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及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038
决定日:2019-12-02
委内编号:1F2898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025444.0
申请日:2014-01-20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文娟
合议组组长:陈昇
参审员:刘锐
国际分类号:H04L7/00(2006.01),H04W56/00(2009.01),H04W76/02(2009.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上述区别特征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具有上述区别特征的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025444.0,名称为“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1月20日,公开日为2014年04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9年03月2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对比文件:对比文件4:CN101834937A,公开日为2010年09月15日;对比文件5:CN1677355A,公开日为2005年10月05日。驳回理由具体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交互的方法。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通过第一触发操作开启同步模式;2)由接收端指定同步信息,发送端执行是否发送该信息的判断;3)为不同类型同步信息设置多种同步模式。上述区别1)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上述区别2)被对比文件5公开。上述区别3)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配置手段。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和本领域惯用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信息处理方法。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通过第一触发操作开启同步模式;2)由接收端指定同步信息;3)为不同类型同步信息设置多种同步模式。上述区别1)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上述区别2)被对比文件5公开。上述区别3)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配置手段。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和本领域惯用手段获得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7-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权利要求11-16是与权利要求1-6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合并。权利要求11-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9年03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7项,申请日2014年01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1页、说明书附图第1-6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应用于第一电子设备中,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获取第一触发操作,所述第一触发操作用于开启同步模式;所述同步模式用于与第二电子设备进行信息交互;
接收所述第二电子设备发送的第一消息,所述第一消息用于请求第一电子设备中的信息同步;
获取第二触发操作,所述第二触发操作用于表征同意或拒绝所述信息同步;
当所述第二触发操作表征同意所述信息同步时,响应所述第二触发操作,将信息同步至第二电子设备;同步至所述第二电子设备的信息为与所述同步模式的类型匹配的信息;所述同步模式包括同步互发模式、非同步互发模式、第一选择同步模式或第二选择同步模式;所述第一选择同步模式用于指定联系人的信息同步;所述第二选择同步模式用于触发操作选定的信息同步;
其中,所述将信息同步至第二电子设备,包括:检索并获取与所述第二电子设备之间满足所述同步模式的类型的信息,发送所述信息至所述第二电子设备。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同步模式为互发同步模式;所述第一消息用于请求第一电子设备和第二电子设备之间的互发信息同步;所述将信息同步至第二电子设备,包括:
检索并获取与所述第二电子设备之间的互发信息,将所述互发信息同步至第二电子设备。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同步模式为非互发同步模式;所述第一消息用于请求第一电子设备和第二电子设备之间的非互发信息同步;所述将信息同步至第二电子设备,包括:
检索并获取与所述第二电子设备之间的非互发信息,将所述非互发信息同步至第二电子设备。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同步模式为第一选择同步模式;所述第一消息用于请求第一电子设备中指定联系人的信息同步;所述将信息同步至第二电子设备,包括:
检索并获取所述指定联系人的信息,将所述信息同步至第二电子设备。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同步模式为第二选择同步模式;所述第一消息用于请求第一电子设备中至少一条信息同步;所述响应所述第二触发操作,将信息同步至第二电子设备,包括:
响应第二触发操作,开启第一模式,所述第一模式用于选定同步至所述第二电子设备的信息;
获取第三触发操作,根据所述第三触发操作确定同步至所述第二电子设备的信息,将所述信息同步至第二电子设备。
6. 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应用于第二电子设备中,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获取第一触发操作,所述第一触发操作用于开启同步模式;所述同步模式用于与第一电子设备进行信息交互;所述同步模式包括同步互发模式、非同步互发模式、第一选择同步模式或第二选择同步模式;所述第一选择同步模式用于指定联系人的信息同步;所述第二选择同步模式用于触发操作选定的信息同步;
响应所述第一触发操作,向第一电子设备发送第一消息,所述第一消息用于请求信息同步;
接收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同步的信息;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同步的信息在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同意所述信息同步后接收到;同步的信息为与所述同步模式的类型匹配的信息。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同步模式为互发同步模式;
所述第一消息用于请求第一电子设备和第二电子设备之间的互发信息同步,且所述第一消息包括所述第二电子设备的身份信息。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同步模式为非互发同步模式;
所述第一消息用于请求第一电子设备和第二电子设备之间的非互发信息同步,且所述第一消息包括所述第二电子设备的身份信息。
9.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同步模式为第一选择同步模式;所述第一消息用于请求第一电子设备中指定联系人的信息同步,且所述第一消息包括所述第二电子设备的身份信息。
10.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同步模式为第二选择同步模式;所述第一消息用于请求第一电子设备中至少一条信息同步,且所述第一消息包括所述第二电子设备的身份信息。
11. 一种第一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包括:操作获取单元、接收单元和同步单元;其中,
所述操作获取单元,用于获取第一触发操作,所述第一触发操作用于开启同步模式;所述同步模式用于与第二电子设备进行信息交互;还用于当接收到所述接收单元接收到第一消息时,获取第二触发操作,所述第二触发操作用于表征同意或拒绝所述信息同步;
所述接收单元,用于当所述操作获取单元获取第一触发操作后,接收所述第二电子设备发送的第一消息,所述第一消息用于请求第一电子设备中的信息同步;
所述同步单元,用于当所述操作获取单元获取的第二触发操作表征同意所述信息同步时,响应所述第二触发操作,将信息同步至第二电子设备;同步至所述第二电子设备的信息为与所述同步模式匹配的信息;所述同步模式包括同步互发模式、非同步互发模式、第一选择同步模式或第二选择同步模式;所述第一选择同步模式用于指定联系人的信息同步;所述第二选择同步模式用于触发操作选定的信息同步;
其中,所述同步单元,还用于检索并获取与所述第二电子设备之间满足所述同步模式的类型的信息,发送所述信息至所述第二电子设备。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第一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同步模式为互发同步模式;所述第一消息用于请求第一电子设备和第二电子设备之间的互发信息同步;
所述同步单元包括:检索单元和信息同步单元;
所述检索单元,用于检索并获取与所述第二电子设备之间的互发信息,将所述互发信息发送至所述信息同步单元;
所述信息同步单元,用于将所述互发信息同步至第二电子设备。
13.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第一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同步模式为非互发同步模式;所述第一消息用于请求第一电子设备和第二电子设备之间的非互发信息同步;
所述同步单元包括:检索单元和信息同步单元;
所述检索单元,用于检索并获取与所述第二电子设备之间的非互发信息,将所述非互发信息发送至所述信息同步单元;
所述信息同步单元,用于将所述非互发信息同步至第二电子设备。
14.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第一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同步模式为第一选择同步模式;所述第一消息用于请求第一电子设备中指定联系人的信息同步;
所述同步单元包括:检索单元和信息同步单元;
所述检索单元,用于检索并获取所述指定联系人的信息,将所述指定联系人的信息发送至所述信息同步单元;
所述信息同步单元,用于将所述指定联系人的信息同步至第二电子设备。
15.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第一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同步模式为第二选择同步模式;所述第一消息用于请求第一电子设备中至少一条信息同步;
所述同步单元包括:信息确定单元和信息同步单元;其中,
所述信息确定单元,用于响应第二触发操作,开启第一模式,所述第一模式用于选定同步至所述第二电子设备的信息;还用于根据所述操作获取单元获取的第三触发操作确定同步至所述第二电子设备的信息,将所述信息发送至信 息同步单元;
所述操作获取单元,还用于获取第三触发操作,所述第三触发操作用于确定同步至所述第二电子设备的信息;
所述信息同步单元,用于将所述信息同步至第二电子设备。
16. 一种第二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电子设备包括:操作获取单元、发送单元和接收单元;其中,
所述操作获取单元,用于获取第一触发操作,所述第一触发操作用于开启同步模式;所述同步模式用于与第一电子设备进行信息交互;所述同步模式包括同步互发模式、非同步互发模式、第一选择同步模式或第二选择同步模式;所述第一选择同步模式用于指定联系人的信息同步;所述第二选择同步模式用于触发操作选定的信息同步;
所述发送单元,用于所述操作获取单元获取第一触发操作后,响应所述第一触发操作,向第一电子设备发送第一消息,所述第一消息用于请求信息同步;
所述接收单元,用于接收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同步的信息;同步的信息为与所述同步模式匹配的信息。
17. 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第二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同步模式为互发同步模式;所述第一消息用于请求第一电子设备和第二电子设备之间的互发信息同步,且所述第一消息包括所述第二电子设备的身份信息;
或者,所述同步模式为非互发同步模式;所述第一消息用于请求第一电子设备和第二电子设备之间的非互发信息同步,且所述第一消息包括所述第二电子设备的身份信息;
或者,所述同步模式为第一选择同步模式;所述第一消息用于请求第一电子设备中指定联系人的信息同步,且所述第一消息包括所述第二电子设备的身份信息;
或者,所述同步模式为第二选择同步模式;所述第一消息用于请求第一电子设备中至少一条信息同步,且所述第一消息包括所述第二电子设备的身份信息。”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7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11中“同步互发模式、非同步互发模式”以及“所述同步模式用于与第二电子设备进行信息交互”;删除了权利要求6,16中“所述同步模式用于与第一电子设备进行信息交互”以及“同步互发模式、非同步互发模式”;还删除了权利要求6中“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同步的信息在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同意所述信息同步后接收到”。复审请求人认为:(1)“检索并获取与所述第二电子设备之间满足所述同步模式的类型的信息”并未被对比文件4公开,也是区别特征。对比文件4先确定待与接收终端共享的共享文件并存储在数据库中,建立检索共享文件的触发信号与存储路径的映射关系,待触发共享文件检索时,直接通过检索共享文件的触发信号确定共享文件的存储路径,直接获得共享文件。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方案并未实质的进行信息检索,仅仅是通过预先建立的映射关系获得共享文件的存储路径并获得共享文件。而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根据同步模式的类型进行信息的检索,在同步类型为第一选择同步模式的情况下,检索并获取指定联系人的信息;在同步类型为第二选择同步模式的情况下,检索并获取触发操作选定的信息。由此可见,本申请并未事先确定同步的信息,而是在启动相应的同步模式并且同意信息同步后,按照同步模式的类型进行待同步信息的检索。(2)一方面,对比文件5是根据同步文件或同步文件夹的修改状况对指定的文件或文件夹进行数据的同步备份,例如检测文件是否被修改,如果文件被修改,则修改的文件作为同步文件。对比文件5中同步的信息为被修改的文件,与本申请中根据同步模式检索并获取满足同步模式的类型的信息作为同步信息是完全不同的。另一方面,对比文件5预先设定的备份机制均是利用应用软件检测源文件是否有修改,无论执行文件检测以及文件同步的主体是位于数据发送端或是数据接收端,其都是由应用软件执行的,由应用软件自动检测以及自动执行文件的同步,与本申请中需要通过第一触发操作开启同步模式、以及通过第二电子设备请求信息同步、第一电子设备通过触发操作同意或拒绝信息同步的技术方案是完全不同的。(3)对比文件5的目的在于数据备份,将指定的修改文件作为待同步文件。为了实现数据备份,本领域技术人员仅可能想到对更新的数据进行备份,而对于本申请中的各种同步模式,即如何确定待同步的信息的同步方式,在对比文件5的数据备份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不容易想到的。对比文件4通过在发送终端上的手势操作将发送终端的共享文件发送至接收终端,实现了发送终端和接收终端的信息交互,从而达到了交互人性化、操作智能方便的效果。即使将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4结合,也无法得到本申请中的各种同步模式,即如何确定待同步的信息的同步方式。本申请中的同步信息的确定以及获取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不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17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1,6,11,16的内容如下:
“1. 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应用于第一电子设备中,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获取第一触发操作,所述第一触发操作用于开启同步模式;
接收所述第二电子设备发送的第一消息,所述第一消息用于请求第一电子设备中的信息同步;
获取第二触发操作,所述第二触发操作用于表征同意或拒绝所述信息同步;
当所述第二触发操作表征同意所述信息同步时,响应所述第二触发操作,将信息同步至第二电子设备;同步至所述第二电子设备的信息为与所述同步模式的类型匹配的信息;所述同步模式包括第一选择同步模式或第二选择同步模式;所述第一选择同步模式用于指定联系人的信息同步;所述第二选择同步模式用于触发操作选定的信息同步;
其中,所述将信息同步至第二电子设备,包括:检索并获取与所述第二电子设备之间满足所述同步模式的类型的信息,发送所述信息至所述第二电子设备。”
“6. 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应用于第二电子设备中,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获取第一触发操作,所述第一触发操作用于开启同步模式;所述同步模式包括第一选择同步模式或第二选择同步模式;所述第一选择同步模式用于指定联系人的信息同步;所述第二选择同步模式用于触发操作选定的信息同步;
响应所述第一触发操作,向第一电子设备发送第一消息,所述第一消息用于请求信息同步;
接收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同步的信息;所述信息为与所述同步模式的类型匹配的信息。”
“11. 一种第一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包括:操作获取单元、接收单元和同步单元;其中,
所述操作获取单元,用于获取第一触发操作,所述第一触发操作用于开启同步模式;还用于当接收到所述接收单元接收到第一消息时,获取第二触发操作,所述第二触发操作用于表征同意或拒绝所述信息同步;
所述接收单元,用于当所述操作获取单元获取第一触发操作后,接收所述第二电子设备发送的第一消息,所述第一消息用于请求第一电子设备中的信息同步;
所述同步单元,用于当所述操作获取单元获取的第二触发操作表征同意所述信息同步时,响应所述第二触发操作,将信息同步至第二电子设备;同步至所述第二电子设备的信息为与所述同步模式的类型匹配的信息;所述同步模式包括第一选择同步模式或第二选择同步模式;所述第一选择同步模式用于指定联系人的信息同步;所述第二选择同步模式用于触发操作选定的信息同步;
其中,所述同步单元,用于检索并获取与所述第二电子设备之间满足所述同步模式的类型的信息,发送所述信息至所述第二电子设备。”
“16. 一种第二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电子设备包括:操作获取单元、发送单元和接收单元;其中,
所述操作获取单元,用于获取第一触发操作,所述第一触发操作用于开启同步模式;所述同步模式包括第一选择同步模式或第二选择同步模式;所述第一选择同步模式用于指定联系人的信息同步;所述第二选择同步模式用于触发操作选定的信息同步;
所述发送单元,用于所述操作获取单元获取第一触发操作后,响应所述第一触发操作,向第一电子设备发送第一消息,所述第一消息用于请求信息同步;
所述接收单元,用于接收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同步的信息;所述信息为与所述同步模式的类型匹配的信息。”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4公开了“发送终端接收选中第一图标的指令,触发共享文件检索,在发送终端的显示屏上显示标示共享文件的第三图标”,也即对比文件4公开了在传输前进行同步数据检索的技术特征;(2)通过触发操作开启同步操作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对比文件5公开了接收端指定待同步的文件的技术特征(参见其说明书第1-2页);(3)对于同步模式的相关特征,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细化管理待传输文件,然而,对比文件5已经公开了由接收端指定待同步文件的技术特征,且出于终端间同步各类数据的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于同步文件的种类进行扩展,从而以不同“同步模式”的方式实现不同种类信息的同步,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求设定的,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3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9年07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7项,申请日2014年01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1页、说明书附图第1-6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了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以及实审阶段历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即:
对比文件1:“手机蓝牙应用攻略”,龙龙,电脑知识与技术(经验技巧),第03期,公开日为2007年03月05日;
对比文件2:CN101202977A,公开日为2008年06月18日;
对比文件3:CN102209156A,公开日为2011年10月05日;
对比文件4:CN101834937A,公开日为2010年09月15日;
对比文件5:CN1677355A,公开日为2005年10月05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交互的方法,具体披露了(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0038]-[0047]段,图1,3):在步骤S101中,发送终端与接收终端建立通信连接(发送终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第一电子设备”,接收终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第二电子设备”);发送终端(终端10)首先发送共享文件传输请求给与该发送终端已经建立通信连接的接收终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接收第一消息,所述第一消息用于请求第一电子设备中的信息同步”),当接收终端(终端20)接收到发送终端发送的传输共享文件的请求后,其显示屏幕上立即弹出“是否接收”的界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获取第二触发操作,所述第二触发操作用于表征同意或拒绝所述信息同步”),若点击“是”,接收终端传输同意共享文件传输的应答至发送终端,发送终端接收接收终端返回的同意共享文件传输的应答,然后执行触发发送终端将共享文件传输至与该发送终端已经建立通信连接的接收终端,接收终端(终端20)开始接收共享文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当所述第二触发操作表征同意所述信息同步时,响应所述第二触发操作,将信息同步至第二电子设备,发送所述信息至所述第二电子设备”);若点击“否”,接收终端传输不同意共享文件传输的应答至发送终端,发送终端接收接收终端返回的不同意共享文件传输的应答,在发送终端(终端10)的显示屏幕上显示“文件发送失败”。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相比,区别在于:(1)第一消息由第二电子设备发送,第二触发操作由第一电子设备获取,而对比文件4中由发送终端发送传输共享文件的请求,由接收终端获取同意或拒绝的触发操作;(2)获取第一触发操作,所述第一触发操作用于开启同步模式;检索并获取与所述第二电子设备之间满足所述同步模式的类型的信息;同步至所述第二电子设备的信息为与所述同步模式的类型匹配的信息;所述同步模式包括第一选择同步模式或第二选择同步模式;所述第一选择同步模式用于指定联系人的信息同步;所述第二选择同步模式用于触发操作选定的信息同步。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实现接收方的主导;(2)如何实现与同步模式对应的信息同步。
对于区别特征(1),在本领域中,在进行信息同步时,由信息接收方发起同步请求、信息发送方收到请求后确定同意发送或拒绝发送,以及由信息发送方发起同步请求、信息接收方收到请求后确定同意接收或拒绝接收,均为常见的信息同步发起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接收方发起的方式代替对比文件4采用的发送方发起的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2),一方面,对比文件4并未披露同步模式,更未披露用第一触发操作开启相应的同步模式,进而检索、获取与该同步模式相匹配的信息作为同步信息,另一方面,对比文件4共享的文件是预先选定好、并保存在预定数据库中的,在发送终端开始文件共享操作时,虽然“触发共享文件检索”,但检索的是该共享文件在数据库中的存储路径,而不是检索将要共享给接收终端的文件,即不是实质的文件检索。也就是说,对比文件4中不存在同步模式的概念,共享文件是预先确定的,与同步模式无关,并不会因为触发开启了不同的同步模式而产生不同的共享文件。因此,对比文件4并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2),也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特征(2)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数据处理主机和与其连接的移动存储装置之间进行数据自动更新的方法(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4页第4段-第5页第3段),在数据处理主机或移动存储装置端设置特定的应用软件,当用户将设置有该应用软件的闪存盘第一次插入主机系统时,应用程序会自动执行检测主机中是否进行了配置工作,即检测是否有同步文件或同步文件夹,在执行文件更新同步时,应用软件用检测到的最新文件取代旧的文件。对比文件5并未披露同步模式以及用第一触发操作开启相应的同步模式,对比文件5中同步文件是在主机上预先配置好的,更新同步时所采用的最新文件是应用程序自动检测获得的,而不是与当前触发开启的同步模式相匹配的信息。
对比文件1公开了蓝牙手机互联、传输资料的过程(参见对比文件1第51页“二、蓝牙手机互联应用”),第一部手机选择想要获得的资料文件名,点击“得到”,资料从第二部手机传送到第一部手机。对比文件1同样未披露同步模式和用第一触发操作开启相应的同步模式,对比文件1中传输的资料是由第一部手机选择的,而不是与当前触发开启的同步模式相匹配的信息。
对比文件2公开了移动通信中实现信息共享的方法(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9页第8-22行),步骤305:移动终端B接收到移动终端A的访问请求后,移动终端B判断移动终端A是否满足访问权限列表,若是,则执行步骤306;步骤306:移动终端B将满足移动终端A访问的共享文件生成共享文件列表,发送到移动终端A;步骤307:移动终端A从共享文件列表中选择要下载的文件;步骤308:移动终端B发送该文件到移动终端A。虽然对比文件2中共享文件是在移动终端B接收到访问请求后触发操作选定的,然而,对比文件2仅披露了这一种同步手段,并未披露不同的同步模式以及与不同同步模式对应的不同的同步信息和同步手段。
对比文件3公开了同步联系人信息的方法(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51]-[0066]段):客户终端对自身存储的待导入联系人信息进行组合,对组合后的待导入联系人信息进行编译,向移动终端发送移动终端可识别编码和导入指令。对比文件3同样未披露同步模式和用第一触发操作开启相应的同步模式,对比文件3中传输的联系人信息是由客户终端选择的,而不是与当前触发开启的同步模式相匹配的信息。
可见,对比文件1-3、5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2),也均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特征(2)的技术启示。最后,本领域中进行信息同步时,通常的方式是由发送方/接收方选择要同步的信息,进而进行后续信息传输同步,即使要同步的信息的类型多种多样,通常也是通过选择时执行不同的选择操作来实现,而不是发送方和接收方约定好进入同一同步模式,该同步模式与想要同步的信息以及相应的同步手段相对应,进入这一同步模式,即可对相对应的同步信息进行同步,这并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具有区别特征(2)的技术方案通过触发开启同步模式,实现了与同步模式的类型相匹配的信息的同步,获得了简化同步过程的技术效果。
综上可知,权利要求1无论是相对于对比文件4,5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还是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1,2,3,5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任意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都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5均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交互的方法,具体披露了(参见同上):在步骤S101中,发送终端与接收终端建立通信连接(发送终端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第一电子设备”,接收终端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第二电子设备”);发送终端(终端10)首先发送共享文件传输请求给与该发送终端已经建立通信连接的接收终端(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发送第一消息,所述第一消息用于请求信息同步”),当接收终端(终端20)接收到发送终端发送的传输共享文件的请求后,其显示屏幕上立即弹出“是否接收”的界面,若点击“是”,接收终端传输同意共享文件传输的应答至发送终端,发送终端接收接收终端返回的同意共享文件传输的应答,然后执行触发发送终端将共享文件传输至与该发送终端已经建立通信连接的接收终端,接收终端(终端20)开始接收共享文件(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接收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同步的信息”)。
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4相比,区别在于:(1)第一消息由第二电子设备向第一电子设备发送,而对比文件1中发送传输共享文件的请求由发送终端向接收终端发送;(2)获取第一触发操作,所述第一触发操作用于开启同步模式;所述同步模式包括第一选择同步模式或第二选择同步模式;所述第一选择同步模式用于指定联系人的信息同步;所述第二选择同步模式用于触发操作选定的信息同步;所述信息为与所述同步模式的类型匹配的信息。权利要求6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实现接收方的主导;(2)如何实现与同步模式对应的信息同步。
对于区别特征(1),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相关评述,区别特征(1)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2),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相关评述,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1-3都未公开区别(2),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综上可知,权利要求6无论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还是对比文件4,5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还是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1,2,3,5任意组合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7-10,其引用权利要求6,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1,16,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第一电子设备,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第二电子设备,分别与权利要求1,6相对应。基于相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1,1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2-15,其引用权利要求11,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7,其引用权利要求16,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以下述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7项;
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4年01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1页;
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4年01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6页;
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4年01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
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4年01月20日提交的摘要附图。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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