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级调控式新型化油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三级调控式新型化油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958
决定日:2019-12-05
委内编号:1F2489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325750.1
申请日:2013-07-24
复审请求人:王树卿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康红艳
合议组组长:裴志红
参审员:李晓
国际分类号:F02M11/00(2006.01);F02M19/025(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325750.1,名称为“三级调控式新型化油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王树卿,申请日为2013年07月24日,公开日为2014年06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1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原始申请文件。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汽车及大排量摩托车用、三级调控式、能精确控制在各种工况下的最佳供油量的新型化油器,其特征在于:在原有挡板式节气门的老式化油器各项结构不变的情况下,在主喷管及主量孔处增加一根气门针,其顶端有行程放大机构与挡板式节气门相联动,可以使新增加的气门针随节气门的开度增大而产生相对应的上升运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化油器,其特征在于:新增加的气门针在主喷管口段及主量孔段有不同的直径和锥度,可以使该两处的间隙随节气门开度的增大而增大,该气门针的末端在主量孔下侧,其形状在主喷口段和主量孔段两处均为上粗下细的圆锥形。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其特征在于:新增加的气门针的顶端有:由基托、压簧组成的气门针初始位置微调机构,在化油器体顶端有O型圈密封。
4. 一种能精确控制中小排量摩托车在各种工况下最佳供油量的三级调控式新型化油器,其特征在于:将原有的柱塞式节气门下端的气门针加长至主量孔下侧,新增长的这段气门针为上粗下细的圆锥形,气门针顶端有螺纹式初始位置微调机构。”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02039974U;公告日为2011年11月16日;
对比文件2:CN2550520Y;公告日为2003年05月14日。
驳回决定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该化油器应用于汽车及大排量摩托车,改造的老式化油器为原有挡板式节气门的化油器,气门针顶端有行程放大机构与挡板式节气门相联动;(2)该化油器为三级调控式。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将化油器应用于汽车及大排量摩托车,是本领域的常规应用,原有挡板式节气门的化油器是本领域常见的化油器,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启示下,对该类型化油器的改进是容易想到的,而为将挡板式节气门的油门拉杆的水平运动变为气门针的垂直运动,在气门针顶端设置行程放大机构与挡板式节气门相联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区别技术特征(2)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知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4中的化油器应用于中小排量摩托车,改造的是原有的柱塞式节气门化油器,气门针顶端有螺纹式初始位置微调机构。而在本领域,柱塞式节气门化油器,是常用的化油器类型,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启示下,改进原有的柱塞式节气门化油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并将其应用于中小排量摩托车,是常规的应用。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知识,为使气门针的位置可调节,在气门针顶端设置有螺纹式初始位置微调机构,是在合乎逻辑的范围内容易想到的。因而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知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因存在取消了阻风门而不能启动着火、没有怠速空气和喷油孔道而没有怠速工况、油针的位移与节气门开度的变化不同步而在加油时会熄火等重大缺陷,其不具备化油器的基本功能,不能正常使用,对比文件2连化油器的本体、节气门等基本的部件都没有,称不上是化油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这两个不能正常工作的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不可能有技术效果,这两个没有使用价值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法》、《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创造性、实用性不搭边。节能减排是世界性难题,各国都想解决未能获得成功,复审请求人提交的《检测报告》证明材料足以证明本申请技术效果很好,本发明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具有显著的进步,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上述技术难题,因此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对比文件1中没有关于“气门针初始位置微调”方面的机构和功能。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已明确公开了通过节气门的开度来改变进气量,从而改变喉管处的真空度,从而调节供油量,对比文件2明确公开了是一个化油器,虽然其未记载包括浮子室等部件,然而,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其应当知晓化油器将可能包括浮子室等相关部件。复审请求人所提的《检测报告》,前审无法确定其检测对象是否为本申请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无法给出相关结论。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要么被对比文件2公开,要么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也都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仅陈述了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3年07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权利要求第1-4项、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化油器,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化油器,其能够根据各种工况条件进行自动调节,使之在各种工况下均可达到最佳油气浓度和雾化效果,进而明显降低排放,实现节能环保目标,即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能精确控制在各种工况下的最佳供油量的化油器,化油器本体3上设有喉管10、浮子室11和主量孔9,喉管10里设有节气门7(从图1可知其为挡板式节气门),主量孔9与浮子室11相通,主量孔9里安装有主喷管8,在化油器本体3上设有柱塞导孔和气压控制腔,柱塞导孔与主量孔9相对,柱塞导孔里设有柱塞4,柱塞4上连有油针6(相当于本申请的气门针),油针6的一端伸入主喷管8中,油针6位于主喷管8的管口处为一段朝针尖方向直径逐渐缩小的锥形段,柱塞4与回位弹簧5相连,气压控制腔被真空膜片分隔为第一腔室12和第二腔室13,柱塞4与真空膜片2相连,真空膜片2与气压控制腔端盖1之间所形成的第一腔室12与喉口相通,第二腔室13与大气相通,当发动机运行时,通过油门操纵机构控制节气门7的开度来改变发动机的进气量,真空膜片上下两面形成压力差,柱塞4和油针6随真空膜片2一起,根据真空膜片两侧气压的相对变化进行移动,调节油针6的高度,从而使主喷管8环形喷油截面的大小随发动机吸入空气量的多少而自动调节,保证混合气在各个工况下都具有更为理想的空燃比和雾化效果,达到节能环保的目的(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17-0023段、附图1)。
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的化油器是在挡板式节气门化油器的基础上,在主喷管处增加了一根气门针,气门针的顶部有柱塞与真空膜片相联动,且真空膜片的移动是由节气门的操作引起的,节气门开度增大,真空膜片上升,使气门针也产生相对应的上升运动,即气门针随节气门开度的增大而产生相对应的运动,其与本申请一样,通过气门针的设置来改变主喷管处的供油量。
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本申请限定了化油器用于汽车及大排量摩托车,是在原有挡板式节气门的老式化油器各项结构不变的情况下做的改进;而对比文件1是一种通用汽油发动机化油器,取消了挡板式节气门化油器的阻风门;(2)本申请气门针顶端有行程放大机构与挡板式节气门相联动,节气门开度的变化直接带动气门针的移动,而对比文件1中的气门针是与真空膜片相联动,节气门开度的变化引起真空膜片两侧压力的变化,继而引起气门针的移动;(3)本申请的气门针还在主量孔处,为三级调控式,而对比文件1的气门针位于主喷管的管口处。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精确地控制油量供给。
对于区别特征(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化油器显然也可以用于汽车和大排量摩托车;从本申请原申请文件的描述来看(见说明书第3页第2-4段),气门针是在怠速状态之后也即发动机正常工作时起作用,此时是由化油器主供油系统保证混合气的供给,可见本申请是对化油器的主供油系统的改进,而阻风门通常是在发动机在冷态下起动时起作用,属于化油器的起动系统,在发动机正常工作时,阻风门是一直开启的,对主供油系统并无影响,而从对比文件1的描述可知,气门针同样设置在主供油系统中,即使对比文件1没有阻风门,也不会对发动机正常工作时气门针的工作产生影响,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气门针应用到各项结构不变的老式化油器中,减少各项结构的变动,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料到的。
对于区别特征(2),节气门的机械操作直接作用于气门针引起其移动,或是,节气门开度变化引起真空变化继而引起气门针的移动,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引起气门针移动的常规技术,可以根据具体应用需求进行选用,并未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选用节气门的机械操作直接作用于气门针引起其移动的情况下,设置相关的传动机构例如行程放大机构以连接节气门和气门针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化油器,主要由油针1(相当于本申请的气门针)、浮子、浮子室6、燃油、主量孔7、油门控制装置等组成,油针1插入主量孔7中,油针1包括三段,分别为导向柱2、一级锥柱3和二级锥柱4(由附图可知一级锥柱位于主喷管口处,二级锥柱位于主量孔处),即在普通单锥油针中部增加一个一级锥柱3,形成由两级锥柱构成的油针,并使油针延长,通过二级锥柱4对供油特性进行精确控制,达到节能的目的(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更精确地控制油量供给以实现三级调控,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也已在对比文件2中相应地公开(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且其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实现供油的多级调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气门针初始位置微调机构的设置和密封圈的设置,但是,为了保证发动机工作稳定,将可动件设置成初始位置可调节的,以便根据发动机工作条件进行适应性的调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的普通技术知识,例如气门间隙调整螺钉、怠速调整螺钉等,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对比文件1或2的油针的初始位置也设置成可微调的,设置与其相配合的基托和压簧以及相应的密封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化油器,将原有的柱塞式节气门下端的气门针加长至主量孔下侧。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一种化油器,其能够精确控制摩托车在小、中、大负荷下的供油特性,主要由油针1(相当于本申请的气门针)、浮子、浮子室6、燃油、主量孔7、油门控制装置等组成,油针1插入主量孔7中,油针1包括三段,分别为导向柱2、一级锥柱3和二级锥柱4(从附图可以看出该段油针延长至主量孔7下侧,且为上粗下细的圆锥形),即在普通单锥油针中部增加一个一级锥柱3,形成由两级锥柱构成的油针,并使油针延长(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
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在于:(1)本申请是对原有的柱塞式节气门化油器的改进,而对比文件2中未具体说明其改进的化油器的具体型式;(2)气门针顶端有螺纹式初始位置微调机构。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原有柱塞式节气门化油器的多级调控和气门针的微调。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中描述了“在普通单锥油针中部增加一个一级锥柱,形成由两级锥柱构成的油针,并使油针延长”,由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可知,常规的柱塞式节气门化油器中的油针是单锥油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对比文件2的油针应用到柱塞式节气门化油器中,对其原有的油针进行改进,从而实现原有柱塞式节气门化油器的多级调控。
对于区别特征(2),为了保证发动机工作稳定,将可动件设置成初始位置可调节的,以便根据发动机工作条件进行适应性的调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的普通技术知识,例如气门间隙调整螺钉、怠速调整螺钉等,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对比文件2的油针的初始位置也设置成可微调的,设置与其相配合的基托和压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区别除了取消了档板式节气门化油器的阻风门之外,还取消了二次雾化、怠速空气和怠速喷油孔道、气门初始位置微调等机构,对比文件1没有二级雾化功能,没有冷启动工况,没有怠速工况,不具备化油器基本功能,对比文件2连化油器本体、节气门等最基本的零件都没有,不能称之为化油器,化油器的供油量除了和进气量有关外,还和环境温度、海拔高度等因素有关,对比文件1的化油器只考虑了进气量一个因素;(2)对比文件1的节气门和油针是非刚性连接且没有放大机构,不具备同步、等比例、精确控制的功能;(3)一个化油器才称作零件或部件,其中的一个阻风门零件如何能称作系统,在发动机工作时阻风门并非对主供油系统无影响,届时若没有关闭阻风门,化油器要提供很浓的混合气,并不是阻风门对主供油系统无影响;(4)复审请求人提交的《检测报告》证明材料足以证明本申请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具备创造性,该报告在申请号为201310246854.3的文件中。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关于二次雾化的记载,而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公开了通过油针的设置实现多种供油量,对比文件1是在原有的通用汽油发动机的基础上取消了阻风门,并未提到取消怠速油道、怠速量孔、怠速空气量孔等结构,而发动机必然存在冷起动、怠速、小负荷、中负荷、大负荷等工况,既然对比文件1和2的主题就是化油器,就必然具备常规意义上的化油器所具备的结构,对比文件无需对所有部件进行穷举或详细记载;为了保证发动机工作稳定,将可动件设置成初始位置可调节的,以便根据发动机工作条件进行适应性的调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的普通技术知识,例如气门间隙调整螺钉、怠速调整螺钉等,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对比文件1或2的油针的初始位置也设置成可微调的,设置与其相配合的基托和压簧以及相应的密封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环境温度、海拔高度等因素对化油器工作的影响也都是公知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的;(2)本申请原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节气门和油针的刚性连接所带来的效果,而且,节气门的机械操作直接作用于气门针引起其移动,或是,节气门开度变化引起真空变化继而引起气门针的移动,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引起气门针移动的常规技术,可以根据具体应用需求进行选用,并未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选用节气门的机械操作直接作用于气门针引起其移动的情况下,设置相关的传动机构例如行程放大机构以连接节气门和气门针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3)有关化油器的各工作系统例如主供油系统、起动系统的介绍请参阅书籍《汽车构造》(上册)(机械工业出版社,陈家瑞主编,2011年1月第3版第5次印刷,第116-123页)其中,关于主供油系统的介绍是“化油器主供油系统的功用是保证发动机正常工作时,化油器所供给的混合气随着节气门开度加大而逐渐变稀,并在中负荷下接近于最经济的成分”,关于起动系统的介绍是,“用得最广泛的起动系统是在喉管之前装一个阻风门”,“发动机起动前,驾驶员通过拉钮将阻风门关闭”,“当发动机由起动工况转入怠速工况时,应逐渐开启阻风门”,“在发动机其他工况下,阻风门一直开启”,由此可见,阻风门只在发动机起动阶段关闭,而在发动机正常工作时一直开启,此时的阻风门不起作用,起作用的将会是化油器主供油系统或加速系统、加浓系统等,而本申请改进的正是主供油系统的零件-气门针,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类似的气门针,即使对比文件1没有阻风门,也不会对发动机正常工作时气门针的工作产生影响;(4)对于《检测报告》,复审请求人说的申请号201310246854.3与本申请不是同一件申请,且该申请并未进行公布,相关文件也不可获得,因而不能用来说明本申请的效果。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1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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