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电圆锯-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圆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096
决定日:2019-12-02
委内编号:1F2622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551866.7
申请日:2013-11-08
复审请求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韩薇
合议组组长:严律
参审员:孙迎椿
国际分类号:B23D47/00(2006.01);B23D59/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现有技术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是容易想到的,也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551866.7,名称为“一种电圆锯”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11月08日,公开日为2015年05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0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按照申请日2013年11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段(即第1-3页)、说明书附图图1-3(即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10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01841313U,公告日为2011年05月25日;
对比文件2:CN201423474Y,公告日为2010年03月17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圆锯,包括壳体(1)、设于所述壳体(1)内的电机(2)、与所述电机(2)传动连接的锯片(3),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2)设于所述锯片(3)的上方,所述壳体(1)上设有用于调节所述锯片(3)切割深度的调节板(4),所述调节板(4)通过调节板转轴(41)与所述壳体转动连接,所述调节板转轴(41)的轴心线与所述锯片转轴(31)的轴心线平行,所述调节板(4)上开设有沿所述锯片(3)切割方向延伸并能够使所述锯片(3)自由穿过的锯片槽,当所述调节板(4)转动时,所述调节板(4)所在平面与所述锯片(3)所在平面保持垂直,所述调节板(4) 所在平面与所述锯片转轴(31) 的轴心线保持平行;当所述锯片转轴(31) 的轴心线与所述调节板(4) 所在平面之间的垂直距离最小时,所述调节板(4) 所在平面与所述电机转轴(21) 的轴心线之间的夹角为锐角α,所述锐角α 大于或等于30 度,所述壳体(1) 的下部设有用于握持的第一手柄(13),所述第一手柄(13)位于所述壳体(1)下部与所述调节板(4) 所在平面所形成的空间内。
2. 根据权利要求1 所述的电圆锯,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板(4) 所在平面位于所述锯片转轴(31) 的轴心线下方。
3. 根据权利要求1 所述的电圆锯,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1) 的下端形成用于套设在所述锯片(3) 外的护罩(12),所述护罩(12) 部分地遮盖所述锯片(3),所述调节板(4) 通过调节板转轴(41) 转动连接在所述护罩(12) 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 所述的电圆锯,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1) 上还设有用于握持的第二手柄(14)。”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电机设于锯片的上方,壳体的下部设有用于握持的第一手柄,第一手柄位于壳体下部与调节板所在平面所形成的空间内;(2)调节板转轴的轴心线与所述锯片转轴的轴心线平行,当所述调节板转动时,所述调节板所在平面与所述锯片所在平面保持垂直,所述调节板所在平面与所述锯片转轴的轴心线保持平行;(3)锐角α大于或等于30 度。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部分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选择,部分是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电圆锯手柄尺寸及电锯的工作行程的限制进行合理设置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可以结合,对比文件1的电机的重心较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存在将对比文件2中的“电机设置于锯片上方”结合至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本申请技术方案解决“电圆锯尺寸大握持不舒适”的技术问题的动机。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以及从属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3段中仅记载了电机12具有较低的重心,但“较低的重心电机”在手动工具领域并不存在明确的定义。因此,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内容并不能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进一步对电机位置进行改进以提升整机平衡性及舒适性。此外,根据对比文件1中图1可以确定电机重心G位于锯片轴线的上方,即电机的大部分均位于锯片轴线的上方。由此可以确定:即便对比文件1中认为电机12需具有较低的重心,但电机的大部分仍位于锯片轴线的上方,这也进一步佐证了对比文件1中“电机重心较低”的建议并不明显阻碍将电机设置于锯片上方。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合议组还指出:对比文件2公开了电机设置于锯片上方,且电机转轴的轴心线与调节板所在平面还成锐角,其与本申请的发明构思相同,通过这种锐角的设置,能够在不影响工具性能的前提下减少了长度和宽度。而且,这种具有成锐角的电圆锯已被多篇现有技术公开,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例如US6026576A(公开日2000年02月22日,参见说明书第4栏第1-9行)公开了45°,WO9613362A1(公开日1996年05月09日,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22行)公开了45°,还有US1792204A(公开日1931年02月10日)、US2657719A(公开日1953年11月03日)、EP0993919A2(公开日2000年04月19日)、US1932511A(公开日1933年10月31日)等都公开了类似锐角结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以及从属权利要求2-4仍然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7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首先,对比文件2为了避免在壳体上方设置手柄,使机构笨重(传统大电圆锯),而采用壳体的后部为握持部的小电圆锯,因此,对比文件2中含有不赞成“相对于壳体额外设置手柄”的反向教示。其次,将把手设置在收容电机的壳体和调节板之间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另外,电动工具领域发展到今天,全新的开拓性的发明少之又少,甚至于没有;大部分都是对已有产品或方法的改进。复审请求人意识到上述问题,并进行了改进;将手柄设置在壳体的下部,使得本申请的电圆锯适合上述两种切割模式;且体积小而且还握持舒适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按照申请日2013年11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10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圆锯。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手提式电圆锯(参见说明书第2页的最后一段-第3页第2段、附图1-2):包括壳体1、设于所述壳体1内的电机2、与所述电机2传动连接的锯片8,所述电机2设于所述锯片8的上方,处于锯片8外部的锯片罩11以及销接在锯片罩11一端的可调底板7,锯片罩11与壳体1之间铰接且两者之间设有可调锁定组件12(即本申请的所述壳体上设有用于调节所述锯片切割深度的调节板,所述调节板通过调节板转轴与所述壳体转动连接),从图1和图2中可以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看出,可调底板7的调节板转轴的轴心线与所述锯片转轴的轴心线平行,可调底板7上设有锯片槽,锯片8的局部可从锯片槽中露出(即本申请的所述调节板上开设有沿所述锯片切割方向延伸并能够使所述锯片自由穿过的锯片槽),当可调底板7转动时,所述可调底板7所在平面与所述锯片8所在平面保持垂直,所述可调底板7 所在平面与所述锯片转轴的轴心线保持平行;当所述锯片转轴的轴心线与所述可调底板7所在平面之间的垂直距离最小时,所述可调底板7所在平面与所述电机转轴的轴心线之间有一夹角,并且该夹角为锐角。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所述壳体的下部设有用于握持的第一手柄,所述第一手柄位于所述壳体下部与所述调节板所在平面所形成的空间内,(2)所述锐角α大于或等于30 度。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利于操作者握持和操作。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首先,在壳体的上方和下侧面设置手柄均为本领域常规的技术选择,而手柄安装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电锯的现场施工的需要可进行合理设置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当电圆锯相关结构限制了手柄安装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所属领域寻找相关技术手段进行解决,因此,对于手柄具体位置的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手柄形状以及电锯的工作行程通过简单的计算即可得出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从对比文件2的图1和2中可以明确看出可调底板7所在平面与所述电机转轴的轴心线之间有一夹角,并且该夹角为锐角,而该夹角的具体数值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电圆锯手柄尺寸及电锯的工作行程的限制可以进行合理设置的,通常操作者习惯近似水平握持电圆锯,而当手柄位置在远离锯片一侧设置时,为了便于握持和施力,将该夹角选择为大于或等于30 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2 权利要求2-3分别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都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的最后一段-第3页第2段、附图1-2):所述可调底板7所在平面位于所述锯片转轴的轴心线下方;所述壳体1 的下端形成用于套设在所述锯片8外的锯片罩11,所述锯片罩11部分地遮盖所述锯片,所述可调底板7通过调节板转轴转动连接在所述锯片罩11 上。因此,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电圆锯握持加工的需要合理设置手柄的数量及安装位置,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首先,对比文件2为了避免在壳体上方设置手柄,使机构笨重(传统大电圆锯),而采用壳体的后部为握持部的小电圆锯,因此,对比文件2中含有不赞成“相对于壳体额外设置手柄”的反向教示。其次,将把手设置在收容电机的壳体和调节板之间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另外,电动工具领域发展到今天,全新的开拓性的发明少之又少,甚至于没有;大部分都是对已有产品或方法的改进。复审请求人意识到上述问题,并进行了改进;将手柄设置在壳体的下部,使得本申请的电圆锯适合上述两种切割模式;且体积小而且还握持舒适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在壳体的上方和下侧面设置手柄均为本领域常规的技术选择,而手柄安装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电锯的现场施工的需要可进行合理设置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当电圆锯相关结构限制了手柄安装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所属领域寻找相关技术手段进行解决,因此,对于手柄具体位置的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手柄形状以及电锯的工作行程通过简单的计算即可得出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比文件2公开了电机设置于锯片上方,且电机转轴的轴心线与调节板所在平面还成锐角,其与本申请的发明构思相同,通过这种锐角的设置,能够在不影响工具性能的前提下减少长度和宽度。而且,这种具有成锐角的电圆锯已被多篇现有技术公开,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例如US6026576A(公开日2000年02月22日,参见说明书第4栏第1-9行)公开了45°,WO9613362A1(公开日1996年05月09日,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22行)公开了45°,还有US1792204A(公开日1931年02月10日)、US1932511A(公开日1933年10月31日)等都公开了类似锐角结构,而且也在壳体的下部设有用于握持的第一手柄。因此,这种手柄的设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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