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网页显示方法及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170
决定日:2019-12-04
委内编号:1F2788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105106.8
申请日:2014-03-20
复审请求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俞晨
合议组组长:黄毅斐
参审员:杭雪蒙
国际分类号:G06F3/0481,G06F3/048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其它对比文件没有对上述区别特征给出技术启示,上述区别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特征使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105106.8,名称为“一种网页显示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3月20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26日以权利要求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主要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2855081A,公开日为2013年01月02日)的区别是:(1)预设位置具体为预先在终端屏幕设置第一预设位置和第二预设位置;(2)根据起点坐标和终点坐标判定触屏手势的滑动方向;(3)在所述触屏手势在终端屏幕的第一预设位置内时,依据所述触屏手势的滑动方向执行网页内的交互操作。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3)被对比文件2(CN103246389A,公开日为2013年08月14日)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12请求保护的装置与权利要求1-6的方法一一对应,因此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7-12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3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85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7,2018年09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网页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预先在终端屏幕设置第一预设位置和第二预设位置,所述方法包括下述步骤:
检测并记录触屏手势的起点坐标和终点坐标;
根据所述起点坐标和所述终点坐标判定所述触屏手势的滑动方向;
判断所述触屏手势在终端屏幕所处的位置;
在所述触屏手势在终端屏幕的第一预设位置内时,依据所述触屏手势的滑动方向执行网页内的交互操作;
在所述触屏手势在终端屏幕的第二预设位置内时,依据所述触屏手势的滑动方向执行网页之间的交互操作。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根据所述起点坐标和终点坐标判定所述触屏手势的滑动方向的步骤具体包括:
根据所述起点坐标和所述终点坐标确定所述触屏手势的水平滑动距离以及水平夹角,所述水平夹角为滑动位移与所述水平滑动距离的夹角;
将所述触屏手势的水平滑动距离与预设的距离阈值比较,得到第一比较结果;
将所述触屏手势的水平夹角的绝对值与预设的夹角阈值比较,得到第二比较结果;
以所述第一比较结果和第二比较结果为依据,判定触屏手势的滑动方向。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以所述第一比较结果和第二比较结果为依据,判定触屏手势的滑动方向的步骤具体包括:
在所述触屏手势的水平滑动距离大于预设的距离阈值且所述触屏手势的水平夹角的绝对值小于预设的夹角阈值时,判定触屏手势的滑动方向为向右滑动;
在所述触屏手势的水平滑动距离大于预设的距离阈值且所述触屏手势的水平夹角的绝对值大于或者等于预设的夹角阈值时,判断所述触屏手势的水平夹角与180°的差的绝对值是否小于所述预设的夹角阈值,并在所述触屏手势的 水平夹角与180°的差的绝对值小于所述预设的夹角阈值时,判定触屏手势的滑动方向为向左滑动。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判断所述触屏手势在终端屏幕所处的位置的步骤具体包括:
判断所述触屏手势中的起点坐标是否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一预设位置内,在所述触屏手势中的起点坐标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一预设位置内时,判定所述触屏手势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一预设位置内;
在所述触屏手势中的起点坐标不是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一预设位置内时,判断所述触屏手势中的起点坐标是否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二预设位置内,在所述触屏手势中的起点坐标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二预设位置内时,判定所述触屏手势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二预设位置内。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判断所述触屏手势在终端屏幕所处的位置的步骤具体包括:
判断所述触屏手势中的终点坐标是否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一预设位置内,在所述触屏手势中的终点坐标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一预设位置内时,判定所述触屏手势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一预设位置内;
在所述触屏手势中的终点坐标不是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一预设位置内时,判断所述触屏手势中的终点坐标是否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二预设位置内,在所述触屏手势中的终点坐标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二预设位置内时,判定所述触屏手势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二预设位置内。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判断所述触屏手势在终端屏幕所处的位置的步骤具体包括:
判断所述触屏手势中的起点坐标和终点坐标是否同时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一预设位置内,在所述触屏手势中的起点坐标和终点坐标同时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一预设位置内时,判定所述触屏手势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一预设位置内;
在所述触屏手势中的起点坐标和终点坐标不是同时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一预 设位置内时,判断所述触屏手势中的起点坐标和终点坐标是否同时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二预设位置内,在所述触屏手势中的起点坐标和终点坐标同时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二预设位置内时,判定所述触屏手势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二预设位置内。
7. 一种网页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预先在终端屏幕设置第一预设位置和第二预设位置,所述装置包括:
滑屏检测单元,用于检测并记录触屏手势的起点坐标和终点坐标;
触屏手势确定单元,用于根据所述起点坐标和所述终点坐标判定所述触屏手势的滑动方向;
触屏手势区域判断单元,用于判断所述触屏手势在终端屏幕所处的位置;
页面管理单元,用于在所述触屏手势在终端屏幕的第一预设位置内时,依据所述触屏手势的滑动方向执行网页内的交互操作;以及,用于在所述触屏手势在终端屏幕的第二预设位置内时,依据所述触屏手势的滑动方向执行网页之间的交互操作。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触屏手势确定单元包括:
滑动方向参数确定模块,用于根据所述起点坐标和所述终点坐标确定所述触屏手势的水平滑动距离以及水平夹角,所述水平夹角为滑动位移与所述水平滑动距离的夹角;
阈值比较模块,用于将所述触屏手势的水平滑动距离与预设的距离阈值比较,得到第一比较结果;以及,用于将所述触屏手势的水平夹角的绝对值与预设的夹角阈值比较,得到第二比较结果;
滑动方向确定模块,用于以所述第一比较结果和第二比较结果为依据,判定触屏手势的滑动方向。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动方向确定模块包括:
右滑动判定模块,用于在所述触屏手势的水平滑动距离大于预设的距离阈值且所述触屏手势的水平夹角的绝对值小于预设的夹角阈值时,判定触屏手势的滑动方向为向右滑动;
左滑动判定模块,用于在所述触屏手势的水平滑动距离大于预设的距离阈值且所述触屏手势的水平夹角的绝对值大于或者等于预设的夹角阈值时,判断所述触屏手势的水平夹角与180°的差的绝对值是否小于所述预设的夹角阈值,并在所述触屏手势的水平夹角与180°的差的绝对值小于所述预设的夹角阈值时,判定触屏手势的滑动方向为向左滑动。
10.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触屏手势区域判断单元包括:
第一区域判定模块,用于判断所述触屏手势中的起点坐标是否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一预设位置内,在所述触屏手势中的起点坐标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一预设位置内时,判定所述触屏手势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一预设位置内;
第二区域判定模块,用于在所述触屏手势中的起点坐标不是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一预设位置内时,判断所述触屏手势中的起点坐标是否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二预设位置内,在所述触屏手势中的起点坐标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二预设位置内时,判定所述触屏手势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二预设位置内。
11.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触屏手势区域判断单元包括:
第三区域判定模块,用于判断所述触屏手势中的终点坐标是否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一预设位置内,在所述触屏手势中的终点坐标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一预设位置内时,判定所述触屏手势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一预设位置内;
第四区域判定模块,用于在所述触屏手势中的终点坐标不是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一预设位置内时,判断所述触屏手势中的终点坐标是否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二预设位置内,在所述触屏手势中的终点坐标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二预设位置内时,判定所述触屏手势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二预设位置内。
12.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触屏手势区域判断单元包括:
第五区域判定模块,用于判断所述触屏手势中的起点坐标和终点坐标是否 同时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一预设位置内,在所述触屏手势中的起点坐标和终点坐标同时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一预设位置内时,判定所述触屏手势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一预设位置内;
第六区域判定模块,用于在所述触屏手势中的起点坐标和终点坐标不是同时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一预设位置内时,判断所述触屏手势中的起点坐标和终点坐标是否同时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二预设位置内,在所述触屏手势中的起点坐标和终点坐标同时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二预设位置内时,判定所述触屏手势处于终端屏幕的第二预设位置内。”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4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独立权利要求1、7中增加了技术特征“根据所述起点坐标和/或终点坐标”。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是基于预先设置与终端屏幕相关、与终端屏幕上显示的页面、浏览器的页面设置不相关的第一预设位置和第二预设位置。权利要求1确定触屏手势在终端屏幕的第一预设位置还是第二预设位置的条件仅与触屏手势在滑动过程中位于终端屏幕的起点坐标和/或终点坐标相关,与触屏手势在滑动过程位于终端屏幕的各个其他坐标无关。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1、7如下:
“1. 一种网页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预先在终端屏幕设置第一预设位置和第二预设位置,所述方法包括下述步骤:
检测并记录触屏手势的起点坐标和终点坐标;
根据所述起点坐标和所述终点坐标判定所述触屏手势的滑动方向;
根据所述起点坐标和/或终点坐标,判断所述触屏手势在终端屏幕所处的位置;
在所述触屏手势在终端屏幕的第一预设位置内时,依据所述触屏手势的滑动方向执行网页内的交互操作;
在所述触屏手势在终端屏幕的第二预设位置内时,依据所述触屏手势的滑动方向执行网页之间的交互操作。”
“7. 一种网页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预先在终端屏幕设置第一预设位置和第二预设位置,所述装置包括:
滑屏检测单元,用于检测并记录触屏手势的起点坐标和终点坐标;
触屏手势确定单元,用于根据所述起点坐标和所述终点坐标判定所述触屏手势的滑动方向;
触屏手势区域判断单元,用于根据所述起点坐标和/或终点坐标,判断所述触屏手势在终端屏幕所处的位置;
页面管理单元,用于在所述触屏手势在终端屏幕的第一预设位置内时,依据所述触屏手势的滑动方向执行网页内的交互操作;以及,用于在所述触屏手势在终端屏幕的第二预设位置内时,依据所述触屏手势的滑动方向执行网页之间的交互操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在移动终端的应用显示中,web浏览器以全屏方式进行显示,标题栏及页面在屏幕上均具有固定位置,是本领域常规的浏览器显示方式;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为便于在不同区域进行不同的操作,预先在终端屏幕设置第一预设位置和第二预设位置,以通过滑动手势的位置进行浏览器页间和页内操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2)对比文件1中是通过触摸的起点来判断该手势是在web浏览器地址窗口区域上的手势动作还是在除web浏览器地址窗口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识别出手势动作,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根据所述起点坐标判断所述触屏手势在终端屏幕所处的位置”;而根据触摸手势的坐标如起点坐标、终点坐标来判断手势所在位置,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提交复审请求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2014年03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85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7,2019年04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其它对比文件没有对上述区别特征给出技术启示,上述区别特征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特征使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本审查决定采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2855081A,公开日为2013年01月02日;
对比文件2:CN103246389A,公开日为2013年08月14日。
2.1权利要求1-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网页显示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设备中提供使用手势的web浏览器界面的装置和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0028-0029、0032、0035-0049、0067-0078段,附图1-2、3A-3B):
提供了专用的移动web浏览器的移动终端作为示例,当在屏幕上发生触摸时,位置检测单元124检测并输出触摸位置的坐标信息。也就是说,当使用用户的手指或触笔输入手势时,位置检测单元124检测并输出与输入的手势相对应的坐标信息(相当于检测并记录触屏手势的起点坐标和终点坐标)。手势动作包括分别在地址窗口区域上和地址窗口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相当于预设位置)上的拖动手势(相当于判断所述触屏手势在终端屏幕所处的位置)。根据逐个手势地定义了页面切换相关功能的映射表来确定页面切换相关功能,基于触摸事件的位置(相当于起点坐标)、拖动事件的方向和拖动事件的终点位置(相当于终点坐标)中的至少一个来定义映射表;
识别在地址窗口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上的拖动手势为第二手势,第二手势动作与页面切换相关功能无关;
识别在web浏览器的地址窗口区域上检测第一手势动作,其中第一手势动作包括地址窗口区域上的拖动手势;确定映射到所识别的手势动作的页面切换相关功能,执行映射到所检测的第一手势动作的页面切换相关功能。当拖动事件发生在地址窗口区域上的第一方向上时,确定切换到下一个页面;和当拖动事件发生在地址窗口区域上的第二方向上时,确定切换到前一个页面。其中第一方向为向左方向且第二方向为向右方向(相当于判定所述触屏手势的滑动方向;在所述触屏手势在终端屏幕的第二预设位置内时,依据所述触屏手势的滑动方向执行网页之间的交互操作)。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
(1)在所述触屏手势在终端屏幕的第一预设位置内时,依据所述触屏手势的滑动方向执行网页内的交互操作;
(2)预设位置具体为预先在终端屏幕设置第一预设位置和第二预设位置;根据所述起点坐标和所述终点坐标判定所述触屏手势的滑动方向。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执行不同的交互操作;(2)如何便利且无冲突地通过滑屏操作执行不同的交互。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操作多点触摸面板的方法和支持该方法的终端,并具体公开了(说明书第0072-0075段,说明书附图5A、5B)如下技术特征:当在网页50的输出期间,相应的网页50大于显示单元140的屏幕区域时,如屏幕501所示,终端100可仅输出网页50的部分区域。如果在显示单元140中发生预定触摸事件,当从显示单元140产生的触摸事件是根据小于预设压力的触摸、移动、拖动、轻拂或滑动操作的触摸事件时,控制器100可根据产生的小于预定压力的触摸事件的方向来控制显示单元140输出网页50的另一区域。终端100可如屏幕503所示移动显示的网页50的屏幕(相当于依据所述触屏手势的滑动方向执行网页内的交互操作);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基于区别技术特征中“终端屏幕设置第一预设位置和第二预设位置”,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便利且无冲突地通过滑屏操作执行网页内或网页间的交互。本申请可以根据用户使用终端的习惯,在屏幕划分出不同的区域作为预设位置,例如屏幕左侧或右侧以便于用户左手操作或右手操作。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预设位置是在Web浏览器上划分的区域,基于“触摸手势是否在Web浏览器地址窗口区域的操作”来区别执行网页之间的切换操作还是非网页之间的切换操作。由于要判断手势是否在地址栏窗口区域,因此该切换操作受限于浏览器页面布局的设置,浏览器页面布局或大小不同时,地址栏窗口区域也随之不同。例如当浏览器地址栏窗口过小,或者在单手操作的情况下该地址栏窗口区域距离手指过远时,操作就不方便。本申请的预设位置与终端屏幕相关,而与终端上显示的页面、浏览器页面的区域不相关,因此能够达到操作便利的技术效果。
由于本申请的预设位置仅与屏幕终端有关,因此可以仅仅通过手势起点坐标和终点坐标来确定触屏手势的滑动方向。而对比文件1需要判断手势在浏览器的地址栏窗口内的位置和滑动方向,首先要判断触摸事件是否在地址栏窗口区域上。并且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55段,图8A)记载如果拖动相对于地址栏窗口区域向外-向内拖动则确定操作为多窗口选择,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在判断滑动方向时与手势在触摸过程中的所有坐标相关。而本申请仅判断手势起点坐标和终点坐标就可确定滑动方向,达到了准确识别用户意图的技术效果。
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因此,对比文件1和2都没有给出相应的启示。区别技术特征(2)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通过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的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7-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12请求保护一种网页显示装置,其是与权利要求1-6的方法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因此根据权利要求1-6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7-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针对原审查部门的驳回决定和前置意见的评述
如上评述中所述,本申请通过与web浏览器无关的屏幕区域划分,实现了网页内交互或网页间交互操作的判断,实现了便于操作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或2都没有给出相关启示,该技术手段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至于本申请是否存在其他缺陷,均留待原审查部门进一步审查。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下述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4年03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85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7,2019年04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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