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海洋平台水下气垫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073
决定日:2019-12-02
委内编号:1F2666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020643.7
申请日:2015-01-12
复审请求人:朱剑文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秀芳
合议组组长:俞翰政
参审员:方志远
国际分类号:B63B35/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虽然存在区别特征,但是在其他对比文件中存在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获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所预料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020643.7,名称为“海洋平台水下气垫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朱剑文,申请日为2015年01月12日,公开日为2016年08月2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2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第1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7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12段(即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幅(即第1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CN102556294A,公开日为2012年07月11日;
对比文件2:CN203876958U,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5日;
对比文件3:CN103764493A,公开日为2014年04月30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海洋平台水下气垫装置,由海洋平台,水下气垫箱体构成,其特征是:所述海洋平台固定有水下气垫箱体,水下气垫箱体下方有进排水孔,水下气垫箱体里有水层和气体层,水下气垫箱体上部可增加有箱体里气压的调节装置;水下气垫箱体里可增加填充有多孔介质阻尼材料或浮体或多孔介质阻尼材料和浮体。”
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了三个并列技术方案。其中,对于技术方案一,即对于水下气垫箱体里可增加填充有浮体的技术方案,其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较,区别特征在于:海洋平台水下气垫装置由海洋平台,水下气垫箱体构成,水下气垫箱体上部可增加有箱体里气压的调节装置,水下气垫箱体里可增加填充有浮体。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技术方案二,即对于水下气垫箱体里可增加填充有多孔介质阻尼材料的技术方案,其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较,区别特征在于:海洋平台水下气垫装置由海洋平台,水下气垫箱体构成,水下气垫箱体上部可增加有箱体里气压的调节装置,水下气垫箱体里可增加填充有多孔介质阻尼材料。然而,对比文件3给出了在浮体2上部可增加空气泵或压缩机5(相当于箱体里气压的调节装置)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2公开了设置多孔介质阻尼材料,用以减少波浪的传递的技术启示,其他区别特征为本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技术方案三,即对于水下气垫箱体里可增加填充有多孔介质阻尼材料和浮体的技术方案,其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较,区别特征在于:海洋平台水下气垫装置由海洋平台,水下气垫箱体构成,水下气垫箱体上部可增加有箱体里气压的调节装置,水下气垫箱体里可增加填充有多孔介质阻尼材料和浮体。该技术方案是上述技术方案一和技术方案二的结合,根据上述技术方案均不具备创造性的分析可知,技术方案三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相对对比文件1-3均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这些区别特征必然要带来不同的、预料不到的有益技术效果,具体而言,本申请相对对比文件1而言,省去了空架结构层2,对应于浮体的密封舱3,混凝土底座5结构,仅由海洋平台,水下气垫箱体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且在水下气垫箱体中充有多孔介质阻尼材料或浮体或多孔介质阻尼材料和浮体。对比文件2的消波阻尼材料是包围了浮体,与本申请的填充在密闭的、抗压的能形成水下气垫的水下气垫箱体中的方案不同;对比文件3中的浮体都没有受到消波保护,根据阿基米德浮力定律,浸没于水中的浮体必然要产生随水体的动荡运动的技术效果。而本申请技术方案不再完全适用阿基米德浮力定律,其浮体是填充在密闭的、抗压的能形成水下气垫的水下气垫箱体里,箱体必然要产生隔离波传导,稳定水下气垫箱体里水体的技术效果,进一步的,填充的多孔介质阻尼材料必然要产生阻尼消波稳定水下气垫箱体里水体的技术效果,从而使得支撑水面载荷的浮体和水下气垫是非常平稳的,进而使的与海洋平台水下气垫装置连接的海洋平台也必然要获得异常平稳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请求保护一种海洋平台水下气垫装置,其具体包括3个技术方案,分别为对于水下气垫箱体里可增加填充有浮体的技术方案、对于水下气垫箱体里可增加填充有多孔介质阻尼材料的技术方案和对于水下气垫箱体里可增加填充有多孔介质阻尼材料和浮体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与本申请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且技术方案实质相同,都公开了一种稳定的海上平台水下气垫装置,不同之处仅在于实现平台稳定的方式以及如何提高平台使用的安全性。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通过使用多孔介质阻尼材料,减少波浪的传递,实现平台稳定的方式。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浮式平台,其中,浮体里可增加填充有封闭浮动体,即其实质上公开了一种提高平台安全性的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有动机对实现平台稳定和安全性的方式进行改进,将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应用于对比文件1,实现一种稳定的、安全系数高的平台。所涉及的改进不存在技术上的难度,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第1项根据水下气垫箱体里可增加填充的物质的不同,限定3个并列技术方案。对于技术方案一,即水下气垫箱体里可增加填充的物质为浮体的技术方案,其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本申请由海洋平台,水下气垫箱体构成;(2)可在水下气垫箱里填充浮体。然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其省略了多项结构要素后,相应的功能也消失了;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其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技术方案二,即水下气垫箱体里可增加填充的物质为多孔介质阻尼材料的技术方案,其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本申请由海洋平台,水下气垫箱体构成;(2)可在水下气垫箱里填充多孔介质阻尼材料。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其省略了多项结构要素后,相应的功能也消失了;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使用多孔介质阻尼材料,减少波浪的传递,实现与多孔介质阻尼材料连接的结构物中水体的稳定的技术启示,而上述阻尼材料的设置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的,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技术方案三,即水下气垫箱体里可增加填充的物质为多孔介质阻尼材料和浮体的技术方案,基于上述技术方案一和技术方案二不具备创造性的分析可知,该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三个技术方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首先,由于本申请的水下气垫箱体里的水体与水下气垫箱体外的水体已经连通为一体,水下气垫的承载力是由水下气垫与水体界面所处水深的水压和水下气垫与水体界面的面积决定的,其不再遵循阿基米德原理。其次,同时利用水下气垫高于大气压的气体界面对水下气垫箱体里的水体进行界面消波,加上水下气垫箱体的隔波消波功能,使水下气垫箱体里的水体成为稳定的静水体,且在箱体里可填充有:浮体(多个浮体或单个浮体)或多孔介质阻尼材料(比重小于水的多孔介质阻尼材料或比重大于水的多孔介质阻尼材料)或多孔介质阻尼材料和浮体,上述填充物对水箱中的水进行消波,稳定水体,上述填充物遵循阿基米德原理,与不遵循阿基米德原理的气垫共同承载水面载荷。而对比文件1的浮力调节舱仅利用了水下气垫承载水面载荷的科学原理,不能产生浮体与水下气垫共同承载水面荷载不再遵守阿基米德原理的技术效果。本申请技术方案的水下气垫箱体发生漏气或过载时,就由水下气垫箱体里进一步改进填充自由浮动的物质遵守阿基米德浮力定律,独自顶着水下气垫箱体里的顶板承载着海洋平台,提高了海洋平台的安全系数,对比文件1的浮力调节舱不具备该性能。再者,本申请下部无须设置混凝土底座5来提高稳定性,依然保持原有稳定安全的全部功能,获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最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也没有产生水下气垫与浮体共同承载水面荷载的技术效果。只产生浮体遵守阿基米德原理承载荷载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均没有修改申请文本,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作为审查文本:2017年07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海洋平台水下气垫装置,其根据水下气垫箱体里可增加填充的物质的不同,限定3个并列技术方案:
技术方案一:增加的填充物为浮体;
技术方案二:增加的填充物为多孔介质阻尼材料;
技术方案三:增加的填充物为多孔介质阻尼材料和浮体。
对于技术方案一: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浮岛式飞机场,其实质为具有水下气垫装置的海洋平台,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9]-[0016]段及附图1):包括由上至下依次设置的水上平台1、空架结构层2和密封舱层3、浮力调节舱层4(对应本申请的水下气垫箱体)和混凝土底座5。水上平台1位于水面上;空架结构层2连接在密封舱层与水上平台之间,其采用镂空结构;密封舱层3为一中空的结构,其位于水上平台下,且完全浸没于水中,主要用于提供支撑浮岛式飞机场的自重的浮力。浮力调节舱层4位于所述密封舱层3下,其也为一中空结构,主要用于调整支撑浮岛式飞机场的浮力。浮力调节舱层4设有靠近其下部的进出水口41(对应本申请的进排水孔),以及靠近该浮力调节舱层4上部的进气口42和出气口,进气口42主要用于进气,出气口主要用于出气,以调整浮力调节舱层的浮力(显然,浮力调节舱层4内有水层和气体层)。为了对浮力调节舱层进行充气,浮岛式飞机场还设置有与所述进气口相连的充气装置(上述进气口、出气口以及充气装置对应本申请的气压调节装置),充气装置设置在水上平台上。
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一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仅在于:(1)本申请由海洋平台,水下气垫箱体构成;(2)可在水下气垫箱里填充浮体。
然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中包含的混泥土底座的作用是稳定水上平台,空架结构层的作用是使平台水线位置处的结构具备穿浪功能,减小海浪对平台的冲击。本申请相对对比文件1省略了以上要素,相应的,也仅是使其海洋平台失去了上述稳定以及穿浪功能,这种要素的省略并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浮式平台,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3-0026]、[0037-0047]段及附图1-6):该平台包括盖元件(对应于本申请的海洋平台),浮体2(对应于本申请的于水下气垫箱体),盖元件固定有浮体2,浮体2下方可以进排水,浮体2里有水层和气体层,浮体2上部可增加有空气泵或压缩机5(对应于本申请的箱体里气压的调节装置);浮体2里可增加填充有封闭浮动体8b(对应于本申请的填充在水下气垫箱里的浮体)。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在气垫未起作用时,给平台提供浮力支撑,从而提高平台安全性。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一,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一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技术方案二:
由于技术方案二与技术方案一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仅是水下气垫箱体里可增加填充的物质不同,因此,技术方案二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为:(1)本申请由海洋平台,水下气垫箱体构成;(2)可在水下气垫箱里填充多孔介质阻尼材料。
然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中包含的混泥土底座的作用是稳定水上平台, 空架结构层的作用是使平台水线位置处的结构具备穿浪功能,减小海浪对平台的冲击。本申请相对对比文件1省略了以上要素,相应的,也仅使其海洋平台失去了上述稳定以及穿浪功能,这种要素的省略并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抗震抗风防洪可移动建筑物水基础,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4-0007]、[0013]段及附图1):将和建筑物基础框架1固定连结的浮体2置于水基础地坑6里,水基础地坑6里有水,和建筑物基础框架1固定连结的浮体2附加有用细塑料丝线、细尼龙网等各种各样丝瓜络状的消波阻尼材料(对应本申请的多孔介质阻尼材料)制造成的消波稳定浮体的装置4阻隔了界面波的传导,使浮体浮于稳定的水体里,从而保证了浮体2连结、支撑着的建筑物基础框架1漂浮在波涛上也能保持平稳。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通过使用多孔介质阻尼材料,减少波浪的传递,实现与多孔介质阻尼材料连接的结构物中水体的稳定。而选择在调节水箱中设置减摇结构以减少水箱内水体的晃动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水下气垫箱体里增加填充有多孔介质阻尼材料,以减少水下气垫箱内水的晃动。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二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技术方案三:
同理,技术方案三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为:(1)本申请由海洋平台,水下气垫箱体构成;(2)可在水下气垫箱里填充多孔介质阻尼材料和浮体。
基于上述技术方案一和技术方案二不具备创造性的分析可知:首先,本申请相对对比文件1省略了混泥土底座以及空架结构层,相应的,也仅使其海洋平台失去了上述稳定以及穿浪功能,并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其次,对比文件2公开了采用多孔介质阻尼材料进行消波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3公开了在水上平台的气垫结构中设置浮体,用于在气垫未起作用时,给平台提供浮力支撑,从而提高平台安全性的技术方案,且在提高压载水箱中水体的稳定性以及提高压载水箱的抗沉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考虑的技术问题。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以及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三,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三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三个技术方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合议组并不认同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公知的阿基米德定律是:浸入液体中的物体受到向上的浮力,浮力的大小由其排开的液体受到的重力决定,与物体浸在液体中的深度、物体的质量、密度和物体的形状无关。本申请填充在水下气垫箱中的浮体仍然是适用阿基米德定律的:对海洋平台整体而言,整个海洋平台所受到的浮力,与其浸没在水体中的结构共同排开液体所受到的重力相同,与水下气垫箱中填充的物质无关(填充物的不同仅是改变了水下气垫箱的密度)。具体的,对于水下气垫箱中填充的气垫、浮体以及多孔介质阻尼材料:由于本申请没有限定浮体是怎样填充在水下气垫箱中的,假设水下气垫箱中的气垫层较高,使得浮体可在水下气垫箱的水层中自由浮动且浮体没有顶在水下气垫箱的顶部时,浮体自身并没有产生支撑海洋平台的作用力,此时,气垫自身的状态(其遵循玻意尔定律,即一定质量的气体,在温度不变的情况下,它的压强和体积成反比)以及浮体在水箱中自由浮动时的浮力(其同样遵循阿基米德定律)均是整体海洋平台的内部力,对整个海洋平台的浮力无影响。整个海洋平台由水下气垫箱支撑,浮力的大小由水下气垫箱的实际排水体积决定,并且,整个海洋平台在水中的稳定状态也是由整个水下气垫箱在水体中的状态决定,而并非由水下气垫箱内部的气垫状态决定;当水下气垫箱不断放气,气垫层不断减小,水持续由箱体下面的通孔灌入箱体内,箱体内的浮体随灌入箱中的水位不断升高,直至顶靠在水下气垫箱顶部时,此时,箱体和浮体实质上形成了一个整体(类似于一个上部填充满浮体的箱体),相当于水下气垫箱的排水体积减少(其排水体积与填充在箱体中的浮体体积相同,填充了水的那部分水下气垫箱的体积无法产生浮力),海洋平台的稳定状态还是由水下气垫箱整体在水体中的状态决定。因此,本申请限定的整体海洋平台结构始终遵循着阿基米德定律,而并非复审请求人声称的:填充物遵循阿基米德原理,气垫不遵循阿基米德原理,两者共同承载水面载荷。
其次,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采用可调节气层的比例进而调整整个水箱的排水体积,从而调整浮力的技术方案,虽然其没有公开在水箱中设置浮体,然而,其在气垫水箱的上面设置有密封舱层3结构,长期为整个平台提供浮力。并且,对比文件3公开了在浮体2(对应于本申请的于水下气垫箱体)里可增加填充有封闭浮动体的技术方案,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在气垫未起作用时,给平台提供浮力支撑,从而提高平台安全性;那么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置水下气垫箱与浮体之间的具体位置关系时,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将浮体设置在气垫箱的外部或者内部,以实现提供长期浮力或者储备浮力的作用,这种选择是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的。
再次,本申请相对对比文件1仅是省略了混泥土底座以及空架结构层,并相应地,减少了上述结构所提供的平台整体稳定性功能以及减小整体平台在水线面处的穿浪功能。并且,水下气垫箱所起的作用与对比文件1所起的作用是基本相同的,并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最后,对比文件2公开了采用多孔介质阻尼材料进行消波的技术方案,且利用多孔结构降低水舱中水体的晃动程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水舱时通常会考虑的技术问题,当本领域技术人员考虑具体采用哪种多孔结构降低水舱中的水的晃动程度时,有动机在现有技术中寻找合适的技术手段,即,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的多孔介质阻尼材料设置在气垫水箱中实现消波减摇。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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