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平台化下车体-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平台化下车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957
决定日:2019-12-05
委内编号:1F2625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746123.X
申请日:2014-12-08
复审请求人:广州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游国忠
合议组组长:于晓唤
参审员:张旭波
国际分类号:B62D2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通过符合逻辑的分析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的,且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10746123.X,名称为“汽车平台化下车体”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广州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12月08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0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9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申请日2014年12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3段(即第1-13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11(即第1-10页)。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EP2441653A1,公开日为2012年04月18日;
对比文件2:CN103072633A,公开日为2013年05月0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汽车平台化下车体,其特征在于,其包括模块化发动机舱、模块化前地板、模块化中通道、模块化后地板和模块化后悬架支架,定义该汽车平台化下车体的长度方向为第一方向,该模块化发动机舱、该模块化前地板、该模块化中通道和该模块化后地板分别具有沿该第一方向可调节的长度,且该模块化发动机舱、该模块化前地板和该模块化后地板沿该第一方向依次可拆装的连接,该模块化中通道可拆装的连接于该模块化发动机舱和该模块化后地板之间,并嵌设连接于该模块化前地板,该模块化后悬架支架可拆装的连接于该模块化后地板的安装底面,该模块化发动机舱包括两根前纵梁,各该前纵梁一端设有可截除的第一平直部,该第一平直部的端部具有第一连接端面,该第一平直部垂直于该第一方向的多个横截面的形状均与该第一连接端面相同。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平台化下车体,其特征在于,该模块化发动机舱包括前围板总成,该前围板总成具有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该第一连接部和该第二连接部沿着该第一方向分别位于该前围板总成的两侧,该两根前纵梁彼此间隔的连接于该第一连接部。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汽车平台化下车体,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平直部沿着该第一方向的第一长度为0~125mm。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汽车平台化下车体,其特征在于,该模块化发动机舱还包括前防撞梁和两个第一吸能盒,各该第一吸能盒连接于各该前纵梁的该第一平直部与该前防撞梁之间,该第一吸能盒连接该前纵梁的一端设有可截除的第二平直部,该第二平直部具有连接于该第一连接端面的第二连接端面,该第二平直部垂直于该第一方向的多个横截面的形状均与该第二连接端面相同,该第二平直部沿着该第一方向的第二长度为0~20mm。
5.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汽车平台化下车体,其特征在于,该模块化前地板远离该前围板总成的一端设有可截除的第三平直部,该第三平直部远离该前围板总成的一端部具有第三连接端面,该第三平直部垂直于该第一方向的多个横截面的形状均与该第三连接端面相同,该模块化中通道远离该前围板总成的一端设有可截除的第四平直部,该第四平直部远离该前围板总成的一端部具有第四连接端面,该第四平直部垂直于该第一方向的多个横截面的形状均与该第四连接端面相同。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汽车平台化下车体,其特征在于,该第三平直部沿着该第一方向的第三长度为0~70mm,该第四平直部沿着该第一方向的第四长度为0~70mm。
7.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汽车平台化下车体,其特征在于,该模块化后地板包括后座椅横梁、第一后地板、第二后地板和后围板,该后座椅横梁可拆装的连接于该模块化前地板和该模块化中通道远离该前围板总成的一端,该第一后地板的一端连接于该后座椅横梁,该第一后地板沿着该第一方向的另一端可拆装的连接于该第二后地板,该第二后地板远离该第一后地板的一端可拆装的连接于该后围板,该第二后地板连接该后围板的一端设有可截除的第五平直部,该第五平直部靠近该后围板的端部具有第五连接端面,该第五平直部垂直于该第一方向的多个横截面的形状均与该第五连接端面相同。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汽车平台化下车体,其特征在于,该第五平直部沿着该第一方向的第五长度为0~260mm。
9.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汽车平台化下车体,其特征在于,该模 块化后地板还包括第二吸能盒和后防撞梁,该第二吸能盒连接于该后围板和该后防撞梁之间,该第二吸能盒连接该后围板的一端设有可截除的第六平直部,该第六平直部靠近该后围板的端部具有第六连接端面,该第六平直部垂直于该第一方向的多个横截面的形状均与该第六连接端面相同,该第六平直部沿着该第一方向的第六长度为0~20mm。
10.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汽车平台化下车体,其特征在于,该安装底面设置于该第一后地板,且该安装底面设置有多个悬架安装点,该模块化后悬架支架选自多种结构的悬架总成,该多种结构悬架总成中的每一种均通过该多个悬架安装点与该安装底面配合安装。”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本申请还包括模块化中通道、模块化后悬架支架,模块化中通道可拆装的连接于模块化发动机舱和模块化后地板之间,并嵌设连接于模块化前地板,模块化后悬架支架可拆装的连接于模块化后地板的安装底面;(2)本申请中的模块化发动机舱、模块化前地板、模块化中通道和模块化后地板分别具有沿第一方向可调节的长度,各前纵梁一端设有可截除的第一平直部,该第一平直部的端部具有第一连接端面,该第一平直部垂直于该第一方向的多个横截面的形状均与该第一连接端面相同。对于区别特征(1),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将中通道和后悬架支架也设置为模块化的结构,并设置模块化中通道可拆装的连接于模块化发动机舱和模块化后地板之间,并嵌设连接于模块化前地板,模块化后悬架支架可拆装的连接于模块化后地板的安装底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设置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基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给出了根据需要对纵梁进行截取以获取不同长度的技术启示,在该启示下,设置模块化发动机舱、模块化前地板、模块化中通道和模块化后地板分别具有沿第一方向可调节的长度以使整车适应不同的长度需求,以及设置各前纵梁一端设有可截除的第一平直部,该第一平直部的端部具有第一连接端面,该第一平直部垂直于该第一方向的多个横截面的形状均与该第一连接端面相同,以使发动机舱适应不同的长度需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6-8、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4、9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做出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揭示的汽车下车体为电动汽车下车体,对比文件1的汽车下车体没有发动机舱结构,更没有揭示模块化发动机舱、模块化中通道和模块后悬架支架。(2)为了保证模块化发动机舱、模块化前地板、模块化后地板能够达到平台化要求,需要使模块化后的零件共用率满足某一要求。而对于现有的汽车下车体结构而言,发动机舱、前地板、后地板的零件共用率均小于50%,根本无法实现发动机舱、前地板、后地板平台化应用。模块化中通道、模块化后悬架支架为本申请不可缺少部分,模块化中通道是两驱/四驱切换,模块化后悬架支架实现不同悬架安装需求,车身各部分配合才能实现多款车型共用平台化下车体。(3)对比文件2是截取了后地板长度方向进行轴距调节,实际上,后地板被截取的部分为第二排座椅对应的区域,理论上需要缩小假人的设计尺寸,对应真实的人体将无法适应,无法满足平台化的要求。而本申请是通过调整前地板后半部分长度来实现轴距变化,其实际调整的是假人腿部到前排座椅靠背的间距,无需缩小假人的尺寸,符合平台化下车体要求。(4)该沿着第一方向调整长度的设计思路延伸到模块化发动机舱、模块化前地板、模块化中通道、模块化后地板时需要充分分析和论证的,不是随便找个地方进行调整就可实现平台化下车体。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电动汽车下车体与燃油汽车下车体相比,其主要结构基本一致,两者主体结构可以通用,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了一种模块化下车体结构,可以确定对比文件1公开的电动汽车下车体具有与燃油汽车下车体基本一致的前、中、后结构,因此基于对比文件1,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到一种燃油汽车模块化下车体。(2)复审请求人的相关观点并未在申请文件记载或有所体现,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平台通用设计,且记载的特征也主要是包括多个长度可截取的模块,并未记载零件共用率相关的技术问题和解决的技术手段。(3)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平台通用设计,对比文件2通过对后地板的截取,解决了上述技术问题。而对比文件2中截取后地板末端与本申请调整前地板后半部分长度相比,其都是在调整轴距,且对比文件2中并未记载后地板与座椅的相对安装关系,因此其内部座椅的设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设置,并不存在复审请求人认为的问题。(4)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截取末端以调整长度”这一技术手段应用到其他模块化组件上,,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具体车辆的实际装配关系选择合适的截取部位,从而得到长度可调的模块化组件。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还包括模块化中通道、模块化后悬架支架,模块化中通道可拆装的连接于模块化发动机舱和模块化后地板之间,并嵌设连接于模块化前地板,模块化后悬架支架可拆装的连接于模块化后地板的安装底面;(2)模块化发动机舱、模块化前地板、模块化中通道和模块化后地板分别具有沿第一方向可调节的长度,各前纵梁一端设有可截除的第一平直部,该第一平直部的端部具有第一连接端面,该第一平直部垂直于该第一方向的多个横截面的形状均与该第一连接端面相同。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设置的。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做出的常规设置。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6、8、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4、9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下作出的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下作出的常规设置。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根据对比文件1的记载,模块化地板结构28下方布置有动力模块42,其可以是相应的油箱或相应的电池,对比文件1中的汽车可以设置电池也可以设置油箱,即该汽车下车体可以是电动汽车下车体也可以是燃油汽车下车体。另外,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了一种模块化下车体结构,可以确定对比文件1公开的汽车下车体具有与燃油汽车下车体基本一致的前、中、后结构,两者间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2)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平台通用设计,且记载的特征也主要是包括多个长度可截取的模块,而且对比文件1记载的前模块10、地板结构28、28’和后模块12在第一方向上长度可变也说明了前模块、地板结构和后模块的零件共用率也很高,对比文件2中记载的底板结构和纵梁只是在尾部末端截取部分长度也说明底板结构和纵梁的零件共用率也很高。(3)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平台通用设计,对比文件2通过对后地板的截取,解决了上述技术问题,给出了相应技术启示。而对比文件2中截取后地板末端与本申请调整前地板后半部分长度相比,其都是在调整轴距,且对比文件2中并未记载后地板相对于座椅的安装关系,因此其内部座椅的设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设置,并不存在复审请求人认为的问题。(4)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前模块10、地板结构28、28’和后模块12分别具有沿第一方向可调节的长度以及对比文件2公开了根据需要对下车体进行截取以获取不同长度的底板结构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截取末端以调整长度”这一技术手段应用到其他模块化组件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其具体结构和与其他部件的配合关系。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具体车型的实际装配关系选择合适的截取部位,从而得到长度可调的模块化组件,无需创造性构思。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4、7和9中记载的部分内容以及原权利要求5的内容加入到原权利要求1中,并对权利要求的序号进行了适应性修改。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没有揭示通过截除的方式改变下车体的长度,更没有揭示在前模块、地板结构和后模块的何处设置可截除的平直部。(2)对比文件1没有揭示吸能盒沿着哪个方向改变长度,更没有揭示采用截除的方式改变吸能盒的长度。而且,吸能盒的横截面形状并没有任何文字描述。(3)模块化中通道是两驱/四驱切换,模块化后悬架支架实现不同悬架安装需求,车身各部分配合才能实现多款车型共用平台化下车体。(4)对比文件2没有揭示将侧向纵梁的前、后末端设计成平直部,同时保证平直部垂直于第一方向的多个横截面形状与连接端面相同。(5)对比文件2没有揭示实现多种汽车车型的平台化通用设计的方法和思路,没有揭示在下车体各部分均可截取长度,以及在下车体何处进行截取,由于下车体各处结构大不相同,没法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获得除后地板之外的其他部位的截取位置。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还包括模块化后悬架支架,模块化中通道可拆装的连接于模块化发动机舱和模块化后地板之间,并嵌设连接于模块化前地板,模块化后悬架支架可拆装的连接于模块化后地板的安装底面;该模块化后地板包括第二后地板、后围板,该第二后地板的一端可拆装的连接于该后围板。(2)模块化中通道具有沿第一方向可调节的长度;各前纵梁一端、第一吸能盒连接该前纵梁的一端、模块化前地板远离该模块化发动机舱的一端、模块化中通道远离该模块化发动机舱的一端、第二后地板连接该后围板的一端、第二吸能盒连接该后围板的一端均设有可截除的平直部,各平直部具有连接端面,各平直部垂直于该第一方向的多个横截面的形状均与对应的各端面相同。然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的常规设置,均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5-7、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4、8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做出的常规设置;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地板结构28、28’可以仅包括第一主地板模块30或包括除了第一主地板模块30外还包括第二主地板模块32,通过对共用的之前的部件进行不同的截除修剪生产不同长度的主地板模块30’、30”以节约生产成本,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截除的方式改变下车体的长度,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吸能盒60可以在第一方向上变化其长度,结合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在不影响具体车型的实际装配关系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模块、地板结构和后模块中选择合适的截取部位对各模块进行截取,从而得到长度可调的模块化组件,该截取部位即为可截除的平直部。对比文件1中明确公开了吸能盒60可以根据模块的不同结构变化来改变其长度,通过吸能盒的变化,相应的悬架长度能适用于不同尺寸的车型。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中吸能盒60是在第一方向上变化其长度的,而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知识,吸能盒的横截面形状只要能保证在截取之后有效地连接就行。(3)无论是模块化中通道还是模块化后悬架支架,均是本领域常采用的成熟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知晓其具体结构及其与其它部件的配合关系,故能够根据具体车型的实际装配关系对模块化中通道和模块化后悬架支架选择合适的截取部位,从而得到长度可调的模块化组件,无需创造性构思。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将权利要求1中的“该第三平直部远离该前围板总成的一端部具有第三连接端面”修改为“该第三平直部远离该模块化发动机舱的一端部具有第三连接端面”,“该第四平直部远离该前围板总成的一端部具有第四连接端面”修改为“该第四平直部远离该模块化发动机舱的一端部具有第四连接端面”。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汽车平台化下车体,其特征在于,其包括模块化发动机舱、模块化前地板、模块化中通道、模块化后地板和模块化后悬架支架,定义该汽车平台化下车体的长度方向为第一方向,该模块化发动机舱、该模块化前地板、该模块化中通道和该模块化后地板分别具有沿该第一方向可调节的长度,且该模块化发动机舱、该模块化前地板和该模块化后地板沿该第一方向依次可拆装的连接,该模块化中通道可拆装的连接于该模块化发动机舱和该模块化后地板之间,并嵌设连接于该模块化前地板,该模块化后悬架支架可拆装的连接于该模块化后地板的安装底面,该模块化发动机舱包括两根前纵梁,各该前纵梁一端设有可截除的第一平直部,该第一平直部的端部具有第一连接端面,该第一平直部垂直于该第一方向的多个横截面的形状均与该第一连接端面相同;
该模块化发动机舱包括两个第一吸能盒,各该第一吸能盒连接于各该前纵梁,该第一吸能盒连接该前纵梁的一端设有可截除的第二平直部,该第二平直部具有连接于该第一连接端面的第二连接端面,该第二平直部垂直于该第一方向的多个横截面的形状均与该第二连接端面相同;
该模块化前地板远离该模块化发动机舱的一端设有可截除的第三平直部,该第三平直部远离该模块化发动机舱的一端部具有第三连接端面,该第三平直部垂直于该第一方向的多个横截面的形状均与该第三连接端面相同;
该模块化中通道远离该模块化发动机舱的一端设有可截除的第四平直部,该第四平直部远离该模块化发动机舱的一端部具有第四连接端面,该第四平直部垂直于该第一方向的多个横截面的形状均与该第四连接端面相同;
该模块化后地板包括第二后地板、后围板和第二吸能盒,该第二后地板的一端可拆装的连接于该后围板,该第二后地板连接该后围板的一端设有可截除的第五平直部,该第五平直部靠近该后围板的端部具有第五连接端面,该第五平直部垂直于该第一方向的多个横截面的形状均与该第五连接端面相同;
该第二吸能盒的一端连接于该后围板,该第二吸能盒连接该后围板的一端设有可截除的第六平直部,该第六平直部靠近该后围板的端部具有第六连接端面,该第六平直部垂直于该第一方向的多个横截面的形状均与该第六连接端面相同。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平台化下车体,其特征在于,该模块化发动机舱包括前围板总成,该前围板总成具有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该第一连接部和该第二连接部沿着该第一方向分别位于该前围板总成的两侧,该两根前纵梁彼此间隔的连接于该第一连接部。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汽车平台化下车体,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平直部沿着该第一方向的第一长度为0~125mm。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汽车平台化下车体,其特征在于,该模块化发动机舱还包括前防撞梁,各该第一吸能盒连接于各该前纵梁的该第一平直部与该前防撞梁之间,该第二平直部沿着该第一方向的第二长度为0~20mm。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平台化下车体,其特征在于,该第三平直部沿着该第一方向的第三长度为0~70mm,该第四平直部沿着该第一方向的第四长度为0~70mm。
6.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汽车平台化下车体,其特征在于,该模块化后地板包括后座椅横梁和第一后地板,该后座椅横梁可拆装的 连接于该模块化前地板和该模块化中通道远离该前围板总成的一端,该第一后地板的一端连接于该后座椅横梁,该第一后地板沿着该第一方向的另一端可拆装的连接于该第二后地板。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汽车平台化下车体,其特征在于,该第五平直部沿着该第一方向的第五长度为0~260mm。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汽车平台化下车体,其特征在于,该模块化后地板还包括后防撞梁,该第二吸能盒连接于该后围板和该后防撞梁之间,该第六平直部沿着该第一方向的第六长度为0~20mm。
9.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汽车平台化下车体,其特征在于,该安装底面设置于该第一后地板,且该安装底面设置有多个悬架安装点,该模块化后悬架支架选自多种结构的悬架总成,该多种结构悬架总成中的每一种均通过该多个悬架安装点与该安装底面配合安装。”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审查阶段修改了申请文件,经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8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申请日2014年12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3页,说明书附图第1-10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汽车平台化下车体。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汽车平台化下车体,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0016-0045段,图1-9):包括前模块10(相当于模块化发动机舱)、地板结构28、28’(相当于模块化前地板)、模块化中通道64、后模块12(相当于模块化后地板),将汽车平台化下车体的长度方向定义为第一方向,地板结构28、28’可以仅包括第一主地板模块30,或包括除了第一主地板模块30外还包括第二主地板模块32,通过对共用的之前的部件进行不同的截除修剪生产不同长度的主地板模块30’、30”以节约生产成本,图5中主地板模块30’对应于图1中分别形成的区域20和52,主地板模块30”对应于图1中的区域20、52和54(参见说明书第0025段、图1和图5),前模块10包括两个第一吸能盒60,各第一吸能盒60连接于各前纵梁16;后模块12包括第二吸能盒60,第二吸能盒60连接于后围板;吸能盒60可以在第一方向上变化其长度(参见说明书第0039-0041段和图4a-4b),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前模块10、地板结构28、28’和后模块12分别具有沿第一方向可调节的长度。前模块10、地板结构28、28’和后模块12沿第一方向依次可拆装的连接,前模块10包括两根前纵梁16。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还包括模块化后悬架支架,模块化中通道可拆装的连接于模块化发动机舱和模块化后地板之间,并嵌设连接于模块化前地板,模块化后悬架支架可拆装的连接于模块化后地板的安装底面;该模块化后地板包括第二后地板、后围板,该第二后地板的一端可拆装的连接于该后围板。(2)模块化中通道具有沿第一方向可调节的长度;各前纵梁一端设有可截除的第一平直部,该第一平直部的端部具有第一连接端面,该第一平直部垂直于该第一方向的多个横截面的形状均与该第一连接端面相同;该第一吸能盒连接该前纵梁的一端设有可截除的第二平直部,该第二平直部具有连接于该第一连接端面的第二连接端面,该第二平直部垂直于该第一方向的多个横截面的形状均与该第二连接端面相同;该模块化前地板远离该模块化发动机舱的一端设有可截除的第三平直部,该第三平直部远离该模块化发动机舱的一端部具有第三连接端面,该第三平直部垂直于该第一方向的多个横截面的形状均与该第三连接端面相同;该模块化中通道远离该模块化发动机舱的一端设有可截除的第四平直部,该第四平直部远离该模块化发动机舱的一端部具有第四连接端面,该第四平直部垂直于该第一方向的多个横截面的形状均与该第四连接端面相同;该第二后地板连接该后围板的一端设有可截除的第五平直部,该第五平直部靠近该后围板的端部具有第五连接端面,该第五平直部垂直于该第一方向的多个横截面的形状均与该第五连接端面相同;该第二吸能盒连接该后围板的一端设有可截除的第六平直部,该第六平直部靠近该后围板的端部具有第六连接端面,该第六平直部垂直于该第一方向的多个横截面的形状均与该第六连接端面相同。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下车体能够实现多种长度汽车车型的平台化设计。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汽车下车体模块化,在此基础上,将后悬架支架也设置为模块化的结构,并设置模块化中通道可拆装的连接于模块化发动机舱和模块化后地板之间,并嵌设连接于模块化前地板,模块化后悬架支架可拆装的连接于模块化后地板的安装底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设置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设置模块化后地板包括第二后地板和后围板,第二后地板的一端可拆装的连接于后围板,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所示所有变型中,不管是模块化设计还是具有不同的轴距长度,中央载荷路径由封闭截面实现,模块化中通道64设置在地板30’上(参见说明书第0042段和图6),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前模块10、地板结构28、28’和后模块12分别具有沿第一方向可调节的长度,在对比文件1公开技术内容的基础上,设置模块化发动机舱、模块化前地板、模块化中通道和模块化后地板分别具有沿第一方向可调节的长度以使整车适应不同的长度需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通过对共用的之前的部件进行不同的截除修剪生产不同长度的主地板模块30’、30”以节约生产成本,图5中主地板模块30’对应于图1中分别形成的区域20和52,主地板模块30”对应于图1中的区域20、52和54(参见说明书第0025段、图1和图5),即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可以对地板结构28、28’实施截除以实现在多种汽车下车体车型之间的转换。在此基础上,为了使得汽车下车体各模块能够适应不同车型的长度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前模块10、后模块12以及模块化中通道64同时或分别进行截取,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而为了提高各模块的长度调节能力,在对各模块进行截取之后仍能在各模块之间进行有效地连接,在不影响具体车型的实际装配关系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情况在各模块中选择合适的截取部位对各模块进行截取,从而得到长度可调的模块化组件,该截取部位即为可截除的平直部,在对各模块进行截取之后仍能在各模块之间进行有效地连接,必定会要求各平直部垂直于第一方向的多个横截面的形状设置为与各平直部的连接端面相同,这些均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无需创造性劳动。
也就是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模块化发动机舱作了进一步限定,但是设置模块化发动机舱包括前围板总成,前围板总成具有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沿着第一方向分别位于前围板总成的两侧,两根前纵梁彼此间隔的连接于第一连接部,以使前纵梁与前围板总成连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设置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对第一平直部作了进一步限定,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第一平直部沿着第一方向的第一长度可以根据汽车平台化下车体实际所要应用的多种车型的轴距进行设置,这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是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模块化发动机舱作了进一步限定,但是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0016-0045段,图1-9):前模块10包括前防撞梁58和两个第一吸能盒60,各第一吸能盒连接于各前纵梁16与前防撞梁58之间。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吸能盒60可以在第一方向上变化其长度,在此基础上,为了将汽车平台化下车体实际应用于多种车型,根据汽车平台化下车体实际所要应用的多种车型的轴距对第二平直部沿着第一方向的第二长度进行设置,这些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是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对第三平直部和第四平直部作了进一步限定,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第三平直部和第四平直部沿着第一方向的长度可以根据汽车平台化下车体实际所要应用的多种车型的轴距进行设置,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是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模块化前地板作了进一步限定,但是设置模块化后地板包括后座椅横梁、第一后地板、第二后地板和后围板,后座椅横梁可拆装的连接于模块化前地板和模块化中通道远离前围板总成的一端,第一后地板的一端连接于后座椅横梁,第一后地板沿着第一方向的另一端可拆装的连接于第二后地板,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是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对第五平直部作了进一步限定,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第五平直部沿着第一方向的长度可以根据汽车平台化下车体实际所要应用的多种车型的轴距进行设置,这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8是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模块化后地板作了进一步限定,但是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0016-0045段,图1-9):后模块12具有后防撞梁56和第二吸能盒60,第二吸能盒60连接于后围板和后防撞梁56之间。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吸能盒60可以在第一方向上变化其长度,在此基础上,为了进一步提高模块化后地板的长度调节能力,将汽车平台化下车体实际应用于多种车型,根据汽车平台化下车体实际所要应用的多种车型的轴距对第六平直部沿着第一方向的第六长度进行设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9是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安装底面作了进一步限定,但是将安装底面设置于第一后地板,且安装底面设置有多个悬架安装点,模块化后悬架支架选自多种结构的悬架总成,多种结构悬架总成中的每一种均通过多个悬架安装点与安装底面配合安装,以安装模块化后悬架支架,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只是揭示了采用截除的方式改变下车体的长度,没有任何文字描述具体在前模块、地板结构和后模块的何处进行截除以及将待截除的部分设计成何种结构。由于汽车体零件共用率的问题,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只知道“采用截除的方式改变下车体的长度”的情况下,无法进一步获得技术启示设置平直部。沿着第一方向调整平直部长度的设计思路延伸到模块化发动机舱、模块化前地板、模块化中通道、模块化后地板时需要充分分析和论证,故沿着第一方向调整平直部长度的设计思路并非常规技术手段。(2)本申请的汽车平台的下车体具有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使汽车平台化下车体能够实现平台化设计,一种汽车平台化下车体能够应用于多种车型,因此降低了汽车新产品开发费用和新汽车产品的开发风险。而且,前纵梁之间的第一设计距离使得发动机舱室的容积为最大化设计,并且最大化设计的发动机舱室内可容置多种动力总成。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平台通用设计,且记载的特征也主要是包括多个长度可截取的模块,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地板结构28、28’可以仅包括第一主地板模块30,或包括除了第一主地板模块30外还包括第二主地板模块32,通过对共用的之前的部件进行不同的截除修剪生产不同长度的主地板模块30’、30”以节约生产成本,图5中主地板模块30’对应于图1中分别形成的区域20和52,主地板模块30”对应于图1中的区域20、52和54(参见说明书第0025段、图1和图5),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截除的方式改变下车体的长度,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吸能盒60可以在第一方向上变化其长度(参见说明书第0039-0041段和图4a-4b),结合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在不影响具体车型的实际装配关系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模块、地板结构和后模块中选择合适的截取部位对各模块进行截取,从而得到长度可调的模块化组件,该截取部位即为可截除的平直部。而且对比文件1记载的前模块10、地板结构28、28’和后模块12在第一方向上长度可变也说明了前模块10、地板结构28、28’和后模块12的零件共用率也很高。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内容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截取末端以调整长度”这一技术手段应用到其他模块化组件上,而发动机舱、前后地板等部件均是本领域成熟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其具体结构和与其他部件的配合关系,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具体车型的实际装配关系选择合适的截取部位,从而得到长度可调的模块化组件,无需创造性劳动。(2)对比文件1中的汽车平台下车体同样能够实现平台化设计,能够应用于多种车型,同样能降低汽车新产品开发费用和新汽车产品的开发风险。至于前纵梁之间的第一设计距离,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考虑是否需要容置多种动力总成的情况,根据实际需要对发动机舱的容积进行最大化设计,从而设置前纵梁之间的第一设计距离,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其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理由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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