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液晶配向剂、液晶配向膜以及液晶显示元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941
决定日:2019-12-03
委内编号:1F259415
优先权日:2014-11-05
申请(专利)号:201510687981.6
申请日:2015-10-22
复审请求人: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郑凯
合议组组长:王勤耕
参审员:刘雅婷
国际分类号:C09K19/56,G02F1/133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继而,将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特征,并客观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由引入这些区别特征而得到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510687981.6,名称为“液晶配向剂、液晶配向膜以及液晶显示元件”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2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11月05日,公开日为2016年05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05日以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5年10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于2018年03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和说明书第1-80页(下称驳回文本)。
驳回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液晶配向剂,其特征在于,包括:
聚合物(A);
聚硅氧烷(B);
光聚合性化合物(C);以及
溶剂(D),
其中,所述聚合物(A)是由第一混合物反应而获得,所述第一混合物包括四羧酸二酐组份(a1)及二胺组份(a2),
所述聚硅氧烷(B)是由聚硅氧烷化合物与具有碳数为4至50的长链的羧酸化合物(b4)反应而获得,
所述聚硅氧烷化合物是由第二混合物反应而获得,其中所述第二混合物包括含聚合性不饱和基的硅烷化合物(b1)及含环氧基的硅烷化合物(b2),
所述含聚合性不饱和基的硅烷化合物(b1)所含有的聚合性不饱和基包括由式(1-1)表示的基、由式(1-2)表示的基或上述两者的组合,
式(1-1)中,A表示氢原子或甲基;a表示1至3的整数,
式(1-2)中,b表示0或1的整数,
所述光聚合性化合物(C)为由式(3)表示的化合物,
式(3)中,
R1各自独立表示由式(3-1)至式(3-5)表示的聚合性官能基、氢原子、 卤素原子、-CN、-CF3、-CF2H、-CFH2、-OCF3、-OCF2H、-N=C=O、-N=C=S或碳数为1至20的烷基,其中所述烷基中任意的-CH2-可经-O-、-S-、-SO2-、-CO-、-COO-、-OCO-、-CH=CH-、-CF=CF-或-C≡C-取代,且含氢原子的官能基中,任意的所述氢原子可经卤素原子或-CN取代;
R1的至少一者为由式(3-1)至式(3-5)表示的聚合性官能基;
Y独立表示碳数为3至20的饱和或不饱和的独立环、缩合环或螺环的2价基,其中所述环中任意的-CH2-可经-O-取代,任意的-CH=可经-N=取代,任意的-H可经卤素原子、-CN、-NO2、-NC、-N=C=O、-N=C=S、经1至3个具有碳数为1至4的烷基或苯基取代的硅基、碳数为1至10的直链烷基、碳数为1至10的支链烷基或碳数为1至10的卤烷基取代,且所述烷基中,任意的-CH2-可经-O-、-CO-、-COO-、-OCO-、-OCOO-、-CH=CH-或-C≡C-取代;
Z各自独立表示单键或碳数为1至20的亚烷基,其中,所述亚烷基中任意的-CH2-可经-O-、-S-、-SO2-、-CO-、-COO-、-OCO-、-OCOO-、-CH=CH-、-CF=CF-、-CH=N-、-N=CH-、-N=N-、-N(O)=N-或-C≡C-取代,且任意的-H可经卤素原子、碳数为1至10的烷基或碳数为1至10的卤烷基取代;
f表示3至6的整数,多个-Y-Z-为相同或不同;
式(3-1)至式(3-5)中,R2表示氢原子、卤素原子、-CF3或碳数为1 至5的烷基,
所述光聚合性化合物(C)包括由式(3-44)至式(3-50)及式(3-69)至式(3-97)表示的化合物中的至少一者,
。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配向剂,其中,所述含环氧基的硅烷化合物(b2)所含有的含环氧基的基团包括由式(2-1)表示的基、由式(2-2)表示的基以及由式(2-3)表示的基中的至少一者,
式(2-1)中,B表示氧原子或单键;c表示1至3的整数;d表示0至6的整数,其中当d表示0时,B为单键,
式(2-2)中,e表示0至6的整数,
式(2-3)中,D表示碳数为2至6的亚烷基;E表示氢原子或碳数为1至6的烷基。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配向剂,其中,所述羧酸化合物(b4)具有碳数为6至50的长链。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配向剂,其中,所述聚合物(A)的酰亚胺化率为30%至90%。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配向剂,其中,基于所述聚合物(A)为100重量份,所述聚硅氧烷(B)的使用量为1至25重量份;所述光聚合性 化合物(C)的使用量为1至35重量份;所述溶剂(D)的使用量为800至4000重量份。
6. 一种液晶配向膜,其特征在于,由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液晶配向剂而形成。
7. 一种液晶显示元件,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液晶配向膜。”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103320146A,公开日为2013年09月25日)相比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光聚合性化合物包括由式(3-44)至式(3-50)或式(3-69)至式(3-97)表示的化合物中的至少一者,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d-1结构不同;②本申请的聚硅氧烷B为聚硅氧烷化合物与羧酸化合物反应获得,与对比文件1中含有的聚有机硅氧烷D-2的结构略有不同。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具有良好耐热性的液晶配向膜。上述区别①-②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6和7分别请求保护一种液晶配向膜和液晶显示元件,对比文件1公开了液晶配向膜和液晶显示元件,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基础上,权利要求6和7也不具备创造性。(3)对于申请人的如下意见陈述: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光聚合性化合物(C)包括由式(3-44)至式(3-50)或式(3-69)至式(3-97)表示的化合物中的至少一者”使得技术方案取得了耐紫外线衰退性能佳的技术效果,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对同一参数的测试方法与本申请不同,所获得的电压保持率无法进行比较,无法与本申请的技术效果相提并论,因此,本申请的确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具有创造性。驳回决定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的液晶取向剂中聚硅氧烷的结构虽然与本申请的略有差别,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液晶取向膜的耐热性,有动机选用本领域常用的带烷基链的羧酸化合物与硅氧烷聚合,进而可以得到本申请的聚硅氧烷;对于光聚合性化合物,式(3-44)至式(3-50)或式(3-69)至式(3-97)表示的化合物均为本领域已知的聚合性化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当需要选择更多聚合性化合物时,有动机从本领域已经存在的聚合性化合物中选取其他结构的聚合性化合物,这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如式(3-46)所示的聚合性化合物是本领域已经商用的聚合性化合物RM257。对比文件1公开的各实施例证明,含有其液晶配向膜的液晶显示元件具有优异的耐紫外线性,在5000小时紫外线照射后电压保持率仅降低0-0.2%,与本申请的技术效果相当,虽然申请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对于电压保持率这一参数的测试方法不同,二者不能比较,但正因为二者无法比较,申请人无法证明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4)在驳回决定的其他说明部分指出:申请人将说明书第0260段记载的技术特征“光聚合性化合物(C)特佳为包括由式(3-44)至式(3-50)或式(3-69)至式(3-97)表示的化合物中的至少一者”修改为“光聚合性化合物(C)特佳为包括由式(3-44)至式(3-50)及式(3-69)至式(3-97)表示的化合物中的至少一者”,并将其添加到权利要求1中,但上述修改改变了原说明书的含义,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上述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申请人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欲解决的问题与对比文件1欲解决的问题不同,对比文件1并未意识到本申请欲解决的问题。(2)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申请的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实施例33所提出的光聚合性化合物D-3未落入权利要求1限定的范围中,其作用为解决耐热性及长期耐热性的问题。本申请由特定的式(3-44)至式(3-50)及式(3-69)至式(3-97)表示的光聚合性化合物可获得耐紫外线衰退性特别佳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藉由本申请的区别技术特征可以解决本申请技术问题的相关技术启示。(3)依据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所提供的表B,本申请藉由式(3-44)至式(3-50)及式(3-69)至式(3-97)表示的光聚合性化合物(C)中的至少一者,可以取得所制造的液晶显示组件的耐紫外线衰退性特别佳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另外,对比文件1中的光照射量100000J/m2是PSA模式中通常采用的值,这样高剂量的紫外光,对比文件1公开的制品、测试成品中的液晶极有可能劣解,有色相不均的问题。本申请为了解决色相不均的问题前提下,不会采用对比文件1的制造方法,也不会采用对比文件1的量测方法。在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量测方法、制造方法不同下,所获得的数据也无法相提并论。在考虑到对比文件1具有色相不均的问题的前提下,本申请所获得数据可证明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耐紫外光衰退的技术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8年09月0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从本领域已经存在的聚合性化合物中选取其他结构的聚合性化合物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如式3-46所示的聚合性化合物是本领域已经商用的聚合性化合物RM257;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对于电压保持率这一参数的测试方法不同,因而无法证明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其次,对于光聚合性化合物C的添加有无启示,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聚合性化合物D同样可以取得本申请“耐紫外衰退性佳”的技术效果,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使用与本申请相近的技术手段(光聚合性化合物的结构略有不同),解决了与本申请相同的技术问题,给出了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其化合物D可通过有机化学的常规方法来合成,还可以作为市售品来获取,如市售的化合物RM257即为常用的紫外响应的丙烯酸酯化合物,而该化合物RM257即为本申请中光聚合性化合物3-46,可见,对比文件1给出了为达成其技术目标而使用通常市售的丙烯酸酯单体的技术启示。第三,因计算方法不同,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电压保持率的数值无可比性,因此无法认同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另外,复审请求人并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对比文件1中紫外照射剂量大、照射时间长,有可能出现液晶劣解、色相不均的问题。第四,由于本申请说明书中存在两处相矛盾的表述,即,原说明书第0260段记载了技术特征“光聚合性化合物(C)特佳为包括由式(3-44)至式(3-50)或式(3-69)至式(3-97)表示的化合物中的至少一者”,原说明书第382段记载了技术特征“当使用由式(3-44)至式(3-50)及式(3-69)至式(3-97)表示的化合物中的至少一者作为光聚合性化合物(C)时,液晶显示元件的耐紫外线衰退性更佳”,上述两种表述中分别含有“或”和“及”,使得上述表述涵盖的范围不同,当申请人试图以其中之一作为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基础时,会造成修改超范围问题,因为作为其修改依据的上述表述并不唯一且含义不同,即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限定光聚合性化合物(C)包括由式(3-44)至式(3-50)及式(3-69)至式(3-97)表示的化合物中的至少一者,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化合物D-3的结构不同;②权利要求1中限定聚硅氧烷(B)为聚硅氧烷化合物与羧酸化合物反应获得,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聚有机硅氧烷(D-2)结构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类似性能的液晶配向剂。对于区别特征①-②,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6和7分别请求保护一种液晶配向膜和液晶显示元件,对比文件1公开了由其液晶配向剂制得的液晶配向膜和液晶显示元件,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和7也不具备创造性。(3)对于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关于区别特征和技术问题的认定以及认为本申请不具备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参见前文对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另外,液晶元件的性能不仅仅与液晶配向剂的组成有关,还与液晶元件的制备工艺参数以及测试条件有关,在本申请的电压保持率与对比文件1的电压保持率的测试方法不同的情况下,两者测试结果的直接比较并不能反映出孰优孰劣,也就不能确定采用本申请的元件制备工艺和性能测试方法将对比文件1的液晶配向剂制成液晶显示元件并进行量测的结果会比本申请的技术效果差。对比文件1公开的液晶配向剂与本申请的液晶配向剂组分相同或接近,组分用量相同,当采用相同的制备工艺和测试标准时,预期可以达到相同或相似的效果。对于复审请求人提出的对比文件1可能存在的色相不均的问题,一方面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其液晶配向剂存在色相不均的问题,复审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表明对比文件1的液晶配向剂必然存在色相不均的问题。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共9页,6项)。修改之处在于: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到权利要求1中,删除了权利要求3,并适应性调整其他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引用关系。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液晶配向剂,其特征在于,包括:
聚合物(A);
聚硅氧烷(B);
光聚合性化合物(C);以及
溶剂(D),
其中,所述聚合物(A)是由第一混合物反应而获得,所述第一混合物包括四羧酸二酐组份(a1)及二胺组份(a2),
所述聚硅氧烷(B)是由聚硅氧烷化合物与具有碳数为6至50的长链的羧酸化合物(b4)反应而获得,
所述聚硅氧烷化合物是由第二混合物反应而获得,其中所述第二混合物包括含聚合性不饱和基的硅烷化合物(b1)及含环氧基的硅烷化合物(b2),
所述含聚合性不饱和基的硅烷化合物(b1)所含有的聚合性不饱和基包括由式(1-1)表示的基、由式(1-2)表示的基或上述两者的组合,
式(1-1)中,A表示氢原子或甲基;a表示1至3的整数,
式(1-2)中,b表示0或1的整数,
所述光聚合性化合物(C)为由式(3)表示的化合物,
式(3)中,
R1各自独立表示由式(3-1)至式(3-5)表示的聚合性官能基、氢原子、 卤素原子、-CN、-CF3、-CF2H、-CFH2、-OCF3、-OCF2H、-N=C=O、-N=C=S或碳数为1至20的烷基,其中所述烷基中任意的-CH2-可经-O-、-S-、-SO2-、-CO-、-COO-、-OCO-、-CH=CH-、-CF=CF-或-C≡C-取代,且含氢原子的官能基中,任意的所述氢原子可经卤素原子或-CN取代;
R1的至少一者为由式(3-1)至式(3-5)表示的聚合性官能基;
Y独立表示碳数为3至20的饱和或不饱和的独立环、缩合环或螺环的2价基,其中所述环中任意的-CH2-可经-O-取代,任意的-CH=可经-N=取代,任意的-H可经卤素原子、-CN、-NO2、-NC、-N=C=O、-N=C=S、经1至3个具有碳数为1至4的烷基或苯基取代的硅基、碳数为1至10的直链烷基、碳数为1至10的支链烷基或碳数为1至10的卤烷基取代,且所述烷基中,任意的-CH2-可经-O-、-CO-、-COO-、-OCO-、-OCOO-、-CH=CH-或-C≡C-取代;
Z各自独立表示单键或碳数为1至20的亚烷基,其中,所述亚烷基中任意的-CH2-可经-O-、-S-、-SO2-、-CO-、-COO-、-OCO-、-OCOO-、-CH=CH-、-CF=CF-、-CH=N-、-N=CH-、-N=N-、-N(O)=N-或-C≡C-取代,且任意的-H可经卤素原子、碳数为1至10的烷基或碳数为1至10的卤烷基取代;
f表示3至6的整数,多个-Y-Z-为相同或不同;
式(3-1)至式(3-5)中,R2表示氢原子、卤素原子、-CF3或碳数为1 至5的烷基,
所述光聚合性化合物(C)包括由式(3-44)至式(3-50)及式(3-69)至式(3-97)表示的化合物中的至少一者,
。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配向剂,其中,所述含环氧基的硅烷化合物(b2)所含有的含环氧基的基团包括由式(2-1)表示的基、由式(2-2)表示的基以及由式(2-3)表示的基中的至少一者,
式(2-1)中,B表示氧原子或单键;c表示1至3的整数;d表示0至6的整数,其中当d表示0时,B为单键,
式(2-2)中,e表示0至6的整数,
式(2-3)中,D表示碳数为2至6的亚烷基;E表示氢原子或碳数为1至6的烷基。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配向剂,其中,所述聚合物(A)的酰亚胺化率为30%至90%。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配向剂,其中,基于所述聚合物(A)为100重量份,所述聚硅氧烷(B)的使用量为1至25重量份;所述光聚合性 化合物(C)的使用量为1至35重量份;所述溶剂(D)的使用量为800至4000重量份。
5. 一种液晶配向膜,其特征在于,由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液晶配向剂而形成。
6. 一种液晶显示元件,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液晶配向膜。”
复审请求人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解决上述液晶层存在杂质污染的问题,当液晶配向剂中羧酸化合物(b4)具有碳数为6至50的长链时,可达到更进一步改善液晶显示元件的色相不均的问题的技术效果(本申请说明书中第41页11-13行),并且藉由特定的式(3-44)至式(3-50)及式(3-69)至式(3-97)表示的化合物的光聚合性化合物可提供一种耐紫外线衰退性特别佳的液晶显示元件(本申请说明书中第56页13-16行)。对比文件1没有揭露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具有特定结构的羧酸化合物(b4)及光聚合性化合物(C),且对比文件1中的相对应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与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区别技术特征在本申请所起的作用完全不同。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2)复审请求人进一步提供了补充数据(示于补充表1),以说明本申请藉由“所述聚硅氧烷(B)是由聚硅氧烷化合物与具有碳数为6至50的长链的羧酸化合物(b4)反应而获得”以及“所述光聚合性化合物(C)包括由式(3-44)至式(3-50)及式(3-69)至式(3-97)表示的化合物中的至少一者”,可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9页,6项),经核实,光聚合性化合物(C)特佳为包括由式(3-44)至式(3-50)或式(3-69)至式(3-97)表示的化合物中的至少一者在原申请文件中有明确记载(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57页文字内容第1段),相应内容的含义为从上述化合物中选择至少一种,相应修改并未超出原申请文件的记载范围,上述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于2018年03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0页,于申请日2015年10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继而,将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特征,并客观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由引入这些区别特征而得到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液晶配向剂(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液晶配向剂、液晶配向膜、液晶显示元件以及液晶显示元件的制造方法(参见说明书表1和表2,实施例33),说明书实施例33公开了液晶配向剂为100份的PI-1,10份的D-2,10份的D-3,10份的E-2。其中PI-1的合成为(参见说明书第[0341]-[0343]段,合成例1):将作为四羧酸二酐的2,3,5-三羧酸环戊基乙酸二酐110g(0.50摩尔)、作为二胺的对苯二胺43g(0.40摩尔)及3-(3,5-二氨基苯甲酰氧基)胆甾烷52g(0.10摩尔)溶解于N-甲基-2-吡咯烷酮(NMP)830g中,在60℃下进行6小时反应。分取少量的所得聚酰胺酸(PA-1)溶液,添加NMP而制成聚酰胺酸浓度为10重量%的溶液,对该溶液测定出的溶液粘度为60mPa.s。接着,于所得的聚酰胺酸溶液中追加NMP1900g,添加吡啶40g及乙酸酐51g,在110℃下进行4小时脱水闭环反应。脱水闭环反应后,以新的NMP将系统内的溶剂进行溶剂置换,由此获得含有酰亚胺化率约为50%聚酰亚胺(PI-1)约15重量%的溶液。PI-1即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聚合物(A)定义范围内的化合物。合成例4制备了D-2:于具备温度计的200mL三口烧瓶中,加入商品名“AC-SQ TA100”(3-丙烯酰氧基丙基三甲氧基硅烷的水解缩合物,东亚合成(股)制造)33.0g、1-十八烷硫醇5.73g(相当于AC-SQ TA100的硅原子的10mol%)、巯基丙酸6.37g(相当于AC-SQ TA100的硅原子的30mol%)、乙腈45.1g、三乙胺16.2g,在50℃下反应1小时。反应完毕后,在减压下蒸馏去除乙腈及三乙胺,由此获得聚有机硅氧烷(D-2)。聚有机硅氧烷(D-2)的重量平均分子量Mw为3300。化合物D-3(参见说明书第[0392]-[0396]段):下述式(d-1)中n为2-4的整数的任一个的化合物的混合物:
式(d-1)中,n分别独立地为2-4的整数。
合成例6制备了E-2(参见说明书第[0354]-[0355]段):于具备回流管、氮导入管及温度计的100mL三口烧瓶中,添加N,N,N’,N’-四环氧丙基-4,4’-二氨基二苯基甲烷4.2g、NMP33.5g、四丁基溴化铵0.42g及甲基丙烯酸1.71g,在90℃下反应7小时。反应完毕后,添加乙酸乙酯200mL,以水100mL进行3次分液清洗。接着,添加丁基溶纤剂68g,浓缩至45g后,再次添加丁基溶纤剂68g,浓缩至45g,添加丁基溶纤剂而获得固体成分浓度为10%的化合物(E-2)的溶液。其中,NMP和丁基溶纤剂为溶剂。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限定光聚合性化合物(C)包括由式(3-44)至式(3-50)及式(3-69)至式(3-97)表示的化合物中的至少一者,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化合物D-3的结构不同;2)权利要求1中限定聚硅氧烷(B)为聚硅氧烷化合物与羧酸化合物反应获得,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聚有机硅氧烷(D-2)结构不同。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可形成耐紫外线衰退性佳与无色相不均的液晶显示元件的液晶配向剂、液晶配向膜以及具有上述液晶配向膜的液晶显示元件。为实现其目的,本申请采用的技术手段为:液晶配向剂包括聚合物(A)、聚硅氧烷(B)、光聚合性化合物(C)以及溶剂(D)(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2页第10-16行)。
对于本申请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1-15和对比例1-13分别制备了液晶配向剂。由本申请说明书表3及表4得知,与同时使用聚合物(A)、聚硅氧烷(B)及光聚合性化合物(C)的液晶配向剂所制得的液晶显示元件(实施例1-15)相比,比较例1-13的液晶显示元件不具耐紫外线衰退性并且有严重色相不均的问题。
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33公开了一种液晶配向剂,在以10000J/m2的比较低的照射量进行光照射的情况下,显示出良好的预倾角,并且液晶分子的响应速度也足够快,能够以更少的光照射量来对涂膜赋予所需的预倾角特性;即便长时间施加高温应力后,也维持高的电压保持率,且长期耐热性优异(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405]-[0406]段,表1和表2)。此外还公开了耐热性评价(电压保持率的耐热稳定性)的方法,对于所制造的液晶显示元件中对液晶单元进行了紫外线照射的液晶显示元件,在23℃下以60微秒的施加时间、167毫秒的间隔来施加5V的电压后,测定从施加解除起167毫秒后的电压保持率(初始VHR)。继而,将初始VHR的测定后的液晶显示元件分别在设定为温度120℃的烘箱中静置5000小时。然后,以与上述相同的方式测定电压保持率(热应力后VHR)(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376]-[0378]段)。
合议组进一步核实了上述区别特征实际起到的作用。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本申请说明书第57页第7-10行记载了光聚合性化合物(C)特佳为包括由式(3-44)至式(3-50)或式(3-69)至式(3-97)表示的化合物中的至少一者。当光聚合性化合物(C)为式(3-44)至式(3-50)或式(3-69)至式(3-97)表示的化合物时,所制造的液晶显示元件的耐紫外线衰退性特别佳。从本申请说明书表3和表4的结果来看,从实验方案对比来看,实施例1-15之间均不是平行试验,聚合物(A),聚硅氧烷和光聚合性化合物(C),溶剂(D),以及各组分用量等均存在不同之处。实施例1-2,6,8-9,13的光聚合性化合物(C)为C-1由式(3-43)表示的光聚合性化合物或C-2由式(3-52)表示的光聚合性化合物,均未落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光聚合性化合物的选择范围内,对比文件1公开的化合物D-3结构与本申请的C-1或C-2结构接近。而实施例3-5,7,10-12,14-15的光聚合性化合物(C)为C-3~C-6均落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范围内。从结果对比来看,未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实施例2,8-9,13的耐紫外线衰退效果和色相不均效果均为最佳,而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实施例7和11的色相不均效果仅为较好。因此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来看,实施例3-5,7,10-12,14-15与实施例1-2,6,8-9,13相比,无法看出其规律性,而且上述实施例之间均不是平行实验,也无法将上述耐紫外线衰退效果和色相不均效果的不同完全归因于光聚合性化合物(C)的不同。也就是说,本申请说明书第57页第7-10行记载的技术效果并未得到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和对比例的验证。
复审请求人在实质审查阶段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和答复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供了补充实验证据。该证据进一步测量了实施例1-15的耐紫外线衰退的数值VUV-decay,其中使用光聚合性化合物C-3~C-6的实施例3-5,7,10-12,14-15的VUV-decay(电压保持率变化百分比)为0-0.21%,使用光聚合性化合物C-1或C-2的实施例1-2,6,8-9,13的VUV-decay(电压保持率变化百分比)为0.40-0.97%。对此,合议组认为:该实验证据定量描述了实施例1-15所达到的耐紫外线衰退的数值VUV-decay,这些数据没有记载在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更不能根据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不能用来判断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供了补充实验证据。该证据为进一步证实含有由聚硅氧烷化合物与具有碳数6至50的长链的羧酸化合物(b4)反应而获得的聚硅氧烷(B)可以提供有益的技术效果:无色相不均的问题的液晶配向剂所形成的液晶显示元件;以及包括由式(3-44)至式(3-50)及式(3-69)至式(3-97)表示的化合物中的至少一者的光聚合性化合物(C)可以提供有益的技术效果:耐紫外线衰退性佳的液晶配向剂所形成的液晶显示元件。对此,合议组认为:该实验证据将技术特征“由聚硅氧烷化合物与具有碳数6至50的长链的羧酸化合物(b4)反应而获得的聚硅氧烷(B)”与色相不均的问题建立了关联性,将技术特征“由式(3-44)至式(3-50)及式(3-69)至式(3-97)表示的化合物中的至少一者的光聚合性化合物(C)”与耐紫外线衰退性问题建立关联性,这些数据和信息没有记载在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更不能根据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不能用来判断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
综上分析,对比文件1同样达到了耐热性优异的技术效果,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效果测试方法与本申请不同,因此二者之间不能直接比较。而从本申请的实验数据来看,无法将上述耐紫外线衰退效果和色相不均效果的不同完全归因于光聚合性化合物(C)的不同,综上,无法认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光聚合性化合物(C)的选择取得了更好的效果。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从实验方案对比来看,本申请的实施例4与比较例5、实施例11与比较例6相比,区别仅在于聚硅氧烷不同。实施例4的聚硅氧烷为B-4,实施例11的聚硅氧烷为B-5,比较例5的聚硅氧烷为B’-2,比较例6的聚硅氧烷为B’-3。从本申请说明书记载来看,表2的合成例B-1~B-6以及B’1~B’3均为聚硅氧烷的合成例。其所采用的含聚合性不饱和基的硅烷化合物(b1)、含环氧基的硅烷化合物(b2)、其他硅烷化合物(b3)、羧酸化合物(b4)这四种单体的选择,以及各硅烷化合物单体的用量均存在不同。这就是说,虽然实施例4与比较例5、实施例11与比较例6相比,耐紫外线衰退效果和色相不均效果明显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出这种效果的差别是由于聚硅氧烷不同导致的,但是无法进一步将效果的差别归因于硅烷化合物单体的选择、羧酸化合物的选择或是单体用量的选择,因此无法认定修改后权利要求1限定的聚硅氧烷(B)的选择取得了更好的效果。
基于上述分析,对比文件1同样达到了耐热性优异的技术效果,考虑到对比文件1公开的液晶元件制备方法和效果测试方法与本申请不同,而液晶元件的制备工艺以及效果测试条件对效果结果均有一定的影响,因此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效果不能直接比较。仅就本申请的实验数据来看,也无法将上述耐紫外线衰退效果和色相不均效果的不同直接归因于光聚合性化合物(C)或聚硅氧烷(B)的不同。因此无法认定修改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取得了更好的效果,也无法认定本申请光聚合性化合物(C)和聚硅氧烷(B)的选择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可以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类似性能的液晶配向剂。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使用的聚合性化合物在分子内具有2个以上的聚合性不饱和键,除此之外,其结构中可以含有苯环、环己烷环等环结构(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84]-[0115]段)。而具有两个环结构以及具有更多环结构的光聚合性化合物为本领域常用的聚合性化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使用具有两个环结构或更多环结构的聚合性化合物,而式(3-44)至(3-50)或式(3-69)至(3-97)表示的化合物均为本领域已知的聚合性化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当需要选择更多聚合性化合物时,有动机从本领域已有的聚合性化合物中选择,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液晶配向剂应用于垂直配向型液晶显示元件的情况下,作为化合物[D]的特定聚有机硅氧烷可具有用于对涂膜赋予良好的垂直配向性的垂直配向性基。作为在特定聚有机硅氧烷中导入垂直配向性基的方法,例如可利用以下方法来获得:(1b)使具有聚合性不饱和键及环氧基的聚有机硅氧烷、与具有上述垂直配向性基的羧酸(C-2)进行反应的方法。羧酸(C-2)只要具有上述液晶配向性基,则其结构并无特别限定。具体例例如可列举:己酸、正辛酸、正癸酸、正十二烷酸、正十六烷酸、硬脂酸等长链脂肪酸(参见说明书第[0192]-[0211]段)。在对比文件1化合物[D]的合成例部分还公开了:于具备搅拌机、温度计、滴液漏斗及回流冷却管的反应容器中,加入2-(3,4-环氧环己基)以及三甲氧基硅烷378g、3-甲基丙烯酰氧基丙基三甲氧基硅烷375g、甲基异丁基酮753g及三乙胺75g,在室温下混合。接着,利用滴液漏斗花30分钟来滴下去离子水602.3g,然后一边在回流下混合一边在60℃下反应6小时。反应完毕后,取出有机层,利用0.2重量%硝酸铵水溶液,清洗至清洗后的水成为中性为止。然后,在减压下蒸馏去除溶剂及水,由此而获得聚有机硅氧烷(EPS-1)作为粘稠的透明液体。该聚有机硅氧烷EPS-1的Mw为2900。于200mL三口烧瓶中,加入10.0gEPS-1、甲基异丁基酮74.10g、4-(反式-4-N-戊基环己基)苯甲酸3.08g(相对于EPS-1所具有的硅原子相当于20摩尔%)及商品名“UCAT 18X”(环氧化合物的硬化促进剂,三亚普罗(San-Apro)(股)制造)0.10g,在90℃下于72小时搅拌下进行反应。反应结束后,于反应混合物中添加甲醇而生成沉淀,将该沉淀物溶解于乙酸乙酯中,将所得的溶液水洗3次后,蒸馏去除溶剂,由此获得聚有机硅氧烷(D-1)的白色粉末7.8g。聚有机硅氧烷(D-1)的Mw为3800。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在聚有机硅氧烷中导入垂直配向性基,可以使具有聚合性不饱和键及环氧基的聚有机硅氧烷、与具有垂直配向性基的羧酸进行反应,并可以选择长链脂肪酸,这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前文对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液晶配向膜。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液晶显示元件。参见前文对于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由其液晶配向剂制备得到的液晶配向膜和液晶显示元件(参见说明书第[0380]-[0383]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陈述(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合议组认为:(1)关于技术问题的确定,参见前文对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同时,对于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强调的区别特征与解决的技术问题之间的关联性:经核实,本申请原说明书中并未明确记载当液晶配向剂中羧酸化合物(b4)具有碳数为6至50的长链时,和由特定的式(3-44)至式(3-50)及式(3-69)至式(3-97)表示的化合物的光聚合性化合物,可以达到的技术效果或者与解决的技术问题之间的关联性。(2)对于复审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表1中的补充实验数据:经核实,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补充表1中的实验数据均未明确记载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更不能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这些实验数据不能用来证实本申请的创造性。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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