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在线医疗咨询的方法及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721
决定日:2019-12-03
委内编号:1F2586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963935.3
申请日:2017-10-16
复审请求人:李洪波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楠
合议组组长:范玉霞
参审员:丁文勍
国际分类号:G16H80/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作用相同,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及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0963935.3,名称为“一种在线医疗咨询的方法及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李洪波,申请日为2017年10月16日,公开日为2018年03月2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13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CN 106971072A,公开日为:2017年07月21日;
对比文件2:移动医疗产品设计之问诊咨询,https://wk.baidu.com/view/c7302f88dc88d0d233d4b14e852458fb770b38a6?ivk_sa=1023194j,公开日为:2016年11月25日;
对比文件3:“基于.NET的问答系统的设计与实现”,王磊,《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信息科技辑》,2017年第06期,第I138-417页,公开日为:2017年06月15日;
对比文件4:“移动医疗APP的设计研究”,贾丹丹,《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信息科技辑》,2017年第08期,第I138-137页,公开日为:2017年08月15日;
对比文件5:“春雨医生APP分析报告”, https://wk.baidu.com/view/763e8e1d5e0e7cd184254b35eefdc8d376ee146b?ivk_sa=1023194j,公开日为:2016年11月25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10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2017年12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18年05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3页;2017年11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在线医疗咨询的方法及系统(以下称本系统),其特征在于,本系统包括:“医前求医”APP平台和“医前求医”PC端平台。 所述“医前求医”APP平台是指安装、运行在智能手机上的专业医疗咨询计算机应用程序,包含:咨询人管理模块、医疗顾问管理模块、咨询问题发布模块、咨询问题列表展示模块、咨询问题解答遴选模块、咨询时限设置模块、咨询服务评价模块、咨询费存付模块。所述“医前求医”PC端平台,与“医前求医”APP平台功能和作用完全相同,只是给咨询人和医疗顾问另一种使用选择。
2. 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其特征在于,包括:所述咨询人管理模块,包含:咨询人昵称、头像和真实姓名等基本信息、个人账户、昵称和密码修改功能,患者信息页(患者年龄、性别、职业、体重、血压等基本医疗信息),咨询问题发布次数和账号资金余额等信息。
3. 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其特征在于,包括: 所述医疗顾问管理模块,包含:在职医生、医学教育工作者、医疗卫生机构业务管理人员、退休的医生和医疗卫生机构业务管理人员可以申请成为医疗顾问。申请成为医疗顾问需要实名认证,申请人要提供以下材料:*认证身份、隶属单位、*真实姓名、*认证证件类型及号码、*证件图片上传、*所在城市、*手机号码、*微信支付账号或*支付宝账号。此外还包括医疗顾问称呼(医疗顾问可以选择用真实姓名或仅用真实姓后面冠医生二字)、擅长医疗专业、从医时间、毕业学校、参与解答次数和账号资金余额等信息,以及头像、个人账户、称呼和密码修改等功能。
4. 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其特征在于,包括:所述咨询问题发布模块,包含:咨询问题发布模板和问题编号(ID)、疾病分类表等。咨询人在咨询问题发布页自拟咨询问题题目、自认疾病分类(系统备有《疾病分类表》)、选择咨询时限、在限制范围内自定咨询费用;按照发布模板,介绍患者身体基本情况和过往身体状况及病史,描述患者的病痛症状,提供相关的医疗资料,提出明确医疗咨询要求,提交咨询问题。咨询人在咨询问题提交前可以取消,提交后咨询人不能修改、撤销。
5. 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其特征在于,包括:所述咨询问题列表展示模块,包含:咨询问题列表有两种展示形式,一种是按时间顺序展示,另一种是按咨询费高低排序,由高至低。咨询问题对外不公开,只有医疗顾问注册登录后才可以看见咨询问题,咨询结束后的咨询问题系统使其自动退出。医疗顾问看不见其他医疗顾问给出的咨询意见,但可以看见某一问题咨询人(昵称)给出的咨询费多少和已经给出咨询意见的人数。若咨询问题在时限截止时仍无人接单,系统将自动取消,在扣除5%平台服务费后退回余下95%的咨询费。
6. 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其特征在于,包括:所述咨询问题解答遴选模块,包含:咨询问题解答模板和问题编号(ID)等,医疗顾问根据咨询问题和咨询人要求给出咨询意见。在咨询时效内,任何医疗顾问都有发表咨询意见的权利。每一个解答均显示医疗顾问的姓名、身份、所在城市、专业职称,毕业学校、星级。解答意见不公开,只有咨询人可以看见。咨询人根据医疗顾问从医工作经历等信息在众多咨询意见中可选择1-2个属意咨询意见为中标,如选择2个咨询意见为参考,需分别标明给付咨询费比例。如果只有一个咨询意见,系统将自动确定该咨询人为中标人。
7. 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其特征在于,包括:所述咨询时限设置模块,包含:系统具有咨询截止时间设置和倒计时功能。系统按5个咨询时限设置,分别为3、5、7、10、15天5种咨询时限,咨询人自主选择。
8. 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其特征在于,包括:所述咨询服务评价模块,包含:系统具有医疗顾问等级评价功能。根据医疗顾问参与咨询次数和被选中次数之比作为晋级参数,系统自动将医疗顾问分为5个星级,初始均为1星。系统设有医疗顾问等级列表,咨询人有医疗咨询以外的医疗服务要求时,可按照医疗顾问等级依次供咨询人选择。
9. 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其特征在于,包括:所述咨询费存付模块,包含:系统支持微信支付和支付宝使用,供咨询人预存咨询费和给中选医疗顾问支付咨询费以及平台转扣、退回功能。咨询人在咨询前需要预存咨询费,咨询费以每次30元人民币为起点,上限为2000元人民币。咨询人针对中选医疗顾问的二次咨询,其咨询费为第一次咨询费的80%,第三次其咨询费为第一次咨询费的60%,优惠次数不超过三次。”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商业模式专利如何体现创造性及其审查标准应与现有的产品专利审查思维不同,产品专利审查思维无法识别本申请的创造性。2)技术和技术方案并非同一概念。3)对比文件1-2、4-5都是纯网上医疗模式,而并非本申请的医前医疗咨询。4)商业模式专利的创新性应当体现在技术方案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模式(方法)上的创新无法用对比文件进行评述。5)对比文件1-5与本申请的医疗阶段不同、服务模式不同、应用目的不同、服务主体不同、实施目的不同、咨询方法不同,无法评价本申请创造性。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在通知书中引用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3、5。指出: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3、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中规定,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如果既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即单纯的商业方法不予保护,应当从技术方案的角度考量是否可以授予专利权,基于商业应用的过程中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使用技术手段,达到技术效果来判断其创造性。2)技术不等同于技术方案,专利法保护的是整体的技术方案,商业方法相关发明专利申请只有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取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并且由此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才能构成技术方案。3)对比文件5明确记载了医前咨询模式,而并非请求人所说的纯网上医疗模式。实现了用户在就医前的咨询,而不是网上的诊断、治疗模式。4)涉及商业模式的专利申请,当其在技术上存在创新时,仍然可以得到专利法的保护。5)涉及商业模式的专利申请的创新性体现在技术方案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只有技术上的创新才会带来技术方案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地进步,而商业规则的改变并不会达到该效果。6)如果仅仅是发明创造的产品的生产、销售或使用受到法律的限制或约束,则该产品本身及其制造方法并不属于违反法律的发明创造。在进行技术方案创造性的评述时,仅仅考虑技术上的可实施性,只有在实施阶段才会涉及是否违法的问题。对比文件5明确记载了医疗阶段为医前咨询模式;服务模式为一种C2C模式;应用目的为在就医前为病人提供了相应的咨询建议;实施目的为对病人提出的咨询给出咨询建议,并说明具体的诊疗需前往医院;咨询方法为通过对话界面进行咨询。对比文件3公开了 “咨询问题列表展示、设置最佳答案、长时间无答案问题关闭”,并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以咨询人为中心实现了非实时的在线问答模式。7)涉及商业模式的专利申请的创新性体现在技术方案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只有技术上的创新才会带来技术方案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地进步,而商业规则的改变并不会带来技术方案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地进步。综上,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专利审查不仅要依据《专利法》也要依据中央指示,而合议组没有遵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研究商业模式等新形态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精神来审查本申请,仍然沿用具有局限性的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专利创造性的定义来审查商业模式专利。2)、合议组对于本申请和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指区别技术特征不同,这是产品专利的审查方法,本申请是商业模式的专利,应该看该专利与对比文件两者是不是同一个行业、同一个领域、同一种应用场景、处在产业链条同一阶段,实施目的、实施过程、实现目标、要解决的问题、参与的主体、实施的方法等是否基本一致,要看是否在商业模式上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3)、作为商业模式专利,本申请执行计算机程序的目的是为了处理外部技术数据,而不是解决技术问题,符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对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解释。4)、商业模式专利既要有技术支撑也要有人为设计的商业规则和方法内容,商业模式专利第一位是模式创新,不一定非要是技术创新,只是依托技术而已。综上,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没有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10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2017年12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18年05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3页;2017年11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作用相同,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而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及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5: 对比文件3:“基于.NET的问答系统的设计与实现”,王磊,《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信息科技辑》,2017年第06期,第I138-417页,公开日为:2017年06月15日;
对比文件5:“春雨医生APP分析报告”,
https://wk.baidu.com/view/763e8e1d5e0e7cd184254b35eefdc8d376ee146b?ivk_sa=1023194j,公开日为:2016年11月25日。
2.1关于权利要求1-9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在线医疗咨询的方法及系统(以下称本系统)。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春雨医生APP分析报告,其中包括(参见第5-27页):移动医疗春雨医生APP,在咨询过程中,医生咨询对话界面均存在医生回复仅为建议,具体诊疗前往医院进行的提示(相当于医前求医APP平台,安装、运行在智能手机上的专业医疗咨询计算机应用程序);APP中包括:健康中心,主要覆盖个人健康档案数据,包括个人资料、血压、血糖等,个人中心中显示个人头像、账户资金余额(健康中心以及个人中心相当于咨询人管理模块);空中医院包括免费提问,在咨询前对病情进行描述(相当于咨询问题发布模块);咨询后评价体系,在评价也面对医生进行评价(相当于咨询服务评价模块);送心意,引入类似微博的打赏机制,给予医生物质奖励。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5的区别在于:1)“医前求医”PC端平台,与“医前求医”APP平台功能和作用完全相同,只是给咨询人和医疗顾问另一种使用选择;2)医疗顾问管理模块;3)咨询问题列表展示模块、咨询问题解答遴选模块、咨询时限设置模块;4)咨询费存付模块。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在多种终端上实现相同的功能,如何对医生信息进行管理,以何种模式实现咨询系统的询问和解答;如何实现咨询付费。
1)建立对应于手机客户端APP的PC端平台或网页版平台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例如春雨医生具有手机客户端APP以及相应的春雨医生电脑版和春雨医生网页版。
2)对医疗咨询平台中的医生信息进行管理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例如春雨医生具有“春雨诊所医生专用”APP,医生通过注册即可上线回答问题。对比文件5中已经公开了APP中包括:健康中心,主要覆盖个人健康档案数据,包括个人资料、血压、血糖等,个人中心中显示个人头像、账户资金余额;出于对医生信息管理的需要以及咨询收费的需求,对应的在医生端APP中记录个人资料、头像、设置资金账户等操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
3)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问答系统,其中包括(参见第37-43页):提问模块,用户在提问页面上录入主题,添加内容,问题悬赏分数;问题回复模块,从问题列表中查找问题(相当于咨询问题列表展示模块),设置最佳答案模块,提问者进入答案页面,从各个用户对该提问的回答中选择一个最佳答案(相当于咨询问题遴选模块);关闭问题模块,如果提问者觉得问题长时间没有解决可以单击关闭问题按钮对问题进行关闭。并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问题咨询系统的处理过程,设置咨询问题列表来供回答者选择想要回答的问题,由问题发起者来选择最佳的答案,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5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设定问题回答时限,在时限到达后关闭问题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4)对比文件5中已经公开了个人中心包括资金账户余额,用户在咨询后可以选择一定的金额向医生表达心意(相当于预存费用),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卡支付三种渠道购买相关服务。同时,根据相应的支付渠道进行账户余额预存、APP平台费用扣除、依据一定的支付规则进行付费都是根据常规的账户资金管理、付费规则制定方式而采用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医疗咨询APP中进行账户资金管理、付费规则制定、根据付费规则进行付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时容易想到的。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5中公开了(参见同上):APP中包括:健康中心,主要覆盖个人健康档案数据,包括我的资料、血压、血糖等,我的资料中有年龄、性别信息,个人中心中显示个人头像、昵称、账户资金余额、提问历史、服务历史。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设置用户的其他所需信息,而真实姓名是常用的用户个人信息。在问答系统中,通过统计咨询问题的发布次数来对用户进行级别划分、赋予权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为了能够为更多相关人士提供医疗咨询服务,以便更快解决咨询问题,让医疗相关人士成为医疗顾问,是公知常识,例如:在生活中,往往向学习过医学的人、有过诊疗经历的人咨询相关医疗问题。医学院校的教师、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都是常见的医疗相关人士,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想到将他们作为医疗顾问。为了提高咨询平台的可信度,减少欺骗事件的概率,实名认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而实名认证中,提供证件类型及号码、证件图片、个人支付账号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此外,基于管理、运营的需要,本领域技术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提供不同身份人士的其他个人信息,具体到医疗咨询方面,获取医疗顾问的工作单位、姓名、擅长专业等各类信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通过统计咨询问题的回答次数来对用户进行级别划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5中公开了(参见同上):春雨医生咨询前的病情描述,在“我要提问”中对病情进行描述,好大夫中对患者信息、完善病情、要获得的帮助做了部分必填项目(相当于问题发布模板);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参见第37页):用户在提问页面上录入主题,选择类别,添加内容,问题的悬赏分数。给问题建立编码作为问题标识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对疾病进行分类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为了使得咨询人能更好的描述自己的病情,事先建立疾病分类表,并引导咨询人选择自认疾病分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而在进行提问时设置回答问题的时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为了使医疗顾问能够更好地解答问题,在模板中按照要求,详细描述问题并提供相关文件,明确自己的需求,是本领域公知常识。问题提交前可以取消,提交后是否能够修改以及撤销,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际需求来设定。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第40页)问题列表,而问题列表按照时间顺序或者按照其他属性进行排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问答平台的问题是公开还是保密,回答同一问题的人是否可以看到彼此的答案,以及具体能够看到关于该问题的哪些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设定。在平台没有能够解决提问者的问题时,收取少量费用,退换大部分费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参见第39-41页):问题回复模块是回复提问者提出的问题,回复问题应满足三个条件:该问题没有被关闭;该问题没有最佳答案;该用户没有对该问题进行过回复,如果回复过则只能修改或者删除。用户有两种方式查找回复帖子:在主页上直接搜索关键字,点击搜索答案将进入所要回复问题的页面;在主页上单击我要回答后,跳转到问题分类,单击问题列表中标题类上的按钮进入要回复的问题及答案明细页。在答案明细页中点击我要回答按钮就可以对问题进行回复。回复者还可以对自己回复的问题进行修改或者删除。回复者填写回复主题,回复内容,正确的验证码之后点击发送帖子按钮后,相应的信息就会存储到答案表中(相当于“所述咨询问题解答遴选模块,包含:咨询问题解答模板,医疗顾问根据咨询问题和咨询人要求给出咨询意见。在咨询时效内,任何医疗顾问都有资格发表咨询意见的权利”);设置最佳答案时必须以提问者的身份进入答案页面,会出现各个用户对该问题的回答,从中选择一个最佳答案。对比文件5中公开了:提交病情描述后春雨医生需要切换到个人中心-提问历史中打开医生咨询对话界面(相当于解答意见不公开,只有咨询人可以看见),春雨医生能够对相应回答的医生送心意,并在送心意的界面显示医生头像。在上述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行,对于解答还需要显示医疗顾问的哪些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设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选择一个答案作为最佳答案,解答者获得咨询费用,而在实际应用中,咨询者中意的意见可能有多个,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想到可以选择多个意见作为最佳答案,并为解答者划分支付比例。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为了能不耽误咨询人去医院就医以及为了方便用户选择,设置咨询时限以及多种咨询时限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为自动实现时限判断,系统提供截止时间和倒计时功能,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5中公开了(参见第12-13页):春雨医生具有咨询后评价体系。由于参与咨询次数与被选中次数之比能够体现医疗顾问的被认可度,在上述公开内容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想到将医疗顾问参与咨询次数和被选中次数之比作为晋级参数以及按照等级列表来让用户选择医疗顾问。为所有用户设置默认初始等级以及根据一定的规则进行升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5中公开了(参加第13页):可以通过支付宝或微信进行服务付费,给回答问题的大夫送心意,个人中心包括账户余额,隐含公开了预存咨询费。而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性,为第三方支付平台设置平台转扣和退回功能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为了保证平台交易的合法和合理,为咨询费设置起点和上限,以及为多次咨询提供折扣服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参见第40-41页):提问时设置悬赏分数,选择最佳答案后为回复者加上相应的悬赏分数。当提问系统应用于医疗咨询时,给中选的医疗顾问支付咨询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所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遵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研究商业模式等新形态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精神,于2017年04月01日修改了《专利审查指南》,即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2节第(2)项之后新增一段“【例如】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如果既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具体到本案而言,也没有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本申请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但是,是否能够获得专利权还要进一步判断本申请是否属于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等其他授权条件。关于是否属于技术方案,应当从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使用技术手段,达到技术效果的角度进行判断。商业方法相关发明专利申请只有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取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并且由此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才能构成技术方案。对于构成技术方案的,再考量技术上的创新是否足以使得其具备创造性。2)技术特征不等同于技术方案,专利法保护的是整体的技术方案。一项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要看其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商业方法相关发明专利申请也不例外,也需要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这样判断是否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5同样是应用于医疗行业,属于医前导医领域,其应用场景相同,都是在就医前对患者进行指引,处于产业链条同一阶段,实施目的、过程、目标、要解决的问题、参与的主体、实施的方法均相同。3)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首先对属于专利保护客体的技术方案给出了说明,即“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执行计算机程序的目的是解决技术问题,在计算机上运行计算机程序从而对外部或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所反映的是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并由此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则这种方案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并具体给出了三类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的情形,包括:(1)目的为实现工业过程、测量或测试过程控制的技术方案、(2)目的为处理外部技术数据的技术方案(即申请人所说的第二种目的)、(3)目的为改善计算机系统内部性能的技术方案;之后还通过第3节的多个审查示例对这三种情形通过示例来进行说明,见【例4】-【例7】,而并非申请人所说的包括两种“目的”。同时,首先,不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并不意味着可以获得专利权。其次,应当从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利用了技术手段、达到了来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方案是否构成技术方案。最后,即使一项权利要求包括了技术特征、形成了技术方案,也不代表在技术上具有创新。只有在技术上具有创新,才能够最终获得专利权。4)涉及商业模式的专利申请的创新性体现在技术方案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只有技术上的创新才会带来技术方案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地进步,而商业规则的改变并不会带来技术方案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地进步。审查指南中对于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规定,仍然是从技术方案的角度考量是否可以授予专利权,对于商业模式创新中的技术方案给予积极鼓励和恰当保护。
综上,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1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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