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道结构及空调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风道结构及空调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556
决定日:2019-12-02
委内编号:1F2771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380519.6
申请日:2016-05-31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孙征文
合议组组长:秦奋
参审员:王继龙
国际分类号:F24F13/00;F24F13/24;F24F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的常见问题时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则由此得到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非显而易见性,也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380519.6,名称为“风道结构及空调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5月31日,公开日为2016年8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1月2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独立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8、独立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03719071U,公告日为2014年7月16日)、对比文件2(CN104456719A,公开日为2015年3月25日)、对比文件3(CN202789701U,公告日为2013年3月13日)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10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申请日2016年5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0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风道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
贯流风叶(100),所述贯流风叶(100)包括多个依次设置的单节风叶(110)以及设置在相邻两个所述单节风叶(110)之间的隔板(120);以及
蜗壳(300)和蜗舌(200),所述贯流风叶(100)置于所述蜗壳(300)和所述蜗舌(200)形成的空间内,所述蜗壳(300)包括多个与所述单节风叶(110)一一对应设置的多个蜗壳单体(310),所述蜗舌(200)包括多个与所述单节风叶(110)一一对应设置的多个蜗舌单体(210);
每个所述蜗壳单体(310)朝向所述贯流风叶(100)的侧面上设置为第一倾斜结构,和/或每个所述蜗舌单体(210)朝向所述贯流风叶的侧面上设置为第二倾斜结构;
所述第一倾斜结构与所述贯流风叶之间的距离t1和所述贯流风叶(100)的直径D满足如下关系:t1=(0.03~0.09)D;所述第二倾斜结构与所述贯流风叶(100)之间的距离t2和所述贯流风叶(100)的直径D满足如下关系:t2=(0.03~0.09)D;
所述第一倾斜结构与所述贯流风叶的轴线之间具有第一倾角,所述第一倾角的绝对值大于5°,且小于或等于9°;所述第二倾斜结构与所述贯流风叶的轴线之间具有第二倾角,所述第二倾角的绝对值大于5°,且小于或等于9°。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倾角的绝对值为9°,所述第二倾角的绝对值为9°。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道结构,其特征在于,多个所述第一倾角的角度均相同;多个所述第二倾角的角度均相同。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道结构,其特征在于,多个所述第一倾角的角度不同;多个所述第二倾角的角度不同。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道结构,其特征在于,多个所述第一倾角的角度相同,多个所述第二倾角的角度不同;
或者,多个所述第一倾角的角度不同,多个所述第二倾角的角度相同。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道结构,其特征在于,相邻两个所述蜗壳单体(310)之间设置有的第一避让结构(320),所述第一避让结构(310)朝向所述贯流风叶(100)的方向设置,所述第一避让结构(310)与所述隔板(120) 一一对应;
相邻两个所述蜗舌单体(210)之间设置有第二避让结构(220),所述第二避让结构(220)朝向所述贯流风叶的方向设置,所述第二避让结构(220)与所述隔板(120)一一对应设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风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避让结构(310)为开设在所述蜗壳(300)上的第一凹槽,所述第二避让结构(210)为开设在所述蜗舌(200)上的第二凹槽。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风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凹槽的宽度大于或等于所述隔板(120)的宽度,所述第二凹槽的宽度大于或等于所述隔板(120)的宽度。
9.一种空调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风道结构。”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3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方式是将“其中,所述蜗壳单体(310)间隔设置,和/或,所述蜗舌单体(210)间隔设置”补入原独立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其他权利要求未作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风轮与蜗壳、底壳之间最短距离与风轮直径之间存在任何关系,二者不能结合;从0-5°到9°的倾斜角度需要跨越技术障碍,通过调整蜗壳单体与贯流风叶的轴线之间的角度,可以改变每个单体与风叶之间的间隙,从而使得作用在蜗壳和蜗舌上的气流作用力也是不同的,因此,本申请的所有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风道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
贯流风叶(100),所述贯流风叶(100)包括多个依次设置的单节风叶(110)以及设置在相邻两个所述单节风叶(110)之间的隔板(120);以及
蜗壳(300)和蜗舌(200),所述贯流风叶(100)置于所述蜗壳(300)和所述蜗舌(200)形成的空间内,所述蜗壳(300)包括多个与所述单节风叶(110)一一对应设置的多个蜗壳单体(310),所述蜗舌(200)包括多个与所述单节风叶(110)一一对应设置的多个蜗舌单体(210);其中,所述蜗壳单体(310)间隔设置,和/或,所述蜗舌单体(210)间隔设置;
每个所述蜗壳单体(310)朝向所述贯流风叶(100)的侧面上设置为第一倾斜结构,和/或每个所述蜗舌单体(210)朝向所述贯流风叶的侧面上设置为第二倾斜结构;
所述第一倾斜结构与所述贯流风叶之间的距离t1和所述贯流风叶(100)的直径D满足如下关系:t1=(0.03~0.09)D;所述第二倾斜结构与所述贯流风叶(100)之间的距离t2和所述贯流风叶(100)的直径D满足如下关系:t2=(0.03~0.09)D;
所述第一倾斜结构与所述贯流风叶的轴线之间具有第一倾角,所述第一倾角的绝对值大于5°,且小于或等于9°;所述第二倾斜结构与所述贯流风叶的轴线之间具有第二倾角,所述第二倾角的绝对值大于5°,且小于或等于9°。”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7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8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申请文件,具体修改方式为将说明书第0035段记载的内容即“其中,通过调整所述蜗壳单体(310)和/或蜗舌单体(210)与所述贯流风叶(100)的轴线之间的角度,以改变每个蜗壳单体(310)和/或蜗舌单体(210)与贯流风叶(100)之间的间隙”补入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其他权利要求未作修改。复审请求人坚持认为本申请的所有权利要具备创造性,理由基本同前次意见。本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风道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
贯流风叶(100),所述贯流风叶(100)包括多个依次设置的单节风叶(110)以及设置在相邻两个所述单节风叶(110)之间的隔板(120);以及
蜗壳(300)和蜗舌(200),所述贯流风叶(100)置于所述蜗壳(300)和所述蜗舌(200)形成的空间内,所述蜗壳(300)包括多个与所述单节风叶(110)一一对应设置的多个蜗壳单体(310),所述蜗舌(200)包括多个与所述单节风叶(110)一一对应设置的多个蜗舌单体(210);其中,所述蜗壳单体(310)间隔设置,和/或,所述蜗舌单体(210)间隔设置;
每个所述蜗壳单体(310)朝向所述贯流风叶(100)的侧面上设置为第一倾斜结构,和/或每个所述蜗舌单体(210)朝向所述贯流风叶的侧面上设置为第二倾斜结构;
所述第一倾斜结构与所述贯流风叶之间的距离t1和所述贯流风叶(100)的直径D满足如下关系:t1=(0.03~0.09)D;所述第二倾斜结构与所述贯流风叶(100)之间的距离t2和所述贯流风叶(100)的直径D满足如下关系:t2=(0.03~0.09)D;
所述第一倾斜结构与所述贯流风叶的轴线之间具有第一倾角,所述第一倾角的绝对值大于5°,且小于或等于9°;所述第二倾斜结构与所述贯流风叶的轴线之间具有第二倾角,所述第二倾角的绝对值大于5°,且小于或等于9°;
其中,通过调整所述蜗壳单体(310)和/或蜗舌单体(210)与所述贯流风叶(100)的轴线之间的角度,以改变每个蜗壳单体(310)和/或蜗舌单体(210)与贯流风叶(100)之间的间隙。”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8月12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针对以下审查文本作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8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申请日2016年5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0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的常见问题时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则由此得到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非显而易见性,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次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沿用驳回决定中的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3719071U,公告日为2014年7月16日;
对比文件2:CN104456719A,公开日为2015年3月25日;
对比文件3:CN202789701U,公告日为2013年3月13日。
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风道结构。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空调器及其风道结构,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6-28段、附图1-6):风道结构包括贯流风轮500,蜗壳200和前蜗舌300、后蜗舌400(蜗壳200和后蜗舌400对应于本申请中的蜗壳,前蜗舌300对应于本申请中的蜗舌),贯流风轮500置于所述蜗壳200和前蜗舌300、后蜗舌400围成的空间内,贯流风轮500包括沿旋转轴510轴向依次固定的至少两个叶轮520(相当于单节风叶)以及设置在相邻两个叶轮520之间的环形中隔板530;所述蜗壳200包括与多个与所述叶轮520一一对应设置的多个蜗壳单体,所述前蜗舌包括多个与所述叶轮一一对应设置的多个蜗舌单体(参见附图1)。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①本申请的蜗壳单体(310)间隔设置,和/或,蜗舌单体(210)间隔设置;每个所述蜗壳单体(310)朝向所述贯流风叶(100)的侧面上设置为第一倾斜结构,和/或每个所述蜗舌单体(210)朝向所述贯流风叶的侧面上设置为第二倾斜结构;通过调整所述蜗壳单体(310)和/或蜗舌单体(210)与所述贯流风叶(100)的轴线之间的角度,以改变每个蜗壳单体(310)和/或蜗舌单体(210)与贯流风叶(100)之间的间隙;②所述第一倾斜结构与所述贯流风叶之间的距离t1和所述贯流风叶(100)的直径D满足如下关系:t1=(0.03~0.09)D;所述第二倾斜结构与所述贯流风叶(100)之间的距离t2和所述贯流风叶(100)的直径D满足如下关系:t2=(0.03~0.09)D;所述第一倾斜结构与所述贯流风叶的轴线之间具有第一倾角,所述第一倾角的绝对值大于5°,且小于或等于9°;所述第二倾斜结构与所述贯流风叶的轴线之间具有第二倾角,所述第二倾角的绝对值大于5°,且小于或等于9°。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①,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低噪声壁挂式空调器及其贯流风机,其也包括贯流风轮,若干节蜗舌;每节蜗舌相对于所述贯流风轮轴向方向朝向所述贯流风轮倾斜设置,倾斜角度的绝对值大于0度且小于等于5度,通过在贯流风机中设置所述若干倾斜设置的蜗舌,从而改变了贯流风轮与蜗舌之间间隙的大小,避免了相同频率叠加带来的谐振噪声,进而降低空调噪声;两相邻蜗舌154的相连的外表面的边缘m,n不在同一面上,其位置相错开,以呈阶梯状(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32-36段,附图1-7)。从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内容可以确定的是,由于整个蜗舌是由若干单节蜗舌组成,因此每节蜗舌必然为间隔设置,其为间隔设置则可以使得各节蜗舌能够各自独立地进行倾斜设置,蜗舌面对风轮(也即风叶)的一面(或称为侧面)相对于贯流风轮轴线也必然为倾斜的且形成有一个夹角,并且每节蜗舌与贯流风轮之间的间隙是变化的(也即具有可调节性),由此可知,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蜗舌单体间隔设置、并且每个蜗舌单体朝向所述贯流风轮的侧面为倾斜的,并且其所起作用与本申请相同,都是便于调节倾斜角度以及与贯流风叶之间的间隙,在此基础上,对蜗壳单体进行类似于蜗舌单体的设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实现的技术手段,并且其技术效果与倾斜设置的蜗舌相类似,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②,即对倾斜的蜗壳单体和蜗舌单体与贯流风叶之间的距离(间距)以及倾斜角度具体范围的限定。
相对于固定不变的间隙,将蜗壳/蜗舌与贯流风叶之间的间隙设计为变化的,能够使叶片基段与蜗壳/蜗舌之间相互作用所产出的噪声具有一定的相位差,避免了相同频率叠加带来的谐振噪声,还能够减轻二者之间的干涉作用,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倾斜的蜗舌单体具备该技术效果并给出了具体阐述(参见其说明书第35段),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相关知识能够明了的是,变化的间隙还能够改善贯流风叶各节旋转过程中气流与蜗壳/蜗舌之间的撞击程度,从而降低噪音。关于本申请限定的间隙与风轮直径的关系,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室内机风道结构,室内机的风轮13边缘与室内机的上蜗壳14的最短距离δ1为5-8mm,室内机的风轮13边缘与室内机的底壳15的最短距离δ2为4-9mm,该风轮13直径D为108mm,同时,δ1和δ2的大小影响室内机的出风量和出风噪音(参见其说明书第42-60段、附图3)。根据上述公开的内容可得出,δ1=(0.046-0.074)D, δ2=(0.037-0.083)D,由此可见,其落入本申请区别特征②中t1=(0.03~0.09)D,t2=(0.03~0.09)D的范围内,并且其对δ1、δ2的范围选择也是为了将蜗壳、蜗舌与风轮之间的距离选择在一个能够保证合理的风量噪声比的范围内,因此,对比文件2存在这样的技术启示。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的风轮与上蜗壳14及室内机底壳15与风轮之间的最短距离,该最短距离为一个具体的数值范围,并没有对风叶直径进行限定,即并未公开最短距离与风轮直径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对比文件2在公开试验机的风轮13的具体直径时,并没有公开最短距离处于一个范围。虽然对比文件2中试验机的风轮直径与上述最短距离满足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公式,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通过简单分析推理或有限的实验获知最短距离和风轮直径之间的关系,也很难反向推导以获得本申请中的计算公式。
对此,合议组认为,增加出风风量和降低出风噪音,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室内机和优化其性能的普遍追求,本领域公知的是出风量与出风噪音与蜗壳、蜗舌与风轮之间的距离(一般体现在最短距离上)相关联,距离越小,出风量越大,噪音也越大,因此对于不同额定制冷量的空调器,亦或对于不同风轮直径的空调器,必须寻找恰当的风量噪音比,这也是本领域的普遍追求,那么在不同风轮直径尺寸下以风量噪音比为目标选择适合的最短距离范围值显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和试验内容,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的试验机的风轮直径和最短距离分别是确定的一个具体参数,由于这两个点值(具体参数)之间的关系落入本申请给出的体现二者之间关系的公式中,对比文件2在此公开的最短距离和风轮直径的具体数值,体现了在选取该直径的风轮时,蜗壳与风轮之间的最短距离应该选取该数值,此时的风量噪音比最佳,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不同风机直径(或者通俗意义上有时用“型号”来表示),必然会面临如何选取或设计蜗壳、蜗舌与风轮之间的距离(一般体现在最短距离上)的问题,而且寻找恰当风量噪音比也是进行设计或试验的必然和常规的追求,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寻求并获得最短距离与风轮尺寸之间的关系,从而得到本申请t1=(0.03~0.09)D,t2=(0.03~0.09)D的数值关系,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且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得到,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不具有说服力。
关于倾斜角度,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未公开每节蜗舌相对于贯流风轮轴向方向倾斜角度的绝对值可以大于5°,甚至达到9°,现有技术中一般设置为小于5°,不会设置为5-9°,从0-5到9°需要跨越技术障碍,通过调整蜗壳单体与贯流风叶的轴线之间的角度,可以改变每个单体与风叶之间的间隙,角度上不同的调整会带来间隙上的不同,从而提升该风道结构的实施效果,并且便于空调水道结构的加工及成型。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对比文件3公开了倾斜角度可在0-5°范围内进行调节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贯流风机的尺寸以及容纳空间的具体情况对蜗壳单体和蜗舌单体的倾斜角度以及可获得的最大倾角进行设计,将倾斜角度从0-5°扩大到0-9°或者进一步选择在5-9°的范围内,这样的选择是容易做出的,且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即应保证送风量与噪音比在一个较佳的合理范围内,并且角度越大越便于加工也是本领域一般常识,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也不具有说服力。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5均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蜗壳单体、蜗舌单体的具体倾斜角度。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每节蜗舌与蜗壳的倾斜角度可以相同或者不同,通过上述结构,可以使得室内机噪声得到控制。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均对避让结构及尺寸进行了具体限定。权利要求6和7的附加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相邻两个所述蜗壳单体之间具有前沉槽310和后沉槽410,它们分别开设在相应的蜗壳、蜗舌上,并与环形中隔板530一一对应,从而使得环形中隔板530与两蜗舌之间的距离增加,减少贯流风轮500的环形中隔板530与蜗舌之间的湍流噪音(也即,它们形成了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一、第二避让结构,具体形式为第一、第二凹槽,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4、6)。关于权利要求8,将凹槽的宽度设置为大于或等于隔板的宽度以防止与隔板发生干涉现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8也不具备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空调器,其包括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风道结构。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公开的风道结构均是应用于空调器上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2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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