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干手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966
决定日:2019-11-29
委内编号:1F2741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53316.6
申请日:2016-01-26
复审请求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军
合议组组长:刘畅
参审员:常青
国际分类号:A47K10/4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53316.6,名称为“干手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1月26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0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0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1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6段,说明书附图1-2,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第1-14项。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204016157U(公告日:2014年12月17日);
对比文件2:CN 2845688Y(公告日:2006年12月13日);
对比文件3:DE 2018695B2(公告日:1976年03月18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干手机,其特征在于,包括:
壳体,所述壳体具有进风口;
导风管,所述导风管设在所述壳体上,所述导风管包括两个引风管和开环形的出风管,所述出风管的两个端部朝向彼此延伸,所述两个引风管的下端分别与所述壳体内连通,所述两个引风管的上端分别与所述出风管的所述两个端部相连,所述出风管的内周壁设有多个出风口,所述出风口包括左侧出风口和右侧出风口;
动力结构,所述动力结构设在所述壳体内,所述动力结构运行以将空气从所述进风口导入所述壳体内并将所述壳体内的空气导向每个所述引风管。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左侧出风口包括出风方向朝向彼此的第一出风口和第二出风口。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右侧出风口包括出风方向朝向彼此的第三出风口和第四出风口。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出风口在所述出风管的周向方向上均匀间隔分布。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手机,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出风口形成为圆形孔、椭圆形孔或者矩形孔。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手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内壳,所述内壳设在所述壳体内,所述内壳内限定有引流风道,所述动力结构固定在所述内壳内,所述内壳的底部设有第一进气口,所述内壳的顶部设有第一出气口,所述引风管的下端伸入所述内壳内以与所述第一出气口直接连通。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干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引流风道的邻近所述第一出气口的部分的横截面积在从下到上的方向上逐渐减小。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干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进气口和所述第一出气口分别位于所述内壳的底壁和顶壁。
9.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干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壳包括从上到下顺次相连的过渡壳、上段壳体、中段壳体和下段壳体,其中所述动力结构固定在所述上段壳体和所述中段壳体内。
10.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干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的内壁上设有抵压部,所述抵压部抵压在所述内壳上。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结构为风扇马达。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手机,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出风口被构造成使得吹出所述出风口的风的流速为ν,ν满足:80≤ν≤140m/s。
1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手机,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引风管形成为直管。
14. 根据权利要求1-13中任一项所述的干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出风管形成为大体椭圆环形出风管。 ”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所述壳体具有进风口;动力机构结构设置设在所述壳体内,所述动力机构运行以将空气从所述进风口导入所述壳体内并将壳体内的空气导出至每个所述引风管;(2)所述导风管设在壳体上,导风管包括两个引风管和开环形的出风管,所述出风管的两个端部彼此延伸,所述两个引风管的下端分别与所述壳体内连通,所述两个引风管的上端分别与所述出风管的所述两个端部相连,所述出风管的内周壁设有多个出风口,所述出风口包括左侧出风口和右侧出风口。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公开的内容所易于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这些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其进行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其中,将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6,9的内容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并根据说明书的内容将特征“所述第一出气口位于所述过渡壳的顶部,所述第一进气口位于所述下段壳体的侧壁或底壁上,所述中段壳体的底壁上形成有与所述第一进气口对应的第二进气口,所述上段壳体的顶壁上设有与所述第一出气口对应的第二出气口,所述下段壳体对进入到所述下段壳体内的空气可以起到整流的作用,所述过渡壳的横截面积在从下到上的方向上逐渐减小”一并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同时,删除了权利要求6-9,对应调整了权利要求10-14的序号的引用关系。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干手机,其特征在于,包括:
壳体,所述壳体具有进风口;
导风管,所述导风管设在所述壳体上,所述导风管包括两个引风管和开环形的出风管,所述出风管的两个端部朝向彼此延伸,所述两个引风管的下端分别与所述壳体内连通,所述两个引风管的上端分别与所述出风管的所述两个端部相连,所述出风管的内周壁设有多个出风口,所述出风口包括左侧出风口和右侧出风口;
动力结构,所述动力结构设在所述壳体内,所述动力结构运行以将空气从所述进风口导入所述壳体内并将所述壳体内的空气导向每个所述引风管;
内壳,所述内壳设在所述壳体内,所述内壳内限定有引流风道,所述动力结构固定在所述内壳内,所述内壳的底部设有第一进气口,所述内壳的顶部设有第一出气口,所述引风管的下端伸入所述内壳内以与所述第一出气口直接连通,所述内壳包括从上到下顺次相连的过渡壳、上段壳体、中段壳体和下段壳体,其中所述动力结构固定在所述上段壳体和所述中段壳体内,所述第一出气口位于所述过渡壳的顶部,所述第一进气口位于所述下段壳体的侧壁或底壁上,所述中段壳体的底壁上形成有与所述第一进气口对应的第二进气口,所述上段壳体的顶壁上设有与所述第一出气口对应的第二出气口,所述下段壳体对进入到所述下段壳体内的空气可以起到整流的作用,所述过渡壳的横截面积在从下到上的方向上逐渐减小。 ”
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实质的区别体现在:(1)对比文件1、2和3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不具备技术结合的启示;(2)将出风管设置为开环形并非显而易见的,其相对于闭环形,具有更大的干手区域;(3)干手机壳体内的机构没有被公开,下段壳体可以整流,过渡壳可以加快空气流速,提高干手速度。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会于2019年02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实质审查部门依然坚持驳回。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5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导风管包括两个引风管和开环形的出风管;(2)内壳,所述内壳设在所述壳体内,所述内壳内限定有引流风道,所述动力结构固定在所述内壳内,所述内壳的底部设有第一进气口,所述内壳的顶部设有第一出气口,所述引风管的下端伸入所述内壳内以与所述第一出气口直接连通,所述内壳包括从上到下顺次相连的过渡壳、上段壳体、中段壳体和下段壳体,其中所述动力结构固定在所述上段壳体和所述中段壳体内,所述第一出气口位于所述过渡壳的顶部,所述第一进气口位于所述下段壳体的侧壁或底壁上,所述中段壳体的底壁上形成有与所述第一进气口对应的第二进气口,所述上段壳体的顶壁上设有与所述第一出气口对应的第二出气口,所述下段壳体对进入到所述下段壳体内的空气可以起到整流的作用,所述过渡壳的横截面积在从下到上的方向上逐渐减小。但区别技术特征(1)(2)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这些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而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1)所述导风管包括两个引风管和开环形的出风管,所述出风管的两个端部朝向彼此延伸,所述两个引风管的下端分别与所述壳体内连通,所述两个引风管的上端分别与所述出风管的所述两个端部相连;(2)内壳,所述内壳设在所述壳体内,所述内壳内限定有引流风道,所述动力结构固定在所述内壳内,所述内壳的底部设有第一进气口,所述内壳的顶部设有第一出气口,所述引风管的下端伸入所述内壳内以与所述第一出气口直接连通,所述内壳包括从上到下顺次相连的过渡壳、上段壳体、中段壳体和下段壳体,其中所述动力结构固定在所述上段壳体和所述中段壳体内,所述第一出气口位于所述过渡壳的顶部,所述第一进气口位于所述下段壳体的侧壁或底壁上,所述中段壳体的底壁上形成有与所述第一进气口对应的第二进气口,所述上段壳体的顶壁上设有与所述第一出气口对应的第二出气口,所述下段壳体对进入到所述下段壳体内的空气可以起到整流的作用,所述过渡壳的横截面积在从下到上的方向上逐渐减小。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虽然闭环形和开环形在几何领域都是常见的图形,但在现有技术并未公开出风管为开环形的前提下,并不能说明将出风管设置为开环形是本领域常见的导风结构,也就不能说明将出风管设置为开环形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对比文件3中的出风管设置成间隔开设置的两个闭环形,这样从引流管引入的风完全分成两股气流流向两个间隔开的闭环形的出风管,使得气流分散至两个相互间隔开的干手区域,会明显降低干手效率;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其解决了更好的引流的技术问题,其通过合适的结构对气流进行整流,并通过减小横截面积使气流加速从而提高干手效率,而这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阶段,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8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申请日2016年01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6段,说明书附图1-2,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2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为基础作出。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干手机。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干手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4页和附图1-2):一种干手器,空气压力源容器2经由配管3与环形腔室1连接,在环形腔室1的内侧上设置有环形的空气出口喷嘴5,当手接近时风扇自动开启。
其中,空气压力源容器2相当于一个壳体,其作为空气压力源必然具有进风口;配管3相当于引风管,环形腔室1相当于环形的出风管,每个环形腔室的两个端部朝向彼此延伸,配管3和环形腔室1相当于导风管,如图2,它们设置于空气压力源容器2上,配管3的下方与空气压力源容器2连接,其上方连接环形腔室的端部,设置于环形腔室1内周壁的多个空气出口喷嘴5相当于出风口,且明显的具有左侧和右侧的空气出口喷嘴;风扇相当于动力结构,其必然设置于空气压力源容器内,并将空气从进风口导入壳体内,再导向配管3。
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导风管包括两个引风管和开环形的出风管;(2)内壳,所述内壳设在所述壳体内,所述内壳内限定有引流风道,所述动力结构固定在所述内壳内,所述内壳的底部设有第一进气口,所述内壳的顶部设有第一出气口,所述引风管的下端伸入所述内壳内以与所述第一出气口直接连通,所述内壳包括从上到下顺次相连的过渡壳、上段壳体、中段壳体和下段壳体,其中所述动力结构固定在所述上段壳体和所述中段壳体内,所述第一出气口位于所述过渡壳的顶部,所述第一进气口位于所述下段壳体的侧壁或底壁上,所述中段壳体的底壁上形成有与所述第一进气口对应的第二进气口,所述上段壳体的顶壁上设有与所述第一出气口对应的第二出气口,所述下段壳体对进入到所述下段壳体内的空气可以起到整流的作用,所述过渡壳的横截面积在从下到上的方向上逐渐减小。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导风管和壳体内部组件。
针对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3中是采用一根引风管将空气送至两个环形的出风管,而无论采用一根引风管或两个引风管,开环形出风管或闭环形出风管,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求进行选择的,它们都属于本领域常见的导风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针对区别特征(2),首先,在干手机壳体内设置内壳并进一步的设置内壳的多级结构,以方便内部部件的安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由于动力结构通常会形成于壳体的中部,就自然会在动力结构和进风口、出风口之间形成对应的进气口、出气口和进气管道、出气管道;然后,在气体导流结构中进行整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文丘里效应被广泛应用于气液体的导流结构中,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将过渡壳设计为截面逐渐减小。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进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出风口的位置以及形状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3的附图1可以看出,在出风管配管3的周向方向均匀分布着多对彼此朝向的空气出口喷嘴5;此外,有关出风口的形状设计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壳体的结构做了进一步限定。然而设置内外壳体件的抵压部件从而保持内外壳的稳定连接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7-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动力结构的类型以及出风口的风速做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当手接近时风扇自动开启”(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即对比文件3采用了风扇马达类型的动力结构;而至于出风口的风速,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所做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引风管结构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参见附图1)将引风管设置为直管的方案,即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1-9中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出风管的形状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参见附图1)将出风管设置为椭圆形的方案,即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3已经对应公开了出风管为环形,即两个端部朝向彼此延伸,且引风管的下端连接壳体,上端连接出风管,也就是说,其实质区别是:导风管包括两个引风管和开环形的出风管。但是,根据需要设置合适数量的引风管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闭环形和开环形不仅仅是几何领域的常见图形,也是常见的管道结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在两者中选择合适的出风管结构,同时,对比文件3采用两个闭环出风管可以对应的为两只手进行干燥,这并没有降低干手的效率。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如专利文件CN2486092Y、CN2862935Y、CN102908091A、CN203138315U所示,本领域的干手机都具有各自设计特点的引流结构,而在传输气流时,对气流进行整流和减小横截面积来加速气流都是本领域的常见技术手段,因此设计合适的引流结构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能被接受。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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