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干燥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608
决定日:2019-12-02
委内编号:1F2961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10965479.0
申请日:2018-08-23
复审请求人:埃洛普(广东)空调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彤
合议组组长:张艳
参审员:徐建锋
国际分类号:F26B9/02,F26B21/08,F26B21/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如果现有技术给出将该区别特征结合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或者该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810965479.0,名称为“干燥间”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7月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4633790A,公开日为2015年5月20日)和对比文件2(CN106931551A,公开日为2017年7月7日)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9年6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申请日提交的摘要附图、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5段和说明书附图。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8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说明书中的部分特征增加至权利要求1中。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设置相应的超温保护装置和联锁热保护装置,现有技术无法给出相应启示,本申请的二次回风设置在处理风机后,与现有技术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2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5仍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和说明书中的部分特征增加至权利要求1中,并删除了权利要求2-5。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人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干燥间,其特征在于:包括机壳、初效过滤器、前表冷器、除湿转轮系统、处理风机、后表冷器、再生装置、干燥室和回风管道,所述初效过滤器、前表冷器、除湿转轮系统、处理风机和后表冷器依次由前向后固定安装在机壳内部左侧,除湿转轮系统分为处理区和再生区,所述初效过滤器前方的机壳上设有新风进风口,所述后表冷器后方的机壳上连接有送风管道,所述再生装置固定安装在机壳内部右侧,所述再生装置前方的机壳上设有再生排风口,所述机壳左侧的前部和后部分别连接有一次回风管和二次回风管,所述干燥室的前部和后部分别设有回风夹道和送风夹道,所述的回风夹道上连接有所述回风管道,所述一次回风管和二次回风管均与所述回风管道连通,所述送风夹道与所述送风管道另一端连接,所述干燥室侧壁上设有房间排风装置,所述机壳和干燥室内还设有与控制系统相连的温湿度监控系统,所述再生装置包括再生过滤器、再生加热器和再生风机,所述再生加热器和再生过滤器依次由前向后固定安装在除湿转轮系统后部,所述再生风机固定安装在除湿转轮系统前部,所述再生加热器采用蒸汽加热器,所述再生加热器设置超温保护装置,所述再生加热器与除湿转轮系统之间连接有联锁热保护装置,所述一次回风管和二次回风管上均设有与控制系统相连的风阀,所述新风进风口风量设为1000CMH,所述除湿转轮系统处理区风量设为5000CMH,所述一次回风管风量设为4000CMH,所述二次回风管风量设为3000CMH,所述除湿转轮系统再生区风量设为1700CMH,所述送风管道风量设为8000CMH,所述房间排风装置风量设为500CMH;所述一次回风管的管口指向所述初效过滤器和前表冷器之间的空间,所述二次回风管的管口指向所述处理风机和后表冷器之间的空间;
当干燥室8内的干燥要求高时,关闭二次回风管13上的风阀,除湿转轮系统4的吸附除湿以及前表冷器3、后表冷器6的冷凝除湿共同工作,使干燥室8迅速达到干燥要求;当干燥室8内无需进行快速除湿时,用一次回风管12和二次回风管13同时进行回风,部分回风经过二次回风管13进入机壳1内,不再经除湿转轮系统4进行吸附;
所述前表冷器和后表冷器均包括通过胀紧连接为一体的铜管和亲水翅片;所述机壳包括硬质铝合金框架,且机壳采用中间具有高密度聚氨酯保温材料的双层保温结构;所述除湿转轮系统包括除湿转轮、转轮密封件和转轮减速电机, 所述除湿转轮可在转轮减速电机的驱动下连续缓慢旋转,所述除湿转轮采用可清洗硅胶介质转轮,所述转轮密封件采用耐高温硅氟橡胶;所述送风夹道与干燥室之间设有可均匀送风的送风孔;
控制系统采用PLC控制系统,通过控制系统实现相应参数设定、运行状态显示和控制、历史数据记录、除湿转轮停转报警、温度湿度超限报警、再生温度超温报警、超温保护、缺相保护和过电流保护多重保护功能。”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针对的审查基础为:2019年11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申请日提交的摘要附图、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5段和说明书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如果现有技术给出将该区别特征结合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或者该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干燥间,其属于一种干燥设备。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转轮除湿系统(参见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3):从前到后顺序包括新风过滤器2(相当于初效过滤器)、前表冷器4、除湿转轮5(必然具有驱动其缓慢转动的减速电机)、后表冷器6和新风风机7(相当于处理风机),经过降温除湿后的新风进入干燥间(相当于干燥室);还设置有再生加热器12和再生风机11,再生加热器12加热再生风并干燥除湿转轮5后排出室外。进一步,除湿转轮之前、新风过滤器和前表冷器间包括通入一次回风的一次混合段,除湿转轮之后包括通入二次回风的二次混合段,设置二次回风口可以减小除湿转轮的工作量,降低成本。结合图2、3可见,该系统必然包括壳体结构,壳体上也必然具有新风进风口、送风管道、再生排风口、再生风管道等用于空气流通的部件。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还包括温湿监控系统、超温保护装置、联锁热保护装置;权利要求1限定的部件排布顺序与对比文件1存在差异,还对风量和设备工作模式作了具体限定;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加热器的具体选择,干燥室的具体设置,前、后表冷器结构,机壳、除湿转轮和密封件材质,并设置有送风孔和PLC控制系统。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调整了干燥间的设备选择和排布。
对于上述区别:首先,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均设置有除湿转轮和加热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除湿转轮等设备对于温度有一定要求,温度过高容易损坏相关设备,而且在干燥设备中,对于处理后的空气温度和湿度也有相应要求,因此在设备中设置相应的温度湿度监测设备防止干燥设备内部件过热,或者空气温度、湿度无法满足需求,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对此也予以认可。而在操作层面上,仅仅设置监测设备并不能够避免过热的发生,还需要配套的联锁反馈、响应装置,以实现停止加热或者过多的热量及时散发,因而设置相应保护装置均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其次,对比文件1中设置二次回风的目的与本申请完全相同,都是减小除湿转轮的工作负荷,本申请说明书第0033段和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6段均有相关描述。而风机的目的就是为了引导空气流通,其具体设置位置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流通情景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
此外,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在结构和材质上的其他差异也均为本领域的常规手段,例如蒸汽加热器为本领域常用的加热器,干燥室设置回风夹道和送风夹道是为了保证风的流速均匀,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干燥房19中也采用了类似设置(参见说明书第0035段、附图1),在此基础上设置均匀送风的送风孔也为必然选择,而表冷器、机壳、除湿转轮和密封件也均为干燥设备领域中的常用部件,其具体的结构和材质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PLC控制系统已在各领域中普遍应用,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功能也为PLC控制系统常规功能。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未公开本申请中一次回风和二次回风的位置;本申请中的超温保护装置和热联锁装置可对除湿转轮系统进行双重热保护,这也并非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结合前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中一次回风和二次回风的位置与本申请基本一致,其中一次回风的位置位于新风过滤器和前表冷器之间,二次回风的位置位于除湿转轮之后和后表冷器之前,且其设置二次回风的作用也与本申请完全相同,可以减小除湿转轮的工作量,降低成本。至于复审请求人提及的风机位置的差异,并不影响二次回风与除湿后空气的混合,本申请虽然在风机后进行混合,但风机仅用于引导空气流通,并不会对于气流温度产生影响,因此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在二次回风位置的设置在效果上并无实质差异。对于超温保护装置和热联锁装置均为过热保护装置,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意识到除湿转轮存在过热风险,而设置相应温度监控装置的基础上,进而设置与之配套的保护装置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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