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隧道拱架作业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666
决定日:2019-12-05
委内编号:1F2686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239054.2
申请日:2016-04-18
复审请求人:湖南五新隧道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赵洁
合议组组长:简斌
参审员:高波
国际分类号:B66F11/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余部分已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给出了相关技术启示,在该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实际需要对该对比文件的结构构造进行必要的合乎逻辑的改进,由此即可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39054.2,名称为“一种隧道拱架作业车”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湖南五新隧道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4月18日,公开日为2016年07月0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04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4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58段(第1-7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8(第1-7页)。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3244151A,公开日为2013年08月14日;
对比文件2:CN203742609U,公告日为2014年07月30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隧道拱架作业车,其特征在于,包括车体,所述车体上设置有导轨,所述导轨内安装有滑台,所述滑台上连接有驱动装置,所述驱动装置用来控制所述滑台在所述导轨内移动,所述滑台的左右两侧分别活动安装有左摆杆与右摆杆,所述左摆杆与所述滑台之间以及所述右摆杆与所述滑台之间均设置有摆动油缸,所述摆动油缸用于控制所述左摆杆以及所述右摆杆的左右摆动,所述左摆杆上方活动安装有左臂架,所述右摆杆上方活动安装有右臂架,所述左摆杆与所述左臂架之间以及所述右摆杆与所述右臂架之间均设置有俯仰油缸,所述俯仰油缸用于控制所述左臂架以及所述右臂架的俯仰,所述左臂架的上方以及所述右臂架的上方均设置有工作平台,所述左臂架与所述工作平台之间以及所述右臂架与所述工作平台之间均设置有调平油缸,所述调平油缸用于控制所述工作平台的水平。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隧道拱架作业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导轨与所述滑台之间设置有安全限位装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隧道拱架作业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车体底部设置有支撑架。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隧道拱架作业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车体两侧设置有载物平台。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隧道拱架作业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左摆杆与所述右摆杆之间设置有防碰撞装置,所述防碰撞装置包括安装在所述左摆杆上的左挡板以及安装在所述右摆杆上的右挡板。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隧道拱架作业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左挡板或/和所述右挡板上安装有缓冲装置。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隧道拱架作业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工作平台上连接有俯仰臂与回转臂,所述俯仰臂用于控制所述工作平台的俯仰,所述回转臂用于控制所述工作平台的回转。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隧道拱架作业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工作平台处设置有夹持机构。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隧道拱架作业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夹 持机构包括伸缩杆以及连接在所述伸缩杆上的抓手、伸缩杆俯仰油缸、伸缩杆伸缩油缸,所述抓手上设置有抓手松紧油缸。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隧道拱架作业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抓手上设置有绝缘装置。”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车体上设置有导轨,导轨内安装有滑台,滑台上连接有驱动装置,驱动装置用来控制滑台在导轨内移动,左、右摆杆设置于滑台的左右两侧。但是,上述区别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摆动是在一定角度范围内的旋转运动,本申请的摆杆在扇形区域内运动,对比文件1中的部件名称虽然为旋转支架2,其运动受旋转油缸5的限制必然是在扇形区域内进行运动,其与本申请同样为摆动运动。对于本申请左右臂架与左右摆杆的连接方式和运动方式不同,首先,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均未涉及关于“当左摆杆5与右摆杆6在左右摆动时,左摆杆5与左臂架8两者的连接点以及右摆杆6与右臂架9两者的连接点会沿圆弧摆动”,其次,对比文件1中旋转支架2与伸缩臂3的连接方式与本申请的摆杆与臂架的连接方式完全相同,根据对比文件1附图3可以确定,旋转支架2绕旋转座1旋转,伸缩臂3与旋转支架2的铰接点位于旋转座1外侧,伸缩臂3与旋转支架2之间的铰接点必然也沿着圆弧摆动。对比文件1中的旋转油缸5驱动伸缩臂3摆动,其同样可以确保设备两侧方向可以协同工作,能有效提高工程质量,降低时间成本;并且伸缩臂3顶端的工作平台同样可以保持在一个圆弧内动作,其同样能够方便工作人员在隧道同一断面的施工。对于支撑架和底盘结构,首先本申请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未涉及底盘采用汽车底盘车体相关的特征,其次,在升降机构的底盘上设置防止倾斜的支撑架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履带式结构和汽车底盘式结构都是本领域升降机械上的常规底盘结构,本申请的底盘设置方式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对于权利要求7-9涉及的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同样具有工作吊栏14上连接有俯仰臂,俯仰臂用于控制工作吊栏14的俯仰,工作吊栏14处设置有夹持机构,夹持机构包括抓手,抓手上设置有夹紧油缸10,至于本申请还包括夹持机构下方的伸缩臂且具有俯仰角度,使夹持机构能够摆动、俯仰、伸缩是本领域的常规夹持技术手段,本申请的夹持机构设置方式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对于夹持机构下端设置伸缩机构,在夹持机构上设置伸缩机构是本领域常规设置方式,通过设置伸缩机构能够达到的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可以预期的,本申请的伸缩机构的设置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原独立权利要求1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隧道拱架作业车,其特征在于,包括车体,所述车体上设置有导轨,所述导轨内安装有滑台,所述滑台上连接有驱动装置,所述驱动装置用来控制所述滑台在所述导轨内移动,所述滑台的左右两侧分别活动安装有左摆杆与右摆杆,所述左摆杆与所述滑台之间以及所述右摆杆与所述滑台之间均设置有摆动油缸,所述摆动油缸用于控制所述左摆杆以及所述右摆杆的左右摆动,所述左摆杆上方活动安装有左臂架,所述右摆杆上方活动安装有右臂架,所述左摆杆与所述左臂架之间以及所述右摆杆与所述右臂架之间均设置有俯仰油缸,所述俯仰油缸用于控制所述左臂架以及所述右臂架的俯仰,所述左摆杆与所述右摆杆之间设置有防碰撞装置,所述防碰撞装置包括安装在所述左摆杆上的左挡板以及安装在所述右摆杆上的右挡板,所述左臂架的上方以及所述右臂架的上方均设置有工作平台,所述左臂架与所述工作平台之间以及所述右臂架与所述工作平台之间均设置有调平油缸,所述调平油缸用于控制所述工作平台的水平,所述工作平台处设置有夹持机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隧道拱架作业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导轨与所述滑台之间设置有安全限位装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隧道拱架作业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车体底部设置有支撑架。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隧道拱架作业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车体两侧设置有载物平台。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隧道拱架作业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左挡板或/和所述右挡板上安装有缓冲装置。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隧道拱架作业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工作平台上连接有俯仰臂与回转臂,所述俯仰臂用于控制所述工作平台的俯仰,所述回转臂用于控制所述工作平台的回转。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隧道拱架作业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机构包括伸缩杆以及连接在所述伸缩杆上的抓手、伸缩杆俯仰油 缸、伸缩杆伸缩油缸,所述抓手上设置有抓手松紧油缸。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隧道拱架作业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抓手上设置有绝缘装置。”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夹紧机构运动范围比较受限制,不能做上下调整,在隧道内进行立拱作业时调整不便;本申请中夹持机构下方设置有伸缩臂,伸缩臂的俯仰角度为-30度与 90度之间,伸缩臂有一定的伸缩量,相对于对比文件1来说,这样夹持机构可以实现良好的技术效果;并且设置伸缩杆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做出的常规设置;(2)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未提及防碰撞装置,防碰撞装置的设置实现良好的技术效果;此外,对比文件1中不会出现两臂架相互碰撞的情况,无需设置防碰撞装置;(3)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申请的工作平台;本申请中工作平台分别固定设置在左右臂架上方,不影响左右臂架的俯仰运动及回位;而对比文件1中的工作吊栏安装在调平旋转座下方,无论固定设置还是拆分式设置均不能实现良好的技术效果;此外,创造性的判断应当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进行评价,而不是单独评价某个单个的技术特征。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申请人认为其夹持机构可进行伸缩、俯仰动作,进而能够进行多向调节;但其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工作平台处设置有夹持机构”,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工作平台处设置有夹持机构,并且也进一步的公开了夹持机构同样能够通过回转机构、俯仰机构实现多向调节,从属权利要求7中夹持机构的具体设置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做出的常规设置,因此即使申请人将上述特征补入权利要求中,其技术方案仍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2)申请人认为碰撞装置存在的意义在于两个臂架同向摆动,对比文件1驾驶室设置于臂架之间进而不存在臂架碰撞的问题;而对比文件1中两个臂架同样存在碰撞的可能(参见图1和图2臂架和驾驶室的位置关系),当两个臂架同时向车体中轴方向摆动时,其仍可能出现臂架碰撞的风险,并且臂架碰撞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安全问题,为了防止臂架碰撞现有技术有应力传感器检测臂架应力、光学传感器检测臂架附近障碍物以及在臂架上设置防碰撞缓冲装置等多种技术手段,而本申请的在臂架上设置防碰撞装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避免臂架碰撞有动机想到在对比文件1的两个臂架上设置防碰撞装置,而具体的本申请的防碰撞装置设置于摆杆上,上述具体的碰撞装置位置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两个臂架的具体结构和位置关系而可以做出的常规设置;(3)申请人认为本申请的工作平台固定设置在臂架上方,不影响臂架俯仰运动;而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臂架上方设置有工作平台,臂架与工作平台之间设置有调平油缸,而对比文件1同样公开了臂架上设置工作吊栏,且工作吊栏与臂架间设置有调平机构,其同样能够不影响臂架俯仰运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对比文件中的工作平台与本申请具有同样的性能和结构合理性。申请人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1)车体上设置有导轨,导轨内安装有滑台,滑台上连接有驱动装置,驱动装置用来控制滑台在导轨内移动,左右摆杆设置于滑台的左右两侧,摆动油缸设置在摆杆与滑台之间;(2)左摆杆与右摆杆之间设置有防碰撞装置,防碰撞装置包括安装在左摆杆上的左挡板以及安装在右摆杆上的右挡板。但是,上述区别(1)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区别(2)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设计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一种夹紧机构,能够实现水平和竖直方向的回转,夹紧机构的上下可以通过工作臂的俯仰来进行调整;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若设置更多的伸缩、俯仰装置能够使得夹紧机构位置调整更加灵活,容易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常规的设计,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2)防碰撞是高空作业车工作时的普遍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采用本领域常用的方式防止工作臂可能遇到的各种碰撞;(3)本申请权利要求中并未对工作平台的设置方式进行具体的限定,并且,由于本申请中工作平台与臂架之间设置调平油缸,可以调整工作平台与臂架之间的相对角度,因此,工作平台不可能固定设置在左右臂架上方;此外,对于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评述方式,对比文件1从整体上已经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发明构思相同,两者之间的区别仅为臂架相对于车体的滑动方式、防碰撞装置的具体设置不同,并且,区别技术特征之间并无协同作用,而是各自发挥自身的作用,效果仅为两者独立效果的简单叠加。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仍然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至少存在下述区别技术特征:(1)所述工作平台处设置有夹持机构;(2)所述左臂架的上方以及所述右臂架的上方均设置有工作平台。对于区别(1),对比文件1中由于垂直回转支承和水平回转支承的活动范围有限,使得夹紧板在工作过程中只能对所处的小范围内的物件进行夹持,而当需要对邻近点的物件进行夹持时,需要开动支护台车以带动整个夹紧部位移动至目标物件处,工作效率较低;而本申请中夹持机构下方设置有伸缩臂,可以在竖直及水平方向进行多向调节,满足立拱的多空间调节要求,夹紧油缸与夹紧伸缩臂呈同向布置,占用空间少,夹紧机构的开口较大,可以方便的对工字钢拱架及花拱架进行夹持作业;也即本申请是在充分考虑了工作环境的前提下,采用本申请中的夹持机构,以克服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点;认为伸缩杆的设置为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属于事后诸葛亮的主观错误。对于区别(2),在对比文件1中的工作吊兰的安装方式是现有技术中采用的人工挂设工作吊兰的方案;而本申请中为了克服现有挂设方式中存在的劳动强度大,工作效率低,操作人员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采用了将工作平台设置于左右臂架上方的安装方式,这样,在拱架车不使用状态下,也无需将工作平台从臂架上拆卸下来,其并不会影响臂架的归位;本申请中工作台是位于臂架上方的,也即具体给出了工作台与臂架之间的方位设置关系,并不指代工作台必须是固定安装在臂架上的,只要工作台位于臂架上方,其均可以克服对比文件1中存在的需要多次拆卸安装的问题。此外,创造性的判断,应当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进行评价,即评价整个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而不是将整体的技术方案拆分为多个技术特征进行逐个评价。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申请日2016年04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8段(第1-7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8(第1-7页);2018年12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隧道拱架作业车,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隧道拱架多功能支护台车,为一种隧道拱架作业车,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10]-[0011]段,图1-4):包括由台车平台17等构成的车体;在台车平台17两侧装有隧道专用全能机械手,隧道专用全能机械手包括伸缩臂3,伸缩臂3一端装在伸缩臂旋转支架 2(两个旋转支架分别相当于左摆杆与右摆杆)上,在伸缩臂旋转支架2上装有旋转座1(也即旋转支架2活动安装在车体上),在伸缩臂旋转支架2上装有伸缩臂旋转油缸5(相当于摆动油缸),也即公开了左右摆杆与台车平台之间均设有摆动油缸,用于控制摆杆的左右摆动;变幅油缸4(相当于俯仰油缸)一端装在伸缩臂旋转支架2上,另一端装在伸缩臂3(相当于左臂架与右臂架)上,也即公开了左右摆杆上方活动安装有左右臂架,左右摆杆与左右臂架之间均设置有俯仰油缸,俯仰油缸用于控制左右臂架的俯仰;在伸缩臂3前端上装有机械手,机械手包括装在伸缩臂3前端的调平油缸安装座6,调平旋转座7通过调平转轴15与连接在伸缩臂3的顶端,自动调平油缸16一端连接在调平油缸安装座6上,另一端连接在调平旋转座7上,在调平旋转座7连接有工作吊栏14(相当于工作平台),也即公开了左右臂架上方均设置有工作平台,左右臂架与工作平台之间均设有调平油缸,用于控制工作平台的水平;在调平旋转座7装有水平回转支承8,在水平回转支承8连接有90°支撑板9,在 90°支撑板9另一端装有垂直回转支承13,在垂直回转支承13装有夹紧座12,在夹紧座12上装有活动夹紧板11,在活动夹紧板11上装有夹紧油缸10,也即,在工作平台处设置有由夹紧座、活动夹紧板、夹紧油缸等共同组成的夹持机构。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车体上设置有导轨,导轨内安装有滑台,滑台上连接有驱动装置,驱动装置用来控制滑台在导轨内移动,左右摆杆设置于滑台的左右两侧,摆动油缸设置在摆杆与滑台之间;(2)左摆杆与右摆杆之间设置有防碰撞装置,防碰撞装置包括安装在左摆杆上的左挡板以及安装在右摆杆上的右挡板。根据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臂架的小范围水平移动转场,及如何避免左右臂架之间的相互碰撞,保证工作人员在作业平台上的施工安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多功能隧道掘进机,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8]-[0043]段,图1-8):钻机操作箱33(对应于滑台)下方设有滑轨组件34(相当于导轨),滑轨组件34和悬臂掘进机的本体部10(相当于车体)连接,结合说明书附图1、5可知,车体上设置有导轨,导轨内安装有钻机操作箱;钻机操作箱33和滑轨组件34之间采用齿轮齿条或链传动,使钻机操作箱33沿滑轨组件34前后平稳滑移,隐含公开了设置驱动装置,用来驱动钻机操作箱在导轨内移动;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所起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实现作业臂架小范围的水平移动,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滑动装置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结合启示,在该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的车体上设置导轨、导轨内安装滑台,并且将左右摆杆、摆动油缸等设置在滑台的相应位置上,以实现臂架的小范围水平移动转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于隧道拱架作业车等高空作业车而言,防止碰撞是设计时的普遍需求,包括防止工作臂与驾驶室、车体、周围物体等设施的碰撞,本领域常用的防止碰撞的方式主要包括基于传感器系统的智能控制以及基于限位装置的机械结构手段;例如《施工现场高处作业安全300问》,王洪德等,中国电力出版社,2013年04月,第140-142页对高空作业车可能配置的安全保护功能进行了介绍,其中包括防碰撞、运动极限限位、工作臂与车体防碰撞等。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设置左右两个工作臂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明了,作业车防止碰撞的设计不应仅局限于传统的工作臂与驾驶室、周围物体的碰撞,也必须要解决两个工作臂之间的相互碰撞问题。而具体在左摆杆与右摆杆之间设置有防碰撞装置,防碰撞装置包括安装在左摆杆上的左挡板以及安装在右摆杆上的右挡板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对防撞结构做出的常规设计。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权利要求2-5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为了保证导轨与滑台在相互移动时滑台不会脱离导轨,在两者之间设置安全限位装置为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为了保证工作时作业车整体的稳定性、防止倾覆,在车体底部设置支撑架为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为了方便配套设备、工具等的运输,在车体两侧设置载物平台也为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为了防止工作臂之间的相互碰撞、避免碰撞时发生过大的震动,在左、右挡板上安装缓冲装置为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对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伸缩臂3前端上装有机械手,机械手包括装在伸缩臂3前端的调平油缸安装座6,调平旋转座7通过调平转轴15连接在伸缩臂3的顶端,自动调平油缸16一端连接在调平油缸安装座6上,另一端连接在调平旋转座7上,在调平旋转座7连接有工作吊栏14(相当于工作平台),也即公开了工作平台上连接有俯仰臂,用于控制工作平台的俯仰。而为了便于工作平台的水平回转,在工作台上连接回转臂,用于控制工作平台的回转为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 对于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调平旋转座7装有水平回转支承8,在水平回转支承8连接有90°支撑板9,在 90°支撑板9另一端装有垂直回转支承13,在垂直回转支承13装有夹紧座12,在夹紧座12上装有活动夹紧板11(夹紧座和活动夹紧板共同组成抓手),在活动夹紧板11上装有夹紧油缸10(相当于抓手松紧油缸)。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中,抓手可以通过水平、垂直回转支承实现抓手水平、竖直方向的角度调整,抓手高度的调整需要通过臂架的俯仰实现;但为了便于抓手在高度方向上的小范围运动,在抓手上设置伸缩杆、伸缩杆俯仰油缸、伸缩杆伸缩油缸等,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做出的常规设计;为了保证夹持时的安全性,抓手上设置绝缘装置也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1)独立权利要求1中对于夹持机构的限定仅为:“所述工作平台处设置有夹持机构”,并未对夹持机构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一种夹持机构,也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对于从属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夹持机构的具体结构,本领域中,为了避免整车移动而采用伸缩杆、伸缩臂、转臂等装置实现小范围内的微调为常用的技术手段,也即从属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夹持机构的具体结构构造为本领域常用的结构形式;
(2)对于工作吊栏的设置位置,从本申请的说明书附图1以及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中可以看出,两者工作吊栏的设置位置并无区别,对比文件1中也未提及工作吊栏需要多次拆卸安装;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吊栏之间的区别仅为连接方式的细微差别,均为本领域常用的连接形式。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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