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启始切口的切削刀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757
决定日:2019-12-05
委内编号:1F261828
优先权日:2014-06-25
申请(专利)号:201510359207.2
申请日:2015-06-25
复审请求人:斯伦贝谢技术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朱明慧
合议组组长:李晴
参审员:焦红芳
国际分类号:B23C3/00(2006.01);B23C5/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
: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的依据应该是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若修改的技术方案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毫无疑义地确定,则修改的申请文件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359207.2,名称为“用于启始切口的切削刀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斯伦贝谢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6月25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06月25日,公开日为2016年01月2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2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12-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以及权利要求3-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6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0项、说明书第1-25页、说明书附图第1-15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启始切口的切削刀片,包括:
被配置成通过径向切入工件来启始切口的切口启始部分;
被配置成通过沿所述工件轴向端铣来延伸所述切口的铣削部分。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切削刀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口启始部分包括限定至少两个切削刃的车削部分。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切削刀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口启始部分具有在0°和20°之间的侧前角。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切削刀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口启始部分具有在-10°和20°之间的背前角。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切削刀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口启始部分具有在0°和20°之间的侧切削刃角。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切削刀片,其特征在于,所述车削部分具有在0°和20°之间的端切削刃角。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切削刀片,其特征在于,所述车削部分具有在0°和10°之间的端后角。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切削刀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口启始部分具有在0°和10°之间的侧后角。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切削刀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口启始部分具有:
在2°和8°之间的侧前角;
在0°和8°之间的背前角;
在0°和5°之间的侧切削刃角;
在2°和8°之间的端切削刃角;
在0°和5°之间的端后角;
在0°和5°之间的侧后角;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切削刀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口启始部分具有:
在4°和6°之间的侧前角;
在4°和6°之间的背前角;和
在0°和2°之间的侧切削刃角。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切削刀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口启始部分和所述铣削部分由至少一种超硬材料整体地制成。
12. 一种段铣工具,包括:
本体;
可移动地联接于所述本体的可移动刀体,所述可移动刀体包括至少一个相联接的切削刀片,所述至少一个切削刀片限定:
所述可移动刀体的切口启始区;和
所述可移动刀体的端铣区。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段铣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切削刀片包括在所述可移动刀体的所述切口启始区内的车削部分。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段铣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切削刀片包括被设置在所述可移动刀体的外部径向边缘处的所述车削部分。
15.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段铣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车削部分的至少一部分从所述可移动刀体的所述外部径向边缘突出。
16.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段铣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切削刀片包括多个切削刀片,所述多个切削刀片包括:
包括在所述切口启始区内的车削部分的至少一个第一切削刀片;和
包括在所述端铣区内的端铣部分的至少一个第二切削刀片。
17. 一种铣削套管的方法,包括:
在铣削工具的至少一个可移动刀体处于收缩位置时,将所述铣削工具插入井眼中,所述至少一个可移动刀体包括切口启始区和铣削区;
在使所述至少一个可移动刀体旋转且使所述至少一个可移动刀体径向向外展开时,通过使用所述切口启始区在所述井眼内的套管中启始径向切口;
通过使用所述至少一个铣削区沿所述套管轴向切削,来延伸所述套管中的所述切口。
18. 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可移动刀体包括至少一个切削刀片,所述至少一个切削刀片包括至少一个车削部分和所述至少一个端铣部分。
19.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切削刀 片包括至少两种不同构造的切削刀片。
20. 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第一类型的切削刀片被设置在所述切口启始区,第二类型的切削刀片被设置在所述铣削区。 ”
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5908071A,公开日为1999年06月01日;
对比文件2:US5012863A,公开日为1991年05月07日。
驳回决定的理由为: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启始切口的切削刀片;独立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一种段铣工具;独立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一种铣削套管的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钻井铣刀和刀片,公开了权利要求1-2、12-1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2、12-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3、5-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通过有限的实验即可得到,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 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驳回决定的其他说明部分指出:从属权利要求1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9-2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18-2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启始切口的切削刀片,包括:
被配置成通过径向切入工件来启始切口的切口启始部分,该切口启始部分具有第一长度并包括:
前车削面;
顶车削面,在侧切削刃处联接到前车削面,所述侧切削刃具有大于0°的侧切削刃角;和
端车削面,在端切削刃处联接到顶车削面,所述端切削刃具有大于0°的端切削刃角;以及
铣削部分,联接到切口启始部分并被配置成通过沿所述工件轴向端铣来延伸所述切口,该铣削部分具有第二长度,第一长度和第二长度限定切削刀片的总长度,该铣削部分包括:
前铣削面,联接到前车削面;和
顶铣削面,在铣削切削刃处联接到前铣削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切削刀片,其中,前铣削面是平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切削刀片,其中,所述侧切削刃角在1°和20°之间。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切削刀片,其中,所述前车削面在前边缘处联接到端车削面。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切削刀片,其中,所述前边缘具有在1°和20°之间的端后角。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切削刀片,其中,所述前边缘具有在1°和20°之间的侧后角。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切削刀片,其中,所述前铣削面具有大于0°的前侧角。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切削刀片,其中,所述第一长度与所述第二长度之比在1:10与1:1之间。
9.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切削刀片,其中:
切削刃的侧前角在2°和8°之间;
侧切削刃的背前角在0°和8°之间;
侧切削刃角在1°和5°之间;
端切削刃角在2°和8°之间;
前边缘的端后角在1°和5°之间;
前边缘的侧后角在1°和5°之间;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切削刀片,其中,前铣削面和前车削面联接到与顶铣削面和顶车削面相对的底面,该底面与顶车削面之间的距离限定所述切口启始部分的高度。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切削刀片,其中,所述切口启始部分和所述铣削部分由至少一种超硬材料整体地制成。
12. 一种段铣工具,包括:
本体;
可移动地联接于所述本体的可移动刀体,所述可移动刀体包括多个相联接的切削刀片,所述多个切削刀片包括:
至少一个第一切削刀片,沿着所述可移动刀体的切口启始区的一部分定位;和
至少一个第二切削刀片,沿着所述可移动刀体的端铣区定位,所述至少一个第一切削刀片具有与所述至少一个第二切削刀片不同的形状。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段铣工具,其中,所述至少一个第一切削刀片包括在所述可移动刀体的所述切口启始区内的至少两个车削切削刃。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段铣工具,其中,所述至少两个车削切削刃位于所述可移动刀体的外部径向边缘处。
15.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段铣工具,其中,所述至少两个车削切削刃中每一个的至少一部分从所述可移动刀体的所述外部径向边缘突出。
16.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段铣工具,其中,所述至少一个第一切削刀片包括位于可移动刀体的外部径向边缘上的单一轴向排中的多个第一切削刀片,所述至少一个第二切削刀片包括位于径向和轴向排中的多个第二切削刀片。
17. 一种铣削套管的方法,包括:
在铣削工具的至少一个可移动刀体处于收缩位置时,将所述铣削工具插入井眼中,所述至少一个可移动刀体包括切口启始区和铣削区,切口启始区具有第一形状的至少一个第一切削元件,铣削区具有第二形状的至少 一个第二切削元件,第二形状不同于第一形状;
在使所述至少一个可移动刀体旋转且使所述至少一个可移动刀体径向向外展开时,通过使用所述切口启始区的所述至少一个第一切削元件在所述井眼内的套管中启始径向切口;以及
通过使用所述铣削区的所述至少一个第二切削元件沿所述套管轴向切削,来延伸所述套管中的所述切口。
18. 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方法,其中,在通过车削操作切出径向切口时,第一形状比第二形状更有效率。
19.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方法,其中,第一形状的所述至少一个第一切削元件仅位于可移动刀体的外部径向边缘处。
20. 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方法,其中,与第二形状相比,第一形状包括更多的切削刃。 ”
复审请求人认为:审查员误读了对比文件2的图5a和图5b。对比文件2的铣削工具具有能够远离本体径向枢转到切削位置的刀具55和56,一旦刀具到达切削位置并开始切削,刀具就不能再枢转,也就是说,在铣削操作中,刀具55和56都是不可枢转的。因此,对比文件2的刀具不能沿径向方向切削工件。对比文件2没有披露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切口启始部分”和权利要求12和17中限定的“切口启始区”。虽然对比文件1似乎示出了具有不同高度的部分的切削元件,但是这些部分不是为了更好地适于径向切削,而是通过在轴向铣削期间将这些不同的部分用作断屑器,来控制和优化铣削下来的切屑的大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限定了切削刀片包括切口启始部分和端铣部分,切口启始部分包括前、顶和端车削面,以及侧切削刃和端切削刃;铣削部分包括前和顶铣削面、以及铣削切削刃。虽然对比文件1似乎可能示出了切削元件具有高度不同的部分,但是完全没有披露这些部分用于提供限定了大于0°角的侧切削刃和端切削刃的车削面,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那样。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铣削刀体,但是没有描述用在该刀体上的切削刀片,因此显然没有披露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具有切口启始部分和端铣部分的切削刀片。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0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复审请求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超范围,维持驳回决定。权利要求中修改加入的内容,如:“第一长度”、“第二长度”、“前车削面”、“顶车削面”、“端车削面”等术语未记载在原始申请文件中,且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7 月1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第一长度”、“第二长度”、“前车削面”、“顶车削面”、“端车削面”、“前铣削面”以及“顶铣削面”均未记载在原始申请文件中,且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和7限定了“前铣削面”;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限定了“前铣削面”;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0限定了“前铣削面”、“前车削面”、“顶铣削面”和“顶车削面”。基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4、7以及10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8 月27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第一长度”、“第二长度”、“前车削面”、“顶车削面”、“端车削面”、“前铣削面”和“顶铣削面”的含义能够通过本申请说明书的描述而容易地理解,例如,参见本申请公开文本CNIO5269O47A的第[00441]、 [00451]、 [00661]、 [00671]和[00731]段;上述技术特征例如记载在本申请说明书附图5-1中,同时还提供标注有上述技术特征的附图5-1。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替换。经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9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0项,申请日2015年06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5页、说明书附图第1-15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1.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照片表示的范围。
2.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9月2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第一长度”、“第二长度”、“前车削面”、“顶车削面”、“端车削面”、“前铣削面”以及“顶铣削面”均未记载在原始申请文件中,且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和7限定了“前铣削面”;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限定了“前铣削面”;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0限定了“前铣削面”、“前车削面”、“顶铣削面”和“顶车削面”。基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4、7以及10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回复
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第一长度”、“第二长度”、“前车削面”、“顶车削面”、“端车削面”、“前铣削面”和“顶铣削面”的含义能够通过本申请说明书的描述而容易地理解,例如,参见本申请公开文本CNIO5269O47A的第[00441]、 [00451]、 [00661]、 [00671]和[00731]段;认为上述技术特征例如记载在本申请说明书附图5-1中,同时还提供标注有上述附图标记的图5-1。
对此,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给出了“第一长度”、“第二长度”、“前车削面”、“顶车削面”、“端车削面”、“前铣削面”和“顶铣削面”的含义能够通过本申请说明书的描述而容易地理解的结论,同时给出了参见段落,但并未说明这些技术特征在没有明确记载的情况下如何通过本申请说明书的描述而容易地理解。在复审请求人提供的段落以及本申请原始申请文件的说明书其他部分和权利要求书、相关附图中并未记载上述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技术特征。而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所提供的带有上述技术特征的图5-1并非本申请的原始申请文件,不能作为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的依据。
因此,合议组不支持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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