头枕装置以及声音采集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头枕装置以及声音采集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659
决定日:2019-12-03
委内编号:1F259878
优先权日:2013-11-19
申请(专利)号:201480063131.2
申请日:2014-11-07
复审请求人:歌乐株式会社 株式会社泰极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宋艳琪
合议组组长:刘丽艳
参审员:陈宁
国际分类号:B60N2/48(2006.01);A47C7/72(2006.01);B60N2/44(2006.01);B60R11/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也未给出使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63131.2,名称为“头枕装置以及声音采集装置”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歌乐株式会社、株式会社泰极,申请日为2014年11月07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11月19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6年05月18日,国家阶段公开日为2016年07月0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1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05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50段(即第1-29页)、说明书附图图1-18(即第1-18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JP2009-291454A,公开日为2009年12月17日;
对比文件2:JPH11-342799,公开日为1999年12月14日;
对比文件3:CN103310796A,公开日为2013年09月18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头枕装置,其特征在于,在头枕主体的芯材上形成有耐冲击面,在该耐冲击面上形成有开口部,一体地设有由该开口部和声音采集部构成的声音采集机构,所述声音采集部形成为越向所述芯材的后端越尖细的锥形,在所述声音采集机构的后端配置有非接触型的音响麦克风。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头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音响麦克风以符合使用道路运输车辆的安全标准细则所规定的头形来进行的实验的方式配置。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头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声音采集部形成为大致圆锥型。
4.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头枕装置,其特征在于,将所述开口部形成在所述头枕主体的前表面。
5.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头枕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音响麦克风的周围配置有多个音响扬声器,并将该音响扬声器相对于所述音响麦克风而朝外地配置。
6.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头枕装置,其特征在于,用易透声的材料覆盖所述音响麦克风的前方。
7.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头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音响麦克风沿横向并列地配置有多个。
8.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头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音响麦克风沿纵向并列地配置有多个。
9. 一种声音采集装置,其特征在于,具有:安装在将座椅的头枕与靠背部连接的头枕支撑件上的安装部;和由该安装部支承的非接触型的音响麦克风,
在所述安装部的前表面上,设有用于从所述头枕支撑件的后表面固定所述安装部的固定部,
所述固定部为从所述头枕支撑件的后方侧设置在所述头枕支撑 件上并安装在所述头枕支撑件的后表面上的结构,所述声音采集装置配置在所述头枕支撑件的后表面侧。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声音采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部具有向落座者侧开口的声音采集部,所述音响麦克风配置在所述声音采集部内。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声音采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声音采集部形成为大致锥形。
12. 根据权利要求10或11所述的声音采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部跨在一对所述头枕支撑件之间地安装,所述音响麦克风配置在一对所述头枕支撑件之间的中间部。
13. 根据权利要求10~12中任一项所述的声音采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音响麦克风沿横向并列地配置有多个。
14. 根据权利要求10~12中任一项所述的声音采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音响麦克风沿纵向并列地配置有多个。”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一体地设有由该开口部和声音采集部构成的声音采集机构,所述声音采集部形成为越向所述芯材的后端越尖细的锥形,在所述声音采集机构的后端配置有非接触型的音响麦克风。上述区别中的部分已被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公开,部分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在所述声音采集机构的后端配置有非接触型的音响麦克风”修改为“在所述声音采集部内且在所述声音采集机构的后端配置有非接触型的音响麦克风,将所述开口部形成在所述头枕主体的前表面的中央部,所述声音采集部的至少一部分位于所述开口部与所述音响麦克风之间”,删除了从属权利要求4,将独立权利要求8中的特征“在所述安装部的前表面上,设有用于从所述头枕支撑件的后表面固定所述安装部的固定部”修改为“所述安装部具有跨着一对头枕支撑件设置的壳体,在所述壳体的前表面上,设有用于从所述头枕支撑件的后表面固定所述安装部的固定部、和设在所述一对头枕支撑件之间、且向后方侧凹陷的声音采集部,所述音响麦克风配置在所述声音采集部内”,在权利要求8中新增了特征“所述安装部具有向落座者侧鼓出的鼓出部,向后方凹陷的所述声音采集部设在所述鼓出部,所述音响麦克风设置在所述声音采集部内”,删除了从属权利要求10,并相应修改了其它从属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扬声器,没有公开麦克风的配置,对比文件2仅公开了头枕内设置麦克风,对比文件3中麦克风配置在指向性管道的外侧,与本申请中的配置方式不同。对比文件4中的安装方式与本申请安装在头枕支撑件的后表面的方式不同,并且对比文件4中麦克风从设备壳体突出地设置,也不同于本申请。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3第19段明确记载了:麦克风3的采集端位于采集腔22内,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明确公开了“在声音采集部内且在声音采集机构的后端配置有非接触型的音响麦克风”,并且声音采集部位于开口部和音响麦克风之间,当结合对比文件1-3是能够获得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方案;对于权利要求8,对比文件4披露了将安装部跨设于头枕支撑件安装的配置方式,对于固定部的具体类型,套设于或从后表面固定于头枕支撑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支撑可靠性及使用便捷性的需要所能够做出的常规选择;对于麦克风的设置方式,出于避免干扰乘客的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对比文件3的配置方式并设置在相应的位置。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一体地设有由开口部和声音采集部构成的声音采集机构,所述声音采集部形成为越向所述芯材的后端越尖细的锥形,在所述声音采集部内且在所述声音采集机构的后端配置有非接触型的音响麦克风,将所述开口部形成在所述头枕主体的前表面的中央部,所述声音采集部的至少一部分位于所述开口部与所述音响麦克风之间。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部分已被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公开,部分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6-7的附加技术特征的部分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4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安装部具有跨着一对头枕支撑件设置的壳体,在所述壳体的前表面上,设有用于从所述头枕支撑件的后表面固定所述安装部的固定部、和设在所述一对头枕支撑件之间、且向后方侧凹陷的声音采集部,所述音响麦克风配置在所述声音采集部内,所述固定部为从所述头枕支撑件的后方侧设置在所述头枕支撑件上并安装在所述头枕支撑件的后表面上的结构,所述声音采集装置配置在所述头枕支撑件的后表面侧,所述安装部具有向落座者侧鼓出的鼓出部,向后方凹陷的所述声音采集部设在所述鼓出部,所述音响麦克风设置在所述声音采集部内。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部分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部分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0-1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9-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在头枕主体的芯材上形成有耐冲击面,在该耐冲击面上形成有开口部”修改为“具有作为头枕主体的芯材,所述头枕主体通过使后表面开口的箱型的前侧壳体与前表面开口的箱型的后侧壳体通过彼此的开口对合,而形成为箱状,在所述前侧壳体的前表面形成有耐冲击面,该耐冲击面具有:在所述头枕主体的宽度方向的中央形成为俯视下平坦的支承面部;和在所述支承面部的左右侧方朝内侧凹陷一层的扬声器收纳凹部,在所述扬声器收纳凹部形成有开口,在该开口配置有音响扬声器,所述头枕主体的所述支承面部具有越向所述头枕主体的后端越尖细的锥形的声音采集部,在位于所述声音采集部的前表面的所述支承面部形成有向所述声音采集部内收音的开口部,该开口部仅形成于所述头枕主体的所述前表面”,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声音采集部形成为越向所述芯材的后端越尖细的锥形”,将权利要求4的特征“在所述音响麦克风的周围配置有多个音响扬声器”修改为“在所述音响麦克风的周围配置有多个所述音响扬声器”,同时删除了权利要求8-12。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至3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新增的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7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头枕装置,其特征在于,
具有作为头枕主体的芯材,
所述头枕主体通过使后表面开口的箱型的前侧壳体与前表面开口的箱型的后侧壳体通过彼此的开口对合,而形成为箱状,
在所述前侧壳体的前表面形成有耐冲击面,该耐冲击面具有:在所述头枕主体的宽度方向的中央形成为俯视下平坦的支承面部;和在所述支承面部的左右侧方朝内侧凹陷一层的扬声器收纳凹部,
在所述扬声器收纳凹部形成有开口,在该开口配置有音响扬声器,
所述头枕主体的所述支承面部具有越向所述头枕主体的后端越尖细的锥形的声音采集部,在位于所述声音采集部的前表面的所述支承面部形成有向所述声音采集部内收音的开口部,
该开口部仅形成于所述头枕主体的所述前表面,一体地设有由该开口部和声音采集部构成的声音采集机构,在所述声音采集部内且在所述声音采集机构的后端配置有非接触型的音响麦克风,将所述开口部形成在所述头枕主体的前表面的中央部,所述声音采集部的至少一部分位于所述开口部与所述音响麦克风之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头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音响麦克风以符合使用道路运输车辆的安全标准细则所规定的头形来进行的实验的方式配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头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声音采集部形成为大致圆锥型。
4.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头枕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音响麦克风的周围配置有多个所述音响扬声器,并将该音响扬声器相对于所述音响麦克风而朝外地配置。
5.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头枕装置,其特征在于,用易透声的材料覆盖所述音响麦克风的前方。
6.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头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音响麦克风沿横向并列地配置有多个。
7.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头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音响麦克风沿纵向并列地配置有多个。”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10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05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9页、说明书附图第1-18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头枕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头枕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10-18段及附图1-3):具有作为头枕主体的芯材3,芯材3由平面状的树脂材质构成,从而构成了耐冲击面,该耐冲击面具有:在芯材3的宽度方向的中央形成为俯视下平坦的支承面部;和在支承面部的左右侧方朝内侧凹陷一层的开口部35(相当于本申请的扬声器收纳凹部),在开口部35形成有开口,在该开口配置有非接触型的音响扬声器。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头枕主体通过使后表面开口的箱型的前侧壳体与前表面开口的箱型的后侧壳体通过彼此的开口对合,而形成为箱状,在所述前侧壳体的前表面形成有耐冲击面,所述头枕主体的所述支承面部具有越向所述头枕主体的后端越尖细的锥形的声音采集部,在位于所述声音采集部的前表面的所述支承面部形成有向所述声音采集部内收音的开口部,该开口部仅形成于所述头枕主体的所述前表面,一体地设有由该开口部和声音采集部构成的声音采集机构,在所述声音采集部内且在所述声音采集机构的后端配置有非接触型的音响麦克风,将所述开口部形成在所述头枕主体的前表面的中央部,所述声音采集部的至少一部分位于所述开口部与所述音响麦克风之间。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构造头枕装置、特别是声音采集部,以提高声音采集效果。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头枕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5段及附图2):在头枕4内部设置有非接触型的麦克风5和扬声器6。然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头枕4并非箱型的,且仅简单公开了具有麦克风5和扬声器6,并未公开扬声器的具体结构,也未公开麦克风的具体结构,因而无法实现提高声音采集效果。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多方向声音采集装置,也就是一种声音采集机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19段及附图2):由开口部和采集锥孔21(对应于本申请的声音采集部)一体构成,采集锥孔21形成为越向后端越尖细的锥形,在采集锥孔21的后端配置有非接触型的麦克风3,采集锥孔21的至少一部分位于开口部和麦克风3之间。然而,对比文件3仅公开了一种声音采集装置,并具体用于助听器、人工耳蜗等,其虽然公开了锥孔,但并未公开其可在头枕装置上应用。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即使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了具有麦克风和扬声器的头枕,但在没有相应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将头枕装置的结构设置为箱型的,特别是“所述头枕主体通过使后表面开口的箱型的前侧壳体与前表面开口的箱型的后侧壳体通过彼此的开口对合,而形成为箱状,在所述前侧壳体的前表面形成有耐冲击面”,此外,即使再结合对比文件3改进声音采集部,但也难以得到“在位于所述声音采集部的前表面的所述支承面部形成有向所述声音采集部内收音的开口部,该开口部仅形成于所述头枕主体的所述前表面,将所述开口部形成在所述头枕主体的前表面的中央部,所述声音采集部的至少一部分位于所述开口部与所述音响麦克风之间”,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到的。
同时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本申请能够使得头枕装置的制造和组装变得容易,且能够抑制来自侧方和后方的声音被音响麦克风采集到、正确接收乘客声音。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及其组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