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电动车充电桩和电动车充电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752
决定日:2019-11-30
委内编号:1F2810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744358.X
申请日:2015-11-04
复审请求人: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徐珍霞
合议组组长:李晓艳
参审员:黄君
国际分类号:H02J7/02,H01M10/44,H02H7/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这些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其余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它们的结合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744358.X,名称为“电动车充电桩和电动车充电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1月04日,公开日为2016年01月0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1月1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US2012/0280653A1,公开日为2012年11月08日)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还包括:标识码,设置在所述电动车充电桩上,所述标识码对应于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的物理地址,以供终端通过扫描所述标识码获取所述物理地址并根据所述物理地址与所述电动车充电桩的服务器相连,服务器可以将所述充电参数发送至所述终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CN104200572A,公开日为2014年12月10日)公开,且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标识码设置在所述电动车充电桩上,所述标识码对应于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的物理地址,以供终端通过扫描所述标识码获取所述物理地址并根据所述物理地址与所述电动车充电桩的服务器相连。该充电参数是电动车充电端口的充电参数,供终端通过扫描所述电动车充电桩的标识码与所述服务器连接来获取所述充电参数,服务器可以将所述充电参数发送至所述终端;停止充电指令通过服务器发送给中控系统模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大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8年07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申请日2015年11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3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动车充电桩,其特征在于,包括:
电动车充电端口;
互感器,连接至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用于检测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的充电电流,并将所述充电电流发送至所述电动车充电桩的中控系统模块;
所述中控系统模块,连接至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用于接收来自所述互感器的所述充电电流,并在所述充电电流小于或等于预定电流阈值时,控制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停止充电;
标识码,设置在所述电动车充电桩上,所述标识码对应于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的物理地址,以供终端通过扫描所述标识码获取所述物理地址并根据所述物理地址与所述电动车充电桩的服务器相连;
通信模块,连接至所述中控系统模块,用于接收来自所述中控系统模块的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的充电参数,并将所述充电参数发送至所述服务器,以供所述服务器将所述充电参数发送至所述终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车充电桩,其特征在于,所述标识码包括条形码和/或二维码。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车充电桩,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的充电参数包括:
充电电流、充电电压、实时电量、充电持续时间、环境温度、故障状态和空闲充电端口数量。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电动车充电桩,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漏电保护器,设置在所述中控系统模块和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之间,用于在检测到漏电时断开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与所述中控系统模块的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动车充电桩,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空气开关,设置在所述中控系统模块和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之间,用于对所述中控系统模块进行短路保护。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动车充电桩,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所述互感器和所述标识码的数量为一个或多个。
7. 一种电动车充电方法,用于如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所述的电动车充电桩,其特征在于,包括:
通过互感器检测对应的电动车充电端口的充电电流;
将检测结果发送至所述电动车充电桩的中控系统模块;
通过所述中控系统模块检测所述充电电流是否小于或等于预定电流阈值;
当判断结果为是时,通过所述中控系统模块控制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停止充电,否则,继续充电;
还包括:
通过所述中控系统模块接收来自所述服务器的所述终端的停止充电指令;
根据所述停止充电指令,通过所述中控系统模块控制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停止充电;
还包括:
通过通信模块将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的充电参数上传至与所述电动车充电桩相连的服务器,以供终端通过扫描所述电动车充电桩的标识码与所述服务器连接来获取所述充电参数。”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在本申请中,互感器为与电动车充电端口对应设置的,因此,其仅仅检测一个电动车充电端口的电流,对比文件1全篇中均未提及互感器,本申请还限定了互感器与电动车充电端口一一对应,即实现了对电动车充电端口的一对一检测,因此,在本申请保护的电动车充电桩上电动车充电端口可以有多个,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理由想到对每个电动车充电端口的电流进行检测。(2)在本申请中,用户通过扫描标识码可以直接电动车充电端口的充电参数进行监测,对比文件2中,仅仅公开了用户扫码后可以进行充值、自助充电、消费结算的操作,并最终在充电充满后进行充电已满的提示。即其仅能在充电充满时向客户推送充电状态,而本申请则明确地限定了用户通过扫描标识码可以直接电动车充电端口的充电参数进行监测,监测是一种持续的观察行为,也就是说,在本申请中,扫码后可以实时的观察电动车充电端口的充电状态,例如:电流值、充电时间、现有电量、预计充满时间等。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附图1)在充电连接器102(即充电端口)上对应设置有电流测量装置108,即电流检测装置108与充电连接器102是一对一检测的,且说明书第[0038]段中也记载了电流测量装置108可为current transformer(即电流互感器),因此上述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而本申请中包含了充电端口可为一个或多个的技术方案,给电动车充电桩设置多个电动车充电端口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设置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2)对比文件2公开了用户通过手持移动终端,扫描充电桩上的二维码,扫描成功后手持移动终端与充电网络系统管理平台完成通讯,用户可以通过手持移动终端实时查看服务信息,即用户可以实时监测电动车充电端口的充电参数,实时观察充电状态,虽然对比文件2中主要是进行计费结算功能,但是在充电系统管理中,监控电流值、充电时间、现有电量、预计充满时间等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中控系统模块在充电电流小于或等于预定电流阈值时,控制电动车充电端口停止充电;(2)标识码,设置在所述电动车充电桩上,所述标识码对应于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的物理地址,以供终端通过扫描所述标识码获取所述物理地址并根据所述物理地址与所述电动车充电桩的服务器相连,通信模块将充电参数发送至服务器,以供服务器可以将充电参数发送至所述终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2)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除权利要求1-6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外,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还在于:(1)当判断结果为是时,即充电电流小于或等于预定电流阈值时,通过中控系统模块控制电动车充电端口停止充电,否则,继续充电;(2)通过中控系统模块接收来自所述服务器的所述终端的停止充电指令;根据所述停止充电指令,通过所述中控系统模块控制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停止充电;通过通信模块将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的充电参数上传至与所述电动车充电桩相连的服务器,以供终端通过扫描所述电动车充电桩的标识码与所述服务器连接来获取所述充电参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2)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电流测量可以为电流互感器(参见说明书第[0038]段),用于检测流过充电连接器102的充电电流,并且能够将电流检测结果发送至系统控制器106,可见,权利要求中的互感器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并且对比文件1中的互感器检测的也是流过充电连接器102的电流,即该互感器也是与充电连接器一一对应设置的。而且,在充电桩上设置一个或多个电动车充电端口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对比文件1、2公开的内容,为了监测每个充电端口的充电参数,并便于手持终端用户识别电动车充电所使用的对应的充电端口,根据充电端口的数量一一对应设置互感器的数量,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效果也是可以预期到的。(2)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整体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中用户可以通过手持移动终端实时查看服务信息(参见说明书第[0032]段),可见,并非如复审请求人所述对比文件2“仅能在充电充满时向客户推送充电状态”。而且,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充电桩能够接受充电网络系统管理平台的运行控制,并收集运行数据上传到充电网络系统管理平台”(参见说明书第[0030]段)、“用户可以随时随地通过手持终端终止充电服务”(参见说明书第[0019]、[0035]段),尽管对比文件2仅公开了运行数据要上传到充电网络系统管理平台,系统管理平台向手持终端推送服务信息且用户可以随时随地通过手持终端终止充电服务,并未明确该运行数据是否进一步上传到手持终端或者该服务信息是否包含有充电参数,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充电过程中,通常都会对充电电流、充电电压、温度等充电参数进行监控,以避免电池过充、过压、过流、过热等,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当将对比文件2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时,为了便于用户在终端对电动车充电进行智能监控,实时掌握电池的充电状态,进而适时通过手持终端终止充电服务,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充电参数通过服务器进一步传送到手持终端,便于用户在移动终端对其进行监控,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且效果也是可以预期到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包括权利要求第1-7项),在权利要求1、7中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的数量为多个;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的充电参数包括:故障状态和空闲充电端口数量”,删除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故障状态和空闲充电端口数量”,并删除了权利要求6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的数量为多个;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的充电参数包括:故障状态和空闲充电端口数量。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2中均未提及电动机车充电口具有多个的技术方案,而本申请中的检测故障状态和空闲充电端口数量正是针对了具有多个电动车充电口的情况,至少实现了能够在充电完成时自动停止充电,避免电池因充电过久而损坏,提升了电池的使用寿命,并且提升了电动车充电安全的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2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的权利要求1、3、6、7如下:
“1. 一种电动车充电桩,其特征在于,包括:
电动车充电端口;
互感器,连接至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用于检测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的充电电流,并将所述充电电流发送至所述电动车充电桩的中控系统模块;
所述中控系统模块,连接至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用于接收来自所述互感器的所述充电电流,并在所述充电电流小于或等于预定电流阈值时,控制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停止充电;
标识码,设置在所述电动车充电桩上,所述标识码对应于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的物理地址,以供终端通过扫描所述标识码获取所述物理地址并根据所述物理地址与所述电动车充电桩的服务器相连;
通信模块,连接至所述中控系统模块,用于接收来自所述中控系统模块的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的充电参数,并将所述充电参数发送至所述服务器,以供所述服务器将所述充电参数发送至所述终端;
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的数量为多个;
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的充电参数包括:故障状态和空闲充电端口数量。”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车充电桩,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的充电参数包括:
充电电流、充电电压、实时电量、充电持续时间、环境温度。”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动车充电桩,所述互感器和所述标识码的数量为一个或多个。”
“7. 一种电动车充电方法,用于如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所述的电动车充电桩,其特征在于,包括:
通过互感器检测对应的电动车充电端口的充电电流;
将检测结果发送至所述电动车充电桩的中控系统模块;
通过所述中控系统模块检测所述充电电流是否小于或等于预定电流阈值;
当判断结果为是时,通过所述中控系统模块控制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停止充电,否则,继续充电;
还包括:
通过所述中控系统模块接收来自所述服务器的所述终端的停止充电指令;
根据所述停止充电指令,通过所述中控系统模块控制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停止充电;
还包括:
通过通信模块将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的充电参数上传至与所述电动车充电桩相连的服务器,以供终端通过扫描所述电动车充电桩的标识码与所述服务器连接来获取所述充电参数;
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的数量为多个;
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的充电参数包括:故障状态和空闲充电端口数量。”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2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包括权利要求第1-7项)。经合议组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申请日2015年11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3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这些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其余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它们的结合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所使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所使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US2012/0280653A1,公开日为2012年11月08日;
对比文件2:CN104200572A,公开日为2014年12月10日。
其中,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对于主张的公知常识引入以下公知常识性证据:
公知常识性证据1:《工厂电气设备》,张方庆主编,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008年08月,ISBN:978-7-5323-9353-4;
公知常识性证据2:《电气控制与PLC》,刘涛、江力主编,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12年01月,ISBN:978-7-5640-5473-1。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动车充电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动车充电站,由于其要对电动车进行充电,则必然具有充电桩,因此其也公开了一种电动车充电桩,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0]-[0061]段、附图1-2):电动车充电系统120具有充电连接器102(相当于本申请的电动车充电端口);还具有连接至充电连接器102的电流测量108,该电流测量可以为电流互感器(参见说明书第[0038]段),用于检测流过充电连接器102的充电电流,并且能够将电流检测结果发送至系统控制器106(相当于本申请的互感器,连接至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用于检测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的充电电流,并将所述充电电流发送至所述电动车充电桩的中控系统模块);系统控制器106(相当于本申请的中控系统模块),连接至充电连接器102,接收来自电流测量108的电流检测结果,并根据该检测结果估计电动车104的充电状态,例如当到达点208,电流检测结果显示充电电流降低到停止阈值电流206时,则系统控制器记录电动车104已停止充电,由此,电动车104的充电状态为完全充满或接近完全充满(参见说明书第[0045]段、图2),系统控制器106通过其输出端114输出充电状态信号116,该充电状态信号116可以为电动车104充电已完成或充电连接器102可以与电动车104安全断开的电指示,并且该充电状态信号116还可以包括系统控制器106接收的电流测量108的电流检测结果(参见说明书第[0043]段);该电动车充电系统还可以包括网络连接器510(相当于本申请的通信模块),连接至系统控制器106,接收电动车的充电状态信号116,并将该信号发送至电脑512。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中控系统模块在充电电流小于或等于预定电流阈值时,控制电动车充电端口停止充电;(2)标识码,设置在所述电动车充电桩上,所述标识码对应于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的物理地址,以供终端通过扫描所述标识码获取所述物理地址并根据所述物理地址与所述电动车充电桩的服务器相连,通信模块将充电参数发送至服务器,以供服务器可以将充电参数发送至所述终端;(3)电动车充电端口的数量为多个;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的充电参数包括:故障状态和空闲充电端口数量。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提升电池寿命,保证电动车充电的安全性;(2)如何便于用户在终端对电动车充电进行智能监控;(3)降低端口故障影响,提高充电效率。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当到达点208,电流检测结果显示充电电流降低到停止阈值电流206时,则系统控制器记录电动车104已停止充电,由此,电动车104的充电状态为完全充满或接近完全充满(参见说明书第[0045]段、图2),系统控制器106通过其输出端114输出充电状态信号116,该充电状态信号116可以为电动车104充电已完成或充电连接器102可以与电动车104安全断开的电指示”,在此基础上,为提升电池使用寿命,保证电动车充电的安全性,在电池充满时,即充电电流小于或等于预定电流阈值时,利用系统控制器发出控制信号,安全断开充电连接器与电动车的充电连接进而停止充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且效果也是可以预期到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基于二维码的电动汽车充电服务计费系统及其实现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7]-[0038]段、附图1):该充电服务系统包括充电网络系统管理平台、充电桩和手持移动终端,其中充电桩上贴有充电网络系统管理平台中唯一标识的二维码(相当于本申请的标识码,设置在所述电动车充电桩上);充电桩能够接受充电网络系统管理平台的运行控制,并收集运行数据上传到充电网络系统管理平台(相当于本申请的将充电参数发送至服务器);工作步骤为:(1)用户到达充电桩,通过手持移动终端,登陆到系统中,扫描充电桩上的二维码,扫描成功后手持移动终端与充电网络系统管理平台完成通讯,建立充电桩与用户账户的关联关系;(2)用户自主开启充电服务,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预付费,充电网络系统管理平台对用户账户进行校验,由充电桩与充电网络系统管理平台通讯完成充电服务的计费及结算任务,用户通过手持移动终端实时查看服务信息,手持移动终端与充电网络系统管理平台完成通讯,建立充电桩与用户账户的关联关系,用户可以通过手持移动终端实时查看服务信息(相当于本申请的所述标识码对应于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的物理地址,以供终端通过扫描所述标识码获取所述物理地址并根据所述物理地址与所述电动车充电桩的服务器相连);充电过程中,充电桩检测到电动汽车充满,充电桩通过无线通信方式向系统管理平台上传电动汽车充满信息,系统管理平台推送消息“电动汽车已充满”,并且在充电过程中,电动汽车用户随时随地可以通过手持移动终端终止充电服务。可见,区别技术特征(2)的大部分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并且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便于用户通过手持终端对电动汽车的充电停止与否进行控制。尽管对比文件2仅公开了运行数据要上传到充电网络系统管理平台,系统管理平台向手持终端推送服务信息且用户可以随时随地通过手持终端终止充电服务,并未明确该运行数据是否进一步上传到手持终端或者该服务信息是否包含有充电参数,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充电过程中,通常都会对充电电流、充电电压、温度等充电参数进行监控,以避免电池过充、过压、过流、过热等,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当将对比文件2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时,为了便于用户在终端对电动车充电进行智能监控,实时掌握电池的充电状态,进而适时通过手持终端终止充电服务,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充电参数通过服务器进一步传送到手持终端,便于用户在移动终端对其进行监控,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且效果也是可以预期到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首先为了提高充电效率,在充电桩上设置一个或多个电动车充电端口从而可以为多辆电动车充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为了避免充电端口故障影响充电效率,通常需要监控充电端口是否存在故障以及是否存在空闲可用的充电端口等,从而,监控充电端口故障状态和空闲充电端口数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出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中的“二维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27]-[0038]段、附图1):充电桩上的标志码是二维码。而条形码也是本领域常见的标识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涉及充电参数具体包括的内容,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避免电动汽车电池充电过程中出现过流、过压、过热、过充等,在充电过程中通常都会对充电电流、充电电压、实时电量、充电持续时间、环境温度等进行监控,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 权利要求4、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4、5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涉及漏电保护器和空气开关,然而,漏电保护器和空气开关均是本领域常用的保护器件,用于分别在发生漏电和短路等故障时断开电路的连接,以保护相应的元件,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第51-62页)和证据2(第12-17页),其中均记载了漏电保护器和空气开关各自的结构、工作原理和性能等,在此基础上,为了在电动车充电过程中,避免出现短路和漏电流时对设备造成损害,而在电路中的适当位置,例如中控系统模块和电动车充电端口之间设置空气开关和漏电保护器,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效果也是可以预期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 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作了进一步限定,对于其附加技术特征,由于在充电桩上设置一个或多个电动车充电端口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对比文件1、2公开的内容,为了监测每个充电端口的充电参数,并便于手持终端用户识别电动车充电所使用的对应的充电端口,根据充电端口的数量一一对应设置互感器和标识码的数量,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效果也是可以预期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 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电动车充电方法,其引用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电动车充电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动车充电系统和方法(参见说明书第[0010]-[0061]段、附图1-2):其中利用可以为电流互感器(参见说明书第[0038]段)的电流测量108检测流过充电连接器102的充电电流,并且能够将电流检测结果发送至系统控制器106(相当于本申请的将所述充电电流发送至所述电动车充电桩的中控系统模块);系统控制器106接收来自电流测量108的电流检测结果,并根据该检测结果估计电动车104的充电状态,例如当到达点208,电流检测结果显示充电电流降低到停止阈值电流206时,则系统控制器记录电动车104已停止充电,由此,电动车104的充电状态为完全充满或接近完全充满(参见说明书第[0045]段、图2)(相当于本申请的通过所述中控系统模块检测所述充电电流是否小于或等于预定电流阈值),系统控制器106通过其输出端114输出充电状态信号116,该充电状态信号116可以为电动车104充电已完成或充电连接器102可以与电动车104安全断开的电指示,并且该充电状态信号116还可以包括系统控制器106接收的电流测量108的电流检测结果(参见说明书第[0043]段);该电动车充电系统还可以包括网络连接器510,连接至系统控制器106,接收电动车的充电状态信号116,并将该信号发送至电脑512。
除权利要求1-6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外,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还在于:(1)当判断结果为是时,即充电电流小于或等于预定电流阈值时,通过中控系统模块控制电动车充电端口停止充电,否则,继续充电;(2)通过中控系统模块接收来自所述服务器的所述终端的停止充电指令;根据所述停止充电指令,通过所述中控系统模块控制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停止充电;通过通信模块将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的充电参数上传至与所述电动车充电桩相连的服务器,以供终端通过扫描所述电动车充电桩的标识码与所述服务器连接来获取所述充电参数。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提升电池寿命,保证电动车充电的安全性;(2)如何便于用户在终端对电动车充电进行智能监控。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当到达点208,电流检测结果显示充电电流降低到停止阈值电流206时,则系统控制器记录电动车104已停止充电,由此,电动车104的充电状态为完全充满或接近完全充满(参见说明书第[0045]段、图2),系统控制器106通过其输出端114输出充电状态信号116,该充电状态信号116可以为电动车104充电已完成或充电连接器102可以与电动车104安全断开的电指示”,在此基础上,为提升电池使用寿命,保证电动车充电的安全性,在电池充满时,即充电电流小于或等于预定电流阈值时,利用系统控制器发出控制信号,安全断开充电连接器与电动车的充电连接进而停止充电,反之则继续充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且效果也是可以预期到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基于二维码的电动汽车充电服务计费系统及其实现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7]-[0038]段、附图1):该充电服务系统包括充电网络系统管理平台、充电桩和手持移动终端,其中充电桩上贴有充电网络系统管理平台中唯一标识的二维码(相当于本申请的标识码);充电桩能够接受充电网络系统管理平台的运行控制,并收集运行数据上传到充电网络系统管理平台(相当于本申请的将充电参数发送至服务器);工作步骤为:(1)用户到达充电桩,通过手持移动终端,登陆到系统中,扫描充电桩上的二维码,扫描成功后手持移动终端与充电网络系统管理平台完成通讯,建立充电桩与用户账户的关联关系;(2)用户自主开启充电服务,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预付费,充电网络系统管理平台对用户账户进行校验,由充电桩与充电网络系统管理平台通讯完成充电服务的计费及结算任务,用户通过手持移动终端实时查看服务信息,手持移动终端与充电网络系统管理平台完成通讯,建立充电桩与用户账户的关联关系,用户可以通过手持移动终端实时查看服务信息;充电过程中,充电桩检测到电动汽车充满,充电桩通过无线通信方式向系统管理平台上传电动汽车充满信息,系统管理平台推送消息“电动汽车已充满”,并且在充电过程中,电动汽车用户随时随地可以通过手持移动终端终止充电服务,终止充电时,充电桩监控模块通过无线通信方式与系统后台建立信息交互通道,接收系统后台充电控制模块的开启关闭充电指令(相当于本申请的通过中控系统模块接收来自所述服务器的所述终端的停止充电指令;根据所述停止充电指令,通过所述中控系统模块控制所述电动车充电端口停止充电)。可见,区别技术特征(2)的大部分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并且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便于用户通过手持终端对电动汽车的充电停止与否进行控制。尽管对比文件2仅公开了运行数据要上传到充电网络系统管理平台,系统管理平台向手持终端推送服务信息且用户可以随时随地通过手持终端终止充电服务,并未明确该运行数据是否进一步上传到手持终端或者该服务信息是否包含有充电参数,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充电过程中,通常都会对充电电流、充电电压、温度等充电参数进行监控,以避免电池过充、过压、过流、过热等,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当将对比文件2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时,为了便于用户在终端对电动车充电进行智能监控,实时掌握电池的充电状态,进而适时通过手持终端终止充电服务,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充电参数通过服务器进一步传送到手持终端,便于用户在移动终端对其进行监控,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且效果也是可以预期到的。
由于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的电动车充电桩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出该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针对复审请求人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为了提高充电效率,根据充电桩的容量和待充电动车的数量等,在充电桩上可设置一个或多个电动车充电端口从而增加充电端口数量、为多辆电动车同时充电、且这些充电端口可以互为备用,因此,充电端口数量的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无论是充电桩具有一个充电端口还是有多个充电端口,为了避免充电端口故障影响充电效率,通常需要监控充电端口是否存在故障,以便在故障时切断该故障的充电端口对电动车的充电;同时,当存在有多个充电端口时,通常还会监测是否存在空闲可用的充电端口等,以便在有充电端口故障时,切换到空闲可用的充电端口,或者在有其他电动车辆需要充电时,利用这些空闲可用的充电端口为该其他电动车辆充电,这些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据此,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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