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具有自锁功能的滚轮组件-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具有自锁功能的滚轮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927
决定日:2019-12-06
委内编号:1F2763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721793.5
申请日:2016-08-25
复审请求人:安吉金泰紧固件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牛跃文
合议组组长:尚颖
参审员:陈丽芬
国际分类号:B60B33/00(2006.01);F16D59/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其它现有技术未给出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721793.5,名称为“一种具有自锁功能的滚轮组件”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安吉金泰紧固件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8月25日,公开日为2016年12月2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5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说明书附图第1-4页(即图1-4),申请日2016年08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页(即第1-32段)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WO2011/111946A2,公开日为2011年09月15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具有自锁功能的滚轮组件,其特征在于:包括组件主体(1)、设置在所述组件主体(1)上的横向轴孔(2)、设置在所述横向轴孔(2)中的横轴(3)、安装在所述横轴(3)上具有横轴安装环(7)的滚轮(5)、弹性压缩单元(4)以及通过所述弹性压缩单元(4)的作用力实现所述滚轮(5)锁紧的摩擦锁紧单元(6);
所述摩擦锁紧单元(6)包括设置在所述组件主体(1)上下方位置处的锁紧凸出块(601)以及设置在所述锁紧凸出块(601)上用于与所述滚轮(5)配合的摩擦锁紧部(602);
所述锁紧凸出块(601)为设置在所述组件主体(1)两侧的数量为两个或单侧的一个锁紧块,所述摩擦锁紧部(602)包括位于所述横轴(3)下方的圆弧凹面;
或者所述锁紧凸出块(601)设置在所述横轴(3)上方,所述摩擦锁紧部(602)包括和所述滚轮(5)的内环面(8)配合的圆弧凸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自锁功能的滚轮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压缩单元(4)包括设置在所述组件主体(1)上的腔道(401)、设置在所述腔道(401)中的横轴安装块(402)、设置在所述横轴安装块(402)上用于安装所述横轴(3)的第一横轴安装孔(404)以及安装在所述腔道(401)底部弹性作用在所述横轴安装块(402)上的弹性部件(403)。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具有自锁功能的滚轮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横轴安装块(402)上还设有位于所述第一横轴安装孔(404)上方通过使所述弹性部件(403)处于空载状态并通过所述滚轮组件的自重来实现所述横轴安装环(7)与所述摩擦锁紧单元(6)分离的第二横轴安装孔(405)。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具有自锁功能的滚轮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横向轴孔(2)包括用于所述横轴(3)穿过所述第二横轴安装孔(405)且所述弹性部件(403)空载时对所述横轴(3)进行限位固定的限位部(201),以及当所述横轴(3)穿过所述第一横轴安装孔(404)时所述横轴(3)在所述滚轮组件(403)承压后所述横轴安装环(7)与所述摩擦锁紧单元(6)分离并相对上升的轴孔直道部(202)。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具有自锁功能的滚轮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横向轴孔(2)还包括位于所述轴孔直道部(202)下方当所述摩擦锁紧单元(6)失效后对被所述弹性部件(403)从所述腔道(401)弹出的所述横轴(3)连带的所述滚轮(5)进行限位的安全限位部(203)。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具有自锁功能的滚轮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部(201)以及安全限位部(203)包括圆弧面或者平面。”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锁紧凸出块设置在所述横轴上方。但是此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发明目的是使滚轮能在空载情况下具有自锁功能,而在承压情况下解除自锁状态,而对比文件1则是使旋转轮在承压状态下被锁止固定,而在空载情况具有旋转轮的坐具可以自由移动。即对比文件和本申请的发明目的完全相反,两者想达到的效果完全相反;2.本申请中实现滚轮锁止的摩擦锁紧单元,即锁紧突出块601和横轴安装环7,和对比文件1中的实现旋转轮锁止功能的锁定突起20和锁定凹槽32,在具体结构上完全不同,并由此导致实现锁止的方式也完全不同;3.本申请的滚轮的坐具和对比文件的旋转轮的坐具分别在进行位置的微调时,本申请的坐具更方便快捷。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不管是在空载时自锁,或者是在承载时自锁,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而作出的,对比文件中已经公开了在承载时自锁,这种结构也可以运用到空载时自锁的技术方案中,这样的转换并不需要作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2.采用摩擦方式或者卡合方式来固定均属于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中采用了卡合的方式来锁定滚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采用摩擦的方式来进行锁定,这属于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选择。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为:2018年05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说明书附图第1-4页,申请日2016年08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有自锁功能的滚轮组件,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座椅安全脚轮,其实质也公开了具有自锁功能的滚轮组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6页,图1-5): 包括组件主体12、设置在所述组件主体12上的长孔18(相当于本申请的横向轴孔)、设置在所述长孔18中的中心轴22(相当于本申请的横轴)、安装在所述中心轴22上具有中心轴安装环的旋转轮24(相当于本申请的滚轮)、弹簧28(相当于本申请的弹性压缩单元)。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通过所述弹性压缩单元的作用力实现所述滚轮锁紧的摩擦锁紧单元,摩擦锁紧单元包括设置在所述组件主体上下方位置处的锁紧凸出块以及设置在所述锁紧凸出块上用于与所述滚轮配合的摩擦锁紧部;所述锁紧凸出块为设置在所述组件主体两侧的数量为两个或单侧的一个锁紧块,所述摩擦锁紧部包括位于所述横轴下方的圆弧凹面;或者所述锁紧凸出块(601)设置在所述横轴上方,所述摩擦锁紧部包括和所述滚轮的内环面配合的圆弧凸面。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滚轮能在空载情况下进行自锁,在承压情况下快速地解除自锁状态。
其中,对比文件1公开的具有自锁功能的座椅安全脚轮,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旋转轮在承压状态下被锁止固定,而在空载情况可以自由移动,即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的发明目的完全相反,两者想达到的效果完全相反。根据对比文件1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动机针对如何使滚轮能在空载情况下进行自锁,在承压情况下快速地解除自锁状态的技术问题而进行改进。并且本申请中滚轮的锁止是通过锁紧突出块601、摩擦锁紧部602和横轴安装环7之间的摩擦来实现的,而对比文件1则是通过锁定突起20插入锁定凹槽32来实现滚轮锁止的,即,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中的实现旋转轮锁止功能的在具体结构上完全不同,并由此导致实现锁止的方式也完全不同。不应因为通过摩擦方式或者卡合方式固定属于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而否定本申请中通过摩擦方式锁止的具体结构来实现滚轮在空载情况下进行自锁,在承压情况下快速地解除自锁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不花费创造性劳动难以做出上述改进,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产生了如下有益的技术效果:能在空载情况下使得滚轮组件进行自锁以避免不必要的移动,能在承压情况下快速地解除自锁状态(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20段)。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从属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地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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