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助力儿童推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866
决定日:2019-12-04
委内编号:1F2662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439682.5
申请日:2016-06-20
复审请求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丽芬
合议组组长:尚颖
参审员:牛跃文
国际分类号:B62B7/04(2006.01);B62B9/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当将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为整体进行考虑,将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并未给出这种启示,并且发明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439682.5,名称为“一种助力儿童推车”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6月20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2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6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说明书第1-4页(即1-24段)、说明书附图第1-2页(即附图1-2)、摘要附图和说明书摘要作为审查基础。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1:CN105644606 A,公开日:2016年06月08日(下称对比文件1)。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助力儿童推车,包括推车车架、设置在推车车架下方前部的前轮(13)和设置在推车车架下方后部的后轮(14),其特征在于:所述助力儿童推车还包括助力系统,所述助力系统包括能够检测助力儿童推车受力大小及受力方向的检测器(1)、控制装置(2)和能够给助力儿童推车提供行进动力/阻力的驱动装置(3),所述控制装置(2)和驱动装置(3)连接,所述控制装置(2)能够获取检测器(1)的检测数据,当人推/拉助力儿童推车时,所述控制装置(2)根据检测器(1)检测到的人对助力儿童推车的施力方向和大小控制驱动装置(3)工作,驱动装置(3)工作给助力儿童推车提供助力/阻力辅助人推/拉助力儿童推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助力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检测器(1)装设在推车车架上,当检测器(1)检测到助力儿童推车受推力时,控制装置(2)控制驱动装置(3)增加对助力儿童推车的助力值;当检测器(1)检测到助力儿童推车受拉力时,控制装置(2)控制驱动装置(3)增加对助力儿童推车的阻力值。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助力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装置(2)内按推车车架受力的方向设定有推力助力模式和拉力阻力模式,当人对推车车架施加推力时,控制装置(2)切换至推力助力模式,所述控制装置(2)根据检测器(1)检测到的推力峰值控制驱动装置(3)对助力儿童推车提供助力,所述助力值随推力峰值的增加而升高;当人对推车车架施加拉力时,控制装置(2)切换至拉力阻力模式,所述控制装置(2)根据检测器(1)检测到的拉力峰值控制驱动装置(3)对助力儿童推车提供阻力,所述阻力值随拉力峰值的增加而增加。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助力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推车车架包括下部与前轮连接的前支架(10)、下部与后轮连接的后支架(11)和推杆(12),所述推杆(12)设置在前支架(10)和后支架(11)的上方,所述推杆(12)上具有推把部,所述检测器(1)设置在推把部处,当人对推把部施加推力时,所述检测器(1)能够检测到推把部受到与助力儿童推车行进方向同向的分力矢量,所述控制装置(2)切换至推力助力模式;当人对推把部施加拉力时,所述检测器(1)能够检测到推把部受到与助力儿童推车行进方向反向的分力矢量,所述控制装置(2)切换至拉力阻力模式。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助力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2)包括助力电机,所述助力电机的转速或输出扭矩可调。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助力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助力电机的输出轴与所述后轮(14)的转轴同轴设置。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助力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3)提供的助力具有助力上限值和阻力上限值,所述助力电机具有第一转速和第二转速,所述助力系统设置有保持助力电机转速恒定的保护模式,当所述驱动装置(3)提供的助力值上升至助力上限值时,助力系统切换至保护模式,所述助力电机保持第一转速并带动所述后轮(14)转动,所述助力儿童推车匀速行进;当所述驱动装置(3)提供的阻力值上升至阻力上限值时,助力系统切换至保护模式,所述助力电机保持第二转速并带动所述后轮(14)转动,所述助力儿童推车匀速行进。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助力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检测器(1)和控制装置(2)之间通过无线传输方式相互通讯传递信号。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助力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助力系统还包括与检测器(1)连接的信号发射器(4)和与控制装置连接的信号接收器(5),所述信号发射器(4)能够将检测器(1)检测的数据信号传输给信号接收器(5),所述控制装置(2)能够获取信号接收器(5)接收到的数据信号。”
驳回决定中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检测器还能够检测助力儿童推车受力方向,当人推/拉助力儿童推车时,所述控制装置根据检测器检测到的人对助力儿童推车的施力方向控制驱动装置工作,驱动装置工作给助力儿童推车提供助力/阻力辅助人推/拉助力儿童推车;以及,当人拉助力儿童推车时,所述控制装置根据检测器检测到的人对助力儿童推车的施力大小控制驱动装置工作,驱动装置工作给助力儿童推车提供阻力辅助人拉助力儿童推车。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或者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和摘要附图,以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为基础,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至权利要求1中,将说明书附图1的附图标记“13”、“14”和“15”修改为“12”、“13”和“14”,相应地对摘要附图也进行了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设置两种类型的传感器分别检测不同的信息,检测结构复杂,相应地控制器也就需要接受两种不同类型的检测信息进行处理分析,缺少对非下坡状态时推车受到拉力时的辅助控制,从而造成检测和控制手段较为复杂;与对比文件1不同,本申请仅采用一种类型的检测器检测推车的受力大小和受力方向两种信息,检测结构简单,相应地,控制装置仅需接收一种检测器的检测信息即可控制推车运动,显然控制装置的结构及控制方式较为简单。此外,本申请不依据推车的上下坡状态或不单纯依据推车受到的推力大小对推车进行控制,而是与操作者的动作相结合,依据操作者对推车的施力方向来决定给推车施加助力还是阻力,这样,不管推车处于什么状态,只要受到推力,助力装置即可施加助力,只要受到拉力,助力装置即可施加阻力,本申请采用的检测与控制手段更加全面,也更加合理,复审请求人认为,对于推车上坡时或在平地时需要施加阻力减速、下坡时需要施加助力加速的情况,并非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的。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助力儿童推车,包括推车车架、设置在推车车架下方前部的前轮(13)和设置在推车车架下方后部的后轮(14),其特征在于:所述助力儿童推车还包括助力系统,所述助力系统包括能够检测助力儿童推车受力大小及受力方向的检测器(1)、控制装置(2)和能够给助力儿童推车提供行进动力/阻力的驱动装置(3),所述控制装置(2)和驱动装置(3)连接,所述控制装置(2)能够获取检测器(1)的检测数据,当人推/拉助力儿童推车时,所述控制装置(2)根据检测器(1)检测到的人对助力儿童推车的施力方向和大小控制驱动装置(3)工作,驱动装置(3)工作给助力儿童推车提供助力/阻力辅助人推/拉助力儿童推车,
所述检测器(1)装设在推车车架上,当检测器(1)检测到助力儿童推车受推力时,控制装置(2)控制驱动装置(3)增加对助力儿童推车的助力值;当检测器(1)检测到助力儿童推车受拉力时,控制装置(2)控制驱动装置(3)增加对助力儿童推车的阻力值。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助力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装置(2)内按推车车架受力的方向设定有推力助力模式和拉力阻力模式,当人对推车车架施加推力时,控制装置(2)切换至推力助力模式,所述控制装置(2)根据检测器(1)检测到的推力峰值控制驱动装置(3)对助力儿童推车提供助力,所述助力值随推力峰值的增加而升高;当人对推车车架施加拉力时,控制装置(2)切换至拉力阻力模式,所述控制装置(2)根据检测器(1)检测到的拉力峰值控制驱动装置(3)对助力儿童推车提供阻力,所述阻力值随拉力峰值的增加而增加。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助力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推车车架包括下部与前轮连接的前支架(10)、下部与后轮连接的后支架(11)和推杆(12),所述推杆(12)设置在前支架(10)和后支架(11)的上方,所述推杆(12)上具有推把部,所述检测器(1)设置在推把部处,当人对 推把部施加推力时,所述检测器(1)能够检测到推把部受到与助力儿童推车行进方向同向的分力矢量,所述控制装置(2)切换至推力助力模式;当人对推把部施加拉力时,所述检测器(1)能够检测到推把部受到与助力儿童推车行进方向反向的分力矢量,所述控制装置(2)切换至拉力阻力模式。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助力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2)包括助力电机,所述助力电机的转速或输出扭矩可调。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助力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助力电机的输出轴与所述后轮(14)的转轴同轴设置。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助力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3)提供的助力具有助力上限值和阻力上限值,所述助力电机具有第一转速和第二转速,所述助力系统设置有保持助力电机转速恒定的保护模式,当所述驱动装置(3)提供的助力值上升至助力上限值时,助力系统切换至保护模式,所述助力电机保持第一转速并带动所述后轮(14)转动,所述助力儿童推车匀速行进;当所述驱动装置(3)提供的阻力值上升至阻力上限值时,助力系统切换至保护模式,所述助力电机保持第二转速并带动所述后轮(14)转动,所述助力儿童推车匀速行进。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助力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检测器(1)和控制装置(2)之间通过无线传输方式相互通讯传递信号。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助力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助力系统还包括与检测器(1)连接的信号发射器(4)和与控制装置连接的信号接收器(5),所述信号发射器(4)能够将检测器(1)检测的数据信号传输给信号接收器(5),所述控制装置(2)能够获取信号接收器(5)接收到的数据信号。”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利用推力和拉力实现前进和后退的技术内容在本领域中普遍存在,如摇杆或手柄操纵的轮椅,推车等,且常规前进方向时,在推不动时候施加助力,在想要停止的时候施加阻力,即配合了拉力和推力的方向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规律,本申请仅从拉力和推力方向进行助力或阻力的辅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得到的设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推力时的状态,对于拉力则是本领域的常规改型,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实际需要能够合理得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备说服力,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7 月25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检测器还能够检测助力儿童推车受力方向,控制装置根据检测器检测到的人对助力儿童推车的施力方向和大小控制驱动装置工作。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或者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8 月26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了“当检测器检测到助力儿童推车受推力时,控制装置控制驱动装置增加对助力儿童推车的助力值,当检测器检测到助力儿童推车受拉力时,控制装置控制驱动装置增加对助力儿童推车的阻力值”(即,仅根据推车的受力方向来决定给推车施加助力还是阻力)。对比文件1中则是根据儿童推车的上下坡状态及受力大小对儿童推车进行助力控制,其对儿童推车的检测与控制不够全面、合理(即,有些情况下不能对推车进行助力,甚至“帮倒忙”,例如推车下坡时,路面摩擦力很大,推车需要推力帮助,而对比文件1中的助力装置很可能对推车施加阻力,进一步使得推车移动困难)。本申请的主要目的在于更全面、合理地对儿童推车进行助力。(2)根据本申请的说明书第15段的内容可以知道,本申请是根据推车的受力方向来决定施加助力或阻力的,那么对于推车上坡时或在平地时需要施加阻力减速(此时推车会受到拉力)和推车下坡时需要施加助力加速(此时推车会受到推力)的两种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本申请是能够对上述两种情况下的推车施加阻力或助力的。亦即,“对于推车上坡时或在平地时需要施加阻力减速、下坡时需要施加助力加速的情况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本申请公开的内容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推力过大时使推车匀速或减速前进,但是此处“推力过大时”指的是推车下坡时受到的推力过大还是推车任何情况下受到的推力过大,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清楚的。 同时,推力过大时,究竟如何检测判断和控制,对比文件1中也完全没有提及,对比文件1中关于这部分技术内容是含糊不清的。此外,对比文件1中也仅仅笼统地提及了“推力过大时”的情况,并未提及“推车下坡时遇到的阻力太大,需要助力”的情况,还是存在着局限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8年11月16日提出复审请求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和摘要附图,以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为基础,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至权利要求1中,将说明书附图1的附图标记“13”、“14”和“15”修改为“12”、“13”和“14”,相应地对摘要附图也进行了修改。经审查,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决定以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1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说明书附图第1-2页和摘要附图,申请日2016年06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和说明书摘要作为审查基础。
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助力儿童推车,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儿童推车,其也涉及对儿童推车进行助力,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0-0026段及图1-6):包括推车车架、设置在推车车架下方前部的前轮4和设置在推车车架下方后部的后轮5,所述儿童推车还包括助力系统,所述助力系统包括能够检测助力儿童推车受力大小的第一传感器6和感知推车上下坡状态的第二传感器7(其组合相当于本申请的检测器)、控制器(即控制装置)和能够给儿童推车提供行进动力/阻力的电机8(相当于本申请的驱动装置),所述控制器和电机8连接,所述控制器能够获取第一传感器6和第二传感器7的检测数据,当人推/拉儿童推车时,所述控制器根据第一传感器6检测到的人对儿童推车的推力超过设定值控制电机8工作,电机8工作给助力儿童推车提供助力辅助人推儿童推车;所述控制器根据第二传感器7检测到的道路上下坡的状态控制电机8工作,电机8工作给助力儿童推车提供助力/阻力辅助人操纵助力儿童推车,所述第一传感器6和第二传感器7装设在推车车架上,当第一传感器6检测到儿童推车受到的推力超过设定值或者第二传感器7检测到推车处于上坡状态时,控制器控制电机8增加对助力儿童推车的助力值,当第二传感器7检测到助力推车处于下坡状态时,控制器控制电机8驱使车轮减速或匀速前进(即增加对儿童推车的阻力值)。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所述检测器还能够检测助力儿童推车受力方向,控制装置根据检测器检测到的人对助力儿童推车的施力方向和大小控制驱动装置工作。基于该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准确控制驱动装置的工作。
由此可见,上述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检测器还能够检测助力儿童推车受力方向,控制装置根据检测器检测到的人对助力儿童推车的施力方向和大小控制驱动装置工作。根据对比文件1记载的通过检测车架受到推力大小的第一传感器和用于检测推车上下坡状态的第二传感器,可保证推车在使用过程中人的推力始终在设定的数值范围内,同时也使得推车的行驶速度保持在设定的数值范围内,在上坡时能够助推省力,而下坡时以及推力过大时使推车减速或匀速前进而保证推车的行驶安全性(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15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动机仅仅采用一个检测器,在检测推车受力大小同时检测推车受力方向,从而控制对推车提供的助力或阻力,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此外,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本申请可以根据检测器检测到的推车所受力的大小和方向给助力儿童推车提供助力或者阻力,从而根据儿童推车的使用状况自动调整助力(参见说明书第0003、0015、0018段),因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本申请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目前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这种区别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认定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仅依据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不足以否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认定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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