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餐饮立体管理系统-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餐饮立体管理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077
决定日:2019-12-02
委内编号:1F2572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587963.5
申请日:2016-07-25
复审请求人:王琳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田志刚
合议组组长:刘莹莹
参审员:李燕东
国际分类号:G06Q10/06,G06Q50/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方案要解决的问题不是技术问题、针对要解决的问题所采用的手段不是技术手段、获得的效果也不是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不属于技术方案。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587963.5,名称为“一种餐饮立体管理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王琳(下称复审请求人),申请日为2016年07月25日,公开日为2016年12月2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4月1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对比文件1(CN101556475A,公开日为2009年10月14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7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4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2018年03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餐饮立体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空间管理系统、时间管理系统和切片考核系统,所述的空间管理系统在空间上根据生产特性对各种物料的合理布局,并且对物料进行标识和定位,实现空间管理标准化;所述的时间管理系统是指在产品加工过程中工作步骤的监控和考核,通过对原材料的加工得到消费者满意的产品,时间管理系统包括对产品加工不同阶段的时间和状态的控制,通过不同颜色的时间模块标识不同加工阶段,方便管理;所述的切片考核系统是以时间为切面,在时间点上实现对空间管理系统和时间管理系统中与各种工作标准的对比,实现随时随地的考核,所述的空间管理系统包括物料标识单元、物料定位单元和设备操作标准单元,所述的时间管理系统分为产品准备单元、产品加工单元、产品整理单元和产品完成单元,所述的物料标识单元对进入产品加工系统内部的设备、物具和原材料进行统一标识,并且对不同类别的物料进行不同颜色的标识。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餐饮立体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物料定位单元根据时间生产量对设备、物具和原材料进行合理的区域划分和统一定位,方便使用的同时,便于管理。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餐饮立体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设备操作标准单元位于各种设备定位单元处,设备操作标准单元包括设备操作流程图片和设备操作注意事项。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餐饮立体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时间管理系统内各部分通过不同颜色进行区分,位于产品准备状态下的产品通过黄色进行标识,位于加工状态下的产品通过红色进行标识,位于整理状态下的产品通过蓝色进行标识,位于完成状态下的产品通过绿色进行标识。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餐饮立体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切片考核系统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对空间管理的考核,另一部分为对时间管理的考核,空间管理考核包括对空间不同物料放置是否与物料定位单元内的要求一致,时间管理考核包括对产品位于每个阶段中的时间可操作规范进行考核。”
驳回决定的主要理由是: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1)权利要求1中的管理系统用于餐饮立体管理;(2)空间管理系统在空间上根据生产特性对各种物料合理布局;(3)时间管理系统通过不同颜色的时间模块标识不同加工阶段,方便管理,且对不同类别的物料进行不同颜色的标识;(4)切片考核系统在时间点上实现对空间管理系统和时间管理系统中与各种工作标准的对比;(5)所述的空间管理系统还包括设备操作标准单元;(6)所述的时间管理系统还分为产品整理单元和产品完成单元。然而,上述区别特征均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特征也均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也都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通过立体管理体系将团餐现场的生产管理进行了创新性的分解,将现场分解为空间管理(物迹管理),时间管理(人迹管理),切片管理(考核管理),由易到难,三个体系既可以独立导入,也可以系统导入,既适用于硬件环境较差、管理基础薄弱的生产现场及企业,也适用于硬件完善、管理基础好的生产现场及企业,能够有效的迅速提高团餐生产现场的规范度和标准化。同时,复审请求人列举了该管理体系的推广应用情况以及所取得的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基于驳回决定相同的理由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中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整个空间管理系统、时间管理系统和切片考核系统,而且对每个系统都进行了进一步限定,通过不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在空间、时间上的管理,以及在空间和时间管理上的考核管理,并且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空间管理系统的具体的技术手段,所述的空间管理系统包括物料标识单元物料定位单元和设备操作标准单元,所述的时间管理系统分为产品准备单元、产品加工单元、产品整理单元和产品完成单元,所述的物料标识单元对进入产品加工系统内部的设备、物具和原材料进行统一标识,并且对不同类别的物料进行不同颜色的标识,上述记载都是由多个技术特征以及各个技术特征的所起的作用的进一步限定,由技术特征组成的技术手段,而且本发明中记载了通过空间管理系统、时间管理系统和切片考核系统实现的餐饮的立体管理,是采用了技术手段来解决的技术问题,而且能够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
(2)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是具体的一个如何合理对餐饮进行管理的系统,而且在具体的技术方案中使用不同的技术手段实现,此处的技术手段为通过空间管理系统进行物料的管理,通过时间管理系统实现对产品加工过程的管理,并且通过切片考核系统对两个管理系统进行测评考核,是否符合要求,而且每个技术手段是通过不同的技术特征体现,在空间管理系统中包括了物料标识单元、物料定位单元和设备操作标准单元技术特征,对物料和操作设备进行标识和定位管理,同时对设备进行操作标准的管理,在时间管理系统中包括了产品准备单元、产品加工单元、产品整理单元和产品完成单元技术特征,实现了加工过程中不同时间上的管理,而且上述技术手段和组成技术手段的技术特征都能够实现本发明所达到的技术效果。
(3)复审请求人要求合议组给出“一种人为的规定”的定义。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7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4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2018年03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2、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条第2款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方案要解决的问题不是技术问题、针对要解决的问题所采用的手段不是技术手段、获得的效果也不是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不属于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2.1、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餐饮立体管理系统,提供的解决方案是:空间管理系统在空间上根据生产特性对各种物料的合理布局,并且对物料进行标识和定位,实现空间管理标准化,其中空间管理系统的物料标识单元对进入产品加工系统内部的设备、物具和原材料进行统一标识,并且对不同类别的物料进行不同颜色的标识;时间管理系统对产品加工不同阶段的时间和状态的控制,通过不同颜色的时间模块标识不同加工阶段,方便管理;切片考核系统是以时间为切面,在时间点上实现对空间管理系统和时间管理系统中与各种工作标准的对比,实现随时随地的考核。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该方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实现整个餐饮服务和产品的管理,来减轻现场管理难度,提升管理规范。所采用的手段是通过人为制定的管理规则实现对餐饮生产过程的即时控制:在空间上,根据生产特性对各种物料的合理布局,并且对物料进行标识和定位,对不同类别的物料进行不同颜色的标识,实现空间管理标准化;在时间上,对产品加工不同阶段的时间和状态的控制,通过不同颜色的时间模块标识不同加工阶段;在考核方面,以时间为切面,在时间点上实现对空间管理系统和时间管理系统中与各种工作标准的对比,实现随时随地的考核。该方案所采用的上述手段仅仅是一种人为的规定,并不是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获得的效果是:在任一时间点都能清楚的看到现场上所有工作和产品加工的状态和进展阶段,并用即时的阶段性标准对全面或局部工作进行考量;做到管理标识化、工作标准可视化、工作流程清晰化、现场培训简单化、检查考核即时化、考核检查可量化的特点,能够减轻现场的管理难度,提升管理的规范度。该效果是由上述人为规定所获得的管理效果,并不是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并没有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获得技术效果,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
2.2、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从属权利要求2-5对权利要求1的方案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但是所限定的特征中并未有用来解决所述问题的技术特征,限定后的方案所采用的手段仍旧不是技术手段,所获得的效果也不是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5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不是技术方案。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
(1)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以下特征属于技术特征并构成技术手段:所述的空间管理系统包括物料标识单元物料定位单元和设备操作标准单元,所述的时间管理系统分为产品准备单元、产品加工单元、产品整理单元和产品完成单元,所述的物料标识单元对进入产品加工系统内部的设备、物具和原材料进行统一标识,并且对不同类别的物料进行不同颜色的标识。然而,上述特征都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特征,并未构成技术手段。空间管理系统,根据生产特性对各种物料的合理布局,并且对物料进行标识和定位,对不同类别的物料进行不同颜色的标识,实现空间管理标准化,这是人为制定的空间管理标准,不是技术特征。时间管理系统,对产品加工不同阶段的时间和状态的控制,通过不同颜色的时间模块标识不同加工阶段,这是人为制定的时间管理标准,也不是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并没有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获得技术效果。
(2)权利要求1的方案,在空间上,根据生产特性对各种物料的合理布局,并且对物料进行标识和定位,对不同类别的物料进行不同颜色的标识,实现空间管理标准化;在时间上,对产品加工不同阶段的时间和状态的控制,通过不同颜色的时间模块标识不同加工阶段;在考核方面,以时间为切面,在时间点上实现对空间管理系统和时间管理系统中与各种工作标准的对比,实现随时随地的考核。该方案所采用的上述手段仅仅是一种人为的规定,是通过人为制定的管理规则实现对餐饮生产过程的即时控制,并不是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所达到的效果是由上述人为规定所获得的管理效果,并不是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
(3)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4.2 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一节中规定:“智力活动,是指人的思维活动,它源于人的思维,经过推理、分析和判断产生出抽象的结果,或者必须经过人的思维运动作为媒介,间接地作用于自然产生结果。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指导人们进行思维、表述、判断和记忆的规则和方法。由于其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或者利用自然规律,也未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因而不构成技术方案。指导人们进行这类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同时,指南还举例说明了涉及智能活动的规则和方法而不能被授权专利权的情况,例如组织、生产、商业实施和经济等方面的管理方法及制度。本申请属于生产等方面的管理方法和制度,不能被授权专利权。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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