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换热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020
决定日:2019-12-06
委内编号:1F268869
优先权日:2014-02-12
申请(专利)号:201580008167.5
申请日:2015-02-12
复审请求人:伊顿工业IP两合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倪建民
合议组组长:杨轶
参审员:董统永
国际分类号:F28D7/10;F28D7/14;F28F1/4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主要技术构思的简单变型,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没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80008167.5,名称为“换热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伊顿工业IP两合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2月12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2月12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12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6年8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7月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和3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773154A,公开日为2006年5月17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普通技术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8月11日)提交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0001]-[0031]段(第1-3页)、说明书附图图1-4、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于2018年4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换热器,包括:
外导管;
在纵向上延伸经过所述外导管的内导管,其中所述外导管的两端与所述内导管的外表面隔绝,并且进口和出口设置在所述外导管的壁中以将流体供应至在所述外导管和内导管之间的空间并从该空间排出流体,并且在所述内导管的外壁上设有槽,其中所述槽至少从所述进口延伸至所述出口且所述槽包括基本在该内导管的轴向上延伸的直线部分,其特征是,所述外导管和内导管的一部分被弯曲成弧弯,并且所述槽的直线部分位于所述弧弯内;其中,所述槽的至少一部分螺旋盘绕所述内导管的周面,所述槽的螺旋部分位于所述换热器的平直部分中。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换热器,其中,所述槽的直线部分对准所述弧弯的外侧。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换热器,其中,所述槽通过所述内导管的壁的变形设置在所述外壁中,从而内壁突入所述内导管中。”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修改了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实际教导的是将所宣称的间隔开的多个直凹槽162b和螺旋凹槽162d仅布置在换热器的弯曲部分以增大内管162的弯曲刚度,而没有公开或者教导“所述槽的直线部分连续地位于所述弧弯内,所述槽的螺旋部分位于所述换热器的平直部分中” ,而且其也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换热器,包括:
外导管;
在纵向上延伸经过所述外导管的内导管,其中所述外导管的两端与所述内导管的外表面隔绝,并且进口和出口设置在所述外导管的壁中以将流体供应至在所述外导管和内导管之间的空间并从该空间排出流体,并且在所述内导管的外壁上设有槽,其中所述槽至少从所述进口延伸至所述出口且所述槽包括基本在该内导管的轴向上延伸的直线部分,其特征是,所述外导管和内导管的一部分被弯曲成弧弯,并且所述槽的直线部分连续地位于所述弧弯内;其中,所述槽的至少一部分螺旋盘绕所述内导管的周面,所述槽的螺旋部分位于所述换热器的平直部分中。”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6月1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记载的各实施例中,无论何种类型的槽,其都是在进口和出口之间延伸(参见说明书各实施例文字描述,说明书第15页倒数第2段以及附图2、3、6和11),而并非仅在换热器的弯曲部分设置槽。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内管162的硬度能够在形成直凹槽162b时通过加工硬化而被增加,并且内管162的弯曲刚度(截面模数)能够被在形成直凹槽162b时所形成的纵向脊而增大。结果,弯曲部分160c形成在双壁管160中时内管162的截面变形、以及所造成的通道160变窄的情况能够被抑制”(参见说明书第9页第2段),可见,对比文件1给出了如下教导:在双壁管的弯曲处,内管设置直凹槽对防止截面变形以及通道变窄是有利的。而螺旋凹槽能够产生湍流,提高换热效率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1页第15-16行亦有提及)。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槽的螺旋部分位于所述换热器的平直部分中,槽的直线部分对准所述弧弯的外侧”并入权利要求1,并增加了技术特征“其中,在所述内导管上仅设有单条槽。”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是通过设置三条直凹槽162b并沿圆周方向交替设置,才获得“内管162的弯曲刚度(截面模数)能够被在形成直凹槽162b时所形成的纵向脊而增大。结果,弯曲部分160c形成在双壁管160中时内管162的截面变形、以及所造成的通道160变窄的情况能够被抑制”的效果(实施例1)。类似地,实施例3中,通过设置三条螺旋凹槽d,以获得增大内管弯曲刚度(截面模数),并防止弯曲部分160c(图2)形成在双壁管160中时在内管162的截面中发生不期望的变形。即对比文件1给出的客观教导是:通过围绕内管交替地布置多条凹槽以及对应的脊来调节该内管的弯曲刚度。而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槽为单条槽,而且槽的直线部分对准所述弧弯的外侧,确保即使内管出现任何出乎意料的变形,但流体流动依然不被限制,二者本质上是不同的。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都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月27日提交的修改文件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8月11日)提交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0001]-[0031]段(第1-3页)、说明书附图图1-4、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于2019年9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主要技术构思的简单变型,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没有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沿用驳回决定以及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
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换热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双壁管(即换热器),包括:外导管161;在纵向上延伸经过所述外导管161的内导管162,其中所述外导管161的两端与所述内导管162的外表面隔绝,并且进口(进口管163对应的口)和出口(出口管164对应的口)设置在所述外导管161的壁中以将流体供应至在所述外导管161和内导管162之间的空间并从该空间排出流体,并且在所述内导管162的外壁上设有槽(162b,162d,162e,162f),其中所述槽(162b,162d,162e,162f)至少从所述进口延伸至所述出口,所述外导管161和内导管162的一部分被弯曲成弧弯160c(参见说明书各实施例文字描述,说明书附图1-11)。槽可以采用直线槽(实施例一)或螺旋槽(实施例三),当采用螺旋槽时,可以设置三个螺旋槽162d,或者设置单个螺旋凹槽(参见说明书第11页实施例三的第1段)。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槽包括基本在该内导管的轴向上延伸的直线部分和螺旋盘绕所述内导管的周面的螺旋部分,并且所述槽的直线部分连续地位于所述弧弯内,所述槽的螺旋部分位于所述换热器的平直部分中,槽的直线部分对准所述弧弯的外侧。
对于上述区别,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内管162的硬度能够在形成直凹槽162b时通过加工硬化而被增加,并且内管162的弯曲刚度(截面模数)能够被在形成直凹槽162b时所形成的纵向脊而增大。结果,弯曲部分160c形成在双壁管160中时内管162的截面变形、以及所造成的通道160变窄的情况能够被抑制”(参见说明书第9页第2段),可见,对比文件1给出了如下教导:在双壁管的弯曲处,内管设置直凹槽对防止截面变形以及通道变窄是有利的。而螺旋凹槽能够产生湍流,提高换热效率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1页第15-16行亦有提及),因此,基于对比文件1的教导以及上述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在双壁管的弯曲段设置直凹槽以防止截面变形以及通道变窄,而在平直部分中设置螺旋凹槽以提高换热效率的简单变通方式。对于槽的直线部分对准所述弧弯的外侧,由于弧弯的内侧曲率较大,会增大流体流动阻力损失,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槽的直线部分对准所述弧弯的外侧。
综合上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直线槽或螺旋槽通过内导管162的壁的变形设置在外壁中,从而内壁突入所述内导管162中(参见附图4和10),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没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的答复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了当内管采用螺旋槽时(实施例三),可以设置三个螺旋槽162d,或者设置单个螺旋凹槽(参见说明书第11页实施例三的第1段)。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采用单个槽的形式。其次,对比文件1公开的实施例中,内管设置凹槽的目的是增大弯曲刚度,而且,弯曲部分160c形成在双壁管160中时内管162的截面变形、以及所造成的通道160变窄的情况能够被抑制,这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确保即使内管出现任何出乎意料的变形,但流体流动依然不被限制”在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为了在弯曲处可能发生变形时,依然保持流体能够在凹槽产生的空间内流动。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没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接受。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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