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图片处理方法及系统-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图片处理方法及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056
决定日:2019-11-29
委内编号:1F2765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177932.8
申请日:2015-04-15
复审请求人:爱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胡平
合议组组长:刘宇儒
参审员:张千
国际分类号:G06K9/62,G06K9/3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没有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又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77932.8,名称为“一种图片处理方法及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爱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4月15日,公开日为2015年07月0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CN103018247A,公开日为2013年04月03日;对比文件2:CN104408738A,公开日为2015年03月11日。其驳回理由是:权利要求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是:1、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对待测样本图片中的目标进行自动识别分类标记;(2)具体预定排序规则为:将同一类型的目标依次排成一行或两行,不同类型的目标分别位于不同的行;或,将同一类型的目标依次排成一列或两列,不同类型的目标分别位于不同的列;或,将同一类型的目标依次排列在同一个区域,不同类型的目标分别排列在不同的区域里。上述区别特征(1)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所起作用相同,区别特征(2)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附加特征的其余部分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5的部分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附加技术特征的其余部分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9-12是与权利要求1-2、6-7相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9-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4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页、说明书附图第1-7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于2018年03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图片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对待测样本图片中的目标进行自动识别分类标记;
将待测样本图片中自动识别分类标记后的目标进行剪切,使所述自动识别分类后的目标一一分离;
按照预定规则分类排列剪切后的目标,包括:将同一类型的目标依次排成一行或两行,不同类型的目标分别位于不同的行;或,将同一类型的目标依次排成一列或两列,不同类型的目标分别位于不同的列;或,将同一类型的目标依次排列在同一个区域,不同类型的目标分别排列在不同的区域里。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按照预定规则分类排列剪切后的目标,具体为:
将剪切后的目标按照所述剪切后的目标的形态学特征参数与标准模板类群的形态学特征参数进行对比,按照相似度高低进行排列。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按照相似度高低进行排列,具体为:
将不同类型的目标分类排列,当目标的形态学特征参数与对应的标准模板类群形态学特征参数之间的差异达到预定值时,将该目标列为可疑目标,将所述可疑目标进行集中排列。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按照相似度高低进行排列,具体为:
将不同类型的目标分类排列,当目标的形态学特征参数与对应的标准模板类群的形态学特征参数之间的差异达到预定值时,将该目标列为可疑目标,将所述可疑目标分别排列在其疑似的对应目标之后,其中,所述疑似目标为与所述标准模板类群中的目标达到预定相似度的目标。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按照预定规则分类排列剪切后的目标之后,还包括:
当所述剪切后的目标与细胞分类数据库中的细胞分类标记不一致时,发送修订指令;
接收根据所述修订指令执行的修订操作,将与所述细胞分类数据库中的细胞分类标记不一致的目标按照所述细胞分类数据库进行重新分类标记;
将重新分类标记后的目标按照预定规则进行重新排列。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按照预定规则分类排列剪切后的目标后,还包括:
将按照预定规则分类排列后的目标与所述待测样本图片建立连接关系,所述连接关系为通过点击所述按照预定规则分类排列后的任一目标获取该目标在所述待测样本图片中的位置。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对待测样本图片中的目标进行自动识别分类标记,具体为:
获取待测样本的待测样本图片,所述待测样本图片为低倍放大镜下实景图片及高倍放大镜下实景图片;
对所述低倍放大镜下实景图片及高倍放大镜下实景图片中的目标进行自动识别并分类标记。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待测样本为:尿液样本、血液样本、粪便样本、精液样本、胸腹水、胸脊液、病理切片及其它染色标本。
9. 一种图片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自动识别单元,与所述自动识别单元相连的剪切单元,与所述剪切单元相连的排列单元,其中:
所述自动识别单元用于对待测样本图片中的目标进行自动识别分类标记;
所述剪切单元用于将待测样本图片中自动识别分类后的目标进行剪切,使所述自动识别分类后的目标一一分离;
所述排列单元用于按照预定规则分类排列剪切后的目标,包括:将同一类型的目标依次排成一行或两行,不同类型的目标分别位于不同的行;或, 将同一类型的目标依次排成一列或两列,不同类型的目标分别位于不同的列;或,将同一类型的目标依次排列在同一个区域,不同类型的目标分别排列在不同的区域里。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排列单元具体为:
将所述剪切后的目标按照所述剪切后的目标与标准模板类群对比的相似度进行排列。
11.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与所述排列单元相连的关系建立单元,其中:
所述关系建立单元用于将按照预定规则分类排列后的目标与所述待测样本图片建立连接关系,所述连接关系通过点击所述按照预定规则分类排列后的任一目标获取该目标在所述待测样本图片中的位置。
12.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自动识别单元包括:显微镜,与所述显微镜相连的图片获取单元,与所述图片获取单元相连的识别子单元,其中:
所述显微镜用于扫描所述待测样本,定位所述待测样本内的目标,并对所述目标进行放大;
所述图片获取单元用于获取所述待测样本的待测样本图片,所述待测样本图片为低倍放大镜下实景图片及高倍放大镜下实景图片;
所述识别子单元用于对所述低倍放大镜下实景图片及高倍放大镜下实景图片中的目标进行自动识别及分类标记。”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仅包括了对细胞的分类,一种是按照大小分类,一种是按照特征参数进行分类,对比文件1中并不包括对细胞的标记及排列。对比文件2仅公开了对细胞的分类标记,没有涉及对分类后的细胞进行重新排列的问题。权利要求1中的“按照预定规则分类排列剪切后的目标,包括:将同一类型的目标依次排列成一行或两行,不同类型的目标分别位于不同的行;或,将同一类型的目标依次排成一列或两列,不同类型的目标分别位于不同的列;或,将同一类型的目标依次排列在同一个区域,不同类型的目标分别排列在不同的区域里”没有被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2公开;2、本申请处理的对象是图片,分类、剪切分享或者排列的对象都是图片,不包括实际的细胞;而对比文件1首先分享实际的细胞,之后观察实际的细胞后,才会对细胞图像进行处理。本申请权利要求1避免了现有技术中采用人工审核时图片中的目标种类繁多,排列杂乱,造成人工审核的识别效率低,浪费人力物力的问题。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区别特征“按照预定规则分类排列剪切后的目标,包括:将同一类型的目标依次排列成一行或两行,不同类型的目标分别位于不同的行;或,将同一类型的目标依次排成一列或两列,不同类型的目标分别位于不同的列;或,将同一类型的目标依次排列在同一个区域,不同类型的目标分别排列在不同的区域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上述区别特征本质是对剪切后的目标排列,排列规则的设定并不是技术性的内容,不同的内容显示在不同行、列或者区域显示都是非常常规的设定的方式;2、对比文件1中除了分类标记之外的步骤都是针对图片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剪切分离和排序。对比文件2将基于图片的分类标记步骤公开,对比文件2给出了结合启示。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是:1、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在于:将待测样本图片中自动识别分类标记后的目标进行剪切,使所述自动识别分类后的目标一一分离;按照预定规则分类排列剪切后的目标,包括:将同一类型的目标依次排成一行或两行,不同类型的目标分别位于不同的行;或,将同一类型的目标依次排成一列或两列,不同类型的目标分别位于不同的列;或,将同一类型的目标依次排列在同一个区域,不同类型的目标分别排列在不同的区域里。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附加特征的其余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特征是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手段容易想到的;从属权利要求5的部分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附加特征的其余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手段;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手段;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的部分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附加特征的其余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8请求保护的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独立权利要求9是与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的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10-11分别与权利要求2、6对应,从属权利要求12的部分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附加特征的其余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0-12请求保护的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陈述的理由,合议组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为了使分类标记检测表中的数据更准确,对图片上不同种类的细胞标记不同颜色或不同的形状”,即给出了对归属于同一类的细胞用同一颜色进行视觉呈现、归属于不同分类的细胞使用不同颜色进行视觉呈现以方便用户识别不同分类的细胞的启示。对于待测样本的图像,为了获得准确的检测结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存在对其包含的各类细胞进行计数、审核、对比等方面的普遍操作需求,在同类细胞用同一颜色进行标记、呈现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进行计数、审核或对比时,按类别处理,即先对某一颜色的细胞进行处理,之后再对另一颜色的细胞进行处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具有将同一颜色标记的同一类别的细胞聚集到一起,以便于处理的改进动机,为了便于处理,将聚集到一起的同类别细胞进行排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的。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也能够获得相应的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对权利要求书进行如下修改:将权利要求6提升为独立权利要求1,删除独立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11提升为独立权利要求8,删除独立权利要求8,适应性修改权利要求序号。
2019年10月08日答复复审通知时提交的权利要求1、8的内容为:
“1. 一种图片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对待测样本图片中的目标进行自动识别分类标记;
将待测样本图片中自动识别分类标记后的目标进行剪切,使所述自动识别分类后的目标一一分离;
按照预定规则分类排列剪切后的目标,包括:将同一类型的目标依次排成一行或两行,不同类型的目标分别位于不同的行;或,将同一类型的目标依次排成一列或两列,不同类型的目标分别位于不同的列;或,将同一类型的目标依次排列在同一个区域,不同类型的目标分别排列在不同的区域里;
将按照预定规则分类排列后的目标与所述待测样本图片建立连接关系,所述连接关系为通过点击所述按照预定规则分类排列后的任一目标获取该目标在所述待测样本图片中的位置。”
“8. 一种图片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自动识别单元,与所述自动识别单元相连的剪切单元,与所述剪切单元相连的排列单元,其中:
所述自动识别单元用于对待测样本图片中的目标进行自动识别分类标记;
所述剪切单元用于将待测样本图片中自动识别分类后的目标进行剪切,使所述自动识别分类后的目标一一分离;
所述排列单元用于按照预定规则分类排列剪切后的目标,包括:将同一类型的目标依次排成一行或两行,不同类型的目标分别位于不同的行;或,将同一类型的目标依次排成一列或两列,不同类型的目标分别位于不同的列;或,将同一类型的目标依次排列在同一个区域,不同类型的目标分别排列在不同的区域里;
还包括:关系建立单元,所述关系建立单元用于将按照预定规则分类排列后的目标与所述待测样本图片建立连接关系,所述连接关系为通过点击所述按照预定规则分类排列后的任一目标获取该目标在所述待测样本图片中的位置。”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未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将待测样本图片中自动识别分类标记后的目标进行剪切,使所述自动识别分类后的目标一一分离;按照预定规则分类排列剪切后的目标:将按照预定规则排列后的目标与所述待测样本图片建立连接关系,所述连接关系为通过点击所述按照预定规则分类排列后的任一目标获取该目标在所述待测样本图片中的位置”,本申请首先将目标分享剪切,之后分类排列,并在分类排列后与原图片中该目标所在位置进行关联。对比文件2仅公开了在原图片中用不同的颜色或形状将不同的细胞标记出来,并未公开将细胞从原图片中剪切分离,也未公开对剪切分享后的细胞进行重新排列;在并未将细胞从原图片中剪切分离的基础上,不需要将分离并重新排列后的细胞与原图片中该细胞所在位置进行关联。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也没有必要想到要将分离重新排列后的细胞与原图片中的该细胞所在位置进行关联。2、本申请的方案便于对待测样本图片中的目标进行计数,将待测样本图片中排列杂乱的目标进行剪切,并按照预定规则重新排列,便于对目标的分类计数,避免了现有技术中采用人工审核时图片中的目标种类繁多,排列杂乱,造成的人工审核的识别效率低下,浪费人力物力的问题。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08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4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页、说明书附图第1-7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于2019年10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没有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又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3018247A,公开日为2013年04月03日;
对比文件2:CN104408738A,公开日为2015年03月11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图片处理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尿液细胞图像分类识别系统及分类识别方法,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5]-[0031]段):尿液以0.1mm/s的速度流入细胞筛进行筛选,然后再通过计算机控制旋转筛选盘,旋转到下一个分子筛上,将尿液中不同大小的细胞分离开来,再由计算机控制通路转换控制器的开关,将所筛选的不同大小的细胞传输给显微镜进行图像观察和采集,然后传输给计算机;在尿液细胞切片的数字化图像采集基础上,利用图像预处理以及分割技术对待检测图像进行处理,分割细胞图像结构,运用图像处理算法,获得细胞图像的各种定量描述参数。图像预处理以及分割技术是指在生化分析仪中用显微镜截取原始的图像图片,再对原始图像进行分割,得到闭合,光滑的细胞目标区域,从而进一步获得单个细胞的区域坐标以及边界坐标,然后从中提取它们的特征参数,选取相应合适的特征参数输入到分类器进行分类,最终确定各个细胞等成份的有效分类问题(对应于对待测样本图片中的目标进行自动识别分类)。
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对目标进行分类标记;将待测样本图片中自动识别分类标记后的目标进行剪切,使所述自动识别分类后的目标一一分离;按照预定规则分类排列剪切后的目标,包括:将同一类型的目标依次排成一行或两行,不同类型的目标分别位于不同的行;或,将同一类型的目标依次排成一列或两列,不同类型的目标分别位于不同的列;或,将同一类型的目标依次排列在同一个区域,不同类型的目标分别排列在不同的区域里;将按照预定规则分类后的目标与所述待测样本图片建立连接关系,所述连接关系为通过点击所述按照预定规则分类排列后的任一目标获取该目标在所述待测样本图片中的位置。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对目标进行标记,并对分类后的目标显示、以及确定显示的目标与原始图片的对应关系。
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虽然公开了对待测样本图片中的目标进行自动识别分类,但是并未公开对待测样本图片分类后的细胞进行标记及排列。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对分类后的待测样本图片中的目标进行标记及排列的技术启示。进而,也没有给出在排列后的目标建立与原始图片中该目标所在位置建立对应关系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图片处理方法,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47]-[0069]段):获取尿液有形成分的低倍放大图片及高倍放大图片,对低倍放大图片及高倍放大图片进行分类标记,得到分类标记检测表;用形态学分析方法对采集到的低倍放大图片及高倍放大图片中的各类细胞分别进行分类标记,为了使分类标记检测表中的数据更准确,对图片上不同种类的细胞标记不同颜色或不同的形状,可以根据分类标记对不同类型的细胞进行分类计数(对应于对待测样本图片中的目标进行自动识别分类标记)。获取对照预先设定的标准参考图谱判断分类图片中细胞的标记是否有误的结果,对比分类标记后的图片与预先设定的标准参考图谱,判断分类标记后的图片中对细胞的标记是否有误。对比文件2公开了“为了使分类标记检测表中的数据更准确,对图片上不同种类的细胞标记不同颜色或不同的形状”,即给出了对归属于同一类的细胞用同一颜色进行视觉呈现、归属于不同分类的细胞使用不同颜色进行视觉呈现以方便用户识别不同分类的细胞的启示。但对比文件2并未给出将目标先进行分离剪切,之后再进行分类排列,并在分类排列后的目标建立与原始图片中该目标所在位置建立对应关系的技术启示。
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获得便于对目标进行分类计数,避免了现有技术中采用人工审核时图片中的目标种类繁多,排列杂乱,造成人工审核识别效率低下。因而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和2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也并非本领域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权利要求1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图片处理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图片处理方法,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47]-[0069]段):获取尿液有形成分的低倍放大图片及高倍放大图片,对低倍放大图片及高倍放大图片进行分类标记,得到分类标记检测表;用形态学分析方法对采集到的低倍放大图片及高倍放大图片中的各类细胞分别进行分类标记,为了使分类标记检测表中的数据更准确,对图片上不同种类的细胞标记不同颜色或不同的形状,可以根据分类标记对不同类型的细胞进行分类计数(对应于对待测样本图片中的目标进行自动识别分类标记)。获取对照预先设定的标准参考图谱判断分类图片中细胞的标记是否有误的结果,对比分类标记后的图片与预先设定的标准参考图谱,判断分类标记后的图片中对细胞的标记是否有误。
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将待测样本图片中自动识别分类标记后的目标进行剪切,使所述自动识别分类后的目标一一分离;按照预定规则分类排列剪切后的目标,包括:将同一类型的目标依次排成一行或两行,不同类型的目标分别位于不同的行;或,将同一类型的目标依次排成一列或两列,不同类型的目标分别位于不同的列;或,将同一类型的目标依次排列在同一个区域,不同类型的目标分别排列在不同的区域里;将按照预定规则分类后的目标与所述待测样本图片建立连接关系,所述连接关系为通过点击所述按照预定规则分类排列后的任一目标获取该目标在所述待测样本图片中的位置。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该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对分类后的目标进行显示以及确定分类后的目标与图片的对应关系。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为了使分类标记检测表中的数据更准确,对图片上不同种类的细胞标记不同颜色或不同的形状”,即给出了对归属于同一类的细胞用同一颜色进行视觉呈现、归属于不同分类的细胞使用不同颜色进行视觉呈现以方便用户识别不同分类的细胞的启示。但对比文件2并未给出将目标先进行分离剪切,之后再进行分类排列,并在分类排列后的目标建立与原始图片中该目标所在位置建立对应关系的技术启示。
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获得便于对目标进行分类计数,避免了现有技术中采用人工审核时图片中的目标种类繁多,排列杂乱,造成人工审核识别效率低下。因而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也并非本领域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权利要求1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8是与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的理由,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由于权利要求1、8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而权利要求1、8各自的从属权利要求2-6、9-10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2-6、9-10相对于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的相关意见
对此,合议组认为:1、现有技术中公开了对待测样本图片中的目标进行自动识别分类,没有给出对分类后的待测样本图片中的目标进行排列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采用将待测样本图片中自动识别分类标记后的目标进行剪切,使所述自动识别分类后的目标一一分离;按照预定规则分类排列剪切后的目标的技术手段,前置审查意见书中所认为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中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不是没有技术性的排列规则,而是设置图片中不同分类目标的具体呈现方式的技术手段,并且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获得便于对目标进行分类计数,避免了现有技术中采用人工审核时图片中的目标种类繁多,排列杂乱,造成人工审核识别效率低下的技术效果。2、对比文件1的方案通过分子筛筛选、分离的是实际的细胞,之后由显微镜观察实际的细胞,才会得到细胞图像。对比文件1的剪切分离与排序仅是为了对图片中的细胞进行分类,剪切分享与排序的结果是得到图片中的细胞的分类结果,并未公开对图片中的细胞进行标记,也未给出对分类后的待测样本图片中的目标进行标记及排列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2虽然给出了对归属于同一类的细胞用同一颜色进行视觉呈现、归属于不同分类的细胞使用不同颜色进行视觉呈现以方便用户识别不同分类的细胞的启示。但对比文件2并未给出将目标先进行分离剪切,之后再进行分类排列,并在分类排列后的目标建立与原始图片中该目标所在位置建立对应关系的技术启示。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至于本申请是否还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缺陷,留待后续程序进一步审查。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以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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