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示装置及其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显示装置及其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159
决定日:2019-12-04
委内编号:1F269860
优先权日:2012-10-31,2013-05-13
申请(专利)号:201380063202.4
申请日:2013-10-31
复审请求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娟
合议组组长:王效维
参审员:王可
国际分类号:G06F3/048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将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进行对比,确定区别特征,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应用所述区别特征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63202.4,名称为“显示装置及其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10月31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0月31日、2013年05月13日,公开日为2015年08月1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1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06月03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284]段、说明书附图1-48、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05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装置的显示方法,包括:
在屏幕上显示多个区域;
检测用户的从一点向另一点移动的触摸操纵;以及
根据所述触摸操纵调整所述多个区域的尺寸,
其中所述调整包括扩展触摸操纵开始的区域,对于除了所述触摸操纵开始的区域之外的区域,缩小位于所述触摸操纵的方向上的区域的尺寸并且扩展位于与所述触摸操纵的方向相反的方向上的区域的尺寸。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方法,其中所述缩小和扩展是基本上同时发生的。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方法,其中当所述触摸操纵结束时,所述多个区域返回它们的原始尺寸。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显示方法,其中将所述多个区域恢复为它们的原始尺寸的速度是基于所述触摸操纵的强度的。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方法,还包括:
若所述触摸操纵是在最后页面处作出的,则在所述屏幕上启动至少摇摆效果。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方法,还包括:
仅仅对与所述触摸操纵发生的地方很接近的区域的形状、尺寸和边界当中的至少一者进行调整。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方法,还包括:
基于所述触摸操纵的强烈程度来确定被所述触摸操纵影响的区域的尺寸。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显示方法,其中所述区域的尺寸随着所述触摸操纵的强烈程度的增加而变大。
9. 一种显示装置,包括:
显示器,被配置为在屏幕上显示多个区域;
检测器,被配置为检测用户的触摸操纵;以及
控制器,如果检测到用户的从一点向另一点移动的触摸操纵,则该控制器被配置为根据所述触摸操纵调整所述多个区域的尺寸,
其中所述调整包括扩展触摸操纵开始的区域,对于除了所述触摸操纵开始的区域之外的区域,缩小位于所述触摸操纵的方向上的区域的尺寸并且扩展位于与所述触摸操纵的方向相反的方向上的区域的尺寸。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显示装置,其中,所述缩小和扩展是基本上同时发生的。
11.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显示装置,
其中所述控制器被配置为:仅仅对与所述触摸操纵发生的地方很接近的区域的形状、尺寸和边界当中的至少一者进行调整。
12.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显示装置,
其中,被所述触摸操纵影响的区域的尺寸是由所述触摸操纵的强烈程度来确定的。”
驳回的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2474290A,公开日为2012年05月23日)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3、6-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也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US2011/0055752A1,公开日为2011年03月03日)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12是与权利要求1-2、6-7相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与权利要求1-2、6-7相同的理由和证据,权利要求9-12也不具备新颖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独立权利要求1、9。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陈述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12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复审请求时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1、9如下:
“1. 一种装置的显示方法,包括:
在屏幕上显示多个区域;
检测用户的从一点向另一点移动的触摸操纵;
根据所述触摸操纵调整所述多个区域的尺寸;以及
当根据触摸操纵使多个区域中的至少一个区域的尺寸变形超过预定阈值水平时,在屏幕上显示指示不会发生进一步变形的视觉摇摆效果,
其中所述调整包括扩展触摸操纵开始的区域,对于除了所述触摸操纵开始的区域之外的区域,缩小位于所述触摸操纵的方向上的区域的尺寸并且扩展位于与所述触摸操纵的方向相反的方向上的区域的尺寸。
9. 一种显示装置,包括:
显示器,被配置为在屏幕上显示多个区域;
检测器,被配置为检测用户的触摸操纵;以及
控制器,被配置为:
如果检测到用户的从一点向另一点移动的触摸操纵,则根据所述触摸操纵调整所述多个区域的尺寸,其中所述调整包括扩展触摸操纵开始的区域,对于除了所述触摸操纵开始的区域之外的区域,缩小位于所述触摸操纵的方向上的区域的尺寸并且扩展位于与所述触摸操纵的方向相反的方向上的区域的尺寸,并且
当根据触摸操纵使多个区域中的至少一个区域的尺寸变形超过预定阈值水平时,控制显示器在屏幕上显示指示不会发生进一步变形的视觉摇摆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程序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其中引用了与驳回决定相同的对比文件,指出权利要求1、9新增的权利要求超出了原始申请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即使将新增的技术特征修改为“当根据触摸操纵位于最后页面且使多个区域中的至少一个区域的尺寸变形超过预定阈值水平时,在屏幕上显示指示不会发生进一步变形的视觉摇摆效果”以克服修改超范围的缺陷,权利要求1-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1项。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装置的显示方法,包括:
在屏幕上显示多个区域;
检测用户的从屏幕的一点向屏幕的另一点移动的触摸操纵;
根据在包括屏幕上所显示的多个区域的最后页面上的所述触摸操纵调整所述多个区域的尺寸;以及
当根据最后页面上的所述触摸操纵使多个区域中的至少一个区域的尺寸变形超过预定阈值水平时,在屏幕上显示指示不会发生进一步变形的视觉摇摆效果,
其中,所述调整包括扩展触摸操纵开始的区域,对于除了所述触摸操纵开始的区域之外的区域,缩小位于所述触摸操纵的方向上的区域的尺寸并且扩展位于与所述触摸操纵的方向相反的方向上的区域的尺寸,并且
其中,每个区域中的对象的大小随相应区域的扩展或压缩而被放大或缩小。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方法,其中所述缩小和扩展是基本上同时发生的。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方法,其中当所述触摸操纵结束时,所述多个区域返回它们的原始尺寸。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显示方法,其中将所述多个区域恢复为它们的原始尺寸的速度是基于所述触摸操纵的强度的。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方法,还包括:
仅仅对与所述触摸操纵发生的地方很接近的区域的形状、尺寸和边界当中的至少一者进行调整。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方法,还包括:
基于所述触摸操纵的强烈程度来确定被所述触摸操纵影响的区域的尺寸。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显示方法,其中所述区域的尺寸随着所述触摸操纵的强烈程度的增加而变大。
8. 一种显示装置,包括:
显示器,被配置为在屏幕上显示多个区域;
检测器,被配置为检测用户在屏幕上的触摸操纵;以及
控制器,被配置为:
如果检测到用户的从屏幕的一点向屏幕另一点移动的触摸操纵,则根据在包括屏幕上所显示的多个区域的最后页面上的所述触摸操纵调整所述多个区域的尺寸,其中所述调整包括扩展触摸操纵开始的区域,对于除了所述触摸操纵开始的区域之外的区域,缩小位于所述触摸操纵的方向上的区域的尺寸并且扩展位于与所述触摸操纵的方向相反的方向上的区域的尺寸,并且
当根据最后页面上的触摸操纵使多个区域中的至少一个区域的尺寸变形超过预定阈值水平时,控制显示器在屏幕上显示指示不会发生进一步变形的视觉摇摆效果,
其中,每个区域中的对象的大小随相应区域的扩展或压缩而被放大或缩小。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显示装置,其中,所述缩小和扩展是基本上同时发生的。
10.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显示装置,
其中所述控制器被配置为:仅仅对与所述触摸操纵发生的地方很接近的区域的形状、尺寸和边界当中的至少一者进行调整。
11.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显示装置,
其中,被所述触摸操纵影响的区域的尺寸是由所述触摸操纵的强烈程度来确定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11项,经审查,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以及于2015年06月03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284]段、说明书附图1-48、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将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进行对比,确定区别特征,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应用所述区别特征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2474290A,公开日:2012年05月23日;
对比文件2:US2011/0055752A1,公开日:2011年03月03日。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装置的显示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移动终端的滚动方法(相当于一种装置的显示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33]-[0052]段,图1-图5):现在参照图1、图2和图3,显示单元131可沿竖直方向排列多个项以输出项图像。当全部多个项不能同时在屏幕上输出时,显示单元131可仅输出所述项中的一些(相当于在屏幕上显示多个区域);显示单元131可输出第一项项1至第六项项6。当向下滚动信号(结合图4、图5,可以确定检测用户的从屏幕的一点向屏幕的另一点移动的触摸操纵)被输入时,由于第一项项1是第一项(相当于所述触摸操纵是在最后页面处作出的),因此显示单元131可增大第一项的显示区域的大小,并输出增大第一项的显示区域(结合图2、图3可以确定触摸操纵是从第一项项1的显示位置处开始,相当于根据在包括屏幕上所显示的多个区域的最后页面上的所述触摸操纵调整所述多个区域的尺寸;所述调整包括扩展触摸操纵开始的区域)以向用户通知第一项项1是最后项(结合图2屏幕221中所示,第一项的显示区域的纵向长度增大为其原始长度的200%,相当于当根据最后页面上的所述触摸使多个区域中的至少一个区域的尺寸变形超过预定阈值水平时,则在所述屏幕上启动可视化指示效果)。在可选择的操作中,显示单元131可减少第二项至第六项的纵向长度以保持在单个屏幕上输出相同数量的信息(结合屏幕222、屏幕252的显示,相当于根据所述触摸操纵调整所述多个区域的尺寸,其中项2-项6均为触摸操纵开始的区域之外的区域且位于向下滚动方向上的区域,相当于对于除了所述触摸操纵开始的区域之外的区域,缩小位于所述触摸操纵的方向上的区域的尺寸)。可选择地,当通过第二触摸输入修改图像时,显示单元131可在过去预设时间之后将项的显示区域的增大的或减小的大小恢复为它们的原始大小。
如图2所述,如屏幕221中所示的显示单元131可将第一项的显示区域的纵向长度增大为其原始长度的两倍(200%)(相当于显示区域的尺寸变形的预定阈值),并可在保持第一项的显示区域的最上面边缘和和第一项名称的同时将第二项至第五项移动到屏幕210上的第三项至第六项的位置。
目前要求保护的发明不限于可视化指示,诸如声音、音调的有声指示和或诸如振动的触觉指示以及上述任意或全部的结合可被用于使用户意识到不再具有使列表或图像等向下滚动的能力。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通过视觉摇摆效果来指示不会发生进一步变形,而对比文件1通过最后项的显示区域增大来指示不会发生进一步变形;(2)调整时扩展位于与所述触摸操纵的方向相反的方向上的区域的尺寸;(3)其中每个区域中的对象的大小随相应区域的扩展或压缩而被放大或缩小。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示用户不会发生进一步变形,如何调整与触摸操纵的方向相反的方向上的区域的尺寸以及如何设置调整后的区域尺寸的显示。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当用户到达最后页面已无法滚动时可以通过可视化指示效果或者声音提示效果或者触觉振动指示效果来提示用户已达到最后页面。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常见的可视化指示效果如颜色变化、形状变化、动画效果(如页面摇摆、晃动、旋转)等提示效果皆可用于提示用户。即,通过摇摆效果来指示用户是GUI界面操作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触摸操纵扩展位于扩展开始的区域,缩小位于触摸操纵方向相同方向上的区域的尺寸,在此基础上,为了使用户更直观地确认输入的触摸操作以及触摸操纵的起始位置,将不同方向上的显示区域做不同的处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如缩小位于触摸操纵方向相同方向上的区域的尺寸,扩展位于触摸操纵方向相反方向上的区域的尺寸,并且这种设置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1给出了根据用户需要通过预设时间的方式使放大或缩小的区域恢复为原始大小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当用户不需要将变化的区域恢复为原始大小时,显示区域按照触摸操纵调整的显示区域的大小显示即可,相应地,区域中的对象也随之放大或缩小以适应显示区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性进步,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51]段):可选择地,如屏幕323和屏幕353中所示,显示单元131可将第一项至第三项的显示区域的纵向长度增大为原始长度的约133%,并可不规则地将第四项的显示区域的纵向长度减少为原始长度的约80%,将第五项的显示区域的纵向长度减少为原始长度的约70%以及将第六项的显示区域的纵向长度减少为原始长度的约50%(相当于其中所述缩小和扩展是基本上同时发生的)。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得到了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44]段):显示单元131可在触摸被释放时(相当于当所述触摸操纵结束时)将项的显示区域的增大或减少的大小恢复为原始大小(相当于其中当所述触摸操纵结束时,所述多个区域返回它们的原始尺寸)。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得到了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显示和自动修复过度滚动状态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8]-[0029]段,图2A-图2C):如图2B所示,当用户按照输入方向232向下滚动第一条目201时,计算设备200允许滚动操作向下移动第一条目,从而进入过度滚动状态并显示过度滚动内容,过度滚动内容240用于指示过度滚动状态,其中过度滚动内容240可以为空白或者死区,一旦过度滚动状态被初始化,计时器自动启动并用于恢复过度滚动状态,在某一实施例中使用依赖于输入方向232的速度(相当于基于所述触摸操纵的强度)的可变的计时器来计时,例如,通过触摸输入方向232的速度来设置分配持续时间,在某一实施例中,速度越快则分配的过度滚动状态的持续时间越短(如图2C所示,当过度滚动状态不再持续时恢复原来的显示界面,从而区域240的显示区间恢复为原来尺寸,相当于将所述多个区域恢复为它们的原始尺寸的速度是基于所述触摸操纵的强度的)。由此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得到了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4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基于触摸操作的强度来恢复初始显示状态。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性进步,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33]-[0047]段,图2-图3):参照图1,触摸屏130可优选地包括显示单元131和触摸面板132,控制单元110可通过分析从触摸面板132发送的触摸信号而将用户的触摸输入识别为轻拂、拖曳和滑动,但触摸输入发生时,控制单元110可检查与触摸输入对应的图像的滚动方向;如图2中所示,显示单元131可按竖直方向排列多个项,如屏幕221中所示的显示单元131可将第一项的显示区域的纵向长度增大为其原始长度的两倍(参考屏幕210到222的变化及屏幕210中的触摸位置,可以确定仅仅对与所述触摸操纵发生的地方很接近的区域的形状、尺寸和边界中的至少一者进行调整),并可在保持第一项的显示区域的最上面边缘和第一项的名称的同时将第二项至第五项移动到屏幕210上的第三项至第六项的位置。可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得到了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6-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33]-[0047]段,图2-图3):在上面的描述中,第一项的显示区域的纵向长度被增大为原始长度的两倍200%,但是增大的第一项的显示区域的纵向长度可根据第二触摸输入速度进行变化,例如,第二触摸输入速度越快(相当于触摸操纵的强烈程度),第一项的显示区域的纵向长度增大的越大(相当于基于所述触摸操纵的强烈程度来确定被所述触摸操纵影响的区域的尺寸,其中所述区域的尺寸随着所述触摸操纵的强烈程度的增加而变大)。可见,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得到了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7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权利要求8-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11请求保护一种显示装置,是与方法权利要求1-2、5-6一一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因此,基于权利要求1-2、5-6相同的理由和证据,权利要求8-11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针对复审请求人意见的答复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至多暗示了可以通过改变一些显示区域的纵向长度来通知用户向下滚动是不可能的或不允许的,而未公开“最后页”的概念,因此没有公开权利要求中与“最后页”相关的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也未公开技术特征“所述调整包括扩展触摸操纵开始的区域,对于除了所述触摸操纵开始的区域之外的区域,缩小位于所述触摸操纵的方向上的区域的尺寸并且扩展位于与所述触摸操纵的方向相反的方向上的区域的尺寸,其中,每个区域中的对象的大小随相应区域的扩展或压缩而被放大或缩小。”
对此,合议组认为:(1)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38]-[0039]段的记载,当向上滚动信号被输入时,显示单元131可从第一项项1连续地向上推动第一项项1,并由于项图像的滚动而在屏幕210上连续的输出剩余的项,诸如第七项项7和第八项项8。然而,当向下滚动信号被输入时,由于第一项项1是第一项,因此显示单元131可增大第一项的显示区域的大小,并输出增大的第一项的显示区域以向用户通知第一项项1是最后项。因此,可以确定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如第一项项1处于的页面是最后页面,否则向下滚动信号触发的是项的滚动,而非第一项项1的增大,因此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最后页面”。与“最后页面”相关的技术特征的评述参见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
(2)相关技术特征的评述参见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意见并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理由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