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制冷机组及集装箱、冷冻运输车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976
决定日:2019-12-03
委内编号:1F2727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42200.2
申请日:2016-01-22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璇斐
合议组组长:李红
参审员:闫磊
国际分类号:F25B1/00;B65D88/74;B60P3/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用“三步法”判断创造性时,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对比文件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由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手段得到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42200.2,名称为“制冷机组及集装箱、冷冻运输车辆”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1月22日,公开日为2016年5月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采用两篇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CN101449120A,公开日为2009年6月3日)、对比文件2(CN204535166U,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5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6年1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28段(第1-4页)、说明书附图1以及于2018年4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独立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制冷机组,包括支架、设置在所述支架上的发电机(12)和驱动所述发电机(12)的内燃机(11),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冷机组还包括:
散热装置(30),设置在所述支架的顶部,所述散热装置(30)的进口端通过管路与所述内燃机(11)的冷却液出口连接,所述散热装置(30)的出口端通过管路与所述内燃机(11)的冷却液进口连接;
压缩机(21)制冷系统,包括冷凝风机(23)、压缩机(21)和通过冷媒管路与所述压缩机(21)连接的冷凝器(22),其中,所述冷凝风机(23)设置在所述冷凝器(22)和所述散热装置(30)之间,且所述冷凝风机(23)朝向所述散热装置(30)出风,所述内燃机(11)和所述发电机(12)设置在所述支架的底部,所述冷凝器(22)设置在所述内燃机(11)的上方,所述冷凝器(22)为两个,且两个所述冷凝器(22)分别位于所述压缩机(21)的两侧;
所述冷凝风机(23)为两个,两个所述冷凝风机(23)分别设置在两个所述冷凝器(22)的上方,
所述散热装置(30)设置在所述支架的顶部的中部,所述支架的顶部的两侧设置有将两个所述冷凝风机(23)出风导向所述散热装置(30)的导风板(40)。
4、一种集装箱,包括制冷机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冷机组为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制冷机组。
5、一种冷冻运输车辆,包括制冷机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冷机组为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制冷机组。”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将技术特征“从内燃机(11)内部的高温冷却液在循环泵的作用下,沿着管路往上进入散热装置(30)内,散热装置(30)利用冷凝风机(23)吹出来的风对流经的冷却液进行散热,降温后的低温冷却液再往下进入内燃机(11)内部”加入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经过冷凝器的空气的流动方向是壳体的厚度方向,而壳体的厚度方向为壳体所有尺寸中最小的尺寸,在气体流动过程中会产生很大的风阻,严重影响冷凝器的换热效率,压缩机不是居中布置的,会造成进入冷凝器的冷媒分布不均匀的问题,且对比文件1中的发动机废热是直接排出的,并未经过冷凝器进行散热,而本申请在壳体的两侧上开设进风口,使经过冷凝器的空气流动方向为壳体的宽度方向,宽度方向的尺寸远远大于厚度方向的尺寸,能够有效减小壳体对气流产生的阻碍作用,压缩机居中布置从而保证两个冷凝器的冷媒分配均匀,且本申请中内燃机的废热是利用冷却液送至散热装置内进行散热的。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制冷机组,包括支架、设置在所述支架上的发电机(12)和驱动所述发电机(12)的内燃机(11),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冷机组还包括:
散热装置(30),设置在所述支架的顶部,所述散热装置(30)的进口端通过管路与所述内燃机(11)的冷却液出口连接,所述散热装置(30)的出口端通过管路与所述内燃机(11)的冷却液进口连接;
压缩机(21)制冷系统,包括冷凝风机(23)、压缩机(21)和通过冷媒管路与所述压缩机(21)连接的冷凝器(22),其中,所述冷凝风机(23)设置在所述冷凝器(22)和所述散热装置(30)之间,且所述冷凝风机(23)朝向所述散热装置(30)出风,所述内燃机(11)和所述发电机(12)设置在所述支架的底部,所述冷凝器(22)设置在所述内燃机(11)的上方,所述冷凝器(22)为两个,且两个所述冷凝器(22)分别位于所述压缩机(21)的两侧;
所述冷凝风机(23)为两个,两个所述冷凝风机(23)分别设置在两个所述冷凝器(22)的上方,
所述散热装置(30)设置在所述支架的顶部的中部,所述支架的顶部的两侧设置有将两个所述冷凝风机(23)出风导向所述散热装置(30)的导风板(40);
从内燃机(11)内部的高温冷却液在循环泵的作用下,沿着管路往上进入散热装置(30)内,散热装置(30)利用冷凝风机(23)吹出来的风对流经的冷却液进行散热,降温后的低温冷却液再往下进入内燃机(11)内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机组,其特征在于,
所述散热装置(30)包括换热铜管和设置在所述换热铜管上的散热翅片。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机组,其特征在于,
所述内燃机(11)为柴油机或者汽油机。
4、一种集装箱,包括制冷机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冷机组为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制冷机组。
5、一种冷冻运输车辆,包括制冷机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冷机组为 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制冷机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9月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内容结合附图5可以得出,经过冷凝器的空气的流动方向并不是沿壳体的厚度方向,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散热器55是发动机50的散热器,也就是说散热器55也用于给发动机散热,为了有效换热,采用水冷的方式对发动机进行散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选择的一种散热方式,压缩机居中布置并未限定在权利要求1中,即使限定了,压缩机的居中布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做的简单位置变换,对比文件1公开的排气管56只是发动机废热直接排出的另一种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散热器55是发动机的散热器,可以想到发动机的换热还可以通过散热器55进行。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进风口是处于壳体的侧面,即便对比文件1中如何设置冷凝侧通路70,其经过冷凝器的空气必须由壳体的侧面流入壳体内部,才能实现冷凝器换热的效果,因此进入壳体的气流的流动方向是壳体的厚度方向,而壳体的厚度方向为壳体所有尺寸中最小的尺寸,在气体流动过程中会产生很大的风阻,严重影响冷凝器的换热效率,且对比文件1虽然写出散热器是发动机的散热器,但其后的说明书中明确写明“利用消声器的高热所带来的烟囱效应向制冷主体的上方排出发动机及发电机的废热”,因此,其发动机废热是直接排出的,并未经过冷凝器进行散热,而本申请在壳体的两侧上开设进风口,使经过冷凝器的空气流动方向为壳体的宽度方向,宽度方向的尺寸远远大于厚度方向的尺寸,能够有效减小壳体对气流产生的阻碍作用,压缩机居中布置,从而保证两个冷凝器的冷媒分配均匀,且本申请中内燃机的废热是利用冷却液送至散热装置内进行散热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月30日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以及于申请日(2016年1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28段(第1-4页)、说明书附图1。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用“三步法”判断创造性时,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对比文件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由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手段得到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制冷机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拖车用制冷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37]-[0070]段,附图1-9,第一实施方式):制冷装置(对应于“制冷机组”)包括框架60(对应于“支架”)、设置在框架60上的发电机51和驱动发电机51的发动机50,还包括散热器55(对应于“散热装置”),设置在框架60的顶部,制冷系统包括冷凝器风扇44(对应于“冷凝风机”)、压缩机41和通过冷媒管路与压缩机41连接的冷凝器42,冷凝器风扇44设置在冷凝器42和散热器55之间,冷凝器风扇44朝向散热器55出风,发动机50和发电机51设置在框架60的底部,冷凝器42设置在发动机50的上方,冷凝器42为三个,两个冷凝器42和一个冷凝器42分别位于压缩机41的两侧,冷凝器风扇44为三个,三个冷凝器风扇44分别设置在三个冷凝器42的上方,散热器55设置在框架60的顶部的中部。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驱动发电机的装置是内燃机而不是发动机,冷凝器、冷凝风机均为两个而不是三个,支架的顶部的两侧设置有将两个冷凝风机出风导向散热装置的导风板;(2)散热装置的进口端通过管路与内燃机的冷却液出口连接,散热装置的出口端通过管路与内燃机的冷却液进口连接,从内燃机内部的高温冷却液在循环泵的作用下,沿着管路往上进入散热装置内,散热装置利用冷凝风机吹出来的风对流经的冷却液进行散热,降温后的低温冷却液再往下进入内燃机内部。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众所周知的是,内燃机是发动机的一种,且是本领域常见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给出了采用发动机驱动发电机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采用常见的内燃机驱动发电机。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冷凝器是分布于中层中,且占用了中层的一半空间,压缩机和电气设备箱占用中层的另一半空间,压缩机处于另一半空间的一侧,并未设置在冷凝器的中间。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5中可以看出,三个冷凝器42是分布于中间框架64(即复审请求人所说的中层)中,中间框架64的结构形式类似于梯形,压缩机41位于上底和下底之间,三个冷凝器42分别位于上底和两条边上,电气设备箱54位于下底的一侧,从图8中可以清楚的看出,压缩机41的两侧分别设置有一个冷凝器42和两个冷凝器42,且三个冷凝器42上方分别对应于有三个冷凝器风扇44,也就是说压缩机41确实是设置在三个冷凝器42的中间,具体而言,在压缩机左右两侧分别设置一个冷凝器,还是在压缩机左右两侧的一侧设置一个冷凝器,另一侧设置两个冷凝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规技术选择。此外,为了能将冷凝风机吹出的风更具导向性地供给散热装置,在冷凝风机的出风方向路径上设置导风板从而针对性地向散热装置吹风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结构下,导风板设置在框架60的顶部的两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出了意见(具体见前文案由部分),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首先,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45]-[0046]段记载了“制冷装置主体31中形成有冷凝侧通路70和蒸发侧通路71,冷凝侧通路70是在冷凝器42中进行热交换的空气所流过通路,在冷凝侧通路70中,配置有冷凝器42、电气设备箱54、三个冷凝器风扇44及发动机50的散热器55,散热器55配置在冷凝侧通路70的下游端的喷出口中,冷凝器42及电气设备箱54、冷凝器风扇44以及散热器55从空气的上游一侧向下游一侧串列地配置在冷凝侧通路70中”,根据上述记载内容并结合附图5中可以得出,经过冷凝器的空气的流动方向并不是如复审请求人所强调的那样沿壳体的厚度方向,而是先经过同位于中间框架64上的电气设备箱54,再向上朝框架60的高度方向流经冷凝器风扇44以及散热器55,由于该散热器55配置在空气的下游一侧,因此经过冷凝器42的热空气经过散热器55,在冷凝器风扇44的作用下,利用冷凝器风扇44吹出来的风对热空气进行散热,并且,复审请求人声称对比文件1的进风口处于壳体的侧面,空气必须由壳体的侧面流入壳体内部,同样的,复审请求人也提到本申请在壳体的两侧上开设进风口,这就意味着本申请中空气也是由壳体的侧面流入壳体内部,二者是一致的。
其次,对比文件1公开了散热器55是发动机50的散热器,也就是说发动机50同样需要通过散热器55进行散热,即散热器55也用于给发动机散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公知的是,散热方式通常情况下有水冷散热和风冷散热两种方式,发动机产生的热量大,为了有效换热,采用水冷的方式对发动机进行散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通过冷却液管路与发动机连接进而给发动机提供冷却液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选择的一种散热方式。在此基础上,为了进一步提高换热效率,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发动机50的散热器55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其内流动有冷却液的管路除了与发动机50连接以外,也与散热器55连接,再配合冷凝器风扇44的吹风,也就是进一步采取风冷的方式对冷却液进行散热,使得降温后的冷却液可以再回到发动机内部进行换热,从而提高换热效率。在以上基础上,为了加快冷却液的流动,设置循环泵来控制冷却液的流动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再次,复审请求人所强调的压缩机居中布置并未限定在权利要求1中,即使限定在权利要求1中,压缩机的居中布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的结构可以做的简单位置变换,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最后,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55]段公开了排气管56构成为向制冷装置主体31的上方排出发动机50的排气,排气管56设置有从发动机50设置到制冷装置主体31的上部的废热通路,这只是发动机废热直接排出的另一种手段,而由于对比文件1同样公开了散热器55是发动机50的散热器,也就是说发动机50的换热还可以通过散热器55进行,具体参见以上对相关部分的评述。
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换热铜管以及在换热铜管上设置散热翅片是本领域常见的散热装置形式,且柴油机、汽油机均是本领域常见的内燃机形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独立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集装箱。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拖车用制冷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37]-[0070]段,附图1-9,第一实施方式):拖车20(对应于“集装箱”)包括制冷装置30(对应于“制冷机组”)。根据以上评述可知,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项的制冷机组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独立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集装箱。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拖车用制冷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37]-[0070]段,附图1-9,第一实施方式):冷藏车10(对应于“冷冻运输车辆”)包括制冷装置30(对应于“制冷机组”)。根据以上评述可知,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项的制冷机组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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