过收银系统运算协助人工输入商品信息的做法;其特征在于当收银系统内输入其库存数据库内没有记录的商品条形码,通过共享服务器平台或辅助的商品信息数据库的运算协助填写相关的商品信息,收银系统用户在对商品信息首次入库时候,不必要输入商品名称、规格等信息,而是可以由系统辅助完成;
S1、基于商品条形码是商品的身份证,作为依据的,通过收银软件和服务器平台交换数据或通过辅助商品信息数据库查询来获取与条形码对应的商品的信息;
S2、经S1步骤所得的信息,提交给收银系统,实现通过系统运算协助人工输入商品信息;
S3、使用服务器平台共享,每个收银软件端输入的系统空白商品信息都提交到服务器平台数据库;
S4、经S3步骤的数据库让其他用户共享;
S5、初次使用本发明的收银系统,绝大数商品信息可由服务器平台或配置的商品数据库来协助填写,用户只需输入销售价格等简单信息;
S6、服务器平台不只是某一个收银系统内部数据中介的构成,跨收银系统多商户多用户共享通用数据并运算。
S7、在入库或销售等需要调用商品信息时,收银系统获得用扫描设备扫描的商品条形码,收银系统首先查找库存数据库;
S8、S7步骤没有结果,则查找辅助的商品信息数据库或将条形码提交给共享服务器平台运算返回商品信息,帮助用户给商品的名称、单位、规格等信息赋值。”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2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依然引用了公知常识证据1。(2)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披露了“从服务器平台获取商品信息”,给出了从收银系统自身的库存数据库之外获取商品信息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从共享服务器平台或辅助商品信息数据库这些库存数据库之外的平台或数据库中获取商品信息。共享平台服务器平台是常见的服务器平台,其共享的作用是公知的,辅助数据库是常见的服务器平台数据库,其辅助的作用也是公知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证据1给出的启示下,用共享服务器平台或辅助商品信息数据库来解决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其次,证据1给出了“辅助的商品数据库”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考虑到辅助数据库本身的特性,容易想到用辅助的商品数据库来解决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通常是与技术问题相适应的,在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的普遍需求而解决该问题的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用于解决该问题的手段时,该技术效果不足以构成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最后,本申请在收银应用场景下发现需要解决“方便完成商品信息的填写”问题并做出技术方案并不属于选择发明,选择发明选择的是技术方案,或者选择技术参数、技术手段,而不是选择技术问题、应用场景。因此,合议组对意见陈述不予支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将权利要求1的步骤S6由“服务器平台不只是某一个收银系统内部数据中介的构成,跨收银系统多商户多用户共享通用数据并运算”修改为“服务器平台是某一个收银系统内部数据中介的构成,同时跨收银系统多商户多用户共享通用数据并运算”。基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陈述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9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合议组审查,该文件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申请日2015年03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2019年08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两者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再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在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给出了上述技术启示,该项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是驳回决定以及历次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2,即:
对比文件2:CN104282094A,公开日为2015年01月14日。
另外,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还引用了如下公知常识证据:
证据1:《现代商业自动化管理导论》,丁玉章 等,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7年08月第1版,第60页。
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通过收银系统运算协助人工输入商品信息的做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超市自动化收银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0002]-[0005]段):目前超市收银系统普遍采用条形码扫描(隐含公开了“商品条形码是商品的身份证”),本申请的自动化超市收银结算装置(相当于“收银系统”)包括条形码识别系统,条形码识别系统即PC机软件条形码识别系统,PC机软件程序分析四路摄像头采集的信号,通过数据处理提取条形码值(相当于“收银系统内输入商品条形码”、“在销售需要调用商品信息时,收银系统获得商品条形码”),与存储系统已存储的商品信息(相当于“商品信息数据库”、“收银系统首先查找库存数据库”)进行匹配,匹配成功(相当于“通过收银软件和商品信息数据库查询来获取与条形码对应的商品的信息”)后更改系统中该商品数量并发送商品价格数据到显示屏及小票机(隐含公开了“通过商品信息数据库的运算协助填写相关的商品信息”、“不必要输入商品名称、规格等信息”、“提交给收银系统,实现通过系统运算协助人工输入商品信息”)。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当输入的商品条形码在收银系统的库存数据库内没有记录,通过共享服务器平台或辅助的商品信息数据库的运算协助填写相关的商品信息,通过收银软件和服务器平台交换数据或通过辅助商品信息数据库查询来获取商品的信息;初次使用本发明的收银系统,绝大数商品信息可由服务器平台或配置的商品数据库来协助填写,用户只需输入销售价格等简单信息;收银系统用户在对商品信息首次入库时候,可以由系统辅助完成;在入库或销售等需要调用商品信息时,收银系统首先查找库存数据库,没有结果则查找辅助的商品信息数据库或将条形码提交给共享服务器平台运算返回商品信息,帮助用户给商品的名称、单位、规格等信息赋值;服务器平台是某一个收银系统内部数据中介的构成,同时跨收银系统多商户多用户共享通用数据并运算;(2)使用服务器平台共享,每个收银软件端输入的系统空白商品信息都提交到服务器平台数据库,该数据库让其他用户共享;(3)收银系统获得商品条形码是用扫描设备扫描而获得的。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在收银系统的库存数据库内没有商品条形码记录时、收银系统用户对商品信息首次入库及销售时,方便地完成商品信息的填写;以及如何方便地共享商品信息数据。
关于区别特征(1),解决上述问题是本领域的普遍需求,收银系统通常会面临其库存数据库数据缺失,以及商品信息入库时需要人工输入商品信息的现实问题,而通过网络服务器来从服务器平台获取商品信息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1(《现代商业自动化管理导论》,丁玉章 等,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7年08月第1版,第60页)记载了:在网络环境下,允许前台POS系统从网络服务器上读取各种商品、收银员、收银机等的基本信息(相当于“从服务器平台获取商品信息”)。而共享服务器平台是常见的服务器平台,辅助商品信息数据库是常见的服务器平台数据库。在此基础上,将服务器平台设置为某个收银系统内部数据库和跨收银系统多商户多用户共享通用数据并运算的平台,以及在商品入库和销售时,先在本地数据库中查找商品信息,没有时再到服务器平台或辅助数据库中查找商品信息,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容易想到的设置,商品的名称、单位、规格等信息是收银系统中常用的商品信息。
关于区别特征(2),在终端输入信息并将该信息上传到共享服务器平台上供其他终端共享使用是共享信息的惯用手段,而收银系统中的商品信息本身具有这种共享信息的需求,因此将终端创建商品信息上传至共享服务器平台,利用服务器平台的数据库进行商品信息与其他用户的共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手段。
关于区别特征(3),通过扫描设备扫描而获得的商品条形码是收银系统最常用的条形码获得方式。
因此,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上述公知常识应用到对比文件2中,即让对比文件2的收银系统可以通过网络服务器获取商品信息,从而解决其收银系统面临其库存数据库数据缺失,以及商品信息入库时需要手工输入大量商品信息的问题。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通知书中判断创造性主要依据“相当于”而不是“等于”,说明相似之外仍然有相异之处,而该相异之处需要将真正的技术特征区别所在找出来,不能只局限于“技术手段”,而应当全面考虑“技术效果”、“技术方案的整体”。(2)在逻辑层面,由微观层面到宏观层面为:1、计算机二进制原理2、通用的语言符号3、软件知识基础,如数据库4、有技术目的和技术效果的技术手段。我们要确定下视角和立场。(3)对比文件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无法在用户私有化数据(服务器和本地数据)没有商品信息时辅助用户输入商品信息,在离线情况下更无法实现辅助输入。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在收银系统没有商品数据且断网的情况下,自动协助用户输入商品信息,是对比文件预料不到的效果。(4)“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解决方案应该很容易举出对比文件,不应当采用“没有对比文件支持的容易想到的说法”进行评述。(5)在对比文件中,收银系统的用户数据库及其所属商品数据都是私有化数据,这属于偏见,权利要求1在不影响用户隐私的基础上,共享私有信息中没必要保密的数据,克服了上述技术偏见。
对此,合议组认为:(1)在专利审查的创造性评述过程中,“相当于”即意味着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披露了该特征,例如,对比文件2中的自动化超市收银结算装置相当于本申请的“收银系统”。对于这种已经公开/披露的特征,不存在相异之处,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之间的区别则已经在评述理由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特征在于”部分罗列出来。(2)看待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的视角和立场取决于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如果权利要求从微观层面记载则从微观层面认定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从宏观层面记载则从宏观层面认定。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库存数据库”、“商品条形码”、“协助填写相关的商品信息。收银系统用户在对商品信息首次入库时候,不必要输入商品名称、规格等信息,而是可以由系统辅助完成”等特征,在创造性评述的特征对比中,就以这些特征为基础进行对比。在特征对比之后,评述理由中还明确了区别特征,以及基于这些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而技术问题与技术效果有一定的对应关系,技术问题是将区别特征放入技术方案整体中所认定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在创造性的评述中,全面考虑了“技术效果”、“技术方案的整体”。(3)关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虽然对比文件没有涉及该效果,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证据1给出了在网络在线情况下通过服务器平台辅助用户输入商品信息的启示,相应的效果在证据1中也有,不属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共享服务器平台是常见的服务器平台,辅助商品信息数据库是常见的服务器平台数据库,用这些具体手段来实施服务器平台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至于是否离线,离线时如何处理,在权利要求1的方案中并没有涉及,即便认为其隐含于权利要求1的方案之中,认为该方案也可以解决离线时的辅助输入问题,其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因为辅助数据库可以是联网的也可以是本地的(离线的),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4)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时,判断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就本申请而言,面对基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公知常识(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中获得技术启示去改进对比文件2的方案来获得权利要求1的方案即可,不一定必然要提供对比文件来披露与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5)技术偏见,是指在某段时间内、某个技术领域中,技术人员对某个技术问题普遍存在的、偏离客观事实的认识,它引导人们不去考虑其他方面的可能性,阻碍人们对该技术领域的研究和开发。对比文件2中的“收银系统的用户数据库及其所属商品数据都是私有化数据”只是对比文件2中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并不存在上述的引导和阻碍,不足以证明私有化是技术偏见。因此,本申请不存在克服技术偏见的情况。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予支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2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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