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压海绵密封胶条-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模压海绵密封胶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738
决定日:2019-12-03
委内编号:1F2535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71112.5
申请日:2016-02-01
复审请求人:浙江仙通橡塑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旭
合议组组长:高志纯
参审员:李静妍
国际分类号:C08L23/16,C08L91/06,C08L71/02,C08K13/02,C08K3/04,C08K3/22,C08K5/09,C08K3/06,C08J9/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继而,将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特征,并客观分析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71112.5,名称为“模压海绵密封胶条”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浙江仙通橡塑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2月01日,公开日为2016年05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权利要求第1-7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为由,于2018年03月14日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6年02月0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和说明书摘要,于2017年11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下称驳回文本)。
驳回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模压海绵密封胶条,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质量份数的原材料:EPDM生胶为100份、补强剂炭黑HS-45为55-80份、石蜡油为55-80份、氧化锌为5-10份、硬脂酸为1-3份、表面活性剂PEG-4000为0.5-1.5份、分散剂WB16为1-4份、吸湿剂为8-12份、硫磺粉为1.1份、促进剂ZDBC为1.1份、硫化剂DTDM为1.1份、发泡剂ADC为8-15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压海绵密封胶条,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质量份数的原材料:EPDM生胶为100份、补强剂炭黑HS-45为60-70份、石蜡油为60-70份、氧化锌为6-9份、硬脂酸为2-2.5份、表面活性剂PEG-4000为0.8-1.3份、分散剂WB16为1.6-3.2份、吸湿剂为8.5-11.3份、硫磺粉为1.1份、促进剂ZDBC为1.1份、硫化剂DTDM为1.1份、发泡剂ADC为11份。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模压海绵密封胶条,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质量份数的原材料:EPDM生胶为100份、补强剂炭黑HS-45为65份、石蜡油为65份、氧化锌为7份、硬脂酸为2份、表面活性剂PEG-4000为1份、分散剂WB16为2份、吸湿剂为10份、硫磺粉为1.1份、促进剂ZDBC为1.1份、硫化剂DTDM为1.1份、发泡剂ADC为11份。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压海绵密封胶条,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促进剂TMTD为0.5份。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压海绵密封胶条,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促进剂TETD为0.35份。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压海绵密封胶条,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促进剂CZ为0.5份。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压海绵密封胶条,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促进剂NA-22为0.5份。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压海绵密封胶条,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促进剂NA-22为0.5份。”
驳回决定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104908191A,公开日为2015年09月16日)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中石蜡油、硬脂酸、促进剂ZDBC的用量不同;2)权利要求1中的原料还有炭黑HS-45、PEG-4000、分散剂WB16、硫磺粉、发泡剂ADC,而对比文件1中的其他组分为炭黑N550、聚乙二醇、PE蜡、硫化剂S-80、OBSH;3)权利要求1的原料中还含有吸湿剂、硫化剂DTDM,而对比文件1中则不含这些助剂。然而,本申请没有记载实施例的制备方法,也没有记载所用吸湿剂具体是何种结构或牌号的物质,以及具体的硫化工艺及硫化条件。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通过说明书中记载的性能测试结果确认本申请的实际技术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预期本申请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解决技术问题,没有对现有技术作出技术贡献,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7也没有解决技术问题,没有对现有技术作出技术贡献,因此不具备创造性。(3)申请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补充了加工工艺条件、硫化工艺条件以及所用的吸湿剂为日本井上石灰工业生产的氧化钙,并认为硫化温度和时间的选择可以根据范特霍夫方程式进行计算,硫化工艺条件的选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此,驳回决定认为:申请人补充的加工工艺、硫化工艺条件以及氧化钙的吸湿剂没有记载在原始申请文件中,也不能根据本申请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到,因而不予接受,基于之前的评述,仍然无法确认本申请的技术效果。另外,申请人认为温度和硫化时间的选择可以根据范特霍夫方程式进行计算,但该式只是反映了硫化温度和硫化时间之间的影响关系,并不能通过该式直接确定得到硫化温度和时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公知常识确定出本申请实施例1-4中具体的硫化工艺条件。
申请人浙江仙通橡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陈述意见如下:1)本申请中较多组分以及组分用量均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这些组分及其用量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不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可以常规调整得到的。2)本申请使用了8-15份发泡剂ADC,发泡剂用量明显多于对比文件1,本申请通过调整整体配方及其配比,在使用大量发泡剂和炭黑的情况下,仍然得到了表面光滑的产品,并解决了发泡橡胶密封条直条和接角部位密度不一致的问题。3)本申请采用超低门尼粘度和超高分子量以及高乙烯含量的3种生胶并用,获得了良好流动性又保证了弹性和加工性能;采用发泡剂ADC和OBSH并用,使得产品既有开孔结构又有闭孔结构;采用优化的促进剂配比,使得接角加工效率更高。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请求,并于2018年07月1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本申请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要求保护产品的制备方法。根据本领域专业技术知识,制备方法不同,得到的产品性能不同。本申请虽然记载了4个实施例,但这些实施例中没有记载要求保护产品的制备方法。并且,本申请实施例1-4中使用的吸湿剂不是具体物质。因而说明书实施例1-4不是清楚、具体的技术方案。另外,硫化过程是橡胶产品制备中的关键步骤,硫化工艺及硫化条件例如硫化温度、时间、压力等对产品的性能有重要影响,使用不同的硫化工艺或者硫化条件得到的产品性能不同。但是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1-4的性能测试结果中没有记载所述橡胶产品的硫化工艺及硫化条件。因此,本申请说明书第3-4页表1中记载的性能测试结果难以反映本申请技术方案的实际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和本领域专业技术知识也无法预期所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解决技术问题,没有对现有技术作出技术贡献,不具备创造性。故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分散剂WB16和吸湿剂;2)权利要求1中所用炭黑为HS-45、硫化剂为硫磺粉和硫化剂DTDM、发泡剂为ADC,并具体限定了聚乙二醇为PEG-4000,而对比文件1中炭黑为N550、硫化剂为S-80、发泡剂为OBSH,且未具体限定聚乙二醇的牌号;3)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除EPDM生胶和氧化锌以外的组分用量。基于上述区别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在密度、拉伸强度和断后伸长率上性能平衡的模压海绵密封胶条。对于区别特征1),分散剂和吸湿剂是橡胶材料中常用的原料组分(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高分子材料加工原理》,沈新元主编,中国纺织出版社,2014年12月第3版,第298页;公知常识性证据2:《现代高分子材料生产及应用手册》,汪多仁编著,中国石化出版社,2002年05月第1版,第65-67页),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根据原料组分之间的相容性、原料组分的含水量、加工工艺对原料分散程度和体系含水量的影响等因素合理选择是否使用分散剂和吸湿剂,且WB16是容易从市场上获得的分散剂,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选择使用分散剂WB16。对于区别特征2),HS-45和PEG-4000分别是容易从市场上获得的炭黑和聚乙二醇,硫磺粉和DTDM是本领域常用硫化剂(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3:《橡胶助剂生产工艺与技术》,韩长日等主编,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15年11月第1版,第173、175-176页),ADC是本领域常用发泡剂(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4:《塑料助剂生产技术与应用》,丁学杰等,广东科技出版社,2001年04月第2次印刷,第449-452页),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产品对材料密度、力学性能、硫化工艺、成本等因素的综合要求,替换对比文件1中的对应组分,且效果可以预期。对于区别特征3),所述原料组分均为本领域性质和作用已知的常规组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根据产品对材料密度、密封性能、力学性能、表观形貌、加工工艺、成本等因素的综合要求,通过适当的常规调整,得到该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所述用量,且效果可以预期。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选择的,因此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3)针对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所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关于复审请求人的理由1),选用本申请中的相应原料组分及其用量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选择得到的,并且效果可以预期,尚无证据能够充分表明本申请对相关原料及其用量的选择取得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关于复审请求人的理由2),本申请虽然比对比文件1使用了更多的发泡剂,但是二者所用的发泡剂种类并不相同,在无法表明两种发泡剂具有相同程度发泡效果的情况下,难以表明本申请通过提高发泡剂的用量取得了所述效果。另一方面,对比文件1也获得了表面光滑的海绵密封胶,且尚无充分证据能够表明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发泡剂用量无法得到表面光滑的产品。同理,也没有证据表明提高炭黑用量无法得到表面光滑的产品。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具有适当密度的材料,因而其不难调整材料密度以解决发泡橡胶密封条直条和接角部位密度不一致的问题。关于复审请求人的理由3),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中并未记载其所用EPDM生胶是何种门尼粘度、分子量和乙烯含量的橡胶,因而无法具体评价其所带来的相应技术效果,且尚无证据表明本申请在流动性、弹性和加工性能上优于对比文件1。本申请中并未将发泡剂ADC和OBSH并用,也未记载其产品既有开孔结构又有闭孔结构,所以该效果并不能从本申请原始申请文件中得出,不能以此效果作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本申请中并未具体记载产品的接角加工效率,因而无法表明采用所述的促进剂及其配比获得了更高的接角加工效率。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本申请中较多组分以及组分用量均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这些组分及其用量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不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可以常规调整得到的。2)本申请使用了8-15份发泡剂ADC,发泡剂用量明显多于对比文件1,本申请通过调整整体配方及其配比,在使用大量发泡剂和炭黑的情况下,仍然得到了表面光滑的产品,并解决了发泡橡胶密封条直条和接角部位密度不一致的问题。本申请中所用的炭黑以及促进剂的种类和份数都与对比文件1不同,在此情况下,即使发泡剂的种类和份数完全相同,两者的产品在表面光滑度上也会不同。3)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发泡剂份数与产品在表面光滑度上的线性关系,且其发泡剂用量与本申请相差甚远,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反向教导下难以增加发泡剂的份数以达到本申请的目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以及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同驳回文本,即:复审请求人于2017年11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于申请日2016年02月0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和说明书摘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继而,将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特征,并客观分析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申请而言: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模压海绵密封胶条(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车门高密封性海绵橡胶密封圈,各种原料的质量份如下:生胶100份、炭黑30~35份、石蜡油100~110份、轻钙50~60份、氧化锌5份、硬脂酸0.5份、WS树脂1.5~2份、PE蜡1.5~2份、聚乙二醇1份、微晶蜡0.5份、硫化剂1.5~2份、促进剂BZ(即促进剂ZDBC) 2~2.5份、促进剂PZ 0.5~0.8份、促进剂EZ 0.5~0.8份、促进剂M l.5~2份、促进剂CZ 0.5~1份、促进剂TMTM 0.5~1份、促进剂TMTD 0.5~1份、促进剂TETD 0.5~1份、促进剂DPTT 0.5~1份、促进剂ETU(即促进剂NA-22) l~l.5份和发泡剂1~2份。所述生胶为EPDM橡胶,所述炭黑为N550炭黑,所述发泡剂为OBSH发泡剂,所述硫化剂为S-80硫化剂。所述车门高密封性海绵橡胶密封圈的生产工艺,在海绵橡胶密封圈内部产生均匀密闭的气孔,起到更好的密封作用,而且外观依然光滑,达到高密封使用要求的同时保持光滑外观的效果,节约了TDEC高费用促进剂的使用,降低了生产费用,适用范围广泛。所述车门高密封性海绵橡胶密封圈的生产工艺最后一个步骤为模压成型(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5]-[0010]段)。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分散剂WB16和吸湿剂;(2)权利要求1中所用炭黑为HS-45、硫化剂为硫磺粉和硫化剂DTDM、发泡剂为ADC,并具体限定了聚乙二醇为PEG-4000,而对比文件1中炭黑为N550、硫化剂为S-80、发泡剂为OBSH,且未具体限定聚乙二醇的牌号;(3)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除EPDM生胶和氧化锌以外的组分用量。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污染产物的量,同时能够保证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有极好的密封性能,又有着很好的手感,降低了厂家的加工成本的模压海绵密封胶条(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1页第16-18行)。本申请通过采用特别低门尼粘度的生胶以及大量的化学发泡剂,使得密封条模压接角部位的胶料能够在模具内发泡成为海绵胶,使得密封条的直条部位和接角部位的胶料密度接近,手感相近,关门力一致,提高密封条的感官质量,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污染产物的量,同时能够保证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有极好的密封性能,又有着很好的手感,降低了厂家的加工成本(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2页第16-21行)。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1-3记载了具有上述原料组分的技术方案,实施例4记载了未使用发泡剂ADC的技术方案,本申请说明书进一步记载了实施例1-4的材料密度、外观特性、拉伸强度和断后伸长率(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3-4页表1)。从中可以看出,不论是否使用发泡剂ADC,所得橡胶材料的外观均为“光滑细腻”,并且橡胶材料的密度、拉伸强度和断后伸长率随着发泡剂ADC用量增大而减小。对比文件1公开的橡胶材料也使用了发泡剂,其在海绵橡胶密封圈内部产生了均匀密闭的气孔,起到良好的密封作用,且外观依然光滑,达到高密封使用要求的同时保持光滑外观的效果,由于未使用TDEC高费用促进剂,因而降低了生产成本(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0]段)。可见对比文件1的橡胶材料也具有光滑的外观和良好的密封性能,并降低了生产成本。并且,由于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产品的应用领域相同,原料组分类似,因而对比文件1也应当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污染产物的量。对比文件1未公开其橡胶材料的密度、拉伸强度和断后伸长率,因而不便与本申请直接比较,但是对比文件1中也使用了发泡剂,因而可以推知对比文件1的橡胶材料也具有低密度的特点,相应地,相比于不使用发泡剂的橡胶材料,对比文件1也应当在拉伸强度和断后伸长率上存在一定幅度的下降。虽然本申请说明书记载了其通过采用特别低门尼粘度的生胶以及大量的化学发泡剂,使得密封条模压接角部位的胶料能够在模具内发泡成为海绵胶,使得密封条的直条部位和接角部位的胶料密度接近,手感相近,关门力一致,但是并无相关证据表明本申请在上述效果上达到了何种具体程度,而对比文件1也是一种内部具有均匀密闭气孔并可用于车门的高密封性海绵胶,因而对比文件1也应当不难达到上述效果。因此,基于上述区别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在密度、拉伸强度和断后伸长率上性能平衡的模压海绵密封胶条。
对于区别特征(1),分散剂和吸湿剂是橡胶材料中常用的原料组分(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性证据2),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根据原料组分之间的相容性、原料组分的含水量、加工工艺对原料分散程度和体系含水量的影响等因素合理选择是否使用分散剂和吸湿剂,且WB16是容易从市场上获得的分散剂,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选择使用分散剂WB16。对于区别特征(2),HS-45和PEG-4000分别是容易从市场上获得的炭黑和聚乙二醇,硫磺粉和DTDM是本领域常用硫化剂(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3),ADC是本领域常用发泡剂(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4),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产品对材料密度、力学性能、硫化工艺、成本等因素的综合要求,替换对比文件1中的对应组分,且效果可以预期。对于区别特征(3),所述原料组分均为本领域性质和作用已知的常规组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根据产品对材料密度、密封性能、力学性能、表观形貌、加工工艺、成本等因素的综合要求,通过适当的常规调整,得到该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所述用量,且效果可以预期。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3是对所述模压海绵密封胶条中原料组分用量的进一步限定。如上所述,所述原料组分均为本领域性质和作用已知的常规组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根据产品对材料密度、密封性能、力学性能、表观形貌、加工工艺、成本等因素的综合要求,通过适当的常规调整,得到该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所述用量,且效果可以预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7是对权利要求1中原料含有的其他组分的进一步限定。其中,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促进剂TMTD、促进剂TETD、促进剂CZ和促进剂NA-22(即促进剂ETU),并公开了促进剂TMTD和促进剂CZ的所述用量(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根据橡胶组合物体系中所用的硫化体系具体成分以及硫化工艺,合理选择出促进剂TETD和促进剂NA-22的所述用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关于复审请求人的理由1),参见对权利要求1-7的评述可知,选用本申请中的相应原料组分及其用量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选择得到的,并且效果可以预期,尚无证据能够充分表明本申请对相关原料及其用量的选择取得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关于复审请求人的理由2),本申请虽然比对比文件1使用了更多的发泡剂,但是二者所用的发泡剂种类并不相同,在无法表明两种发泡剂具有相同程度发泡效果的情况下,难以表明本申请通过提高发泡剂的用量取得了所述效果。另一方面,对比文件1也获得了表面光滑的海绵密封胶,且尚无充分证据能够表明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发泡剂用量无法得到表面光滑的产品。同理,也没有证据表明提高炭黑用量无法得到表面光滑的产品或者即使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发泡剂的种类和份数完全相同,也无法达到本申请产品的表面光滑度。此外,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具有适当密度的材料,因而其不难调整材料密度以解决发泡橡胶密封条直条和接角部位密度不一致的问题。关于复审请求人的理由3),如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具有适当密度的材料,且尚无证据表明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发泡剂用量无法得到表面光滑的产品,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增加发泡剂用量,这一过程中并不要求对比文件1一定要公开发泡剂份数与产品在表面光滑度上的线性关系,且本申请说明书中也未表明发泡剂份数与产品在表面光滑度上存在何种的线性关系,可见对比文件1中并不存在反向教导。因此,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提出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1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