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显示设备及控制显示设备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700
决定日:2019-12-04
委内编号:1F272660
优先权日:2012-12-06、2012-12-14、2012-12-21、2013-02-01和2013-08-08
申请(专利)号:201380064118.4
申请日:2013-12-05
复审请求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徐颖
合议组组长:钱丹娜
参审员:白若鸽
国际分类号:G06F3/048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即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64118.4,名称为“显示设备及控制显示设备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3年12月05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2月06日、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02月01日和2013年08月0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06月08日,公开日为2015年08月1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1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第1-18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1-2如下:
对比文件1:EP2328062A2,公开日为2011年06月01日;
对比文件2:CN102103456A,公开日为2011年06月22日。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控制包括触摸屏的显示设备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变形主页布局方法及移动终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根据调整大小基于第一窗口的大小小于阈值,在第一窗口中显示不是第一运行屏幕的第二运行屏幕以代替第一运行屏幕;以及其中第一运行屏幕和第二运行屏幕是第一应用的运行屏幕,并且其中第二运行屏幕提供第一运行屏幕的代替信息。基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体现窗口大小改变后的显示效果。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展现窗口中的元素的方法及装置,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设定阈值缩放窗口并替换窗口内容,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同样的,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9、11-1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9、11-18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者第41条提交的修改,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40段、说明书附图图1-12;2015年06月08日提交的摘要附图;2018年09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控制包括触摸屏的显示设备的方法,该方法包括:
在所述触摸屏上分别地显示多个窗口中的多个应用的运行屏幕,使得多个窗口彼此不重叠;
显示区分所述多个窗口的多条边界线;
通过所述触摸屏接收用于改变所述多个窗口中的至少一个的大小的窗口大小改变命令的输入;
相应于所述窗口大小改变命令,来调整所述多个窗口中的至少一个的大小并显示,使得多个应用的运行屏幕彼此不重叠;以及
根据调整大小基于第一窗口的大小小于阈值,在第一窗口中显示不是第一运行屏幕的第二运行屏幕以代替第一运行屏幕;以及
其中第一运行屏幕和第二运行屏幕是第一应用的运行屏幕,
其中第二运行屏幕提供第一运行屏幕的代替信息,并且
其中所述窗口大小改变命令是对多条边界线中的至少一条的拖动手势。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
所述窗口大小改变命令包括:从所述多条边界线之一开始并在第一点处结束的拖动手势。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
调整所述多个窗口中的至少一个的大小并显示,包括:将所输入的拖动手势针对的边界线移动到所述第一点,并且显示所述边界线。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
显示所述多条边界线,包括:在将所述多条边界线用作中心线的时候,生成具有预定宽度的视图;
并且,接收所述窗口大小改变命令的输入,包括:通过所述视图来接收所述拖动手势的输入。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
所述窗口大小改变命令包括:从中央按钮开始并在第二点处结束的拖动手势。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中,
调整所述多个窗口中的至少一个的大小并显示,包括:将所输入的拖动 手势针对的中央按钮移动到所述第二点,并且显示所述中央按钮。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
调整所述多个窗口中的至少一个的大小并显示,包括:
识别在将改变大小的窗口中运行的应用的属性;以及
基于所述应用的属性来显示所述将改变大小的窗口的应用运行屏幕。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中,
所述应用的属性包括:应用的运行屏幕的大小是否被改变或者横向与纵向比率是否被改变中的至少一个。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
调整所述多个窗口中的至少一个的大小并显示,包括:确定所述第一窗口是否被放大到超出预设阈值或者被缩小到小于所述预设阈值。
10. 一种显示设备,包括:
触摸屏,被配置为分别显示多个窗口中的多个应用的运行屏幕,使得多个窗口彼此不重叠,并且显示区分所述多个窗口的多条边界线;以及
控制器,被配置为:
相应于窗口大小改变命令,来调整所述多个窗口中的至少一个的大小并控制对其进行显示,使得多个应用的运行屏幕彼此不重叠;以及
根据调整大小基于第一窗口的大小小于阈值,在第一窗口中显示不是第一运行屏幕的第二运行屏幕以代替第一运行屏幕;以及
其中第一运行屏幕和第二运行屏幕是第一应用的运行屏幕,
其中第二运行屏幕提供第一运行屏幕的代替信息,并且
其中所述窗口大小改变命令是对多条边界线中的至少一条的拖动手势。
11.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显示设备,其中,所述窗口大小改变命令包括:从所述多条边界线之一开始并在第一点处结束的拖动手势。
12.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显示设备,其中,所述控制器被配置为将所输入的拖动手势针对的边界线移动到所述第一点,并且显示所述边界线。
13.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显示设备,其中,所述控制器被配置为,在将所述多条边界线用作中心线的时候,生成具有预定宽度的视图;并且,当所述拖动手势通过所述视图来输入时,所述控制器被配置为确定所述窗口大小改变命令已被输入。
14.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显示设备,其中,所述窗口大小改变命令包括:从中央按钮开始并在第二点处结束的拖动手势。
15.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显示设备,其中,所述控制器被配置为,将所输入的拖动手势针对的中央按钮移动到所述第二点,并且显示所述中央按钮。
16.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显示设备,其中,所述控制器被配置为:识别在将改变大小的窗口中运行的应用的属性;以及
控制以基于所述应用的属性来显示所述将改变大小的窗口的应用运行屏幕。
17. 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显示设备,其中,
所述控制器被配置为识别所述应用的属性,所述应用的属性包括:应用的运行屏幕的大小是否被改变或者横向与纵向比率是否被改变中的至少一个。
18.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显示设备,其中,
所述控制器被配置为:确定所述第一窗口是否被放大到超出预设阈值或者被缩小到小于所述预设阈值。”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6项权利要求。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2没有公开特征“在所述触摸屏上显示第一窗口中具有第一类型的第一应用的第一运行屏幕和第二窗口中具有第二类型的第二应用的第二运行屏幕,其中第一窗口和第二窗口彼此不重叠,并且其中边界线分开第一窗口和第二窗口”。(2)对比文件1、2没有公开根据用户输入逐渐缩放窗口。
提交复审请求时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控制包括触摸屏的显示设备的方法,该方法包括:
在所述触摸屏上显示第一窗口中具有第一类型的第一应用的第一运行屏幕和第二窗口中具有第二类型的第二应用的第二运行屏幕,其中第一窗口和第二窗口彼此不重叠,并且其中边界线分开第一窗口和第二窗口;
通过触摸屏接收边界线的至少一部分上的触摸输入交互;
根据边界线的至少一部分上的触摸输入交互的移动,逐渐减小第一窗口的大小,移动边界线并在减小的第一窗口中显示第一应用的第一运行屏幕;以及
根据第一窗口的大小的减小至少基于具有等于阈值的大小的减小的第一窗口,在第一窗口中显示具有第三类型的第一应用的第三运行屏幕以代替第一应用的第一运行屏幕。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还包括,
在放大的第二窗口中显示第二应用的第二运行屏幕,减小的第一窗口和放大的第二窗口彼此不重叠,并且其中边界线分开减小的第一窗口和放大的第二窗口。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具有第三类型的第三运行屏幕的内容是第一应用的第一运行屏幕的内容的替换信息。
4. 一种显示设备,包括:
触摸屏;以及
至少一个处理器,被配置为:
在触摸屏上显示第一窗口中具有第一类型的第一应用的第一运行屏幕和第二窗口中具有第二类型的第二应用的第二运行屏幕,其中第一窗口和第二窗口彼此不重叠,并且其中边界线分开第一窗口和第二窗口;
通过触摸屏检测边界线的至少一部分上的触摸输入交互;
根据边界线的至少一部分上的触摸输入交互的移动,逐渐减小第一窗口的大小,移动边界线并在触摸屏上显示减小的第一窗口中第一应用的第一运行屏幕;以及
根据第一窗口的大小的减小至少基于具有等于阈值的大小的减小的第一窗口,在触摸屏上在第一窗口中显示具有第三类型的第三运行屏幕以 代替第一应用的第一运行屏幕。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显示设备,
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处理器还被配置为:
在触摸屏上在放大的第二窗口中显示第二应用的第二运行屏幕,并且减小的第一窗口和放大的第二窗口彼此不重叠并共享边界线。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显示设备,其中,具有第三类型的第三运行屏幕的内容是第一应用的第一运行屏幕的内容的替换信息。”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所述触摸屏上显示第一窗口中具有第一类型的第一运行屏幕和第二窗口中具有第二类型的第二运行屏幕,其中第一窗口和第二窗口彼此不重叠,并且其中边界线分开第一窗口和第二窗口。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公开第一应用和第二应用;(2)根据第一窗口的大小的减小至少基于具有等于阈值的大小的减小的第一窗口,在第一窗口中显示具有第三类型的第一应用的第三运行屏幕以代替第一应用的第一运行屏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在窗口中应用程序的运行屏幕。对比文件2隐含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都是通过设定阈值缩放窗口并替换窗口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根据边界线的至少一部分的触摸输入的交互移动,实现了窗口尺寸的逐渐放大或缩小,公开了根据用户输入逐渐缩放窗口。基于上述理由,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使用了驳回决定中的对比文件1-2,其中指出: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2公开了,窗口可以包括由操作系统(如Windows等)创建的桌面上的窗口(如应用程序窗口、文件夹窗口),或由应用程序创建的文档窗口等;该装置能够随着窗口的缩放改变窗口中元素的显示类型,而不同显示类型的元素能够提供给用户的信息量可能会不同,为利用窗口向用户展现更多的信息提供了可能,有利于提高窗口的利用率。对比文件2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与本申请相同,同样能够达到本申请的技术效果。(2)对比文件1公开了交叉点84响应于用户在触摸板的触摸操作被重新定位,交叉点84的移动增加或减少每个显示窗格的活动部分,用户可以拖动交叉点以增加所选显示窗格的大小,同时减小其他显示窗格的大小,并且水平或垂直边界也是可移动的。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逐渐减小第一窗口的大小。另外,对比文件2公开了由于窗口的缩放可能是连续性动作,使得窗口的大小可能是连续性变化的,但是元素的显示类型可能比较有限,因此,随着窗口大小的连续性变化,元素的显示类型做阶段性变化,使得一种显示类型可能会与窗口大小的一个区间相对应。可见,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4项权利要求。其中,复审请求人将原从属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原独立权利要求1、4中,并调整了部分表述。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应用程序执行窗口的信息;(2)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是当针对在窗口中的元素(例如,缩略图)的放大倍数达到预设阈值,元素的放大倍数被固定为预置的阈值,而不进一步增加或减少;(3)对比文件2公开了随着窗口减小改变元素类型,提供的信息量减少。
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控制包括触摸屏的显示设备的方法,该方法包括:
在所述触摸屏上在第一窗口中显示具有第一类型的第一应用的第一运行屏幕和第二窗口中具有第二类型的第二应用的第二运行屏幕,其中第一窗口和第二窗口彼此不重叠,并且其中边界线分开第一窗口和第二窗口;
通过触摸屏接收边界线的至少一部分上的触摸输入交互;
根据边界线的至少一部分上的触摸输入交互的移动,逐渐减小第一窗口的大小,移动边界线并在减小的第一窗口中显示具有第一类型的第一应用的第一运行屏幕;以及
根据第一窗口的大小的减小,至少基于具有等于阈值的大小的减小的第一窗口,在所述减小的第一窗口中显示具有第三类型的第一应用的第三运行屏幕以代替具有第一类型的第一应用的第一运行屏幕,其中,具有第三类型的第三运行屏幕的内容是具有第一类型的第一应用的第一运行屏幕的内容的替换信息。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还包括,
在放大的第二窗口中显示具有第二类型的第二应用的第二运行屏幕,减小的第一窗口和放大的第二窗口彼此不重叠,并且其中边界线分开减小的第一窗口和放大的第二窗口。
3. 一种显示设备,包括:
触摸屏;以及
至少一个处理器,被配置为:
在触摸屏上在第一窗口中显示具有第一类型的第一应用的第一运行屏幕和第二窗口中具有第二类型的第二应用的第二运行屏幕,其中第一窗口和第二窗口彼此不重叠,并且其中边界线分开第一窗口和第二窗口;
通过触摸屏检测边界线的至少一部分上的触摸输入交互;
根据边界线的至少一部分上的触摸输入交互的移动,逐渐减小第一窗口的大小,移动边界线并在触摸屏上在减小的第一窗口中显示具有第一类型的第一应用的第一运行屏幕;以及
根据第一窗口的大小的减小至少基于具有等于阈值的大小的减小的第一窗口,在触摸屏上在所述减小的第一窗口中显示具有第三类型的第三运行 屏幕以代替具有第一类型的第一应用的第一运行屏幕,其中,具有第三类型的第三运行屏幕的内容是具有第一类型的第一应用的第一运行屏幕的内容的替换信息。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显示设备,
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处理器还被配置为:
在触摸屏上在放大的第二窗口中显示具有第二类型的第二应用的第二运行屏幕,并且减小的第一窗口和放大的第二窗口彼此不重叠并共享边界线。”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2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1-4的全文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者第41条提交的修改,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40段、说明书附图图1-12;2015年06月08日提交的摘要附图;2019年08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即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仍引用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2,即:
对比文件1:EP2328062A2,公开日为2011年06月01日;
对比文件2:CN102103456A,公开日为2011年06月22日。
2.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控制包括触摸屏的显示设备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触摸面板显示器的移动终端的可变形主页布局方法(说明书第[0005]-[0027]段,附图1-3),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屏幕被划分为四个显示窗格,交叉点84位于水平边界80和垂直边界82的相交处,用户可以拖动交叉点以增加所选显示窗格的大小,同时减小其他显示窗格的大小。窗格40的活动部分42包括联系人页面46。活动部分52、62和72分别包括通知页面56、收藏页面66以及应用程序页面76(相当于在所述触摸屏上显示第一窗口中具有第一类型的第一运行屏幕和第二窗口中具有第二类型的第二运行屏幕,其中第一窗口和第二窗口彼此不重叠,并且其中边界线分开第一窗口和第二窗口)。
交叉点84可在活动视图空间30内向任意方向上移动,如方向箭头86所示。另外,显示窗格的边界是可移动的,以改变显示窗格的大小;可以通过水平或垂直边界创建分屏,其是可移动的以修改相应窗格的大小。可移动交叉点和可移动边界的组合是可以预期的(相当于通过触摸屏接收边界线的至少一部分上的触摸输入交互)。
根据图2所述,交叉点84位于活动视图空间30的中心点。转到如图3所示,交叉点84响应于用户在触摸板的触摸操作被重新定位,显示窗格60的活动部分62相比于图2尺寸被扩大,其占据视图空间30更大的区域,相应地,活动部分42、52、72相比于图2尺寸被缩小,它们占据视图空间30更小的区域;用户可以拖动交叉点以增加所选显示窗格的大小,同时减小其他显示窗格的大小,水平或垂直边界是可移动的(相当于根据边界线的至少一部分上的触摸输入交互的移动,逐渐减小第一窗口的大小,移动边界线并在减小的第一窗口中显示第一运行屏幕)。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公开第一应用和第二应用;(2)根据第一窗口的大小的减小,至少基于具有等于阈值的大小的减小的第一窗口,在所述减小的第一窗口中显示具有第三类型的第一应用的第三运行屏幕以代替具有第一类型的第一应用的第一运行屏幕,其中,具有第三类型的第三运行屏幕的内容是具有第一类型的第一应用的第一运行屏幕的内容的替换信息。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窗口大小改变到一定程度时如何显示应用程序运行屏幕。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展现窗口中的元素的方法及装置(说明书第[0052]-[0101]段,附图4),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在本发明实施例中,窗口可以包括由操作系统(如Windows等)创建的桌面上的窗口(如应用程序窗口、文件夹窗口),或者,由应用程序创建的文档窗口等(根据图4-4所示,Image、Music、Video、Document属于显示相应文件的应用程序,例如,相册app、音乐app、视频app、文档app都必然公开了第一应用或第二应用,窗口可以是应用程序窗口,在窗口中显示这些程序的运行屏幕是可以直接得到的,相当于显示第一窗口中具有第一类型的第一应用的第一运行屏幕和第二窗口中具有第二类型的第二应用的第二运行屏幕)。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在窗口中应用程序的运行屏幕。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52]-[0101]段,附图4)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当目标窗口发生缩放时,检测所述目标窗口缩放后的大小;利用预先设定的窗口大小与元素显示类型的对应关系,确定缩放后目标窗口中的元素的显示类型;按照所述确定的显示类型,展现所述目标窗口中的元素。随着窗口的缩放,元素的大小可以随之缩放,同时,元素的显示类型也可能会发生变化;随着窗口的缩放改变窗口中元素的显示类型,显示类型可以包括图标信息、摘要信息或完整信息等。假设目标窗口在默认状态下显示的是很多图片的缩略图,当该目标窗口缩小时,缩略图的显示尺寸也会随之缩小,当该目标窗口缩小到一定程度时(相当于阈值),元素的显示类型会变为图标信息,在该目标窗口中会显示出图片的图标。从图4-1到图4-3,体现了Image应用界面中元素由小变大,从图4-4还可以看出,当该左上角的可视区域在图4-1的基础上缩小时,该可视区域中展现出的元素被替换成了图片的图标,并且图标的大小要小于窗口缩小前缩略图的大小(相当于根据第一窗口的大小的减小,至少基于具有等于阈值的大小的减小的第一窗口,在所述减小的第一窗口中显示具有第三类型的第一应用的第三运行屏幕以代替具有第一类型的第一应用的第一运行屏幕,其中,具有第三类型的第三运行屏幕的内容是具有第一类型的第一应用的第一运行屏幕的内容的替换信息)。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设定阈值缩放窗口并替换窗口显示类型。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在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图4-1,其为缩放前目标窗口可视区域显示的内容,该窗口分为4个可视区域。从图4-1到图4-2,再到图4-3,体现了目标窗口(左上角窗口)在由小变大的过程中,其中的元素的变化情况;图4-4还可以看出,左上角窗口由大变小;而右上角窗口由小变大,显示具有第二类型的第二应用的第二运行屏幕,左上角窗口与右上角窗口彼此不重叠,并由边界线分开。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4请求保护一种显示设备,其是与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的方法权利要求相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意见可知,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2公开了窗口可以包括由操作系统(如Windows等)创建的桌面上的窗口(如应用程序窗口)或者,由应用程序创建的文档窗口等。可见,窗口可以是应用程序窗口,在窗口中显示应用程序的运行屏幕由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可以直接得到。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当目标窗口发生缩放时,检测所述目标窗口缩放后的大小;利用预先设定的窗口大小与元素显示类型的对应关系,确定缩放后目标窗口中的元素的显示类型;按照所述确定的显示类型,展现所述目标窗口中的元素。随着窗口的缩放改变窗口中元素的显示类型。而无论是改变元素的显示类型还是改变应用的运行屏幕的显示类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很容易想到的。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申请的发明构思,其在本质上与本申请是相同的,可以达到与本申请相同的技术效果:有利于提高窗口的利用率,进而有效地保证资源的利用率。
(2)对比文件2公开了随着窗口的缩放,元素的大小可以随之缩放,同时,元素的显示类型也可能会发生变化;假设目标窗口在默认状态下显示的是很多图片的缩略图,当该目标窗口缩小时,缩略图的显示尺寸也会随之缩小,当该目标窗口缩小到一定程度时,元素的显示类型会变为图标信息,在该目标窗口中会显示出图片的图标。可见,“一定程度”即为元素显示类型是否变化的判断标准,相当于阈值。
(3)首先,本申请权利要求仅记载了内容的替换信息,并没有限定改变显示类型之后提供的内容的信息量如何变化,其次,改变显示类型就是为了更好地提供信息,通过改变显示类型来提供与原来内容相同的信息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的,也不会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