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可折叠的无人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折叠的无人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779
决定日:2019-12-05
委内编号:1F262992
优先权日:2015-01-04
申请(专利)号:201510472369.7
申请日:2015-08-04
复审请求人:北京零零无限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田丹
合议组组长:闫周
参审员:邹涤秋
国际分类号:B64C3/56(2006.01);B64C27/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它们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确定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再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72369.7,名称为“一种可折叠的无人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北京零零无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8月04日,优先权日为2015年01月04日,公开日为2016年01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8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6(即第1-4页)、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9段(即第1-12页)、摘要附图;2017年03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2:CN103419942A,公开日为2013年12月04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折叠的无人机,包括无人机主体(1)和与其连接的旋翼部,其特征在于,所述旋翼部包括分别具有至少一个旋翼的第一旋翼模块(2)和第二旋翼模块(3),所述第一旋翼模块(2)和所述第二旋翼模块(3)分别铰接在所述无人机主体(1)的两侧,以便两者绕各自的铰接轴(4)转动而叠合或展开,
其中所述第一旋翼模块(2)和所述第二旋翼模块(3)叠合时,形成两者的外侧面均不超出所述无人机主体(1)的外侧面的折板状结构。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的无人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旋翼模块(2)和所述第二旋翼模块(3)的相对面设有相互配合的第一定位件(5),以便两者叠合时通过所述第一定位件(5)固定。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的无人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旋翼模块(2)与所述无人机主体(1)的相对面、和/或所述第二旋翼模块(3)与所述无人机主体(1)的相对面设有相互配合的第二定位件(6),以便所述第一旋翼模块(2)和所述第二旋翼模块(3)展开时通过所述第二定位件(6)与所述无人机主体(1)固定。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的无人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旋翼模块(2)和所述第二旋翼模块(3)能够展开至同一平面内;和/或
所述第一旋翼模块(2)和所述第二旋翼模块(3)能够展开至与所述无人机主体(1)处于同一平面或展开后形成的平面平行于所述无人机主体(1)的一面。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可折叠的无人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无人机主体(1)的垂向截面呈T字型,所述铰接轴(4)由所述T字型的竖部两端延伸,以形成用于连接所述第一旋翼模块(2)或第二旋翼模块(3)的连接端(41);所述第一旋翼模块(2)和所述第二旋翼模块(3)展开后与所述T字型的横部平行贴合。
6. 如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可折叠的无人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旋翼模块(2)设有第一齿轮(7),所述第二旋翼模块(3)设有与所述第一齿轮(7)啮合的第二齿轮(8),所述第一齿轮(7)和所述第二齿轮(8)的轴线分别与各自同侧的所述铰接轴(4)平行。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可折叠的无人机,其特征在于,两所述铰接轴(4)设置在所述无人机主体(1)上,所述第一齿轮(7)和所述第二齿轮(8)分别与各自同侧的所述铰接轴(4)套装铰接。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的无人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旋翼模块(2)和所述第二旋翼模块(3)均包括至少两个相互连接的旋翼,且各所述旋翼呈直线排列。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可折叠的无人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旋翼模块(2)和所述第二旋翼模块(3)中,两相邻的所述旋翼之间铰接,且其中一个旋翼构成基础旋翼,其他旋翼构成折叠旋翼,所述第一旋翼模块(2)和所述第二旋翼模块(3)通过所述基础旋翼与所述无人机主体(1)铰接;各所述折叠旋翼能够依次叠合至所述基础旋翼或由所述基础旋翼依次展开。”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旋翼模块叠合时,形成两者的外侧面均不超出所述无人机主体的外侧面,然而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5-7、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的旋翼组件的底部与机舱连接,由于机舱具有宽度,因此在折叠状态下无法形成旋翼组件的外侧面均不超出机舱外侧面的折板状结构,且如果使得对比文件2的无人机在折叠后其旋翼组件的外侧面不超出机舱的外侧面,则会破坏其卡舌卡口的安装结构,而卡舌卡口的结构能够保证旋翼组件在张开的状态下具有稳定的结构,因此对比文件2存在相反的教导,且上述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将无人机折叠后的厚度尽量降低,使得无人机在折叠状态下形成旋翼组件外侧面不超过机舱外侧面的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而将对比文件2的无人机机舱与旋翼部的铰接点设置为位于机舱下部位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方式,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即区别技术特征“旋翼模块叠合时,形成两者的外侧面均不超出无人机主体的外侧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4、8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合议组还指出:尽可能减小无人机折叠后的厚度尺寸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需求,在面对该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对比文件2的可折叠无人机进行改进,例如改变旋翼模块转轴的布置位置,并适应性调整旋翼模块和机舱之间的固定方式,比如改变卡舌卡口的设置位置,或者采用插销等其他固定方式,以使折叠后的旋翼模块不超出机舱的外侧面,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掌握的技术知识可以完成的,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说服力。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5合并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并修改了权利要求的编号。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新增加的特征未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不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折叠的无人机,包括无人机主体(1)和与其连接的旋翼部,其特征在于,所述旋翼部包括分别具有至少一个旋翼的第一旋翼模块(2)和第二旋翼模块(3),所述第一旋翼模块(2)和所述第二旋翼模块(3)分别铰接在所述无人机主体(1)的两侧,以便两者绕各自的铰接轴(4)转动而叠合或展开,
其中所述第一旋翼模块(2)和所述第二旋翼模块(3)叠合时,形成两者的外侧面均不超出所述无人机主体(1)的外侧面的折板状结构,以及
其中所述无人机主体(1)的垂向截面呈T字型,所述铰接轴(4)由所述T字型的竖部两端延伸,以形成用于连接所述第一旋翼模块(2)或第二旋翼模块(3)的连接端(41);所述第一旋翼模块(2)和所述第二旋翼模块(3)展开后与所述T字型的横部平行贴合。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的无人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旋翼模块(2)和所述第二旋翼模块(3)的相对面设有相互配合的第一定位件(5),以便两者叠合时通过所述第一定位件(5)固定。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的无人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旋翼模块(2)与所述无人机主体(1)的相对面、和/或所述第二旋翼模块(3)与所述无人机主体(1)的相对面设有相互配合的第二定位件(6),以便所述第一旋翼模块(2)和所述第二旋翼模块(3)展开时通过所述第二定位件(6)与所述无人机主体(1)固定。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的无人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旋翼模块(2)和所述第二旋翼模块(3)能够展开至同一平面内;和/或
所述第一旋翼模块(2)和所述第二旋翼模块(3)能够展开至与所述无人机主体(1)处于同一平面或展开后形成的平面平行于所述无人机主体(1)的一面。
5. 如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可折叠的无人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旋翼模块(2)设有第一齿轮(7),所述第二旋翼模块(3)设有与所述第一齿轮(7)啮合的第二齿轮(8),所述第一齿轮(7)和所述第二齿轮(8)的轴线分别与各自同侧的所述铰接轴(4)平行。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可折叠的无人机,其特征在于,两所述铰接轴(4)设置在所述无人机主体(1)上,所述第一齿轮(7)和所述第二齿轮(8)分别与各自同侧的所述铰接轴(4)套装铰接。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的无人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旋翼模块(2)和所述第二旋翼模块(3)均包括至少两个相互连接的旋翼,且各所述旋翼呈直线排列。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可折叠的无人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旋翼模块(2)和所述第二旋翼模块(3)中,两相邻的所述旋翼之间铰接,且其中一个旋翼构成基础旋翼,其他旋翼构成折叠旋翼,所述第一旋翼模块(2)和所述第二旋翼模块(3)通过所述基础旋翼与所述无人机主体(1)铰接;各所述折叠旋翼能够依次叠合至所述基础旋翼或由所述基础旋翼依次展开。”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4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经审查,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8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2页、摘要附图;2019年08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2.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折叠的无人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可折叠的无人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23-0043段、图1-11):包括机舱1(相当于本申请的无人机主体)和与其连接的旋翼组件5(相当于本申请的旋翼部),旋翼组件5包括分别具有两个旋翼的(即公开了至少一个旋翼)两个旋翼模块(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一旋翼模块和第二旋翼模块),两个旋翼模块分别铰接在机舱1的两侧,以便两者绕各自的转轴6(相当于本申请的铰接轴)转动而叠合或展开,其中两个旋翼模块叠合时,形成折板状结构(参见对比文件2的图10)。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两个旋翼模块叠合时,两者的外侧面均不超出无人机主体的外侧面;(2)无人机主体的垂向截面呈T字型,铰接轴由T字型的竖部两端延伸,以形成用于连接第一旋翼模块或第二旋翼模块的连接端;第一旋翼模块和第二旋翼模块展开后与T字型的横部平行贴合。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降低飞行阻力以产生足够的升力。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未公开T字型的无人机主体垂向截面以及其与旋翼模块的组接结构,对比文件2仅仅公开了两个旋翼模块分别铰接在机舱1的两侧,以便两者绕各自的转轴6转动而叠合或展开,对比文件2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未给出任何相关的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的存在,本申请能够形成平板结构,使得整个无人机以平板结构飞行,降低了飞行阻力并产生足够的升力,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给本申请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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