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玉米秸秆犁下深埋还田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玉米秸秆犁下深埋还田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858
决定日:2019-12-05
委内编号:1F2500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544483.6
申请日:2015-08-31
复审请求人: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与环境资源研究所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雪玲
合议组组长:杨开宁
参审员:陈丽芬
国际分类号:A01B79/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发明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引入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同时说明书中也未记载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44483.6,名称为“一种玉米秸秆犁下深埋还田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与环境资源研究所,申请日为2015年08月31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02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0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2016年10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3段(即第1-3页),以及申请日2015年08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01911867A,公布日为2010年12月15日;
对比文件2:“厢沟式埋秸秆肥田技术”(范福全,《农家科技》第3期),公开日为2000年03月15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玉米秸秆犁下深埋还田方法,通过下列步骤实现的:
a、开沟:在玉米秸秆地上用具有超长犁壁的单体铧式犁开出一条深200~300 mm、宽450~550 mm的堑沟;
b、粉碎:将a步骤堑沟一侧附近的秸秆带用青贮粉碎机粉碎成长度小于150~250mm的节段、并填通过绞龙将粉碎的秸秆集中输送到a步骤堑沟内;秸秆带宽度为800~1000mm;
c、压实:将b步骤中堑沟内的秸秆节段压实;
d、覆土:将b步骤秸秆带中的表土翻扣在c步骤中的堑沟内覆盖秸秆节段上、并形成一条新的堑沟;
e、循环:在d步骤中新堑沟重复上述b、c、d步骤,即完成玉米秸秆犁下深埋还田。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玉米秸秆犁下深埋还田方法,其特征在于b步骤中秸秆粉碎后同步填入堑沟内。”
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本申请采用具有超长犁壁的单体铧式犁开沟,秸秆为玉米秸秆,堑沟深200~300 mm、宽450~550 mm,还包括粉碎、覆土步骤:采用青贮粉碎机进行粉碎,将堑沟一侧附近的秸秆带粉碎成长度小于150~250mm的节段、并通过绞龙将粉碎的秸秆集中输送到a步骤堑沟内填入到堑沟内,秸秆带宽度为800~1000mm;将上述堑沟内的秸秆节段压实;将粉碎步骤秸秆带中的表土翻扣在粉碎步骤中的堑沟内覆盖秸秆节段上、并形成一条新的堑沟;重复粉碎、覆土步骤,即完成玉米秸秆犁下深埋还田;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开沟、填入秸秆、覆土和循环等秸秆还田方法的步骤,而其余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部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将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到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属于秸秆直接还田范畴,而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属于沟内秸秆露天堆腐还田技术;2)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秸秆带宽度和长度不同,秸秆带位置不同,是否覆土不同,秸秆深埋状态和方式不同,还田模式也不同;3)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申请也是完全不同的,其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形成填埋秸秆沟的间距为耕作间距,填埋秸秆的沟如同农作物耕作的垄沟一样,一个挨着一个排布,而对比文件1每一季耕种在一个作业幅宽2米的间距内形成一个深沟填埋秸秆,五次轮作才能实现一个完整的填埋周期,对比文件1不能给出本申请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时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玉米秸秆犁下深埋还田方法,通过下列步骤实现的:
a、开沟:在玉米秸秆地上用具有超长犁壁的单体铧式犁开出一条深200~300mm、宽450~550mm的堑沟;
b、粉碎:将a步骤堑沟一侧附近的秸秆带用青贮粉碎机粉碎成长度小于150~250mm的节段、并填通过绞龙将粉碎的秸秆集中输送到a步骤堑沟内;秸秆带宽度为800~1000mm;
c、压实:将b步骤中堑沟内的秸秆节段压实;
d、覆土:将b步骤秸秆带中的表土翻扣在c步骤中的堑沟内覆盖秸秆节段上、并形成一条新的堑沟;
e、循环:在d步骤中新堑沟重复上述b、c、d步骤,即完成玉米秸秆犁下深埋还田;
b步骤中秸秆粉碎后同步填入堑沟内。”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由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一种厢沟式埋秸秆肥田技术,在水稻或小麦(油菜)收获后,将秸秆纵向埋入沟内压实,让其自然腐烂,同样属于将秸秆填埋的秸秆直接还田的技术范畴,本申请的秸秆还田最终的结果同样是自然腐烂,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属于相同的领域。2)对于粉碎后的秸秆带的宽度和长度,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其掌握的现有技术根据需要选择合适长度和宽度的秸秆,这种并不能给本申请带来创造性的贡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沟宽0.3-0.35米、沟深0.35-0.4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设置相关堑沟的参数,例如深200-300mm、宽450-550mm,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相应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有动机选择合理的粉碎秸秆长度,例如粉碎长度小于150-250mm的节段;对玉米秸秆进行粉碎处理的技术手段在本领域属于非常常规的技术手段,例如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CN101341835A、CN103039244A、CN104641756A、CN204031730A以及CN102007837A,均公开了对秸秆粉碎处理后还田的技术手段,因此通过粉碎的手段进行处理,并不能给本申请带来创造性的贡献。对于是否进行覆土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填入秸秆后对其进行覆土的手段,同样起到秸秆直接还田的作用;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挖厢开沟:水稻或小麦(油菜)收获后,在田的四周挖一条沟宽0.3-0.35米、沟深0.35-0.4米的围沟,也可根据各地高产栽培技术确定开厢规格”,对于本申请采用“秸秆可全田均匀埋入20-30cm的土层内”,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合理的埋入深度,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3)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的填埋方式为每一季的秸秆填埋在一个深沟中,但是不能否认其公开了填埋的技术手段(开沟、填入秸秆、覆土、循环等),同样起到秸秆还田的作用,对比文件1给出了与对比文件2相结合的技术启示。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0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秸秆为玉米秸秆;2)还田方法中所开堑沟的宽度不同,同时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秸秆带的宽度以及秸秆被粉碎后的长度;3)所覆土的来源不同,其中权利要求1中将b步骤中秸秆带中的表土覆盖在堑沟中的秸秆上,而对比文件1中是将开沟时挖出的土回填,覆盖在沟中的秸秆上;4)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秸秆还田方法具体采用的机械;但上述区别或者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且易于实现的,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有部分相似之处,但区别在于:a.本申请中的秸秆为玉米秸秆;b.两者所开的堑沟的宽度不同,且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了秸秆带的宽度以及秸秆被粉碎后的长度;c.两者所覆的土来源不同,且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了还田具体采用的机械。2)对比文件1中秸秆还田处理方法并不涉及秸秆类型,其同样适用于玉米田,且不需要进行适应性修改,将其应用于玉米秸秆还田时,同样需要10季才能形成一个循环,完成整地秸秆处理,所以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5年或10季为一个周期的秸秆还田方法,但本申请当年即可完成玉米秸秆还田,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申请的还田时间缩短了80%,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不能直接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也不能给出任何技术启示。3)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玉米秸秆犁下深埋还田方法,解决了传统铧式犁翻压秸秆作业时产生的大量秸秆滞留在耕层内造成的土壤跑墒、影响播种质量,导致减产等问题,另一方面秸秆埋入深层土层,增加深层土壤透气、透水性,同时解决了目前焚烧秸秆对环境造成的污染。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1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包含开沟、将秸秆填入沟中并镇压、覆土、循环等步骤在内的秸秆全量深埋还田方法,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秸秆为玉米秸秆;2)还田方法中所开的堑沟的宽度不同,同时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秸秆带的宽度以及秸秆被粉碎后的长度;3)所覆土的来源不同,其中权利要求1中将b步骤中秸秆带中的表土覆盖在堑沟中的秸秆上,而对比文件1中是将开沟时挖出的土回填,覆盖在沟中的秸秆上;4)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秸秆还田方法具体采用的机械;但无论种植稻麦还是玉米,收获后都存在秸秆处理的问题,将对比文件1中的秸秆全量还田方法应用于玉米秸秆的处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且易于实现的,这种应用并不存在技术障碍,也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其余区别或者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且易于实现的,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9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与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具有以下区别:a.本申请中的秸秆为玉米秸秆;b.两者所开的堑沟的宽度不同,且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了秸秆带的宽度以及秸秆被粉碎后的长度;c.两者所覆土的来源不同,且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了还田具体采用的机械。2)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应用于玉米田自始至终都是审查员所坚信的观点,但是在第二次复审通知书中,却将该观点认为是复审请求人所声称的,请合议组对此进行核实。3)对比文件1中以每收获十季作物为一个周期,每次都在上季同一收割作业区所挖沟处按同一方向平移作业幅宽的十分之一挖一条沟填埋当次收获的秸秆,直到第十季收割填埋结束,如此大量的秸秆堆积只能缓解降解速度,同时阻碍下一季种子萌发,不仅达不到秸秆还田的预期效果,甚至还能取得反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直接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方案应用于农业生产中,因此对比文件1不能给出本申请任何技术启示。4)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玉米秸秆犁下深埋还田方法,解决了大量秸秆滞留在耕层内造成的土壤跑墒、影响播种质量,导致减产等问题,另一方面秸秆埋入深层土层,增加深层土壤透气、透水性,同时解决了目前焚烧秸秆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因而,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8年04月16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经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8年04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2016年10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以及申请日2015年08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玉米秸秆犁下深埋还田方法,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05】-【0020】段和附图1)公开了一种秸秆全量还田的方法,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以麦稻轮作农田和双季稻田为例描述了上述秸秆全量还田的方法,该方法包括:在每季作物收获时,都利用机械在农田中以固定的作业幅宽(以2米为宜),在固定的收割作业区中纵向收割,在作物收割与脱粒的同时在当次收割作业区挖一条宽度为作业幅宽的十分之一(即20厘米宽)、深度为25-30厘米(以麦稻轮作为例,稻季沟深30厘米,双季稻田中沟深30厘米)的沟,在挖沟的同时一边将脱粒后的全部秸秆填入沟中并进行镇压,一边将挖出的土覆盖在沟中的秸秆上,当季所挖沟中,所有相邻中心的间距均与作业幅宽相同;第一季收获时,每次都将沟挖在当次收割作业区的边缘,第二季至第五季收获时,每次都在上季同一收割作业区所挖沟处按同一方向平移作业幅宽的十分之一挖一条沟填埋当次收获的秸秆,第六季收获时,每次都紧贴第一季同一收割作业区所挖沟处挖一条沟填埋当次收获的秸秆,直到第十季收割填埋结束,此时农田全部被挖一遍;秸秆沟埋的深度深,可以全量还田秸秆,而且不影响表土作业,收割、挖沟、秸秆入沟并镇压、覆土同时进行,适宜机械化标准化作业。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包含开沟、将秸秆填入沟中并镇压、覆土、循环等步骤在内的秸秆全量深埋还田方法。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秸秆为玉米秸秆;2)还田方法中所开的堑沟的宽度不同,同时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秸秆带的宽度以及秸秆被粉碎后的长度;3)所覆的土的来源不同,其中权利要求1中将b步骤中秸秆带中的表土覆盖在堑沟中的秸秆上,而对比文件1中是将开沟时挖出的土回填,覆盖在沟中的秸秆上;4)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秸秆还田方法具体采用的机械。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对玉米秸秆进行深埋还田。
关于上述区别1):无论种植稻麦还是玉米,收获后都存在秸秆处理的问题,将对比文件1中的秸秆全量还田方法应用于玉米秸秆的处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且易于实现的,这种应用并不存在技术障碍,也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关于上述区别2),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直到第十季收割填埋结束,此时农田全部被挖一遍,秸秆沟埋的深度深,可以全量还田秸秆,而且不影响表土作业,即,采用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秸秆全量还田方法,每年经处理的秸秆在田中的分布是不均的,也就是说,因秸秆还田带来的好处在整个田地中的分布是不均匀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这是显而易见的,即上述缺陷是明显存在于对比文件1中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应用于玉米秸秆还田时,必然有动机对其进行改进,例如根据玉米的行距选择合适工作幅宽的机械开出一定规格的沟,并将较为粗大的玉米秸秆粉碎后再填入沟中以免对下茬作物的播种造成不便,这些技术手段的使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具体选择沟的宽度为450-550mm和秸秆带粉碎成长度小于150~250mm的节段,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上述区别3),在秸秆还田过程中,出于提高工作效率和就近取材的考虑,在所需覆土的堑沟边取土,同时开挖出一条新的堑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关于上述区别4),首先,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还田方法适宜机械化标准化作业,其次,本申请玉米秸秆还田所采用的机械是本领域的常规机械,这些机械的使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其不能成为本申请要求保护的秸秆还田方法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
1)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具有以下区别:a.本申请中的秸秆为玉米秸秆;b.两者所开的堑沟的宽度不同,且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了秸秆带的宽度以及秸秆被粉碎后的长度;c.两者所覆土的来源不同,且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了还田具体采用的机械。
2)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应用于玉米田自始至终都是审查员所坚信的观点,但是在第二次复审通知书中,却将该观点认为是复审请求人所声称的,请合议组对此进行核实。
3)对比文件1中以每收获十季作物为一个周期,每次都在上季同一收割作业区所挖沟处按同一方向平移作业幅宽的十分之一挖一条沟填埋当次收获的秸秆,直到第十季收割填埋结束,如此大量的秸秆堆积只能缓解降解速度,同时阻碍下一季种子萌发,不仅达不到秸秆还田的预期效果,甚至还能取得反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直接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方案应用于农业生产中,因此对比文件1不能给出本申请任何技术启示。
4)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玉米秸秆犁下深埋还田方法,解决了大量秸秆滞留在耕层内造成的土壤跑墒、影响播种质量,导致减产等问题,另一方面秸秆埋入深层土层,增加深层土壤透气、透水性,同时解决了目前焚烧秸秆对环境造成的污染。
对此,合议组认为:
关于观点1),对于上述区别a,将对比文件1中的秸秆全量还田方法应用于玉米秸秆的处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且易于实现的,这种应用并不存在技术障碍,也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对于上述区别b,实际生产中,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根据作物的行距确定堑沟宽度,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还田方法应用于玉米田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玉米行距确定合适的堑沟宽度,以及根据玉米秸秆较粗的特征将其粉碎后再埋入沟中都是显而易见的;至于秸秆带的宽度,出于便于还田操作的考虑,确定合适的宽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且易于实现的;对于上述区别c,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玉米秸秆犁下深埋还田方法,技术方案中虽然限定了该方法各个步骤所采用的具体机械,但并不涉及这些机械的具体结构,并且,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这些机械并不是为了实施本发明的特殊机械,这些机械仅仅是本领域的常规机械,这些机械的使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其不能成为本申请要求保护的秸秆还田方法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关于观点2),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5日提交的针对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正文中,第2页第2段第1-3行中记载了“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的记载,对比文件1中秸秆还田处理方法并不涉及秸秆类型,也就是说根据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其同样适用于玉米田,且不需要进行适应性修改”。
关于观点3),如上文所述,采用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秸秆全量还田方法,每年经处理的秸秆在田中的分布是不均的,也就是说,因秸秆还田带来的好处在整个田地中的分布是不均匀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这是显而易见的,即上述缺陷是明显存在于对比文件1中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应用于玉米秸秆还田时,必然有动机对其进行改进,而玉米秸秆整株还田或粉碎后还田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综合考虑下一茬作物的播种时间、不同还田方式秸秆腐解速度,选择合适的还田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基本技能,无论具体选择整株还田还是粉碎还田都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一种包含开沟、将秸秆填入沟中并镇压、覆土、循环等步骤在内的秸秆全量深埋还田方法,其给出的了相应的技术启示。
关于观点4),对比文件1公开的秸秆还田方法,以麦稻轮作为例,稻季沟深30厘米,双季稻田中沟深30厘米,其同样是将秸秆埋入30厘米的沟中,这与本申请是相同的,因此除了秸秆类型不同外,复审请求人提及的上述本申请所解决的目前秸秆处理中的三个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技术内容也同样解决了,至于秸秆类型,将对比文件1中的秸秆全量还田方法应用于玉米秸秆的处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且易于实现的,这种应用并不存在技术障碍。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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