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改良封装剂粘着性的背板/前板和由其制成的光伏模块-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改良封装剂粘着性的背板/前板和由其制成的光伏模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476
决定日:2019-12-05
委内编号:1F282854
优先权日:2013-06-28
申请(专利)号:201480033985.6
申请日:2014-06-13
复审请求人:陶氏环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戴妮
合议组组长:孟杰
参审员:赵艳
国际分类号:B32B7/10、B32B7/12、B32B27/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那么则认为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该技术方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33985.6,名称为“具有改良封装剂粘着性的背板/前板和由其制成的光伏模块”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陶氏环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6月13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6月28日,公开日为2016年2月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1月3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子装置,对比文件1(CN 103052505A,公开日2013.4.17)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光伏组件,在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在其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12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0段、说明书摘要;2019年1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子装置,其包含多层背板和包含由具有小于2%乙烯基三甲氧基硅烷的LLDPE组成的封装剂薄膜,所述背板具有密封层,其包含至少一个包含至少一种表面改性的表面,所述表面与所述封装剂薄膜粘着型接触,其中所述背板薄膜与所述封装剂之间的所述粘着性是至少20N/cm,并且其中所述背板薄膜是选自由以下组成的群组:聚酰胺/聚酰胺/聚酰胺(AAA)背板、聚(氟乙烯)/PET/聚(氟乙烯)(TPT)背板、和聚(偏二氟乙烯)/PET/聚(偏二氟乙烯)(KPK)背板;其中所述至少一种表面改性的表面具有选择以下的官能团:羟基官能团、羧酸官能团、硅烷官能团或者硅烷醇官能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薄膜或电子装置,其中所述粘着性是至少40N/cm。
3. 根据权利要求1至2所述的薄膜或电子装置,其中所述粘着性是在85℃和85%湿度下湿热老化至少1,000小时之后测量。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薄膜或电子装置,其中所述表面改性是环氧基硅烷或氨基硅烷。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4所述的薄膜或电子装置,其中所述涂层在涂布、干燥和储存之后不结块,并且抗UV性、耐热性和防潮性满足UL1703和IEC61215中定义的耐候性、热和湿热老化要求。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3所述的薄膜或电子装置,其中所述表面改性是大气等离子施用的官能性分子。
7. 根据权利要求2至6所述的电子装置,其中所述电子装置是光伏模块。
8. 根据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薄膜或电子装置,其中所述表面改性的表面包括硅烷官能团。”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5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子装置,其包含:
由具有小于2%乙烯基三甲氧基硅烷的LLDPE组成的封装剂薄膜;和
多层背板,所述多层背板选自聚酰胺/聚酰胺/聚酰胺(AAA)背板和聚(氟乙烯)/PET/聚(氟乙烯)(TPT)背板,所述多层背板具有熔融温度为大于或等于150℃的外密封层和至少一个包含表面改性的表面,所述表面与所述封装剂薄膜粘着型接触,其中所述表面改性为具有0.1mil至0.5mil的厚度并且由化合物环氧基硅烷和氨基硅烷组成的涂层,
其中所述封装剂薄膜与外层之间的粘着性是至少20N/cm并且当在85℃和85%湿度下湿热老化500小时至2,000小时之后测量所述粘着性时表现出无粘着性衰减。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装置,其中所述粘着性是至少40N/cm。
3. 根据权利要求1至2所述的电子装置,其中所述粘着性是在85℃和85%湿度下湿热老化至少1,000小时之后测量。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装置,其中所述表面改性是环氧基硅烷,环氧基硅烷是3-缩水甘油基-氧基丙基三甲氧基硅烷。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4所述的电子装置,其中所述涂层在涂布、干燥和储存之后不结块,并且抗UV性、耐热性和防潮性满足UL1703和IEC61215中定义的耐候性、热和湿热老化要求。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3所述的电子装置,其中所述背板为AAA背板,所述表面改性是氨基硅烷。
7. 根据权利要求1至6所述的电子装置,其中所述电子装置是光伏模块。
8.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电子装置,其中所述背板是TPT背板,所述表面改性是氨基硅烷。”。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5月15日提交的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是2015年12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0段、说明书摘要;2019年5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那么则认为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该技术方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子装置。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光伏组件,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5-0017、0022、0068-0069、0101、0103、0107-0109、0120段):光伏组件的一体化前板或背板包括可耐候的多层膜层压体,该多层膜层压体包括A.包含氟化共聚物树脂组合物的第一膜层(相当于外密封层),并且在所属第一膜层的至少一个表面已通过表面改性;和B.基本上由共混组合物组成的第二膜层(对应于封装剂薄膜),所述共混组合物基本上由乙烯共聚物1和乙烯共聚物2组成。在将第一膜层的透明氟化共聚物树脂膜层压到第二膜层上之前对其进行表面处理,获得改性的第一膜层表面(对应于至少一个包含表面改性的表面)。第二膜层中使用的组合物还可以包含一种或多种非聚合的添加剂,例如偶联剂(即封装剂薄膜中可含有偶联剂)。第二膜层可以作为涂层粘附到氟化共聚物树脂第一膜的改性表面,也可以第一膜层和第二膜层用层压方法粘附。当所述层中的一者或两者均已用硅烷粘附促进剂(即至少一个表面改性的表面具有硅烷官能团)进行了处理时,第一膜层与第二膜层之间的平均剥离强度可以大于15磅力/英寸(即26.25 N/cm),是在将膜或光伏组件暴露于85℃和85%相对湿度(湿热)的条件下1000小时后测量的。合适的背板层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物质的聚合物:聚酯、尼龙、含氟聚合物(例如,聚氟乙烯、聚偏二氟乙烯、聚四氟乙烯、FEP和乙烯-四氟乙烯共聚物)等中的两种或更多种组合,夹在两个聚氟乙烯PVF层之间的聚酯PET多层膜是合适的背板(即TPT背板)。此类共聚物可以包含7.2 重量%至8.1重量%的HFP、1.5重量%至1.8重量%的PEVE和90.1重量% 至91.3重量%的TFE,其具有6gm/10min至8gm/10min的如ASTM D2116 中所定义的标称熔体流动速率(MFR),且熔点为260℃至270℃。本发明的多层膜层压体的第一膜层包含上述氟化共聚物树脂(参见说明书0064、0065段)。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至少在于:由具有小于2%乙烯基三甲氧基硅烷的LLDPE组成的封装剂薄膜。根据上述区别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特定的至少一种官能团或官能性分子引入背板的表面以改良特定封装剂与经表面改性的背板之间的共价键结或分子扩散。
驳回决定和前置意见中认为: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第二膜层即封装剂薄膜中可含有偶联剂,而硅烷偶联剂是常用的一种偶联剂,且对比文件1还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123段):透明多层膜层压体和光伏组件中可存在附加包封层,附加包封层使用的聚合材料可以与第二膜层中使用的聚合材料相同或不同,可以独立地选自聚乙烯(线性低密度聚乙烯即LLDPE)等,可见,LLDPE也是常用的封装材料,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教导下,采用包含由具有小于2%乙烯基三甲氧基硅烷的LLDPE作为封装剂薄膜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对于上述意见,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封装剂薄膜、外密封层分别与对比文件1中的第二膜层、第一膜层相对应。
首先,权利要求1中封装剂薄膜仅由具有小于2%乙烯基三甲氧基硅烷的LLDPE组成,其通过使用“由……组成”的封闭式表述方式具体排除了第二种聚合物;而对比文件1中相应的第二膜层为基本上由乙烯共聚物1和乙烯共聚物2共混组合物构成,即对比文件1中密封剂膜为两种物质组成的共混物。并且对比文件1说明书0077段公开了“第二膜层基本上由乙烯共聚物共混物组成,并且共混物中基本上不含不是乙烯共聚物的聚合物”,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第二膜层与权利要求1中的LLDPE是完全不同的物质,并且根据对比文件1给出的教导其第二膜层不可以含有LLDPE。
其次,由对比文件1第二膜层中乙烯共聚物1基本上由下列组成:乙烯的共聚单元、任选的具有式CH2=C(R1)CO2R2的第一烯烃的共聚单元、和具有式 CH2=C(R3)COOH的第二烯烃的共聚单元,即乙烯共聚物1为包含丙烯酸酯的聚合物;其中所述乙烯共聚物2基本上由下列组成:乙烯的共聚单元、任选的所述第一烯烃的共聚单元、和具有式CH2=C(R3)D的第三烯烃的共聚单元,即乙烯共聚物2为包含丙烯酸酯和/或环氧基的聚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无论是包含丙烯酸酯的聚合物,还是包含丙烯酸酯和/或环氧基的聚合物都不是LLDPE,即对比文件1中的密封剂膜成分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封装剂薄膜相差甚远。
再次,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或任何启示,可以将上述乙烯共聚物1和乙烯共聚物2共混组合物替换成具有小于2%乙烯基三甲氧基硅烷的LLDPE。对比文件1仅披露了基本由乙烯共聚物1和乙烯共聚物2组成的共混物组合物作为包封材料,其证明对含氟聚合物膜具有良好粘附性,其并未披露或暗示除共混物组合物之外的材料,也可以对含氟聚合物膜具有良好粘附性。即使聚乙烯也是常见的聚烯烃材料,包括对比文件1的现有技术也根本并未暗示任何聚乙烯均可以改善对含氟聚合物膜或本申请所述密封层的粘附性。实际上,对比文件1仅披露了由其限定的特定共混物组合物才可以改善对含氟聚合物膜的粘附性。因此,对比文件1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没有任何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1)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最后,对比文件1中第二膜层与任选的附加包封层是两个光伏模块中两个不同的结构层,对比文件1中已经明确限定了第二膜层的具体材料,不能因为“可以存在于透明多层膜层压体和光伏组件中的任何任选的附加包封层中使用的聚合材料可以与第二膜层中使用的聚合材料相同或不同。……任选的附加包封层可以包含……聚乙烯(如,线性低密度聚乙烯)……”(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0123段),而改变其第二膜层所用材料,认为第二膜层可以选择LLDPE,则属于本末倒置。
至于偶联剂,对比文件1中仅公开了“第二膜层中使用的组合物还可以包含一种或多种非聚合的添加剂,例如……偶联剂……”(参见说明书0100段),但并没有公开具体的偶联剂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在塑料配混领域中存在多种类型的偶联剂,例如有机铬络合物、硅烷类、钛酸酯类、铝酸化合物等多种类型的偶联剂,即便是硅烷偶联剂也有氨基、乙烯基、环氧基、氰基、甲基丙烯酰氧基等不同基团。没有证据表明权利要求1中具体使用的用量小于2%乙烯基三甲氧基硅烷用于LLDPE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前置审查意见中的公知常识证据(“塑料工业手册 聚烯烃”,洪定一主编,第129页,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1999.03)仅记载“聚乙烯交联后形成网状结构,大大提高了其拉伸强度、耐热性、耐候性、尺寸稳定性、耐应力开裂性、耐磨性和耐溶剂性”,也没有记载上述具体用量及种类的具有硅烷官能团的基于聚乙烯的密封剂膜可对密封层具有改善的粘附性。
综上,依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和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对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的动机,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同时,权利要求1提供的电子装置,所述封装剂薄膜与外层之间的粘着性是至少20N/cm并且当在85℃和85%湿度下湿热老化500小时至2,000小时之后测量所述粘着性时表现出无粘着性衰减,即封装剂层与背板之间具有良好的粘着性,具有一定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也具备显著的进步。因此,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书中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8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3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2015年12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0段、说明书摘要;2019年5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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