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基于移动物联网及实时定位技术的货运快车系统-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基于移动物联网及实时定位技术的货运快车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928
决定日:2019-12-04
委内编号:1F2702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1272386.7
申请日:2016-12-31
复审请求人:河南省脱颖实业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谢寅黎
合议组组长:罗崇举
参审员:杨广辉
国际分类号:G06Q10/08,G06Q20/14,G06Q30/00,G06Q40/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有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上述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获得该权利要求所实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1272386.7、名称为“一种基于移动物联网及实时定位技术的货运快车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文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河南省脱颖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12月31日,公开日为2017年06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18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理由概括如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103699979A,公开日为2014年04月02日)的区别在于:货车司机端的功能模块还包括手动找货、派单提醒、我要配货、货运签单、装货导航、快运微信、我的运单、在线投诉、帮助、资料修改、我的钱包;所述的物流公司端的功能模块包括货运派单、网上签单、快运微信、运单管理、账号管理、资料修改、在线投诉、帮助;所述的运营公司端的功能模块包括车辆调度、运单管理、投诉管理、快运微信消息管理、系统参数设置;通过如支付宝或者微信作为金融机构提供支付和结算功能。而上述区别为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18年06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申请日2016年12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4段、说明书附图图1-5、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基于移动物联网及实时定位技术的货运快车系统,它包括货运快车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货运快车系统通过移动物联网、车辆定位系统和货物定位系统连接有运营公司端、物流公司端与货车司机端,所述的货车司机端的功能模块包括终端登录管理、终端定位、手动找货、派单提醒、我要配货、货运签单、装货导航、快运微信、我的运单、派单提醒、在线投诉、在线投保、帮助、资料修改、我的钱包,所述的物流公司端的功能模块包括终端登录管理、货源发布、货运派单、网上签单、快运微信、运单管理、账号管理、资料修改、在线投诉、在线投保、帮助,所述的运营公司端的功能模块包括系统登录管理、车辆调度、运单管理、投诉管理、账号管理,快运微信消息管理、消息发布、数据透传、系统参数设置、账户管理;
该货运快车系统的运行流程为:运营公司对货运快车系统进行管理与运行,货车司机和物流公司在运营公司的监管下进行业务合作,运营公司采用1对n或1对1的派单模式,之后生成运单,同时通过金融机构如银行、支付宝和微信提供支付和结算,在此过程中保险公司对货运快车系统提供担保。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移动物联网及实时定位技术的货运快车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物流公司端与货车司机端运行在连接于移动物联网上的智能设备上,所述的运营公司端运行在企业服务器上。
3. 如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移动物联网及实时定位技术的货运快车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货运快车系统所需的硬件有两台应用服务器,两台数据库服务器以及冗余备份服务器。
4. 如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移动物联网及实时定位技术的货运快车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实时定位系统包括GPS定位系统和北斗卫星导航系统。”
申请人(下文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计4项权利要求)。复审请求人认为:(1)虽然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的平台运营的基本原理是相似的,但是权利要求1对系统进行特定步骤的改造,技术特征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应用对比文件中的技术方案时,只宜直接对对比文件中的技术方案进行组合;(2)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权利要求1中补入了“自动匹配”这一技术特征,使得车货匹配更高效,而对比文件1主要是手动查询信息;(3)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将运费支付、派单、投保等操作流程应用到货运快车系统,并且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将货车司机以及物流公司的业务行为纳入到公司诚信评价体系和物流公司诚信评价体系”。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基于移动物联网及实时定位技术的货运快车系统,它包括货运快车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货运快车系统通过移动物联网、车辆定位系统和货物定位系统连接有运营公司端、物流公司端与货车司机端,所述的货车司机端的功能模块包括终端登录管理、终端定位、手动找货、派单提醒、我要配货、货运签单、装货导航、快运微信、我的运单、派单提醒、在线投诉、在线投保、帮助、资料修改、我的钱包,所述的物流公司端的功能模块包括终端登录管理、货源发布、货运派单、网上签单、快运微信、运单管理、账号管理、资料修改、在线投诉、在线投保、帮助,所述的运营公司端的功能模块包括系统登录管理、车辆调度、运单管理、投诉管理、账号管理,快运微信消息管理、消息发布、数据透传、系统参数设置、账户管理;
该货运快车系统的运行流程为:运营公司对货运快车系统进行管理与运行,货车司机和物流公司在运营公司的监管下进行业务合作,运营公司采用1对n或1对1的派单模式,之后生成运单,同时通过金融机构如银行、支付宝和微信提供支付和结算,在此过程中保险公司对货运快车系统提供担保;
所述货运快车系统的具体结算流程包括:
货车司机与物流公司首先在货运快车系统上进行身份认证并提交证件与资质,运营公司进行资格审核与查验证件,若是通过则对其进行开通交易账户,若是审核不通过则告知其重新提交;
开通交易账户之后物流公司在货运快车系统上发布货源信息,然后通过金融机构在线支付运费,再与运营公司在线签订承运合同并进行运费支付记账,最后运营公司完成平台接单,然后再进行平台派单,审核通过的司机进行司机接单,然后签订托运合同,同时保证金通过金融机构入账到运营公司的账户上,然后货运快车系统生成运单;
购买货物保险,通过保险公司在线投保完成货物投保,货车司机开始进行配送,物流公司进行装货查验货车司机进行货物运输,当货物确认送达时,告知货运快车系统货物送达,这时运营公司商返还保证金,司机余额增加,平台记账,同时支付司机运费,司机余额增加,平台记账;
告知司机保证金退回运费到账;
运营公司将货车司机以及物流公司的业务行为纳入到司机诚信评价体系和物流公司诚信评价体系内,对司机和物流公司进行评价,当司机和物流公司需要进行提现时,则运营公司对所提申请进行审核,当审核通过时,则通过金融机构对司机和物流公司进行自动支付。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移动物联网及实时定位技术的货运快车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物流公司端与货车司机端运行在连接于移动物联网上的智能设备上,所述的运营公司端运行在企业服务器上。
3. 如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移动物联网及实时定位技术的货运快车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货运快车系统所需的硬件有两台应用服务器,两台数据库服务器以及冗余备份服务器。
4. 如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移动物联网及实时定位技术的货运快车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实时定位系统包括GPS定位系统和北斗卫星导航系统。 ”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中未涉及借助位置的自动匹配及基因地图的调度算法来进行车货的匹配内容,也未涉及信息资源的二次处理,因此上述内容无法构成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本申请的“自动匹配”与对比文件1中的“手动查询”实现原理一致,均是在系统中输入相关参数后,通过点击相应的按钮发送查询命令后,系统中的计算装置根据相应的参数在系统内部进行匹配查询,因此也无法构成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补入后的结算流程中的大部分内容被对比文件1公开,而剩余特征属于自定义的业务流程,未作出技术上的贡献。为促进提高系统中服务方的服务质量,对其行为进行评价以供后续处理,在服务行业系统中提供评价体系属于容易想到并实现的。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理由概括如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货车司机端的功能模块还包括快运微信、在线投诉、帮助、资料修改;物流公司端的功能模块还包括快运微信、资料修改、在线投诉、帮助,运营公司端的功能模块还包括投诉管理、快运微信消息管理;(2)运营公司采用1对1的派单模式,金融机构还可采用支付宝、微信提供支付和结算;(3)若是审核不通过则告知其重新提交;在货运快车系统上发布货源信息后,通过金融机构在线支付运费,再与运营公司在线签订承运合同并进行运费支付记账,最后运营公司完成平台接单,然后再进行平台派单,审核通过的司机进行司机接单,然后签订托运合同,同时保证金通过金融机构入账到运营公司的账户上,然后货运快车系统生成运单;购买货物保险后,货车司机开始进行配送,物流公司进行装货查验货车司机进行货物运输,当货物确认送达时,告知货运快车系统货物送达,这时运营公司商返还保证金,司机余额增加,平台记账,同时支付司机运费,司机余额增加,平台记账;告知司机保证金退回运费到账;运营公司将货车司机以及物流公司的业务行为纳入到司机诚信评价体系和物流公司诚信评价体系内,对司机和物流公司进行评价,当司机和物流公司需要进行提现时,则运营公司对所提申请进行审核,当审核通过时,则通过金融机构对司机和物流公司进行自动支付。上述区别均为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由物流公司在货运公司发布的货源信息在平台上公布出来,进行平台派单,然后货车司机在货运快车系统上手动搜索各种货源信息,货车和货源的匹配由双方自主完成。而对比文件1的货车和货源是由物流信息平台系统进行自动匹配的,匹配成功后多选群发短信功能将供应信息发送至需求方手机客户端内。可见对比文件1中货车与货源双方之间没有自主匹配,需要中间运营商方进行匹配;而本申请中货运快车系统不参与货车货源的匹配过程,只为两者提供一个交易平台。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6日提交陈述意见时未提交修改文件。本复审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与复审通知书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即:2019年01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申请日2016年12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4段、说明书附图图1-5、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有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上述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获得该权利要求所实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为:
对比文件1:CN 103699979A,公开日为2014年04月02日。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基于移动物联网及实时定位技术的货运快车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物流公共信息平台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35段及附图1-10):物流公共信息平台系统基于Internet,包括前台网站和后台管理系统,平台系统及平台系统服务商可通过物联网技术随时了解及调度社会车辆,物流平台系统与全国公安系统联网可查证配载车辆信息,货主企业可以使用车辆管理平台来管理公路运输供应商并且可以使用自己的系统掌握运输车辆的实时位置及状态,因此该物流公共信息平台系统基于移动物联网及实时定位技术,物流公司和货车司机可以登录到前台网站,管理员则通过后台管理系统对前台网站的内容进行维护(即货运快车系统通过移动物联网、车辆定位系统和货物定位系统连接有运营公司端、物流公司端与货车司机端);
货车司机可以登录到前台网站(即货车司机端的功能模块包括终端登录管理),进行用户注册,通过网站的信息搜索功能,找到所需货源信息(即手动找货),提交电子订单进行交易(即货运签单);平台系统自动根据会员发布的车辆信息(即我要配货),匹配数据库内符合需求的即时货源信息,根据实际匹配信息通过多选群发短信功能将供应信息发送至需求方手机客户端(即派单提醒),经供需双方确认成交后,系统自动生成两份电子合同,供需双方根据己方真实需求填写完成后,签字确认(即货运签单、我的运单),系统提供AGPS车辆定位平台,可通过司机手机信号经过3大电信运营商基站反馈实际行驶过程及路径,以达到定位追踪货运运输车辆的目的(即终端定位、装货导航);在安全保障方面,平台系统通过诚信担保、车辆定位、身份验证和在线投保(即在线投保)来保障;司机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后,经收货方验货,开具回执单,司机将回执单上传至系统,企业收到回执后,可通过本系统给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运费支付给司机(即我的钱包);
物流公司可以登录到前台网站(即物流公司端的功能模块包括终端登录管理),进行用户注册(即账号管理),通过网站的信息搜索功能,找到所需车源信息(即货源发布),提交电子订单进行交易(即货运派单);经供需双方确认成交后,系统自动生成两份电子合同,供需双方根据己方真实需求填写完成后,签字确认(即网上签单、运单管理),系统集成PICC网上投保平台,当会员需要购买货物损失保险时,可进入网上投保界面(即在线投保);
管理员则通过后台管理系统对前台网站的内容进行维护(即运营公司端),经系统认证通过方可登录系统(即系统登录管理、账号管理、账户管理),以编辑发布的方式,可将货源信息、车源信息等常规性的信息通过人工录入,系统自动根据设置的时间和次数(即系统参数设置)发布到平台(即消息发布、数据透传),平台系统自动根据会员发布的车源/货源信息,匹配数据库内符合需求的即时车源/货源信息(即车辆调度),供需双方签订电子合同、存入系统(即运单管理);
物流公共信息平台系统的工作流程包括信息整合、车辆货源匹配、撮合交易、金融监管和安全保障(即运营公司对货运快车系统进行管理与运行,货车司机和物流公司在运营公司的监管下进行业务合作),根据实际匹配信息通过多选群发短信功能将供应消息发送至需求方手机客户端内,需求方可根据自身实际运载情况报价,以达到多方竞价,降低物流成本目的(即运营公司采用1对n的派单模式),经供需方双方确认成交后,系统自动生成两份电子合同,供需双方根据己方真实需求填写完成后,签字确认、存入系统(即之后生成运单),物流公共信息平台系统通过银行推出物流行业信息交易第三方支付平台(即通过金融机构如银行提供支付和结算),平台系统通过诚信担保、车辆定位、身份验证和在线投保来保障安全(即在此过程中保险公司对货运快车系统提供担保);
物流公共信息平台系统的具体结算流程为:车主与货主首先在平台系统进行身份认证并提交证件与资质,经系统认证通过方可登录系统(即运营公司进行资格审核与查验证件),用户可通过平台会员中心以虚拟币的方式支付合作佣金,交易成功后,随时可以在各大网店服务站提现(即若是通过则对其进行开通交易账户),货主在平台上发布货源信息,在签订电子订单后,物流公司将运费通过系统提供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运费支付进系统,系统收到款项后,自动发送收款凭证至司机客户端,司机收到支付完成消息后可派车装货,系统集成PICC网上投保平台,当会员需要购买货物损失保险时,可进入网上投保界面,根据实际货物信息及保值填写保单(即购买货物保险,通过保险公司在线投保完成货物投保),司机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后,经收货方验货、开具回执单,司机将回执单上传至系统,企业收到回执后,可通过系统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运费支付给司机。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货车司机端的功能模块还包括快运微信、在线投诉、帮助、资料修改;物流公司端的功能模块还包括快运微信、资料修改、在线投诉、帮助,运营公司端的功能模块还包括投诉管理、快运微信消息管理;(2)运营公司采用1对1的派单模式,金融机构还可采用支付宝、微信提供支付和结算;(3)若是审核不通过则告知其重新提交;在货运快车系统上发布货源信息后,通过金融机构在线支付运费,再与运营公司在线签订承运合同并进行运费支付记账,最后运营公司完成平台接单,然后再进行平台派单,审核通过的司机进行司机接单,然后签订托运合同,同时保证金通过金融机构入账到运营公司的账户上,然后货运快车系统生成运单;购买货物保险后,货车司机开始进行配送,物流公司进行装货查验货车司机进行货物运输,当货物确认送达时,告知货运快车系统货物送达,这时运营公司商返还保证金,司机余额增加,平台记账,同时支付司机运费,司机余额增加,平台记账;告知司机保证金退回运费到账;运营公司将货车司机以及物流公司的业务行为纳入到司机诚信评价体系和物流公司诚信评价体系内,对司机和物流公司进行评价,当司机和物流公司需要进行提现时,则运营公司对所提申请进行审核,当审核通过时,则通过金融机构对司机和物流公司进行自动支付。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提供发送消息及投诉等更多功能;如何快速匹配货源与司机;如何保障支付安全并降低运营风险。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1),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采用微信来发送平台通知信息,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服务平台中设置在线投诉、帮助、资料修改等功能模块,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2),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1对n的派单模式的基础上,当供应方较少时为了快速匹配,采用1对1的派单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派单模式,而且微信、支付宝是常见的支付方式,将其作为服务平台的支付方式,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3),在用户提供的认证资料不能审核通过时,告知重新提交,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公开了物流公司和货车司机双方之间确认交易、签订合同及支付运费的方式,而通过平台承担中介,在物流公司支付运费后,同平台签订合同并进行运费支付记账,由运营公司进行平台派单,再同司机签订托运合同,司机将保证金通过金融机构入账到运营公司的账户上, 在货车司机配送完成后,由运营公司返还司机的保证金并支付司机运费,平台记账,告知司机保证金退回运费到账,是运营公司降低运营风险时常用的手段;
在服务行业中通常引入评价体系以提高服务质量,运营公司将货车司机以及物流公司的业务行为纳入诚信评价体系中,对司机和物流公司进行评价,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在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金融交易时,在提现前先通过运营公司审核,并在审核通过时,通过金融机构对司机和物流公司进行自动支付,是为了提高金融安全时常用的手段。
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手段的结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5、6、25段):物流公共信息平台系统建立PC及手机平台交易系统,会员可直接通过手机版安卓系统查看平台数据,用户通过PC客户端或通过手机客户端向平台系统提供需求信息(即物流公司端与货车司机端运行在连接于移动物联网上的智能设备上),管理员则通过后台管理系统对前台网站的内容进行维护。而后台管理系统通常运行在企业服务器上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保障后台数据的稳定运行及安全,采用特定数量的应用服务器、数据库服务器以及冗余备份服务器来构建应用系统均属于常用的系统构建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中,定位采用GPS定位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说明书第19、34段),而采用北斗导航系统进行定位属于常用的定位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5段):用户,包括物流公司和货车司机,均可登录到前台网站,通过网站的信息搜索功能,找到所需车源或者货源信息,平台据此提供搜索结果,并发送多个结果,供货车司机和物流公司选择。对比文件1中的平台系统自动根据会员发布的车源/货源信息,匹配数据库内符合需求的即时车源/货源信息,是为了达到快速寻找交易资源的目的,在撮合交易阶段,根据供需关系,物流公司或司机,均可以通过竞价方式进行自主选择。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自主匹配的方式。
因此,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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