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环状烯烃系树脂用防雾斑剂、包含该防雾斑剂的环状烯烃系树脂组合物、以及使用该组合物的光学材料和光学部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770
决定日:2019-12-04
委内编号:1F241654
优先权日:2013-05-31
申请(专利)号:201480030166.6
申请日:2014-04-04
复审请求人:宝理塑料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尹巍巍
合议组组长:沙柯
参审员:王丽娜
国际分类号:C08L23/18,C08J3/22,C08K5/52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有区别特征,则认为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30166.6,名称为“环状烯烃系树脂用防雾斑剂、包含该防雾斑剂的环状烯烃系树脂组合物、以及使用该组合物的光学材料和光学部件”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宝理塑料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4年04月04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5月31日,本申请于2015年11月25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在中国国家阶段的公开日为2016年01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3-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为由,于2017年10月10日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于2015年11月25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4页、说明书摘要(下称驳回文本)。
驳回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环状烯烃系树脂组合物,其包含环状烯烃系树脂和作为环状烯烃系树脂用防雾斑剂的磷化合物,
所述磷化合物为缩合磷酸酯,
相对于所述环状烯烃系树脂100质量份,所述磷化合物的含量为0.05质量份以上且0.8质量份以下。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状烯烃系树脂组合物,其中,所述缩合磷酸酯为下述通式(I)所示的化合物,
通式(I)中,R1、R2、R4~R6分别独立地表示碳原子数6~20的芳基,R3表示碳原子数6~25的亚芳基,n表示0~3的整数。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环状烯烃系树脂组合物,其中,所述缩合磷酸酯为下述通式(II)或(IV)所示的化合物,
4.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环状烯烃系树脂组合物,其是将母料至少与所述环状烯烃系树脂混合而得到的,该母料包含所述环状烯烃系树脂100质量份和所述磷化合物0.5~10质量份。
5. 一种光学材料,其由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环状烯烃系树脂组合物形成。
6. 一种光学部件,其是将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环状烯烃系树脂组合物成型而得到的。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光学部件,其中,所述光学部件为导光板、透镜和灯罩中的任意者。”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环状烯烃系树脂组合物,其中“环状烯烃树脂用防雾斑剂”并未隐含缩合磷酸酯具有某种特定的结构和/或组成,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1(CN101522795A,公开日为2009年09月02日)公开,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通式(II)的化合物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和3都不具备新颖性。(2)对于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通式(IV)的化合物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选用具有类似结构的缩合磷酸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光学材料。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光学部件。对比文件2(JP2006-328174A,公开日为2006年12月07日)公开了环烯烃系树脂组合物具有优异的透明性,可以作为光学材料。基于对权利要求1-4的评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权利要求1-4所述光学材料成型得到光学部件,因此,权利要求5和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4)针对申请人的如下意见陈述:权利要求1中“磷化合物为缩合磷酸酯”,实质上限定了磷化合物仅为缩合磷酸酯,排除了还含有其他磷化合物。对比文件1不仅包含缩合磷酸酯,还包含其他磷化合物“碱性含氮化合物与磷酸形成的盐”,而碱性含氮化合物与磷酸形成的盐是维持阻燃性的重要成分,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去除该成分而仅含缩合磷酸酯,也无法预期可获得具有透明性、耐热性不受损的环烯烃系树脂组合物。对此,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为开放式权利要求,未排除还含有其它磷化合物。两者技术方案相同,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
申请人宝理塑料株式会社(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所述磷化合物为缩合磷酸酯”,即限定了本申请中磷化合物仅为缩合磷酸酯,排除了还含有其他磷化合物。权利要求1中“磷化合物的含量”应该理解为“总的磷化合物的含量”,相应的,对比文件1中磷化合物的含量应该是缩合磷酸酯的含量和碱性含氮化合物与磷酸形成的盐的含量之和。而对比文件1中磷化合物的含量远大于权利要求1中磷化合物的含量。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至少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磷化合物仅为缩合磷酸酯,以及限定了磷化合物的含量。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进行改进来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本申请中的磷化合物即为防雾斑剂,申请人提供了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对比试验数据,结果证实,本申请的试验片黄色度或雾度值低,防止雾斑效果优异,对比文件1的试验片是不透明的,不能进行防止雾斑的评价。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没有“不可能含有除了缩合磷酸酯之外的其它磷化合物”的含义,对比文件1中的多磷酸蜜胺PMP200是作为阻燃剂,而非防雾剂的磷化合物加入。复审请求人提供的对比实验数据,指出对比文件1中的组合物试验片的雾度等无法测定,尽管由于含有其他物质导致试验片不透明,但只要其中含有缩合磷酸酯,就必然能够起到提高防止雾斑以及降低黄变的作用。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1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下称第一次复审通知书),指出:(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环状烯烃系树脂组合物。虽然本申请限定了磷化合物具体是缩合磷酸酯并作为“环状烯烃树脂用防雾斑剂”,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用途特征或技术效果特征限定不能确定其隐含了本申请的缩合磷酸酯具有某种特定的结构和/或组成,因此,推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特征为:本申请缩合磷酸酯的含量不同于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类似效果的环状烯烃系树脂组合物的替代物。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适当调整对比文件2中缩合磷酸酯的用量得到权利要求1中所述用量是容易的,其技术效果是可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中的通式(I)的化合物、权利要求3中的通式(II)的化合物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3中通式(IV)所示化合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是容易的,其技术效果是可预期的。权利要求4对环状烯烃系树脂组合物的制备过程进行限定,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光学材料。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光学部件。对比文件2公开了环烯烃系树脂组合物可用作光学材料,可制造导光板等。因此权利要求5和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5)针对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提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包含环状烯烃系树脂和作为环状烯烃系树脂用防雾斑剂的磷化合物,所述磷化合物为缩合磷酸酯”,表达的是在组合物中含有作为环状烯烃树脂用防雾斑剂的磷化合物,并具体限定该作为防雾斑剂的磷化合物是缩合磷酸酯,即组合物中必须含有能带来防雾斑效果的磷化合物缩合磷酸酯,对于组合物中是否含有其他功能的磷化合物则没有进行限定,没有排除可以含有其他技术效果的磷化合物,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磷化合物碱性含氮化合物与磷酸形成的盐不构成区别特征。另外,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所述磷化合物的含量指的是上文所述的“作为环状烯烃系树脂用防雾斑剂的磷化合物”的含量,也就是具有特定技术效果防雾斑效果的磷化合物缩合磷酸酯的含量,而不是组合物中总的磷化合物的含量,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磷化合物碱性含氮化合物与磷酸形成的盐的用量不对应于本申请所述磷化合物的含量。而对比文件1中缩合磷酸酯的用量落入了权利要求1中所述磷化合物的含量范围内,即公开了该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进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就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2页,7项),相对于第一次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修改内容如下:将权利要求1中“包含环状烯烃系树脂和作为环状烯烃系树脂用防雾斑剂的磷化合物,所述磷化合物为缩合磷酸酯”修改为“包含环状烯烃系树脂和磷化合物,所述磷化合物为作为环状烯烃系树脂用防雾斑剂的缩合磷酸酯”;并且基于本申请说明书第4页第20-24行的记载,将技术特征“所述缩合磷酸酯中的磷原子为5价”并入到权利要求1中。
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环状烯烃系树脂组合物,其包含环状烯烃系树脂和磷化合物,
所述磷化合物为作为环状烯烃系树脂用防雾斑剂的缩合磷酸酯,所述缩合磷酸酯中的磷原子为5价,
相对于所述环状烯烃系树脂100质量份,所述磷化合物的含量为0.05质量份以上且0.8质量份以下。”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中缩合磷酸酯是出于阻燃性的目的添加的,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可知,作为防雾斑剂的缩合磷酸酯的使用和作为阻燃剂的缩合磷酸酯的用量不同,出于阻燃性的目的,缩合磷酸酯的用量至少在本申请作为防雾斑剂发挥作用的缩合磷酸酯用量以上,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降低缩合磷酸酯用量来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2)对比文件2的全光线透过率的测定方法不同于本申请的LED试验,其也没有测定耐热性试验后的黄色度(YI),即对比文件2没有关注本申请的透明性和耐热性,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预料对比文件2的比较例1具有透明性和耐热性不受损的技术效果。复审请求人提供了对比实验数据,除了本申请实施例2外,另外制备了本申请的追加实施例1和追加实施例2以及对比文件2的比较例1,按照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方法,由上述各组合物得到试验片,并按照JISK7136测定试验片的雾度值和耐热性试验后的黄色度(YI)。由试验结果可知,本申请技术方案的黄色度、雾度值较低,防雾斑效果优异,而由对比文件2得到的试验片的耐热性试验后的YI高、耐热性显著劣化,对比文件2很难实现本申请的技术效果。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7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下称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特征为:本申请缩合磷酸酯的含量不同于对比文件2;本申请不含其他的磷化合物,即不含对比文件2中的磷化合物三(2,6-二叔丁基苯基)亚磷酸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和本申请类似的透明性和耐热性技术效果的环状烯烃系树脂组合物的替代物。针对区别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适当调整对比文件2中缩合磷酸酯的用量得到权利要求1中所述用量是容易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教导下,容易想到当对环烯烃系树脂组合物的耐热性不做更高性能要求时,可以不添加该抗氧剂,由此产生的技术效果是可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中的通式(I)的化合物以及权利要求3中的通式(II)化合物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通式(IV)所示化合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是容易选择的,其技术效果是可预期的。权利要求4对环状烯烃系树脂组合物的制备过程进行限定,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光学材料。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光学部件。对比文件2公开了环烯烃系树脂组合物可用作光学材料,可制造导光板等。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和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4)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①本申请说明书记载了利用包含缩合磷酸酯的环状烯烃系树脂用防雾斑剂可以解决环状烯烃系树脂的透明性和耐热性不受损害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2公开的环状烯烃系树脂组合物同样含有缩合磷酸酯,公开了解决本申请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另外,本申请说明书记载了相对于环状烯烃系树脂100质量份,防雾斑剂的量为1质量份以下、优选为0.8质量份以下。对比文件2对比例1公开了缩合磷酸酯PX-200的用量为1质量份,公开了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防雾斑剂的用量范围的端值,因而其理应能够获得与本申请由防雾斑剂用量选择所带来的相同效果。此外,本申请也没有试验数据证明权利要求1中作为环状烯烃系树脂用防雾斑剂的磷化合物的含量的特定选择带来了何种显著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预期对比文件2的环状烯烃系树脂组合物解决了本申请声称的技术问题,具有和本申请相同的透明性和耐热性不受损害的技术效果。而权利要求1中所述磷化合物的含量0.8质量份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缩合磷酸酯的用量1质量份极为接近,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适当调整对比文件2中缩合磷酸酯的用量得到权利要求1中所述用量是容易的,其技术效果是可预期的。②复审请求人此次提交的对比实验数据中的本申请的追加实施例1和追加实施例2的组合物组成以及技术效果都不属于原申请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不能作为证明本申请具有创造性的理由。本申请原申请文件也未记载或测试试验片的雾度,因此,该技术效果也不能作为证明本申请具有创造性的理由。此次提交的试验结果中对比文件2的比较例1的试验片通过LED照射后未产生雾斑,可见具有和本申请相同的透明性的技术效果,虽然对比文件2比较例1的耐热性试验后的YI值高,但体现本申请耐热性技术效果的是耐热性试验前后黄色度的变化值ΔYI,由于未测试对比文件2比较例1的ΔYI,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比较本申请的耐热性与对比文件2的耐热性的技术效果,也就无法确定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2在耐热性方面取得了何种显著的技术效果。
针对第二次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复审请求人提供了补充试验,制备了本申请的追加实施例2以及对比文件2的比较例1,按照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方法,由上述各组合物得到试验片,测定耐热性试验前的黄色度YI以及耐热性试验后的黄色度YI,将从耐热性试验后的试验片的黄色度中减去耐热性试验前的试验片的黄色度所得值表示为ΔYI。试验结果显示对比文件2的比较例1的耐热性指标ΔYI=24。可见,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2取得了良好的耐热性的技术效果。本申请的追加实施例2以及对比文件2的比较例1的ΔYI的差异不仅源自缩合磷酸酯的含量的差异,还源自对比文件中包含Irgafos168,磷原子为3的磷化合物,即使仅为0.3质量份也会出现不良影响。另外,对比文件2记载了添加抗氧剂有助于耐热劣化性的改善,列举了作为抗氧化剂的磷原子为3价的磷化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为了体现本申请的耐热性效果而不含有磷原子为3价的磷化合物。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7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2页,7项)。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于2015年11月25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4页及说明书摘要(下称复审决定文本)。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有区别特征,则认为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就本申请而言,驳回决定、前置审查意见通知书和第一次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经核查,复审请求人在答复第一次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相对于第一次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将权利要求1中“包含环状烯烃系树脂和作为环状烯烃系树脂用防雾斑剂的磷化合物,所述磷化合物为缩合磷酸酯”修改为“包含环状烯烃系树脂和磷化合物,所述磷化合物为作为环状烯烃系树脂用防雾斑剂的缩合磷酸酯”;并且基于本申请说明书第4页第20-24行的记载,将技术特征“所述缩合磷酸酯中的磷原子为5价”并入到权利要求1中(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对此,合议组查明,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树脂组合物,其包含马来酸酐改性的ETD开环聚合物加氢产物(即环状烯烃系树脂)100质量份,PX200(即缩合磷酸酯)0.5质量份,PMP200(多磷酸蜜胺)45质量份(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6页制造例1,第34页实施例12)。相对于100质量份马来酸酐改性的ETD开环聚合物加氢产物,PX200的含量为0.5质量份。虽然本申请限定了磷化合物具体是缩合磷酸酯并作为“环状烯烃树脂用防雾斑剂”,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用途特征或技术效果特征限定不能确定其隐含了本申请的缩合磷酸酯具有某种特定的结构和/或组成,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该技术特征来区别本申请中的缩合磷酸酯与对比文件1中的缩合磷酸酯,故推定其没有起到实际的限定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本申请的磷化合物不含碱性含氮化合物与磷酸形成的盐PMP200。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都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同时现有技术整体上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复审决定文本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环状烯烃系树脂组合物(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I)两次复审通知书均指出,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环烯烃系树脂组合物,包含环烯烃加成共聚物A 100质量份,PX-200(即缩合磷酸酯)1质量份,抗氧剂三(2,6-二叔丁基苯基)亚磷酸酯0.3重量份。该环烯烃系树脂组合物的全光线透过率达到91%,断裂强度/断裂伸长率为54MPa/6.8%,但阻燃性测定结果不佳(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65],[0071],[0080],[0084]段的比较例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本申请缩合磷酸酯的含量不同于对比文件2;本申请不含其他的磷化合物,即不含对比文件2中的磷化合物三(2,6-二叔丁基苯基)亚磷酸酯。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环状烯烃系树脂所具有的透明性和耐热性不受损害的环状烯烃系树脂组合物、以及使用该组合物的光学材料和光学部件。本申请说明书记载了利用包含缩合磷酸酯的环状烯烃系树脂用防雾斑剂可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2页第8-13行)。合议组考察了本申请的试验数据,实施例1,2,4-9的环状烯烃系树脂组合物中添加了缩合磷酸酯PX-200(1,3亚苯基双(磷酸二-2,6二甲苯酯)),相对于环状烯烃树脂,PX-200用量为0.1-0.4质量份。结果显示,实施例1,2,4-9通过LED照射在试验片上未产生雾斑,耐热性试验测试ΔYI≤0.70;实施例3和10的树脂组合物中添加了缩合磷酸酯2(4,4'亚联苯基双(磷酸二-2,6二甲苯酯)),相对于环状烯烃树脂的用量为0.1质量份,结果显示,通过LED照射在试验片上未产生雾斑,耐热性试验测试ΔYI≤0.67;比较例2-8,10-14中分别添加不同于缩合磷酸酯的其他磷化合物,如亚磷酸十三烷基酯、HOSTANOX P-EPQ、IRGAFOS 168和SUMILIZER GP,其用量在0.1-0.3质量份内。其中比较例2-4,6-8,10-14通过LED照射在试验片上未产生雾斑,但耐热性试验测试ΔYI≥1.3;比较例5和9通过LED照射在试验片上产生雾斑。可见,本申请的试验结果证实了在环状烯烃系树脂中添加缩合磷酸酯时,相比于其他磷化合物而言能够抑制雾斑,透明性优异,并且能够抑制耐热性试验后的黄变,耐热性优异。
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指出:由对比文件2公开的环状烯烃系树脂组合物可知,其同样含有缩合磷酸酯,公开了解决本申请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因此可预期该环状烯烃系树脂组合物也具有和本申请相同的透明性和耐热性不受损害的技术效果,即对比文件2已经解决了本申请声称的技术问题。而且体现本申请耐热性技术效果的是耐热性试验前后黄色度的变化值ΔYI,不同于对比文件2中的耐热性,本申请也没有证据表明组合物中添加抗氧剂三(2,6-二叔丁基苯基)亚磷酸酯会对本申请所述耐热性的技术效果产生何种影响。因此,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和本申请类似的透明性和耐热性技术效果的环状烯烃系树脂组合物的替代物。
复审请求人认为:答复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补充试验数据,按照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方法,由对比文件2的比较例1的组合物得到试验片,测定耐热性试验前的黄色度YI以及耐热性试验后的黄色度YI,将从耐热性试验后的试验片的黄色度中减去耐热性试验前的试验片的黄色度所得值表示为ΔYI。试验结果显示对比文件2的比较例1的耐热性指标ΔYI=24。可知,本申请不仅初始的黄色度低,耐热性试验后的黄色也被抑制,耐热性优异。对比文件2的配方得到的试验片在耐热性试验后的YI显著提高,耐热性显著劣化。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难以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效果。
对此,合议组查明,复审请求人提交的对比试验(对比文件2的比较例1)的组合物,其组成为100质量份环状烯烃类树脂5013L-10,0.3质量份的三(2,4-二叔丁基苯基)亚磷酸酯IRGAFOS168和1重量份的缩合磷酸酯PX200。该对比试验中使用的三(2,4-二叔丁基苯基)亚磷酸酯与对比文件2中记载的三(2,6-二叔丁基苯基)亚磷酸酯是结构相似的亚磷酸酯,合议组认为,该组分结构上的微小差异不足以对组合物的性能带来明显影响。因此,复审请求人提交的对比试验能够代表复审通知书中使用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即对比文件2的比较例1的技术方案,该对比试验的试验结果能够反映对比文件2的比较例1的技术效果。对比试验的试验片在耐热性试验前的黄色度YI为1.0,耐热性试验后的YI为25,ΔYI=24,可见,对比试验在耐热性试验后黄色度变化ΔYI显著劣化,耐热效果差。而本申请中使用了相同的环状烯烃类树脂5013L-10和缩合磷酸酯PX-200的实施例1,2,4-9的环状烯烃系树脂组合物,相对于环状烯烃树脂,PX-200用量为0.1-0.4质量份。结果显示,实施例1,2,4-9通过LED照射在试验片上未产生雾斑,耐热性试验测试ΔYI≤0.70。可见,本申请的环状烯烃树脂组合物在热环境下能够抑制成型体的黄变,耐热性优异。由此可知,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2取得了在热环境下能够抑制成型体的黄变,耐热性优异的技术效果。因此,基于前述区别特征在本申请中所起作用可以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在热环境下能够抑制成型体的黄变的耐热性优异的环状烯烃系树脂组合物。
而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省略抗氧剂三(2,6-二叔丁基苯基)亚磷酸酯后能够改善或提高成型体在热环境下抑制黄变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基于上述理由,尚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表明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取得了在热环境下能够抑制成型体的黄变的耐热性优异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以及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独立权利要求5和6及其从属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都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II)驳回决定认为,驳回文本中的从属权利要求3和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查明,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环状烯烃系树脂组合物,参考上文评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的理由,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本申请的磷化合物不含碱性含氮化合物与磷酸形成的盐PMP200。对比文件1的目的在于提供可形成微细布线图案的多层电路基板,用于获得该电路基板的固化性树脂组合物具有优异的耐湿性、阻燃性、表面平滑性、绝缘性及耐开裂性、且在焚烧时不易产生有害物质(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为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固化性树脂组合物中含有脂环族烯烃聚合物(A)100重量份、固化剂(B)1-100重量份、碱性含氮化合物与磷酸形成的盐(C)10-50重量份及缩合磷酸酯(D)0.1-40重量份,且,磷元素含有率为1.5重量%(以干燥固体成分为基准)以上(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1段)。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相对于脂环族烯烃聚合物(A)100重量份,碱性含氮化合物与磷酸形成的盐(C)的量通常为10-50重量份,优选为15-40重量份,更优选为20-30重量份(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1页第5段)。合议组进一步查明,对比文件1的比较例5含有马来酸酐改性的ETD开环聚合物加氢产物(即环状烯烃系树脂)100质量份,PX200(即缩合磷酸酯)30质量份,PMP200(多磷酸蜜胺,即碱性含氮化合物与磷酸形成的盐(C))5质量份,其磷元素含有率为1.72%。由该树脂组合物制备的多层电路基板的阻燃性效果差,不能满足使用要求。可见,当固化性树脂组合物中碱性含氮化合物与磷酸形成的盐(C)的含量过少时,会造成成型体的阻燃性能差,不能满足多层电路基板的使用要求。因此,碱性含氮化合物与磷酸形成的盐(C)是对比文件1的固化性树脂组合物的必要组分,为了获得良好阻燃性能,固化性组合物中必须包含适当用量的碱性含氮化合物与磷酸形成的盐(C)。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不会想到省略碱性含氮化合物与磷酸形成的盐(C)来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树脂组合物,也不会预见到省略碱性含氮化合物与磷酸形成的盐(C)后的树脂组合物具有在热环境下能够抑制成型体的黄变的优异耐热性。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而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取得了在热环境下能够抑制成型体的黄变的耐热性优异的有益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都具备创造性。
另外,对比文件2也没有给出省略碱性含氮化合物与磷酸形成的盐(C)的技术启示。
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独立权利要求5和6及其从属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都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1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下述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复审请求人于2015年11月25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4页及说明书摘要。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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