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硅棒开方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912
决定日:2019-12-04
委内编号:1F2684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345677.8
申请日:2016-05-23
复审请求人:浙江集英精密机器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樊继红
合议组组长:李梅
参审员:曾浩
国际分类号:B28D5/04(2006.01);B28D7/04(2006.01);B28D7/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有动机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其产生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345677.8,名称为“硅棒开方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原为“海宁市日进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浙江集英精密机器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5月23日,公开日为2016年08月0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6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申请日2016年05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3段(即第1-7页)、说明书附图图1-6(即第1-4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5583958A,公开日为2016年05月18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硅棒开方机,其特征在于,包括:
机座,具有一开方切割区;
设于所述机座上且位于所述开方切割区的承载台,用于承载竖直放置的硅棒;
定位结构,包括供定位所述硅棒底部的底部定位件,所述底部定位件上设有供切割线穿插的线槽;所述底部定位件固设于所述承载台上并包括底托和设于所述底托外周的夹爪;以及
设于所述机座上的线切割设备,包括:切割机架,设于所述机座上且邻近于所述承载台;线切割单元,设于所述切割机架且可升降地设于所述承载台上方,所述线切割单元中包括有形成切割线网的切割线。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硅棒开方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结构还包括压紧所述硅棒顶部的顶部压紧件。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硅棒开方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线切割单元包括:
支架,通过一升降机构可升降地设于所述切割机架;以及
至少一对切割轮组,对向设置于所述支架的相对两侧;每一个所述切割轮组包括相对设置的至少两个切割轮和缠绕于至少两个所述切割轮上的切割线。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硅棒开方机,其特征在于,一对所述切割轮组中分属不同所述切割轮组中的两条切割线相互平行。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硅棒开方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线切割单元包括两对切割轮组,两对所述切割轮组中任意相邻两条所述切割线相垂直。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硅棒开方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线切割单元还包括绕线轮和张力轮,设于所述切割机架。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硅棒开方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工作转移设备,用于将所述硅棒转移至所述承载台以及将所述硅棒从所述承载台转移出。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硅棒开方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硅棒检位设备,用于对所述承 载台上承载的所述硅棒进行检位。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硅棒开方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硅棒检位设备包括CCD摄像单元及图像识别单元。”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线槽设置在底部定位件上,夹紧气缸为夹爪,所述夹爪是啮合连接于底托的底部,所述夹爪的连接端设置有齿盘,所述底托的底部设有与所述齿盘啮合且能上下运动的齿盘调节柱,所述齿盘调节柱上设计有多节调节齿。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8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其余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提出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在驳回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以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同时对其它权利要求的序号进行适应性修改。然而,复审请求人并未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针对工作方式不同,本申请为从上往下运动,对比文件1为从下往上运动,切割单元从上往下或者从下往上切割表面看是容易想到的,但实际牵涉到的结构是完全不同的;2)定位结构不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设置有供切割线穿插的线槽、还设置有卡爪和齿盘配合的卡紧装置,对比文件1硅棒支撑座上设有用来压紧硅棒边皮的多个夹紧气缸。本申请的上述区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者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非显而易见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采用切割线网从上往下运动切割的方式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能够选择的,选择采用切割网从上往下运动切割方式并不能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2)虽然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定位方式不同,但是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利用硅棒支撑座上的四个夹紧气缸与硅棒压紧机构中的压紧座相配合来实现硅棒边皮的固定,防止在硅棒切割过程中边皮脱落影响切割,即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都提出了要对硅棒边皮进行固定,只是固定部件的定位方式和具体结构不同,本申请是采用夹爪对硅棒边皮进行周向定位,对比文件1是采用夹紧气缸对硅棒边皮进行轴向定位。但是,在硅棒加工过程中,采用夹爪、挡板、卡盘等方式对硅棒进行周向限位,这都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已经提出需要固定硅棒四周边皮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的轴向固定替换为周向固定,其仅仅是本领域固定硅棒的常用方式的常规替换,并不能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夹爪的具体结构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要求保护的夹爪的具体结构是本领域中常见的夹爪结构,将其应用到硅棒的夹持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存在技术难度。综上所述,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 月24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基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提出审查意见,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线槽设置在底部定位件上;2)底部定位件还包括设于底托外周的夹爪,夹爪是啮合连接于底托的底部,夹爪的连接端设置有齿盘,底托的底部设有与齿盘啮合且能上下运动的齿盘调节柱,齿盘调节柱上设计有多节调节齿。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能够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8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其余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还指出: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仅表达了修改意愿,但并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基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合议组提出审查意见,但就其修改意愿,合议组进行了回应:1)根据专利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因此,判断创造性是以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为准。关于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切割线网是从上到下的运动方式并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并且从目前撰写的权利要求1中也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推断所述的切割线网是从上到下的运动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在切割方向上并无区别;2)即使复审请求人将技术特征“对硅棒进行从上至下的线切割”明确写入权利要求1,也无助于其创造性的确立。本领域公知:在硅棒开方机领域中,常规切割方式有:对硅棒进行从上至下的线切割,或者从下至上的线切割,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来选灵活的选择切割方式以及适配的切割固定装置,当选择对硅棒进行从上至下的常规切割方式时,为了实现对硅棒的完全切割,则需要将容纳切割线的切线槽设置在底部定位件上,使得切割到最后时,切割线网进入底部定位件中的线槽内,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这并不能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关于卡爪与齿盘配合的卡紧装置是本领域的常规夹持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通晓在硅棒的立式切割中,切割下来的边皮会因重力影响而自动掉落,会造成崩边,这是机械加工领域的技术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这种常规的卡爪与齿盘配合的卡紧装置用于夹持待切割的硅棒外周边皮是很容易想到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在此次复审通知书中,合议组使用了如下公知常识证据:
证据1:《包装工艺与设备》,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金国斌等,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9年1月出版,第191-192页,图12-33
证据2:《机械设计基础》,高等院校机械类应用型本科“十二五”创新规化系列教材,王立涛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4年2月出版,第394-396页,图21-10。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 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定位结构与本申请新的权利要求1中的底部定位件的结构、工作方式及其实现的效果并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对比文件1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底部定位件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夹爪不仅能实现常规的夹持硅棒以及固定切割形成的边皮的作用,还兼具有调整硅棒位置以实现硅棒定中心的效果。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存在显著区别,对比文件1不能给出本申请技术方案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技术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并没有提交修改文本,故本次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2018年06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申请日2016年05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硅棒开方机。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单晶硅立式单棒开方机,即公开了一种硅棒开方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42]-[0047]段,附图1-15):包括:机座(参见附图2),具有一切割室3(相当于开方切割区);机座上且位于切割室的承载台,用于承载竖直放置的硅棒(参见附图2);切割室包括用于支撑硅棒6下端的硅棒支撑座301和用于对硅棒6上端进行压紧固定的硅棒压紧机构302(硅棒支撑座301和硅棒压紧机构302组成定位结构),硅棒支撑座301(相当于底部定位件)安装在切割室1底部,支撑硅棒6下端,硅棒支撑座301上设有用来压紧硅棒6边皮的四个加紧气缸304,形成五点支撑(附图4中的方形支撑部分相当于底托);硅棒压紧机构302的伸长杆3021上设有供切割线穿插的开槽3024(相当于线槽);设于机座上的线切割设备,包括:设于机座上邻近于承载台的切割机架(参见附图3)和切割头33(相当于线切割单元),切割头设于切割机架且可升降地设于承载台上方,切割头中包括有形成切割线网的切割线(参见附图3和6)。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线槽设置在底部定位件上;2)底部定位件还包括设于底托外周的夹爪,夹爪是啮合连接于底托的底部,夹爪的连接端设置有齿盘,底托的底部设有与齿盘啮合且能上下运动的齿盘调节柱,齿盘调节柱上设计有多节调节齿。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线切割单元的运动方向以及如何实现硅棒的外皮的固定。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硅棒开方机领域中,常规切割方式有:对硅棒进行从上至下的线切割,或者从下至上的线切割,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来选灵活的选择切割方式以及适配的切割固定装置。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伸长杆上设有供切割头的网线穿过的开槽。当选择对硅棒进行从上至下的常规切割方式时,为了实现对硅棒的完全切割,则需要将容纳切割线的切线槽设置在底部定位件上,使得切割到最后时,切割线网进入底部定位件中的线槽内,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其并不能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通晓在硅棒的立式切割中,切割下来的边皮会因重力影响而自动掉落,会造成崩边,因此需要对待切割的硅棒外周边皮进行固定,以防崩皮,而实现工件的加紧和松开作业通常采用夹持装置,而齿轮齿条传动式夹持装置是本领域常用的夹持装置,这一点在教科书或工具书中均有记载,如教科书《包装工艺与设备》(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金国斌等,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9年1月出版,第191-192页,图12-33)记载的:齿轮齿条传动式夹持装置,双面齿条2(相当于齿盘调节柱)受外部凸轮控制与壳体1产生相对移动,经扇形齿轮3(相当于齿盘)使手指5(相当于夹爪)开合;如工具书《机械设计基础》(高等院校机械类应用型本科“十二五”创新规化系列教材,王立涛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4年2月出版,第394-396页,图21-10)也记载到:齿轮齿条式机械手可以实现对物体的抓取与夹持。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这种常规的夹持装置用于夹持立式切割中的硅棒,避免切割下来的边皮会因重力影响而自动掉落造成的崩边,这是很容易想到的,其并不能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定位结构还包括压紧所述硅棒顶部的顶部压紧件。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43]段,附图1-15):定位结构还包括压紧硅棒顶部的硅棒压紧机构302(相当于顶部压紧件)。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线切割单元的具体结构,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44-0045]段,附图6-12):切割头303包括线网安装架3031(相当于支架)和安装于线网安装架3031上的被动切割轮组件3032和主动切割轮组件3034,切割头303通过切割头驱动机构驱动实现切割头303的上下往复运动。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5均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切割轮组中的切割线设置方式,这些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44]段,附图6-9)。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线切割单元还包括绕线轮和张力轮,设于切割机架。对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45]段,附图1-15):布线室2内设置有排线轮(相当于绕线轮)和张力轮,而绕线轮和张力轮设置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切割装置的具体结构需求能够灵活设置的,这并不能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还包括工作转移设备,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46]段,附图1-15):还包括上下料装置5(相当于工作转移设备),用于实现硅棒的自动上下料,即公开了:用于将硅棒转移至硅棒支撑座301以及将硅棒从硅棒支撑座301转移出。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8,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还包括硅棒检位设备,用于对所述承载台上承载的所述硅棒进行检位;所述硅棒检位设备包括CCD摄像单元及图像识别单元。对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6]段,附图1-15):还包括传感器(相当于硅棒检位设备),用于检测上下料小车中有无硅棒。而为了检测硅棒位置,在相应位置设置硅棒检位设备,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基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使得硅棒检位设备用于对承载台上承载的所述硅棒进行检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这并不能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将硅棒检位设备具体设置为包括CCD摄像单元及图像识别单元则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提出:对比文件1中的定位结构(例如,硅棒支撑座及夹紧气缸,夹紧气缸中包括活塞杆和挡块)与本申请新的权利要求1中的底部定位件(例如,底托及夹爪,夹爪的连接端设置有齿盘,底托的底部设有与所述齿盘啮合且能上下运动的齿盘调节柱)的结构、工作方式及其实现的效果并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对比文件1获得本申请新的权利要求1中底部定位件(例如,底托及夹爪)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夹爪不仅能实现常规的夹持硅棒以及固定切割形成的边皮的作用,还兼具有调整硅棒位置以实现硅棒定中心的效果。综上,本发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存在显著区别,对比文件1不能给出本发明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技术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采用夹紧气缸的定位结构与本申请的夹爪和齿盘结合的底部定位件不同,但是夹紧气缸、夹爪和齿轮齿条式机械手都是本领域的常规夹持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通晓在硅棒的立式切割中,切割下来的边皮会因重力影响而自动掉落,会造成崩边,因此需要对待切割的硅棒外周边皮进行固定,以防崩皮,而实现工件的加紧和松开作业通常采用夹持装置。齿轮齿条式机械手可以实现对物体的抓取与夹持,是本领域常用的夹持装置,这一点也在《包装工艺与设备》和《机械设计基础》中也予以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这种常规的夹持装置用于夹持立式切割中的硅棒,避免切割下来的边皮会因重力影响而自动掉落造成的崩边,这是很容易想到的,其并不能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通晓,齿轮齿条式机械手中齿轮在齿条上的运动能够同时控制其上各个卡爪的打开和合拢,每个夹爪是不能单独移动的,其都是统一、同步地进行轴向对心移动或远离,此运动方式的实施,自然实现了待夹持工件中心定位的效果。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 月11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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