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味和芳香配制物(II)-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香味和芳香配制物(II)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570
决定日:2019-11-29
委内编号:1F243308
优先权日:2012-10-08
申请(专利)号:201380052172.7
申请日:2013-10-07
复审请求人: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静
合议组组长:刘洋
参审员:张敏
国际分类号:C11B9/00,A23L1/226,A61K8/35,A61Q13/00,A61L2/18,C07C49/175,C11D3/5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书中每一项权利要求是清楚的,且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是清楚的,则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清楚的规定。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为发明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说明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发明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52172.7,名称为“香味和芳香配制物(II)”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10月07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0月08日,公开日为2015年06月1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0月1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04月03日该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第1-121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7年05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式(I)的化合物作为香味和芳香材料的用途,

其中
R1表示–CH3、–CH2CH3或-CH2CH2CH3,并且
R2表示–H或-CH3,并且
R3表示–H或-OCH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使用至少一种式(Ia)–(Ig)的化合物


其中R1、R2和R3具有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含义。
3. 香味和芳香配制物,其包含:
(i)至少一种式(I)的化合物

其中
R1表示-CH3、–CH2CH3或–CH2CH2CH3,并且
R2表示-H或-CH3,并且
R3表示–H或-OCH3。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香味和芳香配制物,其包含,相对于所述香味和芳香配制物的总重量,0.0001–10重量%的至少一种式(I)的化合物。
5. 根据权利要求3和4中任意一项所述的香味和芳香配制物,其中所述香味和芳香配制物是固体、胶状或液体。
6. 根据权利要求3和4中任意一项所述的香味和芳香配制物,其中所述香味和芳香配制物是香水、空气护理产品、家用产品、洗衣用品、身体护理产品和化妆品。
7. 根据权利要求3和4中任意一项所述的香味和芳香配制物,其中所述式(I)的化合物为式(III)的化合物

8. 通过向香味和芳香配制物添加嗅觉可接受量的至少一种式(I)的化合物的方式来改善、增强或修饰该香味和芳香配制物的方法,

其中
R1表示-CH3、–CH2CH3或–CH2CH2CH3,并且
R2表示-H或-CH3,并且
R3表示–H或-OCH3。
9. 式(III)的化合物
”
驳回理由为:对比文件3(US2824896A,公开日1958年02月25日)公开了化合物6,8-dimethyl-2- nonanone作为气味提供物质,用于制备香水和香味组合物(参见说明书第1栏第15-24行)。权利要求1-3、7-9与对比文件3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R1不同,用异丁基替代了丙基;用甲基、乙基替换了异丁基,用甲基替换了氢,用甲氧基替换了氢。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替代的式I化合物作为香味和芳香材料的用途。而为了得到性质相似的化合物,上述取代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8还限定了改善、增强或修饰香味和芳香配制物的方法,但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3、7-9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6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也不具有创造性。
申请人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3页9项),所做修改在于:删除权利要求1、3、8中R1基团为H的情形,其余权利要求未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在6,8-dimethyl-2-nonanone上可以改变基团位置和基团种类的选择非常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在特定的碳位上进行特定的基团替换。2)用甲氧基替换氢不是常规手段。本申请实验数据证明了将H替换为OCH3后的化合物III与化合物IX相比,化合物IV与化合物VII相比,留香时间提了至少2倍以上。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3、8如下:
“1. 式(I)的化合物作为香味和芳香材料的用途,

其中
R1表示–CH3、–CH2CH3或-CH2CH2CH3,并且
R2表示–H或-CH3,并且
R3表示-OCH3。
3. 香味和芳香配制物,其包含:
(i)至少一种式(I)的化合物

其中
R1表示-CH3、–CH2CH3或–CH2CH2CH3,并且
R2表示-H或-CH3,并且
R3表示-OCH3。
8. 通过向香味和芳香配制物添加嗅觉可接受量的至少一种式(I)的化合物的方式来改善、增强或修饰该香味和芳香配制物的方法,

其中
R1表示-CH3、–CH2CH3或–CH2CH2CH3,并且
R2表示-H或-CH3,并且
R3表示-OCH3。 ”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1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在骨架结构不变的情况下,常用取代基的互相替换是常规手段。本申请说明书0098-0103段记载化合物V和化合物VI的效果,化合物V强度7.5,留香时间3-6小时,化合物VI强度5,留香时间3-6小时,可见替换为甲氧基的化合物VI其性质不如化合物V,并非所有R3为甲氧基的化合物都能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从属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化合物(If)在C6位置上的R3基团为氢原子,而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R3基团仅可以是甲氧基。因此,权利要求2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相矛盾,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3、7、9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C6位上的R1基团以甲基、乙基、丙基替代异丁基,在C6位置上的R3基团以甲氧基替代氢原子。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与现有技术不同的气味提供物质。出于制备与现有技术不同的气味化合物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上述常见取代基进行常规取代从而获得与对比文件1不同的化合物,所得化合物能够实现的技术效果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预见范围之内。因此,权利要求1、3、7、9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限定了具体化合物,其中涉及化合物(Ia)-(Id)、(Ig)的技术方案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涉及化合物(Ie)的技术方案,其与对比文件3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还在于:在C5位置上用甲基取代氢原子。然而,甲基是本领域常见的取代基。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6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手段,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3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在C6位上的R1基团以甲基、乙基、丙基替代异丁基,在C6位置上的R3基团以甲氧基替代氢原子;2)限定添加嗅觉可接受量的化合物改善、增强或修饰该香味和芳香配制物。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将气味提供物质用于香水等中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有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意见,合议组认为:1)由于取代位置和取代基不同,导致获得的化合物香气味各不相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的。基于香气化合物的常规研发路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的6,8-dimethyl-2-nonanone基础上探索尝试不同取代基的取代。2)化合物V与化合物VI的区别仅在于化合物V的R3基团为氢原子,化合物VI的R3基团为甲氧基,化合物V和化合物VI的留香时间相同,但化合物VI的气味强度不如化合物V,可见,并不能认为甲氧基的取代必然给化合物带来更好的技术效果。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3页9项),所做修改在于:删除权利要求1、3、8中R1基团为-CH2CH3的情形,删除了权利要求2中的化合物(Ib)和(If),其余权利要求不变。复审请求人认为:1)向化合物分子中引入甲氧基与引入甲基的化学合成路线完全不同,对比文件3并未公开了甲氧基化。为了获得C6位上的R1基团是甲基、丙基的化合物,需要使用不同的起始化合物。2)本申请式III化合物与式IX化合物的区别仅在于R3基团是否为-OCH3。实施例1和7显示-OCH3替代H不仅能够提高化合物强度,还可以延长留香时间。
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8如下:
“1. 式(I)的化合物作为香味和芳香材料的用途,

其中
R1表示–CH3或-CH2CH2CH3,并且
R2表示–H或-CH3,并且
R3表示-OCH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使用至少一种式(Ia)、(Ic)–(Ie)、(Ig)的化合物


其中R1、R2和R3具有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含义。
3. 香味和芳香配制物,其包含:
(i)至少一种式(I)的化合物

其中
R1表示-CH3或–CH2CH2CH3,并且
R2表示-H或-CH3,并且
R3表示-OCH3。
8. 通过向香味和芳香配制物添加嗅觉可接受量的至少一种式(I)的化合物的方式来改善、增强或修饰该香味和芳香配制物的方法,

其中
R1表示-CH3或–CH2CH2CH3,并且
R2表示-H或-CH3,并且
R3表示-OCH3。”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3页9项)。经审查,所做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2015年04月03日该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第1-121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9年07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权利要求书中每一项权利要求是清楚的,且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是清楚的,则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清楚的规定。
复审通知书中指出:从属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化合物(If)在C6位置上的R3基团为氢原子,而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R3基团仅为甲氧基。因此,权利要求2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相矛盾,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中将权利要求2中化合物(If)的技术方案删除,因此,复审通知书指出的上述缺陷不再存在。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为发明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说明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发明具有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式(I)的化合物作为香味和芳香材料的用途。对比文件3公开了化合物6,8-dimethyl-2-nonanone作为气味提供物质,用于制备香水和香味组合物(参见说明书第1栏第15-24行)。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C6位上的R1基团以甲基、丙基替代异丁基,在C6位置上的R3基团以甲氧基替代氢原子。
驳回决定、前置审查意见和复审通知书指出: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与现有技术不同的气味提供物质。然而,采用取代基的替换获得不同香味化合物是香气化合物常规研发路线,上述基团均为本领域的常规取代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进行常规取代,所得化合物能够实现的技术效果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预见范围之内。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的嗅觉测试显示C6位置上R3基团为甲氧基的化合物III和IV与R3基团为氢的化合物IX和VII相比,留香时间更长。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留香时间更长的香气化合物。虽然在香味化合物领域通过取代基替换制备不同化合物是常规手段,而且烷基以及烷氧基被认为是本领域常规取代基,取代基的不同会对香味化合物产生影响,例如会形成不同的香气物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之中的,但取代基对于香气化合物的具体影响,包括香气程度或留香时间等的影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取代基的不同无法确定的。对比文件3仅是公开了具有香气的化合物及其合成路径,但未涉及香气化合物的强度以及留香时间的技术问题,本领域公知常识未教导取代基的选择与留香时间之间的关系。本申请实施例部分嗅觉测试了化合物的香气强度和留香时间,结果显示C6位置上R3基团为甲氧基的化合物III与R3基团为氢的化合物IX 的留香时间分别为8-24小时,3-6小时;C6位置上R3基团为甲氧基的化合物IV与R3基团为氢的化合物VII的留香时间分别为3-6小时,0-3小时。可见,C6位置上R3基团为甲氧基时,香气化合物具有更长的留香时间,而这是现有技术没有教导的,并且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常规取代基所产生影响的预期。基于提供一种留香时间更长的香气化合物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C6位置上的R3基团选择为甲氧基。前置审查意见中还指出:说明书记载的化合物V和化合物VI测试效果中,化合物V强度7.5,留香时间3-6小时;化合物VI强度5,留香时间3-6小时,可见替换为甲氧基的化合物VI其性质不如化合物V。对此,合议组认为:化合物V和化合物VI在 C6位置上R1基团均为-CH2CH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删除了R1基团为-CH2CH3的情形,也就是说,化合物V和化合物VI不在当前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目前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内的几种化合物,说明书提供的实验数据能够证明它们由于甲氧基的引入具有更长的留香时间。在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没有给出甲氧基与留香时间具有关联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缺少动机将对比文件1化合物 C6位上R3基团改变为甲氧基以此获得留香时间更长的化合物。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3,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香味和芳香配制物,包括至少一种式(I)的化合物。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的相同理由,相对于对比文件3,权利要求3 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7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7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通过向香味和芳香配制物添加嗅觉可接受的至少一种式(I)的化合物的方式来改善、增强或修饰该香味和芳香配制物的方法。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的相同理由,相对于对比文件3,权利要求8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式(III)的化合物,其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C6位上的R1基团以丙基替代异丁基,在C6位置上的R3基团以甲氧基替代氢原子。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的相同理由,相对于对比文件3,权利要求9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驳回决定、前置审查意见和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权利要求2不清楚以及全部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1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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