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太空能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092
决定日:2019-12-03
委内编号:1F2664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131829.4
申请日:2016-03-09
复审请求人:白果科技股份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段晓宁
合议组组长:李凯
参审员:董统永
国际分类号:F24J2/32;F25B30/06;F24J2/4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所起的作用相同,另一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131829.4,名称为“一种新型太空能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白果科技股份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3月9日,公开日为2016年6月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9月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01152627Y,公告日为2008年11月19日)、对比文件2(CN105276870A,公开日为2016年1月27日)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原始申请文本:即,申请日2016年3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说明书第1-15段(第1-2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太空能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架、风机、冷媒管、进水口、出水口、蒸发器太阳能板和主机,所述冷媒管包括冷媒气相管和冷媒液相管,蒸发器太阳能板安装在支架外部并且采用太阳能板固定架固定,蒸发器太阳能板采用翅片式蒸发器太阳能板,风机和主机均安装在支架内侧,主机上设置有冷媒气相管和冷媒液相管,冷媒气相管和冷媒液相管上均设置有截止阀,主机通过冷媒气相管和冷媒液相管与蒸发器太阳能板相连,进水口和出水口均安装在主机的侧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太空能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采用金属材料制作,冷媒气相管和冷媒液相管均采用铜管,截止阀采用双向阀。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太空能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机数量的优选为四个,四个风机对称的安装在主机两侧,每个风机中安装有四个扇叶。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新型太空能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机和主机都通过螺栓和固定销轴安装在支架上。”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2均未公开主机安装在支架内侧,且上述特征也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该技术内容还具有如下优点:使太阳能板吸收主机产生的多余热量,不需对主机进行额外散热,实现了热回收,提高了系统效率。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7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和2虽然均未公开主机安装于支架内侧,但是追求结构紧凑、充分利用空间是工程中的普遍追求,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允许的情况下采用更合理的方式布置主机,以使整体结构更为紧凑,因此,当支架内侧有足够的空间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主机设置于支架内侧,这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且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其次,关于复审请求人所指出的这种设置方式能将主机散热回收利用,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主机会发热且有散热的需求是本领域所熟知的,此外,余热的利用也是工程中普遍采用的手段,也就是说,上述方式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不具有说服力。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太空能系统不是普通的太阳能系统或空气能系统,它是两者的结合,在有太阳的时候利用太阳能免费制热水,阴雨天气温度不够结合空气能主机辅助加热。对比文件1是一种太阳能系统,没有利用空气能的风机结构,对比文件2是风冷蒸发器,不是完整的系统,其要实现的技术效果“提高蒸发温度和系统制热效果以及延缓翅片管表面的结霜速率”与本申请将“主机设置于支架内部”实现将“废热能量”转变为可利用的能源,实现热回收等效果无任何关联,同时复审请求人还罗列了本申请太空能系统的四个优点。因此,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发明原理与发明目的都与本申请不同,且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主机”与本申请的“主机”也不同,更未公开本申请的“主机安装在支架内侧”这个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件1和2没有技术启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复审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原始申请文本:即,申请日2016年3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说明书第1-15段(第1-2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所起的作用相同,另一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审查决定沿用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
1)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新型太空能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高效太阳能热泵热水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实施例二和附图2):包括支架、制冷剂管(相当于冷媒管)、进水口、出水口、太阳能蒸发器10(相当于蒸发器太阳能板)和由储热水箱、压缩机、冷凝器、节流装置及风冷蒸发器结合构成的整体式结构装置(相当于主机),制冷剂管必然包括制冷剂气相管和制冷剂液相管,太阳能蒸发器的太阳能板安装在支架外部,主机上设置有制冷剂气相管和制冷剂液相管,制冷剂气相管和制冷剂液相管上均设置有截止阀,主机通过制冷剂气相管和制冷剂液相管与太阳能蒸发器10相连,进水口和出水口均安装在主机的侧面。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设有用于利用空气能的风机,蒸发器太阳能板采用翅片式蒸发器太阳能板,风机安装在支架内侧;(2)蒸发器太阳能板采用太阳能板固定架固定,主机安装在支架内侧。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空气源热泵系统的带太阳能集热功能的风冷蒸发器, 设有用于利用空气能的风机2,翅片管1(相当于翅片式蒸发器太阳能板)内的制冷剂能同时与空气和太阳能换热,具有支架4,风机安装于支架内侧。且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
对于区别特征(2),首先,采用太阳能板固定架固定太阳能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普通技术手段。其次,提高结构紧凑性、充分利用空间是工程中的普遍追求,在可能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会尽可能的使结构紧凑,因此,在结构空间允许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主机设置于支架内侧,以使结构更紧凑,这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且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以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支架为金属材料制制作、冷媒气相管和冷媒液相管采用铜管、截止阀为双向阀。所限定内容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采用的普通技术手段,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风机有四个,对称安装于主机两侧,每个风机安装四个扇叶。所限定内容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采用的普通技术手段,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风机和主机均通过螺栓和固定销轴安装在支架上。所限定内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采用的普通技术手段,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个完整的太阳能系统,其同时利用太阳能和电能,只是没有公开在利用太阳能的同时还利用空气能,对比文件2公开了制冷剂同时与空气和太阳能换热,对比文件2虽然与本申请所声称要实现的技术效果不同,但不影响其所公开的内容给出同时利用太阳能和空气能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中的主机并不能区别于对比文件1的主机,至于主机安装在支架内侧,追求结构紧凑、充分利用空间是工程中的普遍追求,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允许的情况下采用更合理的方式布置主机,以使整体结构更为紧凑,因此,当支架内侧有足够的空间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主机设置于支架内侧,这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且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由于主机会发热且有散热的需求是本领域所熟知的,而余热的利用也是工程中普遍采用的手段,也就是说,将主机设于支架内部以实现废热利用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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