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处理商品促销规则的方法和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处理商品促销规则的方法和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149
决定日:2019-12-04
委内编号:1F2691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710564.4
申请日:2014-11-28
复审请求人: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谢寅黎
合议组组长:罗崇举
参审员:刘莹莹
国际分类号:G06Q30/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有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常用手段,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时有动机将上述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所要解决的问题,并获得该权利要求所实现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10710564.4、名称为“一种处理商品促销规则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文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11月28日,公开日为2015年03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理由概括如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103839175A,公开日为2014年06月04日)的区别在于:(1)对订单进行风险校验;(2)在促销规则被同步到电子商务网站且对商品生效之前对订单进行拆分校验防止套利,促销规则为买赠、满赠或者加价购;订单拆分规则为根据订单拆分规则和促销规则获取数据项目,所述数据项目包括所述商品的标识和属性名;获取所述数据项目中的所述商品的该属性名的属性值;根据所述属性值,按所述订单拆分规则得出拆分后的订单结构。上述区别(1)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上述区别(2)是按照人的主观愿望设定的规则,解决的是商业问题,对方案没有带来技术上的改进,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是与权利要求1的方法步骤一一对应的装置,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和证据,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18年04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申请日2014年11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4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处理商品促销规则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在促销规则被同步到电子商务网站且对商品生效之前,根据预设的订单拆分规则集合中的各个订单拆分规则,对所述促销规则形成的订单结构进行拆分得到多个拆分后的订单结构;其中,所述促销规则为买赠、满赠或者加价购;
按预设的校验规则对拆分后的订单结构进行校验然后输出校验结果;
其中,对所述促销规则形成的订单结构进行拆分的步骤包括:
根据订单拆分规则和促销规则获取数据项目,所述数据项目包括所述商品的标识和属性名;
获取所述数据项目中的所述商品的该属性名的属性值;
根据所述属性值,按所述订单拆分规则得出拆分后的订单结构。
2. 一种处理商品促销规则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拆分模块,用于在促销规则被同步到电子商务网站且对商品生效之前,根据预设的订单拆分规则集合中的各个订单拆分规则,对所述促销规则形成的订单结构进行拆分得到多个拆分后的订单结构;其中,所述促销规则为买赠、满赠或者加价购;
校验模块,用于按预设的校验规则对拆分后的订单结构进行校验然后输出校验结果;
其中,所述拆分模块还用于:
根据订单拆分规则和促销规则获取数据项目,所述数据项目包括所述商品的标识和属性名;
获取所述数据项目中的所述商品的该属性名的属性值;
根据所述属性值,按所述订单拆分规则得出拆分后的订单结构。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促销规则模块,用于接收和保存所述促销规则。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拆分规则列表模块,用于接收订单拆分规则,以及保存所述订单拆分规则。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校验规则列表模块,用于接收和保存所述校验规则。”
申请人(下文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促销规则和拆分时机不同;(2)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根据预设的订单拆分规则集合中的各个订单拆分规则,对所述促销规则形成的订单结构进行拆分得到多个拆分后的订单结构;(3)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申请是在促销规则被同步到电子商务网站且对商品生效之前,降低促销规则形成的订单结构存在拆单套利的风险;而对比文件1未解决上述问题;(4)“按预设的校验规则对拆分后的订单结构进行校验然后输出校验结果”不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而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拆单的技术实质,而促销规则、拆单规则、拆分时机属于人为主观规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对促销形成的订单按照拆分规则进行拆分,且对订单进行风险校验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对于是在促销规则实际使用之前还是之后对订单进行拆分属于人为主观规定,其解决的是提前避免拆分套利的商业问题,不是技术问题。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理由概括如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对促销规则形成的订单结构进行拆分的时机:在促销规则被同步到电子商务网站且对商品生效之前;促销规则为买赠、满赠或者加价购;(2)按预设的校验规则对拆分后的订单结构进行校验然后输出校验结果。上述区别(1)未对技术做出任何贡献,上述区别(2)为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是与权利要求1的方法步骤一一的装置,基于相同的理由和证据,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计5项权利要求),具体修改内容为:在原权利要求1、2中增加技术特征“如果校验结果没有风险,则把所述促销规则同步到所述电子商务网站上,并使其针对被促销商品生效”。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只有当用户按照原价购买了除最后一张订单外的所有订单的商品时,才可以按照优惠券的优惠力度购买最后一张订单的商品,通过上述方式无需进行风险控制,就能够避免促销活动生效后的拆单套利;而本申请是在促销规则被同步到电子商务网站且对商品生效之前,判断是否会出现拆单套利的交易风险;本申请中限定促销规则为买赠、满赠或者加价购,是为确定哪些商品属于待促销商品,进而可以直接确定订单结构可能包括的各种商品组合,使得本申请能够在促销规则被实际使用之前,提示人员对于可能导致交易风险的促销规则做出修改,解决了电子商务中采用赠品促销时遇到拆单套利行为的技术问题,并非商业方法。(2)对比文件1未公开“根据订单拆分规则和促销规则获取数据项目,所述数据项目包括商品的标识和属性名;获取所述数据项目中的所述商品的该属性名的属性值;根据所述属性值,按所述订单拆分规则得出拆分后的订单结构”。对比文件1并不涉及本申请中买赠、满赠或者加价购的促销规则形成的订单结构,其拆单过程不会是本申请中对上述促销规则形成的订单结构进行拆分的过程,无法获得提前提示人员对于可能导致交易风险的促销规则做出修改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处理商品促销规则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在促销规则被同步到电子商务网站且对商品生效之前,根据预设的订单拆分规则集合中的各个订单拆分规则,对所述促销规则形成的订单结构进行拆分得到多个拆分后的订单结构;其中,所述促销规则为买赠、满赠或者加价购;
按预设的校验规则对拆分后的订单结构进行校验然后输出校验结果;
如果校验结果没有风险,则把所述促销规则同步到所述电子商务网站上,并使其针对被促销商品生效;
其中,对所述促销规则形成的订单结构进行拆分的步骤包括:
根据订单拆分规则和促销规则获取数据项目,所述数据项目包括所述商品的标识和属性名;
获取所述数据项目中的所述商品的该属性名的属性值;
根据所述属性值,按所述订单拆分规则得出拆分后的订单结构。
2. 一种处理商品促销规则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拆分模块,用于在促销规则被同步到电子商务网站且对商品生效之前,根据预设的订单拆分规则集合中的各个订单拆分规则,对所述促销规则形成的订单结构进行拆分得到多个拆分后的订单结构;其中,所述促销规则为买赠、满赠或者加价购;
校验模块,用于按预设的校验规则对拆分后的订单结构进行校验然后输出校验结果;如果校验结果没有风险,则把所述促销规则同步到所述电子商务网站上,并使其针对被促销商品生效;
其中,所述拆分模块还用于:
根据订单拆分规则和促销规则获取数据项目,所述数据项目包括所述商品的标识和属性名;
获取所述数据项目中的所述商品的该属性名的属性值;
根据所述属性值,按所述订单拆分规则得出拆分后的订单结构。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促销规则模块,用于接收和保存所述促销规则。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拆分规则列表模块,用于接收订单拆分规则,以及保存所述订单拆分规则。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校验规则列表模块,用于接收和保存所述校验规则。”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31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5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10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申请日2014年11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4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有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常用手段,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时有动机将上述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所要解决的问题,并获得该权利要求所实现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 103839175A,公开日为2014年06月04日。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处理商品促销规则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商品折扣监控系统及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4-32段):系统判断用户是否使用了优惠券之类的打折券,如使用了则继续流程(即针对的是依据促销规则形成的订单结构);若用户选择多个商品,商品所在的仓库不在一个地方就会形成拆单(即预设的订单拆分规则集合中的各个订单拆分规则),拆单模块将客户购买的商品按照物流拆分为多个订单(即对促销规则形成的订单结构进行拆分得到多个拆分后的订单结构);对订单结构进行拆分的步骤包括:用户选择电视机2800元、空调1500元、微波炉700元,3个商品的金额刚好达到优惠券的使用要求,上述商品在不同仓库时形成拆单(即根据订单拆分规则和促销规则获取数据项目,数据项目包括商品的标识和属性名,获取所述数据项目中的所述商品的属性名的属性值),各仓库中心根据订单1(电视机)、订单2(空调)、订单N(微波炉)分别开始拣货(即根据仓库不同,按订单拆分规则得出拆分后的订单结构)。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对促销规则形成的订单结构进行拆分的时机:在促销规则被同步到电子商务网站且对商品生效之前;促销规则为买赠、满赠或者加价购;(2)按预设的校验规则对拆分后的订单结构进行校验然后输出校验结果;如果校验结果没有风险,则把所述促销规则同步到所述电子商务网站上,并使其针对被促销商品生效。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的方案实际要解决的问题为:如何避免采用赠品促销时遇到的拆单套利行为。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1),在促销规则实际使用之前还是之后对订单进行拆分属于人为主观规定,其解决的是提前避免拆分套利的商业问题,未对技术做出任何贡献;买赠、满赠、加价购是人为规定的促销规则,解决的是制定何种促销规则的商业问题,未对技术做出任何贡献;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2),校验是本领域常用的判断数据信息的方式,通过设置校验规则,对订单进行校验,根据校验结果判断是否有风险,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将没有风险的促销规则同步到电子商务网站,使其针对被促销商品生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网站的促销规则进行安全设置时的常用手段。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用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保护处理商品促销规则的装置,该装置的各个组成模块所实现的功能与权利要求1的方法各步骤分别一一对应,基于相同的理由和证据,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4对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14-32段):系统判断用户是否使用了优惠券之类的打折券,即公开了促销规则模块,用于接收和保存所述促销规则;拆单模块将客户购买的商品按照物流拆分为多个订单,并将订单信息发送至订单统计模块,即公开了拆分规则列表模块,用于接收订单拆分规则,以及保存所述订单拆分规则。因此,当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而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建立校验规则列表模块,接收和保存校验规则,根据预设的规则对订单进行校验并输出校验结果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因此,当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答复如下:
(1)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中促销规则为买赠、满赠或者加价购,需要在促销规则被同步到电子商务网站且对商品生效之前,判断是否会出现拆单套利的交易风险,因此解决了电子商务中采用赠品促销时遇到拆单套利行为的问题。而对比文件1同样解决了在对商务网站上的商品进行促销时,防止拆单套利的问题,并且公开了根据商品促销规则对订单进行拆单处理的实质。买赠、满赠、加价购是人为规定的促销规则,解决的是制定何种促销规则的商业问题,在此促销规则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促销规则实际使用之前对订单进行拆分属于人为主观规定,解决的是如何提前避免拆单套利的商业问题。因此,本申请中关于促销规则的具体内容以及何时对订单进行拆分,均属于商业方法。所以从技术的角度而言,本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未做出改进,未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
(2)对于技术特征“根据订单拆分规则和促销规则获取数据项目,所述数据项目包括商品的标识和属性名;获取所述数据项目中的所述商品的该属性名的属性值;根据所述属性值,按所述订单拆分规则得出拆分后的订单结构”,其并不包括拆分规则和促销规则的具体内容,因此不能以对比文件1中的促销规则不涉及买赠、满赠或者加价购而认为对比文件1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事实上,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具体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意见)。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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