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移动式编织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141
决定日:2019-12-03
委内编号:1F2471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343823.3
申请日:2016-05-22
复审请求人:安庆石油化工总厂联盟化工厂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玉娟
合议组组长:许艳
参审员:陈旭暄
国际分类号:B65D30/10(2006.01);B65D3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其它现有技术给出了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得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343823.3,名称为“一种可移动式编织袋”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安庆石油化工总厂联盟化工厂。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5月22日,公布日为2016年07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3月0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0段(即第1-2页)、说明书附图图1-3(即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7年10与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移动式编织袋及其使用方法,其特征在于:可移动式编织袋包括袋体(1)、限位环(2)、取放机构(3)和移动轮(4);所述的限位环(2)位于袋体(1)左右两侧,所述的取放机构(3)位于袋体(1)上下两端,所述的移动轮(4)位于袋体(1)下端;所述的限位环(2)固连在袋体(1)上,且限位环(2)沿袋体(1)左右两侧各布置有九个;所述的取放机构(3)数量为二,所述的两个取放机构(3)均包括绳索(31)、嵌套环(32)和一对连接环(33);所述的绳索(31)中部固连有嵌套环(32),所述的绳索(31)两端固连有一对连接环(33),所述两个取放机构(3)的连接环(33)分别与袋体(1)最上端和最下端的两对限位环(2)相连接;所述的移动轮(4)数量为七,所述的七个移动轮(4)可转动的安装在袋体(1)下端。”
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既要求保护一种产品,又要求保护一种方法,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驳回决定还进一步指出,即使申请人通过修改克服上述缺陷,本申请也不具备创造性,并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1. CN204916523U,公告日为2015年12月30日(下称对比文件1);
2. CN2589511Y,公告日为2003年12月03日(下称对比文件2);
3. CN204916524U,公告日为2015年12月30日(下称对比文件3)。
具体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以及本领域常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未公开限位环、移动轮、取放机构、嵌套环、连接环等特征,这些区别体现了本申请的发明点;对比文件2的扣眼和本申请的限位环结构作用不同;对比文件3的提线部分与本申请的取放装置不同,不能在嵌套环中插入一根杆,由两个人抬着编织袋进行搬运。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扣眼、绳索配合使用与本申请的限位环、杆配合使用的作用相同,将绳索替换为杆状件只是常规设置,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可以想到嵌套环中插入杆来搬运,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1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既要求保护一种产品,又要求保护一种方法,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即使申请人将主题名称限定为“一种可移动式编织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以及本领域常用手段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合议组还指出:对比文件2中的扣眼、绳索配合使用与本申请的限位环、杆配合使用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限位环与固定件将上下袋体之间进行连接,以使其不易倾倒,在此基础上,将绳索替换为杆状件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根据需要所作出的常规设置;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将取放机构设置为绳索并且可以抓取两头绳索进行搬运的形式,结合日常的生活经验,容易想到在各绳索之间插入一根杆来进行搬运。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的扣眼和本申请的限位环结构作用不同,没有技术启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0段(即第1-2页)、说明书附图图1-3(即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7年10与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可移动式编织袋及其使用方法”,但该主题名称既要求保护一种产品(可移动式编织袋),又要求保护一种方法(可移动式编织袋的使用方法),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移动式编织袋及其使用方法,如前所述,由于其保护主题的不明确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但考虑到权利要求1除主题外,其全部技术特征均为编织袋的结构,即其实质要求保护一种可移动式编织袋。因此,本着有效解决驳回决定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从发明实质出发,本复审决定基于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实质内容,即一种可移动式编织袋,对其创造性进行评价。
对比文件1(CN204916523U)公开了一种实用型编织袋,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3]-[0019]段,附图1-2):包括袋体1、一号外兜4和二号外兜12(相当于取放机构)、滚轮9(相当于移动轮),由附图1可知,一号外兜4和二号外兜12分别位于袋体1的上下两端,滚轮9位于袋体1下端,包括一号外兜4和二号外兜12(即取放机构数量为二),滚轮9数量为二,滚轮9可转动的安装在袋体1下端,在使用时,便于通过一号外兜或二号外兜提拿,便于一个人手拎或者多人搬运,通过滚轮9,实现推拉编织袋,便捷性高。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实际上公开了一种可移动式编织袋。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还包括限位环,限位环位于袋体左右两侧,固连在袋体上,且沿袋体左右两侧各布置有九个;两个取放机构均包括绳索、嵌套环和一对连接环;绳索中部固连有嵌套环,绳索两端固连有一对连接环,两个取放机构的连接环分别与袋体最上端和最下端的两对限位环相连接;移动轮数量为七。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袋体堆放更加整齐,防止其倾倒,并且便于搬运。
对比文件2(CN2589511Y)公开了一种水膨胀式防洪堵漏袋,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3行-第3页第5行,附图1-6):包括扣眼4(相当于限位环),由图1可知,扣眼4位于外袋1(即袋体)左右两侧,扣眼4设置在外袋1上(相当于固连在袋体上),且扣眼4位于外袋1左右两侧各布置两个,各防洪堵漏袋之间由绳索穿过扣眼4彼此联接(结合附图5),便于堵截严实并实现各袋之间的牢靠联接,不会受水流冲击而发生位移或漂浮。且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限位孔和固定件将上下袋体之间进行联接,以使其更加整齐稳定,不易倾倒。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而至于具体将袋体左右两侧的限位环数量各设置为9个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使用需要所作出的常规设置,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比文件3(CN204916524U)公开了一种多功能编织袋,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0012]-[0018]段,附图1-2):结合附图1,包括两个取放机构,且两个取放机构均包括手提线4(即绳索),袋体1上端的左右两侧分别设有一号通孔2和二号通孔3,两个通孔通过手提线4相互连接,袋体下端的三号通孔5和四号通孔6也通过一手提线4相互连接,手提线4的左右两端固定连接,使用时便于通过手提线进行提拿,便于搬运。且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更便于对货物的搬运。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在编织袋两端用绳索穿过通孔以方便提拿搬运的启示。此外,在对比文件3公开了绳索穿过袋体两侧通孔的基础上,为了更便于绳索的拆卸与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绳索的两端固连有一对连接环,使其与袋体最上端和最下端的两对限位环相连接。而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双人抓取两头绳索搬运的基础上,出于对搬运效率、操作便利性的考虑,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各绳索中插入一根杆来进行搬运。而为了使得杆状物插入后作用点稳定从而便于抬放,在绳索中部固连有嵌套环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滚轮9的基础上,具体将移动轮的数量设置为七个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使用需要所作出的常规设置。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3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的扣眼和本申请的限位环结构作用不同,没有技术启示。对比文件2不涉及限位环和杆状物的内容,其中扣眼的作用在于配合绳索实现对多个抗洪堵漏袋的绑定,以解决其易被冲走的技术问题,而本发明的限位环的作用在于配合杆状物对编织袋进行限位以解决编织袋码放不整齐的问题。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在背景技术中提到现有技术的截流袋没有彼此互相连接的手段,单靠彼此相互重叠使用,没有形成强大的合力,难以阻挡凶猛洪水的冲击,即说明现有技术的截流袋是存在相互堆叠后,容易倾倒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对比文件2采用了绳索、扣眼的连接形式,附图5是该实用新型的组合状态示意图,由图5可知,多个袋体相互堆叠,绳索穿过扣眼彼此联接,因此,对比文件2中的扣眼、绳索配合使用与本申请的限位环、杆配合使用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起限位作用的圆圈与穿过其中的固定件配合,将上下堆叠在一起的袋体进行连接,以使其不易倾倒,在此基础上,将绳索替换为杆状件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根据需要所作出的常规选择。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上述理由缺乏说服力,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0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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