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具有视觉效果的产品包装盒-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具有视觉效果的产品包装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027
决定日:2019-12-05
委内编号:1F2634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52845.4
申请日:2016-01-17
复审请求人:河南工程学院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宫剑虹
参审员:梅海燕
国际分类号:B65D65/40(2006.01);;B32B9/02(2006.01);;B32B9/04(2006.01);;B32B27/12(2006.01);;B32B27/40(2006.01);;B32B5/02(2006.01);;B32B1/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他现有技术的启示下可以作出的常规选择,且这些选择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52845.4,名称为“一种具有视觉效果的产品包装盒”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河南工程学院,申请日为2016年01月17日,公开日为2016年07月0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本申请。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1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说明书第1-25段(即第1-4页)、说明书附图图1-2(即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具有视觉效果的产品包装盒,包括由发光材料制备而成包装盒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材料(1)内设有光源(2),光源(2)采用填充有荧光材料的透明球体,发光材料(1)表面设有若干透光口(3),每个透光口(3)内均设有三个通光孔(4),三个通光孔(4)内分别设置有一个透光片(5)和一个可调节的遮光片(6),透光口(3)中的三个透光片(5)的颜色分别是红、绿、蓝,所述包装盒本体外包裹有装饰膜,装饰膜包括保护膜层(11)、感光变色层(12)、着色层(13)、立体压花层(14)、高效防火胶层(15)、网格筋板(16)和底模(17),所述保护膜层(11)、感光变色层(12)、着色层(13)、立体压花层(14)、高效防火胶层(15)、网格筋板(16)和底模(17)自上而下依次连接在一起,所述网格筋板(16)内填充有热固性树脂,所述底模(17)由织物制成,所述织物由正层防皱层、中间粘合层和背面抗菌层组成,所述防皱层为一种带有记忆功能的聚氨酯材料,粘合层为热固型粘胶层,抗菌层为含有纳米竹炭纤维的织物层。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视觉效果的产品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立体压花层(14)为颜色印刷层、珠光效果印刷层、金属效果印刷层或局部图案效果印刷层。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视觉效果的产品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感光变色层(2)为感光微胶囊粉材料层。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视觉效果的产品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护膜层(1)为透明乳胶涂料层。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视觉效果的产品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荧光材料由无机荧光材料和有机荧光材料按质量比3∶7混合所得。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视觉效果的产品包装盒,其特征在于, 所述高效防火胶包括密胺树脂、磷氮阻燃树脂、抑烟剂、发泡剂和可溶性淀粉。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视觉效果的产品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包装盒本体为规则立方体、圆柱体、球体或不规则立方体。”
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4895263B,公开日为2015年09月09日;
对比文件2:CN1802533A,公开日为2006年07月12日;
对比文件3:CN204826511U,公告日为2015年12月02日。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有视觉效果的产品包装盒。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①其为一种具有视觉效果的产品包装盒,包括由发光材料制备而成包装盒本体;②光源采用填充有荧光材料的透明球体;③所述包装盒本体外包裹有装饰膜,以及装饰膜的结构组成。区别特征①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于区别特征②,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照明装置10(相当于光源)采用涂覆有荧光材料的透明球体。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对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将光源采用设有荧光材料的透明球体;将“光源采用填充有荧光材料的透明球体”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区别特征③已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3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立体压花层为珠光效果印刷层、金属效果印刷层或局部图案效果印刷层”已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立体压花层为颜色印刷层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4,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在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这些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原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涉及建筑装饰领域,而本申请涉及一种产品包装盒,二者技术领域不同,二者在实际使用时差异较大,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理由将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用于本申请。2、对比文件2公开的照明系统上涂覆荧光材料和本申请“光源采用填充有荧光材料的透明球体”并不相同,对比文件2中的荧光材料的作用是将LED等发出的发射光转换成可见光,因此,对比文件2对本申请并没有启示作用;对比文件3也未公开“光源采用填充有荧光材料的透明球体”的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1-3均未公开“荧光材料由无机荧光材料和有机荧光材料按质量比3∶7混合所得”,上述比例是经无数次实验得到的最佳比例,能够更好的实现外界不同亮度下的不同视觉效果的呈现。
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具有视觉效果的产品包装盒,包括由发光材料制备而成包装盒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材料(1)内设有光源(2),光源(2)采用填充有荧光材料的透明球体,荧光材料由无机荧光材料和有机荧光材料按质量比3∶7混合所得,发光材料(1)表面设有若干透光口(3),每个透光口(3)内均设有三个通光孔(4),三个通光孔(4)内分别设置有一个透光片(5)和一个可调节的遮光片(6),透光口(3)中的三个透光片(5)的颜色分别是红、绿、蓝,所述包装盒本体外包裹有装饰膜,装饰膜包括保护膜层(11)、感光变色层(12)、着色层(13)、立体压花层(14)、高效防火胶层(15)、网格筋板(16)和底模(17),所述保护膜层(11)、感光变色层(12)、着色层(13)、立体压花层(14)、高效防火胶层(15)、网格筋板(16)和底模(17)自上而下依次连接在一起,所述网格筋板(16)内填充有热固性树脂,所述底模(17)由织物制成,所述织物由正层防皱层、中间粘合层和背面抗菌层组成,所述防皱层为一种带有记忆功能的聚氨酯材料,粘合层为热固型粘胶层,抗菌层为含有纳米竹炭纤维的织物层。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视觉效果的产品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立体压花层(14)为颜色印刷层、珠光效果印刷层、金属效果印刷层或局部图案效果印刷层。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视觉效果的产品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感光变色层(2)为感光微胶囊粉材料层。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视觉效果的产品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护膜层(1)为透明乳胶涂料层。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视觉效果的产品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高效防火胶包括密胺树脂、磷氮阻燃树脂、抑烟剂、发泡剂和可溶性淀粉。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视觉效果的产品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包装盒本体为规则立方体、圆柱体、球体或不规则立方体。”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是通过光源装置1来实现墙板装饰的,包装盒与建筑装饰墙板属于两个领域,但实现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中技术效果的技术手段均为光源装置,并且本申请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光源装置结构均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至于申请人所陈述的电源的设计等并没有在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进行保护,同时说明书中也没有涉及到;其次,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问题为如何提高视觉效果,对比文件2公开了相同的技术特征,且起到了相同的作用,并非申请人所陈述的增加光源是为了在没有外界照明的情况下也可以起到发光的效果,对比文件2中给出技术启示;再次,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立体效果表面装饰膜,其与本申请中装饰膜的结构完全相同,其起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并且采用完全相同的技术手段,是具有技术启示的;最后,对于申请人陈述的涂覆和填充工艺,有机荧光材料和无机荧光的质量比,均为本领域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不具有创造性的。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3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有视觉效果的产品包装盒,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其为一种具有视觉效果的产品包装盒,包括由发光材料制备而成包装盒本体;(2)光源采用填充有荧光材料的透明球体,荧光材料由无机荧光材料和有机荧光材料按质量比3∶7混合所得;(3)所述包装盒本体外包裹有装饰膜,以及装饰膜的结构和材质。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可提高视觉效果的包装盒。区别技术特征(1)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进行的常规技术选择;区别技术特征(2)是在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所做的常规选择。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增强装饰效果,在包装盒本体外包裹有装饰膜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其装饰膜的具体结构材质已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以及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且立体压花层为颜色印刷层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所做的常规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虽然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用于装饰墙板的光源装置,但是其主要目的与本申请相同,都是通过壳体内的光源与壳体结构的配合,形成变化的视觉效果。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希望包装盒具有变化的视觉效果的需求时,容易从对比文件1中获得启示,从而采用包装盒本体(类似壳体结构)与光源的配合结构实现变化的视觉效果。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基于LED的灯泡,并具体公开了照明装置10(相当于光源)的外壳22为涂覆有荧光材料的透明球体,以将吸收的光转换为特殊的视觉效果。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均是用于提高视觉效果,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在该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对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将光源设置为具有荧光材料的透明球体。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根据实际应用条件设置用于使具有荧光材料的球体发光的光的源头,将源头设置在球体内部或利用外界的光源以使球体内的荧光材料发光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根据球体的结构选取适当的加工工艺,涂覆和填充均为本领域常见的工艺;任一手段或工艺的选取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3、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常识选取制备荧光材料的原料,选用有机材料、无机材料或者有机和无机混合材料作为制备原料均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各种原料的混合比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根据具体的应用情况以及有机和无机材料自身的性能进行常规选择,任一混合比例的选取均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且依据申请文件所公开的内容,没有证据表明本申请所限定的比例所得的材料在实际应用中会产生显著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和对比文件存在如下区别特征:(1)本申请是一种具有视觉效果的产品包装盒;(2)发光材料内设有光源,光源采用填充有荧光材料的透明球体。对于区别特征(1),本申请为一种具有视觉效果的产品包装盒,对比文件1为一种装饰墙板及装饰墙,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不适用于本申请的产品包装盒,即使对比文件1的方案可借鉴,常规做法也是将不适用于包装盒的LED灯布设线路进行优化,而不会将LED灯布设线路替换为填充有荧光材料的透明球体。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中的照明系统上涂覆荧光材料和本申请的光源采用填充有荧光材料的透明球体并不相同,对比文件2中荧光材料的作用在于将LED等放出的发射光转换为可见光。对比文件3也没有对区别特征(2)给出启示。因此,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3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无法得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修改了申请文件,经查,其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2018年09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申请日2016年01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为CN104895263B,其公告日为2017年05月10日,依照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以及驳回决定中写明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期2015年09月09日、本申请的申请日2016年01月17日以及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的内容可以判定,驳回决定中实际引用的对比文件1应为CN104895263A(公开日为2015年09月09日)。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有视觉效果的产品包装盒,对比文件1(CN104895263A,公开日为2015年09月09日)公开了一种具有视觉效果的装饰墙板及装饰墙,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3]-[0032]段,附图1-3):壳体11(相当于包装盒本体),壳体11内设有光源12,壳体11表面设有若干光纤接口13(相当于透光口),每个光纤接口13内设有三个通光孔14,三个通光孔14内分别设置有一个透光片15和一个可调节的遮光片16,光纤接口13中的三个透光片15的颜色分别是红、绿、蓝。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其为一种具有视觉效果的产品包装盒,包括由发光材料制备而成包装盒本体;(2)光源采用填充有荧光材料的透明球体,荧光材料由无机荧光材料和有机荧光材料按质量比3∶7混合所得;(3)所述包装盒本体外包裹有装饰膜,装饰膜包括保护膜层、感光变色层、着色层、立体压花层、高效防火胶层、网格筋板和底模,所述保护膜层、感光变色层、着色层、立体压花层、高效防火胶层、网格筋板和底模自上而下依次连接在一起,所述网格筋板内填充有热固性树脂,所述底模由织物制成,所述织物由正层防皱层、中间粘合层和背面抗菌层组成,所述防皱层为一种带有记忆功能的聚氨酯材料,粘合层为热固型粘胶层,抗菌层为含有纳米竹炭纤维的织物层。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可提高视觉效果的包装盒。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中具体公开了一种可以发光的壳体结构,通过壳体内的光源与壳体结构的配合,形成视觉效果的变化,进而提高视觉效果。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希望包装盒具有变化的视觉效果的需求时,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容易想到采用包装盒本体(类似壳体结构)与光源相互配合的结构实现变化的视觉效果;由发光材料制备包装盒本体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这一手段的采取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区别技术特征(2)对光源的形式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CN1802533A,公开日为2006年07月12日)公开了一种基于LED的灯泡,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1-2段,附图5):照明装置10(相当于光源)的外壳22为涂覆有荧光材料的透明球体,以将吸收的光转换为特殊的视觉效果。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均是用于提高视觉效果,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在该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对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将光源设置为具有荧光材料的透明球体。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根据实际应用条件设置用于使具有荧光材料的球体发光的光的源头,将源头设置在球体内部或利用外界的光源以使球体内的荧光材料发光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根据球体的结构选取适当的加工工艺,涂覆和填充均为本领域常见的工艺;任一手段或工艺的选取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根据常识选取制备荧光材料的原料,选用有机材料、无机材料或者有机和无机混合材料作为制备原料均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各种原料的混合比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根据具体的应用情况以及有机和无机材料自身的性能进行常规选择,任一混合比例的选取均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增强装饰效果,在包装盒本体外包裹有装饰膜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3(CN204826511U,公告日为2015年12月02日)公开了一种立体效果表面装饰膜,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2]-[0017] 段,附图1)装饰膜包括保护膜层1、感光变色层2、着色层3、3D效果图案印刷层4(相当于立体压花层)、高效防火胶层5、网格筋板6和基层7(相当于底模),保护膜层1、感光变色层2、着色层3、3D效果图案印刷层、高效防火胶层5、网格筋板6和基层7自上而下依次连接在一起,所述网格筋板6内填充有热固性树脂,所述基层7由织物制成,所述织物由正层防皱层、中间粘合层和背面抗菌层组成,所述防皱层为一种带有记忆功能的聚氨酯材料,粘合层为热固型粘胶层,抗菌层为含有纳米竹炭纤维的织物层。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增强装饰效果,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在该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对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将对比文件3中的装饰膜的材料结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具体的,3D效果图案印刷层4(相当于立体压花层)为珠光效果印刷层、金属效果印刷层或局部图案效果印刷层(参见说明书第[0014] 段,附图1);此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立体压花层为颜色印刷层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具体的,感光变色层2为感光微胶囊粉材料层(参见说明书第[0015]段,附图1);保护膜层1为透明乳胶涂料层(参见说明书第[0016]段,附图1);高效防火胶包括密胺树脂、磷氮阻燃树脂、抑烟剂、发泡剂和可溶性淀粉(参见说明书第[0017]段,附图1)。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这些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产品包装盒进行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3]-[0032]段,附图1-3):光源装置为规则立方体。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想到将包装盒本体设置为规则立方体。此外,圆柱体、球体或不规则立方体等均为本领域中常规的包装盒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需要进行选择,而且上述具体形状的不同,并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和对比文件存在如下区别特征:(1)本申请是一种具有视觉效果的产品包装盒;(2)发光材料内设有光源,光源采用填充有荧光材料的透明球体。对于区别特征(1),本申请为一种具有视觉效果的产品包装盒,对比文件1为一种装饰墙板及装饰墙,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不适用于本申请的产品包装盒,即使对比文件1的方案可借鉴,常规做法也是将不适用于包装盒的LED灯布设线路进行优化,而不会将LED灯布设线路替换为填充有荧光材料的透明球体。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中的照明系统上涂覆荧光材料和本申请的光源采用填充有荧光材料的透明球体并不相同,对比文件2中荧光材料的作用在于将LED等放出的发射光转换为可见光。对比文件3也没有对区别特征(2)给出启示。因此,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3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无法得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
1、虽然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用于装饰墙板的光源装置,但是其主要目的与本申请相同,都是通过壳体内的光源与壳体结构的配合,形成变化的视觉效果。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希望包装盒具有变化的视觉效果的需求时,容易从对比文件1中获得启示,将这一构思用于包装盒,从而采用包装盒本体(类似壳体结构)与光源的配合结构实现变化的视觉效果。且当将该构思用于包装盒结构时,必然会选择与之适配且使用便利的光源结构。
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基于LED的灯泡,并具体公开了照明装置10(相当于光源)的外壳22为涂覆有荧光材料的透明球体,以将吸收的光转换为特殊的视觉效果。本申请中采用荧光球体作为光源,其同样是将吸收的光转换为具有特殊视觉效果的光,因此,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均是作为荧光光源以提高视觉效果,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该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对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将光源设置为具有荧光材料的透明球体。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根据实际应用条件设置用于使具有荧光材料的球体发光的光的源头,将源头设置在球体内部或利用外界的光源以使球体内的荧光材料发光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根据球体的结构选取适当的加工工艺,涂覆和填充均为本领域常见的工艺;任一手段或工艺的选取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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